从中基协的处罚数据来看,9月有15家私募机构被罚,环比上升36.4%,同比下降11.8%。
2024年各月中基协发布处罚案例数量
2024年9月中基协私募处罚案例分享
9月中基协私募处罚案例的主要违规行为有:
1.登记备案及信息报送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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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协会报送与实际不符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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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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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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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协会提供不真实的基金备案文件和信息
2. 信息披露违规:
3. 投资运作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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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基金财产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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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借贷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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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基金财产
4. 内控管理违规:
5. 募集及适当性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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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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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回访确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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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管产品存在非合格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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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测评不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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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产品资产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
本期和大家分享几个利用基金财产牟利的处罚案例。
案例一:XX有限公司
违规行为:
1.未按规定妥善保管材料
2.未完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3.利用基金财产牟利
4.未披露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处罚措施:公开谴责,暂停备案十二个月
这个案例我们着重看一下第三和第四个违规行为。
管理人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二级转售服务协议》,约定管理人以其在管产品或作为委托人管理的资管产品认购某集团有限公司发行的债券,完成二级转售服务,某集团有限公司向管理人支付补差费用。管理人后续通过在管产品在二级市场认购相关债券,且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日、6月16日分别向管理人支付补差款。除此以外,管理人还与其他公司开展此类业务。
同时,协会发现管理人通过其在管产品A基金、B基金于2021年12月29日在一级市场认购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发行某债券共计27000万元,该债券实际发行量30000万元。经查询B基金募集户银行流水,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认购B基金金额15000万元,某科技有限公司为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关联方。B基金的投资者除某科技有限公司外,还存在多名自然人及机构投资者,管理人未就前述相关交易及关联关系进行披露。
管理人申辩
说,作为A基金、B基金的管理人,在B基金认购某建设有限公司发行债券的过程中,虽然已经发现该基金的投资者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债券发行人存在股权关联,但是因为对法律法规理解的不同,并且由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均属于国有公司,《公司法》也规定国有公司不仅因同受国家控制而具有关联关系。而且,根据法律法规、自律规则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案涉B基金是由管理人依法依约行使投资决策权,并不受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干扰与控制。B基金投资认购相关债券的行为不应当属于关联交易。即使认定为关联交易,管理人通过证券交易所进行认购交易的行为,也足以确保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协会认为,管理人对于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同受某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控制予以承认,此外,根据工商系统登记信息,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除了在股权上存在关联关系之外,还存在董事、监事的人员重合,可以认定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管理人未就某科技有限公司认购B基金及B基金购买某建设有限公司发行的债券向其他外部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关于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中基协在23年发布的首期登记备案动态里作了详细的阐述,其中指出,应在基金合同中载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或认定情形。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应当根据基金的实际情况进行清晰、具体的阐述,包括属于关联交易的情形,也包括不属于关联交易的情形,以及不构成法定关联方或关联交易但存在利益冲突应适用关联交易机制的情形。关联交易的识别认定不得排除或豁免明显具有潜在利益输送可能性的交易类型。
比如,关联交易是指本基金与管理人、投资者、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同一实际控制人下的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或者与上述主体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关联方发生的交易行为。具体包括:(1)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键人士或其关联方进行投资;(2)收购普通合伙人、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关联方正在管理的其他基金已投资的项目;......。为免疑义,各方进一步确认,以下情况不属于关联交易:(1)合伙企业向普通合伙人、管理人或其关联方投资的投资项目增资或购买股权(份)时,非领投方,且存在第三方定价的;(2)合伙企业与平行投资实体联合投资,合伙企业接受联接投资载体投资或合伙企业投资于投资持有实体的;......。
鉴于以上基本事实、情节和审理情况,协会对管理人进行公开谴责,并暂停受理其私募基金产品备案十二个月。
案例二:XX(广东)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违规行为:
1.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借贷业务
2.向协会提供不真实的基金备案文件和信息
处罚措施:撤销管理人登记
该案例涉及两个违规行为,我们主要来看第一个,将私募基金财产投向借贷业务。
C基金于2019年12月在协会完成备案,系管理人在协会备案的唯一一只私募基金产品;2019年12月4日,C基金与某网络公司签署《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C基金向某网络公司借款599.4万元;2019年12月5、6日,C基金向单一投资者许某某累计募集599.4万元并向某网络公司转账共计 599.4万元,即C基金的财产全部用于借贷。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保理、典当、融资租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众筹、场外配资等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
由此可见,管理人是明确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任何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冲突或者无关的业务的,而
对外借款(尤其是有息借款)就属于此类被明文禁止的业务。
加上该管理人向协会提供不真实的基金备案文件和信息,协会决定撤销该管理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