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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能否直接追加非法减资所涉股东为被执行人?
非法减资是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行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非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情境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非法减资不等于抽逃出资,不能因为公司非法减资就直接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两者在本质上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类型,所致法律后果亦有较大差异。首先,从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来看,非法减资的责任主体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为公司股东。从违法类型及法律后果来看,《公司法》并未将非法减资行为明确为典型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并明确相关责任追究问题;但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除要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外,还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法》之所以进行如此设计,究其根本在于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公司在形式上违法削减注册资本并不当然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只有既在形式上削减注册资本,同时存在免除股东出资义务、降低公司清偿能力、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发生实质性变化,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则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符合法定条件。如欲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由负债公司扩张至第三人即抽逃出资股东或非法减资所涉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抽逃出资股东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亦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但关于非法减资所涉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依据非法减资情节即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应当追加非法减资所涉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处理结果。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能依据相关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及减资股东的责任负担问题都应该另行解决。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客观上存在瑕疵,公司减资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即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未来公司如果有可分配利润,则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多于减资前,公司如果产生亏损,未来所需弥补的亏损数额也相应少于减资前,故违法减资的后果事实上减损了公司价值,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在处理非法减资相关问题上,虽然处理结论不同,但基本思路均是考虑在非法减资中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抽回资金行为进而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若在非法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施实际抽回资金的行为,便不会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权益亦未受到实质影响,则不应当比照抽逃资金的相关规则处理非法减资情形;若在非法减资的同时实际实施了抽回资金的行为,公司财产减损,直接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则可以比照抽逃资金确认公司股东的清偿责任和范围,在执行中亦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我们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非法减资比照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则:一则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违法形式和法律后果上皆有不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考察非法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财产减损,实质上仍是着重考察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有损公司债权人权益,此举内核实为抽逃出资的认定与判断;二则如若非法减资过程中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即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追加,这种追加是基于非法减资中的抽逃出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简单将非法减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会导致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模糊不清。
〔整理人:王昊;审核人:孙勇进;来源:载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17-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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