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理解与适用
注:本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
拒绝订立本约合同表现为:明确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以其行为表明拒绝签订本约合同(如已将房屋卖给第三人)。
二、
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
即使没有预约合同,当事人在磋商订立合同过程中也要遵循诚信原则,否则就要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这里的诚信磋商并非仅指当事人不得违反依据《民法典》第500条确立的先合同义务。与先合同义务通常系法定的消极义务不同,在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背景下,当事人还应承担促成本约合同得以订立的积极义务。因此,判断当事人是否诚信磋商的标准应是当事人是否已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
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已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我们认为,审查当事人是否已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关键是看当事人在谈判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所提出的条件是否合理。如果当事人所提条件不合理,从而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即可认定当事人未尽诚信磋商的义务,进而构成违反预约合同。
如何判断当事人所提条件是否合理?我们认为,主要是看该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内容。当然,这里说的预约合同的内容,既包括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就本约合同的内容已经明确作出的约定,也包括根据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可以获得的内容。如果当事人所提条件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约定或者与根据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获得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即可认定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的订立,有违诚信磋商的义务。
从实践的情况看,尽管有些预约合同不如本约合同的内容详尽细致,但也应
包含本约合同的当事人、标的等内容;有的预约合同更是对未来的本约合同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约定。在此背景下,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就不能背离预约合同已经达成的合意。
此外,即使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对某项内容在订立本约合同时仍须进一步磋商,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所提条件也不能明显背离预约合同已经确立的内容。例如,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的预约合同中暂定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但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因房价暴涨至每平方米1.2万元,开发商主张以市场价格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属于所提条件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的约定,因为预约合同虽然明确价格是暂定的,但也为订立本约合同划定了一个大致的价格区间,如果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严重背离这个价格区间,自然应当认定为未经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当然,如果当事人未在预约合同中约定本约合同的价格,自应理解为当事人系以市场价格或者政府指导价作为本约合同的价格。此时,当事人一方的报价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者政府指导价,也应被认定为违反诚信磋商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涉及的内容,自然无法以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依据判断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已尽努力促成本约合同订立的义务。此时,就应以根据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来判断当事人所提条件是否合理。这是因为,尽管当事人订立预约合同的目的,是想排除未经当事人协商即直接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来确定合同内容,但通过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内容毕竟是较为公允的内容,虽然不一定完全符合当事人的心意,但也为当事人磋商订立本约合同划定了一个合理范围。如果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与根据合同解释、合同漏洞填补规则确定的内容明显不一致,就应认为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例如,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未就价格作出约定,通过合同解释也无法获得当事人对价格的约定,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一方提出以超出市场价格30%的价格作为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即可认定该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违反预约合同关于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然,有的当事人提出的价格虽然高于市场价格,但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因为既然是磋商,就应允许讨价还价,而报价适当高于市场价格也是讨价还价的前提和基础。不过,
如果报
价不仅高于市场价格,而且当事人还拒绝讨价还价
,就可以认定当事人未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
总之,尽管当事人在缔结预约合同后仍然享有对最终是否完成交易的决策权,但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仍应尽合理努力促成本约合同的订立,否则,即可认定当事人违反诚信磋商的义务,应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只有在经过诚信磋商仍无法就未决事项达成一致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时,才能认定当事人未违反预约合同。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当然,在预约合同订立后,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当事人可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如果情势发生变更导致按照预约合同订立本约合同显失公平,当事人也可根据《民法典》第533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者解除预约合同。例如,在前述当事人于预约合同中暂定价格为每平方米6000元,但于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价格暴涨至每平方米1. 2万元的场合,如果能够认定预约合同的基础条件确实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预约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预约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且当事人无法通过重新协商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就可以请求对预约合同中的暂定价格进行调整或者请求解除预约合同,以避免因违反预约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相关论文
内容摘要:
预约是交易阶段化的产物,旨在满足当事人将阶段化谈判成果予以固定并赋予其法律约束力,同时实现对未协商一致的内容保留最终的决策权,因此既区别于交易意向,也区别于本约。尽管当事人订立的是预约合同,但在当事人已经按照本约履行义务时,应认定预约合同向本约合同发生了转化。当事人一方拒绝签订本约或者在协商签订本约时因不诚信导致本约未能签订,均应承担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为保障当事人的交易安全,对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虽然不包括继续履行,但在计算违约损害赔偿时,应由法官在信赖利益与本约的履行利益之间根据预约合同所体现的交易成熟度进行酌定,而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签订本约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均是认定交易成熟度应当考量的因素。
关键词:
预约合同;交易意向;本约合同;违约责任;损害赔偿
摘 要:
遵循现代合同法的动态化变革,为实现商事基本追求及刺激高效投资,初步协议的正当性日益凸显。初步协议产生于实务,其内涵及形式又随商事实践逐步丰富。初步协议约束力的判定规则应以善意义务、协议语言、磋商背景三个要素为核心进行灵活构建。与英美法系中初步协议制度相似,大陆法系采用预约合同制度。《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六条规定了本土化的预约合同约束力判定规则,并明确分为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较为宽松,需结合个案分析且不具有决定性;实质要件以内容明确为核心,且只有满足“约定将来一定期限订立合同+主要内容明确”或“为将来订立合同交付定金+主要内容明确”的情形时,预约合同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初步协议;预约合同;缔约前责任;前合同义务
3.
