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了法律行为中一体性意思的认定,特别是当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无效时,如何判断其他部分是否依然有效。文章首先提出,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制度适用的前提是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这意味着法律行为的各个部分在效力上形成一个整体。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即一体性意思。一体性意思包括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当法律行为的内容被签署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时,如果它们之间存在要素与非要素的关系,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然而,如果法律行为涉及不同的当事人或构成合同联立,则不能适用一体性意思来判断其一体性。文章还讨论了如何在没有明示一体性意思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一体性意思。最后,文章强调,一体性意思的判断仅适用于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不适用于合同联立的情况。
一体性意思包括明示和推定两种形式,其中明示的一体性意思通过当事人的明确表达来体现,而推定的一体性意思则基于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断。
一体性意思的判断仅适用于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并且不适用于合同联立的情况。如果法律行为涉及不同的当事人或构成合同联立,则不能适用一体性意思来判断其一体性。
在当事人没有明示一体性意思时,可以通过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一体性意思。例如,如果法律行为的内容被签署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并且这些文本之间存在要素与非要素的关系,则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
摘要:当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该无效部分是否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是《民法典》第156条规定的部分无效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部分无效制度适用的前提之一是相关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只有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才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问题。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应以当事人是否具有一体性意思为核心。一体性意思包括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和推定的一体性意思。在没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时,可依据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推定一体性意思。如果相关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当事人,或者相关合同构成了合同联立的情况,一体性意思便不具有适用性,相关法律行为不具有一体性。关键词: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效力统一体;一体性意思;合同联立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我国民法评注编纂重大问题研究”(22&ZD205)的阶段性成果(一)适用部分无效制度的前提——法律行为的一体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是我国关于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基本规范。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是一个兼具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的重要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会通过立法来规范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英美法系的理论和判例也会研究和处理合同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的关系。
《民法典》第156条所要处理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具备无效事由时,如何判断该无效的部分是否影响到其他部分的效力。在直面核心问题之前,需要厘清第156条的适用应满足哪些前提条件。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部分无效”中的“部分”。“部分”是相对于“全部”或“整体”才能存在的概念。只有在一个整体的内部,才可能有一部分与其他部分的关系问题。德国民法通说认为,适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规范,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与可分性。我国学界也持同样或类似见解。其中,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又是讨论法律行为可分性的必要前提。只有在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内部,才可以进一步讨论能否将其划分为各个部分。
《民法典》第156条中没有“一体性”及与之相关的直接表述。不过,从条文所称“部分”和“其他部分”可以看出,本条是在“一个整体”法律行为的前提下讨论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39条在规定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时,使用了“ein Teil eines Rechtsgeschäfts
”的表述,直译为“一个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德国学者在研究第139条的适用前提时,经常使用“ein einheitliches Rechtsgeschäft”(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die Geschäftseinheit”(一体性或统一体)等表述来诠释第139条中的“一个法律行为”。一体性、整体性及统一体都对应着“ein”及“Einheit”,相互间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我国学界在翻译德国著作和研究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问题时,多数学者使用“一体性”一词,少数学者使用“单一的法律行为”“统一的法律行为”或者“一个法律行为”的表述。本文从多数用法。
法律行为的一体性,是指当事人的相关意思表示在法律上被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地发生效力。例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既有关于标的物和价款的约定,也有关于履行期限和交付地点的约定,还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这些约定在法律上构成一个整体,统一地发生效力。简言之,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效力统一体”。
