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资源部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
(2024年12月12日 自然资规〔2024〕5号)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依法惩处破坏矿产资源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概念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是指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市场价值。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当采出,但因非法采矿导致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非法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指没有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开采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包括开采位置及影响范围)的矿产资源折算的市场价值。
二、基本原则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遵循“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实事求是、科学合理、严谨高效、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
三、认定管辖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原则上由办案单位按照认定规则直接进行认定。对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以及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等专门性问题难以认定的,可由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向采矿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出具认定报告。采矿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办案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四、认定规则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认定。矿产品数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山生产台账、地形数据、历史遥感影像、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的价格,矿产品已经部分销售的,未销售部分按照已经销售矿产品的平均价格认定。违法行为存在明显时段连续性且可以分段计算矿产品数量的情况下,可以分别按照不同时段实施违法行为时矿产品价格进行计算。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依据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二)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根据矿产资源破坏量和矿产品价格认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详查以上地质勘查报告、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结合采空区测量结果、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设计动用储量、矿山开采回采率要求、矿产地质情况等综合进行认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矿产资源价格,采出部分已有销售的,按照销售平均价格认定;未销售、无销售证据或销售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可按照采矿所在地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进行认定。
五、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管理
(一)认定主体。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原则上应组成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委员会,通过集体会审或会签方式,审查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符合认定条件的出具认定报告。
认定委员会负责人原则上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宜包括执法、法规、地勘、矿业权、矿保、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处室(单位)负责人。认定委员会可指定具有较强地质勘查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作为执法支撑单位,或聘请专家负责技术审查工作。参与技术审查的支撑单位负责人或专家在集体会审时应当列席。
(二)认定程序。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受理。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申请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认定申请书(说明难以认定的理由)。
(2)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及相关附图、附表、附件。因涉案矿产品价格难以确定导致无法出具相关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的,可在说明原因后提供涉案矿产品数量或矿产资源数量的核实报告。
(3)其他相关材料。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合规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或退回告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告知存在的全部问题并将材料退回,申请人可在补充材料或修正瑕疵后重新申请。申请受理后,将相关材料分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及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
2.技术和业务审查。技术支撑单位或专家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技术审查,出具技术审查意见书,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不通过的技术审查意见。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业务审查意见。技术审查和业务审查应在申请材料受理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非常复杂确需延长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技术审查意见为修改后通过的,退回申请人修改,修改时间不计入办理时限。
3.集体认定。技术和业务审查完成后,提交认定委员会集体认定。集体认定由认定委员会负责人组织,成员单位参加,技术支撑单位和参加审查的专家参加。经过集体认定,同意通过的,出具认定报告;不同意通过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人。认定工作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40个工作日。特别复杂的,经认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超过7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4.认定复核。认定报告作出后,办理相关案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地方综合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公安、检察院、法院在案件办理期间,应违法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要求,可向作出认定报告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书须一次性列明申请复核的理由,同一案件复核申请总共只受理一次。受理复核的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认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和参加同一调查核算报告审查之外的其他专家,对复核申请书提出的全部理由进行论证,提出复核意见并出具复核报告。复核工作自受理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需要进行工程验证、岩矿测试等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六、有关规定
(一)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具有地质勘查工作经验,且不在地质勘查单位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内,除测绘、岩矿测试等工作可委托相关专业技术单位开展外,调查核算工作不得转包。测绘单位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岩矿测试单位应具有岩矿测试工作经验。
(二)调查核算报告应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准确反映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应对提交的报告进行内审,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各自对其工作成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委托单位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干预、暗示、影响调查核算报告编制单位、测绘单位、岩矿测试单位独立开展工作。
(三)报告中矿产品价格应当准确引用相关证据证明的矿产品价格或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载明的价格,不得擅自调整、修改。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报告应当申明报告中矿产品价格的数据来源。
(四)参加技术和业务审查、集体认定的人员属于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曾经参与编制涉案单位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开采方案以及地质勘查报告、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矿业权评估报告、调查核算报告等工作,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认定公正等情形的,应当回避。
(五)认定工作必须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发现弄虚作假的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同时废止。
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技术指南
为规范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调查核算工作,制定本指南。
一、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