谢鸿飞:预约合同认定的理论难题与实践破解
摘 要:
最典型的预约合同约定当事人均承担将来缔约的义务,其实质是当事人自我设定强制缔约义务,即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限制将来的契约自由。预约合同规则的重点是构成要件和缔约义务的效力强度。《民法典》第 495 条规定的是双务预约合同,但也可适用于其他预约合同类型。合同编司法解释第 6 条增设了预约合同本身须为合同的要件,既与司法解释第 3 条相呼应,也符合合同拘束力来源的现代理论。预约合同约定的将来缔约期限应为合理期限。双方仅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磋商谈判的,也可能构成预约合同,双方均承担基于诚信原则合理磋商的义务。意向书等缔约阶段性文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取决于约定的具体内容。订立认购书等文件的原因若为标的物尚不存在或依法无法出售,双方已对标的、数量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时,可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正式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再详尽,也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本约。
关键词:
预约合同;本约;意向书和备忘录;《民法典》第 495 条;合同编司法解释第 6 条
摘 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对《民法典》第495条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作出三方面解释。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达成的初步协议,只有满足两项条件,即须有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约定与约定在内容上须具有确定性,才能构成预约合同。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拒绝履行预约合同义务与履行预约合同义务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由预约合同产生的义务一般属于一种方式性义务。违背诚信导致本约合同未能订立是指债务人未遵循诚信原则尽最大努力履行义务,造成本约合同未成立的客观事实。违反预约合同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失赔偿,不包括继续履行。该损失赔偿可理解为一种缔约机会损失赔偿,赔偿额应依缔约机会的期待可能性,在订立、履行预约合同付出的信赖利益与本约成立所可能产生的履行利益之间进行衡量。
关键词:
预约合同;本约合同;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缔约机会损失
摘 要:
现有关于预约的“内容一法效”类型论尚不足以为预约制度的准确适用提供充分的理论指导。比较法上预约的适用范围已从买卖、借贷等典型合同逐渐扩张迁移。除“内容一法效”视角的类型化外,预约还存在适用范围、效力性质、单方双方、束已涉他等类型视角。通过对预约类型的全面梳理可知,预约的功能整体上可以分为规避法律和补强法律两个方面。我国的预约制度主要用于特定合同类型中规避审批程序或成立要件从而使合同约束力提前,或用于明确或强化缔约人的法定义务和缔约责任范围。《民法典》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属于请求权预约,不同功能的请求权预约在认定标准和法律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基于合同自由原则应认可形成权预约之效力。
内容提要:
通过对比较法上前合同协议各种形态的考察,可以提炼出关于本约客观必要之点的合意、控制合同成立时点的合意、规范缔约过程的合意三项意思要素,并以此为标准,将前合同协议划分为“突破制度障碍型”“应对合同风险型”“赋予完结权型”“规范前合同行为型”四类。赋予完结权型在本约转化机制方面较为高效,且具有经济价值,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彻底缺位。我国学说多以某类前合同协议为模型,划定预约的概念范畴,进而推导出预约的效力规则。这种做法并无实益,还将导致我们对前合同协议的想象固化于某种特定类型之上,阻碍合意多样性的实现。采用前合同协议这一框架性概念统摄前合同阶段的各种合意,并将前合同协议的效力认定诉诸对当事人合意的确定和解释,是更为合理的选择。在开展现行法解释之际,应当首先明确其所采用的预约模型是何种类型的前合同协议,以及与之相适配的效力规则为何,并在这种预约之外,广泛认可其他类型的前合同协议的存在可能性。
来 源:
《学术交流》2024年第6期
摘 要: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预约合同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则比较简单。《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八条根据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对预约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解释,完善了审理预约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认定预约合同成立的形式:一是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二是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都须能确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等。预约合同的违约行为包括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和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两种方式,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因此造成的损失,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键词:
预约合同;成立要件;预约违约行为;预约违约责任;预约损失赔偿
8.