研究法律行为一体性的意义在于:第一,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是诸多有关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得以适用的前提。无论是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民法典》第156条)、部分解除(《民法典》第631—633条)还是部分撤销,都涉及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的问题。仅当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时,才会出现“部分”与“整体”之分,进而才能适用部分无效、部分解除及部分撤销等规范。第二,当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时,该“效力统一体”以全部有效或全部无效为原则,一部分无效而其他部分有效是例外。主张部分无效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无效的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第三,法律行为的一体性还涉及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例如,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的情形,当事人只有履行了其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后,才构成全面履行。又如,依照《民法典》第531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如何认定部分履行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需要结合合同整体即法律行为一体性来判断。
作为适用法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前提,法律行为一体性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相关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
(二)认定法律行为一体性的核心——一体性意思
主流观点认为,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关键在于当事人的意思。有学者使用“一体性意思”一词来指代此处的当事人意思,本文采此用法。一般情况下,法律行为是否构成“效力统一体”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所以应当依据一体性意思来判断法律行为的一体性。然而,另有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意愿和想法不能成为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的标准。法律行为的一体性取决于其内容在经济上是否具有很密切的联系,是否只有在相互依存时才具有意义。在这两种相反的观点之外,还有学者将法律行为的一体性分为成立的一体性、主观的一体性和经济的一体性。其中,主观的一体性是指当事人将不同时间、不同文书中的多项法律行为通过“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约定归为一体。在主观的一体性之外,成立的一体性是由法律行为统一的外部表现决定的,经济的一体性是由法律行为的内容在经济上的联系决定的,这两者不涉及当事人的意思。
笔者认为,法律行为在成立上是否一体,以及法律行为的内容在经济上是否一体,虽然可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一体性的参考因素,但是都不能直接作为判断法律行为一体性的依据。成立上一体的法律行为,可能含有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在经济上具有联系的法律行为,既可能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不具有一体性而具有其他关联的多个法律行为。因此,“成立的一体性”与“经济的一体性”,不宜与“主观的一体性”列为相同位阶的判断法律行为一体性的因素。判断法律行为的一体性,应当以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为核心。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有“是否将相关法律行为视为一体”的意思表示,但是,一体性意思不仅指明示的一体性意思,还包括推定的一体性意思。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都是据以推定一体性意思的外在因素,不是独立于一体性意思之外的判断因素。鉴于国内尚无专门探讨这一问题的论著,下文拟以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制度为基础,深入研究如何通过明示的一体性意思以及依据成立上的一体、经济上的一体所推定的一体性意思,来判断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从而为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等制度的适用奠定基础。
二、明示的一体性意思
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是指当事人明确表达了将相关法律行为视为一体的意思,它可以产生将相关法律行为归为一体的效力。实践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在约定中使用“一体性”一词,其一体性意思往往通过“不可分割”“同等效力”或强调某一文本是合同的一部分的方式予以表示。关于明示的一体性意思,需要讨论以下两种常见情形。
(一)合同带有附件的情形
实践中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大多出现在合同带有附件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的技术内容、设计要求及指标参数详见合同附件”,“协议项下借款的质押实物为翡翠珠宝,详细清单见附件”。当事人将合同主文中部分内容的详细情况引致附件中,即表达了将附件与合同视为一体的意思。
有时,除了在合同主文中加以引致之外,当事人还会在合同中特别约定,有关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一部分”或者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或者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这是更为明确的一体性意思。
(二)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
实践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可能会达成名为“补充协议”的后续约定。将后续约定命以“补充协议”之名,是否表达了当事人将其视为先签合同的一部分的意思,即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应当看到,当事人所达成的后续约定,即使名为“补充协议”,也与先签合同之间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不可望文生义。当事人使用“补充协议”作为文件名称时,不一定是在《民法典》第510条中“补充协议”的意义上使用该名称。当事人可能因为后续约定与先签合同在整体交易方面有着一定的联系,而有意对后续约定使用了“补充协议”之名,也可能未多加考虑,只是随意使用了该名称。因此,仅仅是使用“补充协议”的名称,不能证明当事人具有将后续约定与先签合同视为一体的一体性意思。当事人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应当是更为具体的,即表达出相关法律行为在效力上应“同生共死”的意思。例如,“此补充协议与之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一个整体,不能单独生效”;“所签补充协议与前签协议有同等效力”;“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与原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在当事人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时,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即具有一体性。此时一体性是一个事实问题。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时,需要对一体性意思进行推定。此时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是一个解释问题。总体上,可以依据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由于合同是最主要的法律行为类型,合同部分无效是《民法典》第156条最主要的适用领域,故下文主要以合同为例来讨论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等问题。
三、以成立上的一体推定一体性意思
