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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法客帝国

法客帝国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19 21: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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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
作者 | 李舒 唐青林 李佳聪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了,承包人可以向执行该项目工程的法院主张其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3年6月26日,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

二、施工期间,河南某某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某某建设公司多次向其送达联系函请求支付相关款项。

三、2014年4月、5月,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委托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于同年11月3日向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三方分别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四、2014年11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得知河南焦作市中院要依据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遂于同年12月1日,向焦作市中院提交《关于某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主张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五、某某建设公司与河南某某置业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

六、2018年1月31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河南省高院起诉,请求确认河南某某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七、河南省高院支持了某某建设公司有限受偿权的主张。河南某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所规定的“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并不等同于工程停工时间,而是基于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且双方盖章并签字确认的时间。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已就上述报告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及时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民法典》出台后,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也由原先的6个月改为18个月,但承包人也应及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切不可一拖再拖。

二、目前,关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在我国现行法上尚无明确规定,一般而言,可以通过与发包人达成协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在本案中,最高院认可了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但除此以外,也有部分法院的判决认为,承包人向发包人发放催款函或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时提出优先受偿权,同样能够成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因此,在承包人在主张优先受偿权时,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同时进行,尽可能确保权利的形式,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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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七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和某某建设公司共同委托的造价机构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价款出具《审核报告》。2014年11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某某建设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某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2015年2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停止施工。2015年8月4日,某某建设公司向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发送《关于主张某某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年5月5日,某某建设公司第九建设公司又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依法确认并保障其对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河南某某置业公司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案例来源于202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法办【2023】551号文件开通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某某建设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5月8日正式施行的《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主编简介

李舒律师、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担保纠纷、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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