韩世远:预约亦约:缔约协议的法解释论
来 源:
《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6期
内容提要:
我国预约法解释论的展开应借助比较法之考据,编织相应的义理之网。预约合同的成立要求约定订立合同的义务以及本约的可确定性。基于“交易成熟度”理论,预约所生缔约义务亦可强制履行,比较法常见的做法是以生效判决代替预约义务人的意思表示,实值我国立法或司法解释参考并相应改进。违反预约的赔偿请求权基础虽可有预约违约及本约缔约过失两种路径,但相应的选择权在请求权人,裁判者应尊重其选择。预约违约赔偿可从交易整体角度参考本约的信赖利益或履行利益,原则上由原告依证明的难易选择主张,裁判者应在原告选择基础上,参考交易成熟度酌定赔偿。越过预约成立本约属特别法,应严格掌握其适用要件,在交易存在重大隐存不合意场合,如双方未能补充合意,不宜认定本约成立。
来 源:
《中州学刊》2024年第12期
摘 要: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相对应,通常存在于较复杂的民商事交易中。预约合同在比较法上广泛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8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的规定进行的阐释和细化,对合同当事人妥善运用预约合同制度实现交易目的有重要作用,为人民法院实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的目标提供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就预约合同的认定而言,要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将本约合同订立之前的各种协议类型化,尤其要注意预约合同与商业磋商、本约合同之间的差异;就预约合同的效力而言,要重点关注预约合同是否得到履行,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确定应对之策。若未能依预约合同签订本约合同,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以损害赔偿为主。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的,由人民法院结合交易成熟度等因素,妥善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确定。
关键词:
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的违约救济;交易成熟度
来 源:
《河北法学》2024年第12期
摘 要:
2023年12月颁布的《合同通则解释》对预约认定及违约损害赔偿等规则进一步细化,预约的评价方法从“要件—效果”转变为综合因素考察,其判定灵活化的特征标志预约动态评价思维的初步形成。然而,司法解释囿于对预约认定的内部层次化的忽视和既有判定因素的单一简略,未能实现从动态评价思维到动态评价范式构建的演进,缺乏原则性示例的评价指引暴露了现下构造技术对动态体系论的“消化不良”。为破此困境,亟需对判定因素予以抽象化要素提炼,打造以效力约束度、内容完备度、合意期待度、信赖紧密度等要素组成的完整协动链,最终借由要素作用力形成预约动态体系的原则性示例,在其认定、违约救济及损失赔偿额酌定判断上为裁判说理提供精细化塑构,使之更契合司法实务的需求。
关键词:
预约;规范构造;动态体系;违约责任;损害赔偿
11.