通常情况下,法律行为一体性的外部表现是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成立上的一体,是指法律行为是统一以口头方式达成的或者统一以某种文书的形式约定的。统一的口头形式和统一的书面形式,都意味着法律行为有着统一的外在形式,实践中以后者最为重要。以成立上的一体来推定一体性意思的理由在于:同一份文书中含有多个条款,对应着当事人约定的多个事项。当事人针对各项约定统一地进行签名、盖章,通常意味着当事人将文书中的内容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当事人将相关法律行为的内容纳入同一份文书中,往往可以推定其具有一体性意思。成立上的一体在合同领域的典型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只有一份合同文本。此时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典型合同;其二,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非典型合同;其三,合同文本的内容包含两个以上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能够及如何认定当事人有无一体性意思,需要分别讨论。
(一)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典型合同
以法律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为标准,可将合同区分为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在典型合同中,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的类型。法律不是凭空创设合同类型,而是就已存在的生活事实,斟酌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及各种冲突的可能性,加以规范。非典型合同产生以后,经过一定的发展阶段,具有成熟性和典型性时,合同立法应适时规范,使之成为典型合同。在这种意义上,合同法的历史正是一部非典型合同不断变为典型合同的过程。可见,典型合同来源于民事主体在长期交往中形成的固定的交易模式,是当事人追求经济利益的典型的交易安排。典型合同之所以能成为典型合同,就在于其内容在经济上是一体的。例如,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人的主给付义务是由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安全管理等物业服务共同构成的。物业服务人的多项给付构成一个在经济上具有紧密联系的有机整体,由此物业服务合同才会被立法整合成一个典型合同。
如果同一合同文本中的诸项约定构成一个典型合同,则相关约定兼具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可以据此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该合同文本的内容构成一个整体法律行为。例如,购买一辆汽车或者一套房屋,租赁一台机械设备或者一处厂房。各类典型合同都是具有一体性的合同。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了该类典型合同的要素,还是也同时约定了常素或者偶素,该合同都构成一个整体。即使该合同文本中涉及多个标的物,如买卖十辆汽车,也不影响只存在一个合同的结论。
(二)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非典型合同
理论上认为,非典型合同有以下类型: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合同联立与混合合同。其中,合同联立是多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如果合同文本中仅有一个非典型合同,则只可能是一个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或者混合合同。纯粹的非典型合同在内容上不属于任何典型合同,不存在多类型主给付义务相结合的情形,因而是具有一体性的合同。
与纯粹的非典型合同不同,混合合同是由数个典型或非典型合同的部分构成的。混合合同虽然包含多个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但不是这些主给付义务的简单相加。混合合同中多项主给付义务之间通常形成某种相互依赖的牵连关系,这种混合关系能够形成具有合同性质的有机整体。这种相互依赖的牵连关系,即构成经济上的一体。因此,混合合同是单一的合同,而非多个合同。有疑问的是,当一个合同文本中包含多个分属不同典型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时,是构成一个混合合同,还是有多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这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首先,如果合同文本中约定,当事人互负属于不同典型合同的单一给付,则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混合合同。理论上称这种混合合同为“双种典型合同”或“混血儿合同”。
其次,如果合同文本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负有多个主给付义务,而相对人负担统一的对待给付义务,则该合同文本的内容是一个混合合同。从统一的对待给付中,可以推定当事人将其中一方负担的多个主给付义务视为一体,当事人只希望订立一个合同。例如,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一方当事人许可相对人使用注册商标“维纳斯”,并为相对人提供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相对人应支付20万元“加盟费”。又如,在一份名为“房屋中介合同”的文本中,当事人约定了中介人在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中介服务之外,还要提供代办购房贷款手续、房屋过户手续等一揽子服务,而委托人只需按照房屋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总报酬。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只存在一个具有一体性的合同。
最后,如果当事人互负多项主给付义务,那么合同文本是只有一个混合合同,还是有两个以上合同?由于该多项主给付义务属于同一个合同文本,具有成立上的一体性,只要它们在经济上不是毫无关联,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即合同文本中有一个混合合同。此时,合同文本的内容在经济上的联系无需达到紧密至构成经济上的一体的程度。
(三)合同文本的内容包含多个合同
同一合同文本中,如果当事人互负多项主给付义务,而各项主给付义务之间没有任何经济上的联系,那么即使它们在成立上是一体的,也无从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例如,甲在一家钟表店购买一块手表,同时请钟表店调校另外一块手表。又如,某家企业将一个项目发包给几位设计师,同时又把工作场地出租给他们使用。此时,各个合同仅仅在外观上简单地联结在一起,各自的内容和效力都是独立的,故而不具有一体性。
四、以经济上的一体推定一体性意思
经济上的一体,即相关法律行为在内容上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判断经济上的联系是否紧密,需立足于对当事人利益的衡量和评价。例如,甲与乙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将三台电子跳舞机和营业执照(含文化许可证)转让给乙使用。乙将跳舞机搬至其子租赁的文具店内进行经营。对于乙而言,其受让电子跳舞机及营业执照的目的是经营电子跳舞机,如果没有营业执照的转让,单独受让电子跳舞机无法实现乙所追求的经济利益,反之亦然。据此可知,甲乙双方实际上将电子跳舞机的转让及营业执照的转让视为一体。可见,考察法律行为在内容上的经济联系,实质上是在间接考察当事人的意思,换言之,是对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进行推定。
(一)合同的要素与非要素构成“经济上的一体”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多个约定是签署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也即在成立上不是一体的,那么通常不能推定当事人对这些约定具有一体性意思。不能轻易地使不同合同文本的内容构成“效力统一体”,否则将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当事人没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时,仅当多个合同文本的内容构成要素与非要素这一“绝对意义上”的经济上一体的关系时,才可以推定当事人对多个合同文本的内容具有一体性意思。
根据法律行为三元素理论,法律行为由要素、常素和偶素三个元素构成。其中,要素是构成法律行为的根本元素,是法律行为的必要成分。欠缺要素将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常素与偶素作为非要素,没有脱离要素而独立存在的意义。如果当事人在一个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内容属于某类典型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的要素,在另一个合同文本中约定了该类典型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的常素或者偶素,则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将二者结合为一个完整合同的意思,亦即一体性意思。
在合同中,要素即合同的必要之点,是能够据以识别相关合同是哪类典型合同的元素;合同的非必要之点包括合同的常素及偶素。合同的必要之点即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合同的核心在于给付,合同的各部分正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组成了一个超越各部分而存在的整体。在给付义务中,主给付义务是构成合同类型特征上不可欠缺的部分。法律规范也是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由近而远,渐次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附随义务。欠缺主给付义务,则合同类型不能确定,合同不能成立。因此,相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多个合同文本,并不意味着一定存在多个独立的合同。如果某个合同文本中约定的内容不涉及要素即主给付义务,那么它的独立存在对当事人而言不具有经济意义;它必须依存于有关主给付义务的约定,与约定主给付义务的合同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先签合同中通常会约定合同的要素即主给付义务,随后当事人约定的相关内容,大多表现为对先签合同的协议补充和协议变更(《民法典》第510条、第543条)。理论上,对原约定加以补充,也属于对原约定进行变更。本文为了论述上的方便,区分“不改变既有约定,增添新内容”与“对既有约定加以变更”的情形,前者为协议补充,后者为协议变更。以下分别讨论二者。
(二)先签合同与协议补充
在民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主给付义务后,另行就未尽事项进行补充和细化是十分常见的。协议补充的事项,可以是补充先签合同中未提到的常素,如约定履行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也可以是补充先签合同中未提到的偶素,如约定争议由某法院管辖或者提交仲裁的条款。例如,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确认书》以及《货物置换协议》引发的有关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又如,当事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就代征道路及绿化带面积、费用作出约定。i在这类情形中,补充协议中没有主给付义务,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它必然要依附于先签合同,与先签合同具有一体性。
有些情况下,补充协议中虽然约定有主给付义务,看似是一个完整的合同,但是该主给付义务相对于先签合同不构成新的主给付义务,二者在经济上具有一体性。此时,补充协议仍与先签合同构成“效力统一体”。例如,甲、乙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时房屋尚处于毛坯房的状态,合同中约定房屋的交付标准是交付完成装修的房屋。随后,甲与乙又签订一份名为《装修协议》的合同,约定了装修标准、房屋装修后的交接等事项。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甲、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买卖合同与《装修协议》的关系上,甲主张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乙主张《装修协议》是买卖合同的一部分。法院认为,由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标准是完成装修的房屋,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装修款项已经包含在购买房屋的总价款中,所以《装修协议》在性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笔者赞同法院的观点。由于房屋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装修完成的房屋,所以《装修协议》中对装修的约定并不构成新的主给付义务,而是对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中“装修”部分的补充与细化,即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这两个合同之间具有经济上的紧密联系,所以构成具有一体性的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装修协议》也同其命运。
与上述情形相反,如果当事人之间签订了多个合同文本,但后续约定具有新的主给付义务,不是围绕着之前的主给付义务进行补充和细化,则各合同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不具有一体性。例如,2018年6月29日,甲、乙签订一份《二秦L3橡胶沥青加工合同》,合同中除了对加工数量、质量、加工费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了违约金条款。2018年10月24日,甲、乙又签订一份《二秦L3橡胶沥青加工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后甲、乙因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是,10月24日所签合同能否适用6月29日所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法院认为,因第二份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当事人主张依照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笔者认为,第二份合同能否适用第一份合同的违约金条款,取决于两份合同是否具有一体性。如果两个合同是“效力统一体”,第二份合同自然可以适用第一份合同中的条款,反之则受合同相对性原则所限,不能予以适用。由于第二份合同约定有加工橡胶沥青及支付加工款的主给付义务,独立于第一份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因此第二份合同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不因与第一份合同在内容上相似、名称相同而成为第一份合同的补充,自然不能适用第一份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三)先签合同与协议变更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可以协商一致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民法典》第543条)。协议变更既可能针对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内容,也可能是针对主给付义务。
首先,如果协议变更只涉及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内容,例如对履行地点、期限或争议解决方法等属于常素或者偶素的内容进行变更,则关于变更的约定与先签合同具有一体性。
其次,如果协议变更虽然涉及主给付义务,但不构成对主给付义务的实质性变更,则该协议变更仍与先签合同具有一体性。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当事人约定对价金或标的物的数量在先签合同的基础上做一定增减。例如,甲、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将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租金为每月13600元,根据市场行情变化,每隔三年双方协商重新调整一次租金。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3月15日起,年租金变为179520元。此时从当事人的意思来看,双方依然愿意受先签合同中其他条款的约束。
在对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内容进行变更和对主给付义务进行非实质性变更这两种情形下,先签合同中的部分内容被新的约定取代。变更协议与先签合同中未被变更的内容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应被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对待;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合同中未发生变更的部分对当事人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如果当事人对先签合同中的主给付义务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以至于改变了合同的性质,则不能认为当事人还愿意受先签合同的约束。此时变更的约定完全取代了先签合同,二者不具有一体性。例如,甲、乙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将债权转让给乙。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但未约定有关债权转让事宜,而是约定由乙清收该债权:清回金额不足20万元的,由乙补齐;清回金额超出20万元的,超出部分归乙。后一个合同虽然名为《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但其内容并非对之前的《债权转让协议》进行补充或修改,而是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实质性变更,将原先的债权转让关系更改为委托清收债权关系了。由于《债权转让协议》不复存在,《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与其自然不构成一体性的合同。