预约合同的认定及其违约责任——基于《民法典》的体系化构建
来 源:
《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6期
摘 要:
《民法典》的重要价值之一是体系效益,为体系释法奠定了重要基础。预约合同作为一种灵活的法律工具,在日益复杂的交易过程中可发挥更大功能,预约合同规则体系的建构需要以更大限度的应用为导向。拘束意思、内容确定性、缔约意图是判定预约合同成立的标准,三者之间呈现一定的顺位性与层次性,以此标准将意向书、预约合同、本约合同作出清晰界分。基于预约合同内容确定性,预约合同可分为简单预约、主观障碍型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和完全预约。通过对预约合同的类型区分,完成对预约合同的体系建构。从请求权规范的整体视角看,《民法典》第495条预约制度和第500条缔约过失制度并不存在竞合问题,只存在适用衔接问题,可经由类型化进路,确定不同类型预约合同的具体的效力与违约责任。
关键词:
预约合同;效力层次;违约责任;强制履行
12. 北京三中院 全奕颖 李 坤 赵 昕:《民法典》视域下预约合同的规范进路
来 源: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 年专辑
摘 要:
《民法典》正式将预约合同纳入法律体系,然而其仅仅在原则层面作出了规定,对于预约制度的规范空间、法律效力及违约责任亟待明确。文章认为,关于预约制度,其规范空间应当进行清晰的界分,首先以当事人合意与内容确定性作为预约合同的成立要件,对不具有拘束力的文件、预约与本约进行区分,并在此基础上承认预约合同的善意磋商效力,从而与缔约过失等制度实现共存与互补。在违约责任层面,则以损害赔偿、定金责任等形式弥补当事人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在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之间进行酌定。
关键词:
预约;本约;法律效力;违约责任
13.
《北京仲裁》专题|由典型仲裁和诉讼案例探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之判定标准
摘 要:
我国《民法典》首次在立法层面对预约合同作出规定。在此之前,司法实践已承认预约合同的概念。关于预约合同的判定标准,学界有合意性与明确性之分,司法和仲裁实践中则有意思表示标准与履行标准之分。从《民法典》施行前的司法及仲裁实践看,采纳履行标准的居多,多数学者则持合意性或意思表示标准观点。《民法典》施行后的典型仲裁和诉讼案例则表明,实践中实际采纳的并非单一标准。笔者认为,结合典型案例探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趋向,“以意思表示标准和履行标准为主,兼顾其他因素”的综合标准能够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有效地体现预约合同的目的与价值、更广泛地契合交易实际。
关键词:
预约;本约;诉讼;仲裁;认定标准
14. 邓 鹏:动态体系论视阈下预约损失赔偿额酌定的要素因应
摘 要:
《民法典》第495条对预约认定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2022年11月公布的《合同编通则解释(征求意见稿)》第7条到第9条针对预约规范加以完善,以期缓解预约制度长久饱受的抽象化之弊。遗憾的是,该意见稿对其认定依旧采取或本约或预约的态度,预约内部体系的阶段性特征区分不明确,故而违约损害赔偿额虽被予以较灵活的酌定性判断,但仍难为裁判提供可操作性的实质助益。为进一步发挥预约制度的功能价值,可借用动态体系论,以预 约体系内部的类型化为基底,结合其阶段性特征,围绕预约的内容确定性、订约预判性、交易信任性要素,分析其在不同程度的情形下共同发挥的作用,最终为实践中预约损失赔偿额酌定的判断提供更为丰富的理论供给。
关键词:
概念法学;预约制度;违约损害赔偿;动态体系论;要素协动
15. 徐 新:缔约前允诺的法律约束力认定条件研究
来 源:
《中国价格监管与反垄断》2024 年第 4 期
摘 要:
在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经济合同等各 类合同纠纷中,对于缔约前允诺是否具备法律约束 力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目前,我国法律对于缔约 前允诺的法律约束力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遍认为合 同文本是合同各方达成一致的具体表述,是双方履 行合同义务、维护合同权益的依据。尽管《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 释》第三条确认了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的缔约前允诺 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尚未确认完备的允诺效力体系, 也无法涵盖商业实务中所有缔约前允诺情形,在司 法实践中无统一的裁判标准,可能会产生适用上的 困难。鉴于此,有必要结合现有的法律分析框架和 缔约前允诺的表现形式探讨缔约前允诺的认定条 件。
关键词:
缔约前允诺;法律约束力;认定条件要约
16.