五、一体性意思的排除适用
在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同以及相关合同构成合同联立的情况下,不能根据“成立上的一体”或者“经济上的一体”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相关法律行为不具有一体性。
(一)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同
1.法律行为当事人的界定
上文所论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推定的一体性意思,局限于法律行为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情形。
何为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当事人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可从法律行为的定义、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的地位来对其进行界定。第一,根据《民法典》第133条、第134条的规定,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法律行为基于意思表示而成立。由此可知,当事人通过作出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成立,当事人应当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的人。第二,根据《民法典》第119条、第131条的规定,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行为中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可见,当事人是受法律行为约束的人。综上可知,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意思表示使法律行为成立并受法律行为约束的人。在单方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之人是当事人。例如,遗嘱人是遗嘱的当事人,解除权人是解除行为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等双方法律行为中,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是当事人。在合伙合同、设立公司的协议等共同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全体合伙人、公司发起人等是当事人。
厘清当事人的概念是为了解决如下问题:如果相关法律行为发生于不同当事人之间,能否用一体性意思来判断法律行为的一体性?答案是否定的,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必须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如果相关法律行为有不同的当事人,则法律行为就不具有一体性,无需适用一体性意思予以判断。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是一个“效力统一体”,其全部内容都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只有作出了自己的意思表示、成为法律行为当事人的人,才应当受到法律行为的约束。如果允许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例如使甲与乙的合同、甲与丙的合同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则丙要受到甲与乙之间合同的约束,乙要受到甲与丙之间合同的约束,有违私法自治原则。
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行为,既有可能满足“成立上的一体”,也有可能满足“经济上的一体”。但是,不能依照推定的一体性意思认定相关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
2.满足“成立上的一体”但当事人不同的情形
满足“成立上的一体”但当事人不同的一种情形是,如甲、乙、丙三方订立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包含甲与丙之间的中介合同和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虽然这两个合同于同一时间签署于同一份文本中,满足“成立上的一体”,但由于两个合同的当事人不同,故不能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中介合同的效力与买卖合同的效力相互独立。
满足“成立上的一体”但当事人不同的常见情形是,主合同与担保合同于同一时间签署于同一份文本中。在借款、买卖等涉及金钱之债的合同中,经常出现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或物上担保的条款。保证人或债务人之外的物上担保人(以下简称担保人)通过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签名、盖章,以表明其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意思。担保人虽然在主合同文书中签字、盖章,但并不因此成为主合同的当事人,而只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虽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受到借款、买卖等主合同的效力以及被担保债权债务关系的影响,但这是由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的(《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并不意味着担保人以主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受主合同的约束。无论担保合同表现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还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担保条款(《民法典》第685条第1款),担保合同都不是借款、买卖等主合同的一部分,二者不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有法院将借贷双方及物上担保人共同签订的“付款担保协议”视为单一的合同,在认定其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第156条判决“付款担保协议”部分无效。这种做法明显不妥。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关联,应当适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682条第1款)的规则,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56条。
3.满足“经济上的一体”但当事人不同的情形
满足“经济上的一体”但当事人不同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二是涉他合同与第三人以涉他合同为基础另行签订的合同。