全国人大法工委 石宏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合同订立制度的发展
摘 要:
合同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践性和理论性最强、最易产生适用争议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尊重民法典立法原意的基础上,针对合同订立规则在司法适用中面临的难题和争议点,对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预约合同的认定与违约救济、格式条款的认定和订入合同等重要内容作了细化和发展。这些亮点和发展对更好地贯彻实施民法典合同编,更好地规范和指导司法实践,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将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摘 要:
《民法典》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从而为界定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合同不成立、合同确定不生效与合同无效在后果上却并无差异。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而要约和承诺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的法律工具。 不合意可以分为公然的不合意和隐藏的不合意,后者与重大误解不同,应严格予以区分。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而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二者虽然都包括机会利益,但计算时点和需考虑的因素各有所不同,且履行利益应大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 预约合同是交易阶段化的产物,其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于预约合同签订后仍保有一定的决策权,故对违反预约合同的救济方式不宜包括继续履行,而应由法官在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间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酌定,再通过损害赔偿来实现预约合同的规范功能。 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同何时、何地成立既涉及对法律的解释,也涉及对意思表示的解释,由此也决定合同成立既是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
关键词:
合同成立;不合意;预约合同;意思表示;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
合同订立规则源自于原《合同法》,《民法典》继受了其基本内容,《合同编通则解释》也对于合同成立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通过公开竞价订立的合同成立时点应当采取“统一的时间标准”,要么是合意达成之时,要么是承诺到达相对人之时;要物合同中物的交付是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预约合同本身就是一个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并非缔约过失;对于需要批准的合同中的报批义务在合同整体未生效的情况下,报批义务的合意部分应当生效,因为报批义务通常无需批准;在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关系上,职务代理不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职务代理更容易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
关键词:
合同订立;表见代理;预约合同;要物合同;职务代理
摘 要: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了《民法典》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特别是补充了“通常理解”规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的规则,推定不违反规则,在无偿合同的场合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规则。这些规则丰富了合同解释的规则及方法,增强了合同解释的可操作性。《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件及其在竞价缔约中的认定规则,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规则,预约合同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情形的认定、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则。另外,《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还细化和明确了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格式条款的合理方法。这些规定既存在值得肯定之处,又存在一些需要完善之处。
摘 要:
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三个主要争议问题,《民法典》第495条未能有效予以回应,理论上可运用动态缔约观予以解决。基于动态缔约观,预约可以区分为:最低合意型预约、主观障碍型预约、客观障碍型预约以及完全预约。预约违约责任的认定应以义务违反的动态认定与可归责性进行双重判断,区分预约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针对预约违约责任能否适用强制履行问题,应以交易成熟度为参考,完全预约和客观障碍型预约可以适用强制履行,另两类预约则不适用强制履行。预约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下限,以履行利益为上限,以机会损失为核心,综合考量交易成熟度、缔约投入与机会损失三个影响因素,根据预约类型动态调整。
内容摘要:
我国《民法典》第 500条第 3 项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条款与第495条规定的预约合同规则为缔约信赖保护预留了空间,但关键仍在于对前合同诚信原则的具体解释。对于缔约信赖保护,民法理论中主要有缔约过失、信赖责任与预约合同三种规范路径。缔约过失路径侧重行为评价,但其通常面临前合同义务违反的解释与证明困境。信赖责任路径以磋商中的风险来源、归属及支配为基础,实质论证了缔约信赖的可保护性及其边界,但欠缺确定的请求权基础。将信赖责任路径的基础原理引入前合同诚信原则的解释可以弥补后者论证空洞的缺陷,也符合其客观化的发展趋势。在缔约过失制度足以发挥信赖保护功能时,预约合同制度应回归其拘束力原则的规范基础,不宜形成法定诚信磋商义务与约定诚信磋商义务的并存。
关键词:
缔约信赖;缔约过失;信赖责任;预约合同;风险论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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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是心智的博弈
微信号:诉讼攻略
1.
王利明:论替代交易规则——以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为中心
2.
王利明 | 论依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无效: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为中心
3.
吴英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程序法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的诉讼评注
4.
吴英姿:债权人撤销权的程序法理——《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2—46条的诉讼评注
5.
刘承韪:《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违约责任制度的亮点与盲点
6.
杨立新:定金类型识别与定金规则的具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67条和第68条解读
7.
吴光荣:《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关于以物抵债规定的适用
8.
王利明 霍帅甫:论债权多重转让中的责任承担——以《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