其一,根据《民法典》第145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此处涉及两个法律行为:一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二是法定代理人对该法律行为的同意或者追认。其中,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是一种有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要件。法定代理人虽然是该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但却不是其所同意或追认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因为其同意或追认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该法律行为生效后也只能约束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对法定代理人并无约束力。实际上,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与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之间属于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的关系。虽然这两个法律行为需要结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看似具有经济上的密切关联,但是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也不适用《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另外,在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立法和理论中,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属于独立行为,权利人的追认行为属于补助行为,追认并不能使权利人成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与权利人的追认行为不构成一体性的法律行为。
其二,在涉他合同中,虽然第三人根据该合同约定得以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但正如《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不真正利他合同)、第2款(真正利他合同)e和第523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表述上明确将“第三人”区别于“当事人”那样,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涉他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并非涉他合同的当事人。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没有加入债务,债权人对第三人并无履行请求权,第三人对债权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第523条)。即便基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与第三人就债务履行事宜另订合同,由此使债权人取得对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后一合同与前一合同也不具有一体性,而是构成独立的债务加入合同。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履行请求权,债务人也不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2条第1款)。即便基于不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事宜另订合同,由此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后一合同与前一合同也不具有一体性,只不过是一种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以连带债权的合同而已。
在真正利他合同中,虽然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后,即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但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第三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因在于:第一,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是真正利他合同的直接效力,并不取决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甚至第三人是否知悉该合同的订立都不产生影响,只要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即可。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第三人无权主张撤销或解除该合同(第1款);该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解除后,债务人只能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财产(第2款)。基于真正利他合同,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可能就债务履行事宜另外签订一个合同。例如,当事人在以房抵债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以便抵偿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工程价款。为了履行该约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另外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以便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后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执行关系的确认或细化,与以房抵债合同所涉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不具有一体性。
(二)相关合同构成合同联立
关于合同联立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合同与合同之间在单纯外观上的结合,以及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都属于合同的联立。也有学者认为,单纯外观的结合属于合同的“简单联结”,只有相互依赖的合同之间才是真正的结合关系。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两个合同单纯在外观上结合在一起,彼此的内容和效力相互独立,将其认定为合同的联立并无实益。在认定合同联立是多个合同之间具有相互依赖关系的基础上,根据联立的合同是否有相同的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联立分为当事人不同的合同联立和当事人相同的合同联立。
1.当事人不同的合同联立无涉一体性意思
关于当事人不同的合同联立,典型例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联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该条体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之间的联立关系。又如,甲与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购买乙的商铺;又与丙签订《酒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所购商铺交由丙经营管理,以取得投资收益。除去任何一个合同,甲的目的均不能实现。因此,这两个合同应当认定为合同联立。由于法律行为的一体性以相关法律行为有着相同的当事人为前提,故当事人不同的合同联立与法律行为的一体性存在明显区别,实践中不会产生混淆。
2.当事人相同的合同联立与一体性意思
当事人相同的合同联立,由于两个合同在内容上存在紧密的经济联系,故而与两个合同构成一体性法律行为的情况较为类似。此时需要借助成立上的一体性来区分二者。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有着紧密经济联系的两项约定不具有成立上的一体性,那么除非两项约定之间存在要素与非要素的关系,否则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而是构成合同联立。例如,甲与乙签订了两个合同,分别为《房车买卖合同》和《房车营位使用协议》。实际上,甲所经营的和乙所购买的,是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用于休闲居住的场所。为了实现甲与乙的经济目的,《房车买卖合同》和《房车营位使用协议》紧密相连、缺一不可。这两个合同虽然经济上存在密切联系,但是各自具有独立的要素,不存在要素与非要素的关系,故而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一个合同,而是构成合同联立。
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有着紧密经济联系的两项约定具有成立上的一体性,通常情况下会构成具有一体性的法律行为。例如,甲与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向乙供应鱼苗、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乙向甲支付鱼苗款、饲料款等费用;另外还约定,乙应按照甲的指导养殖鱼苗,甲应收购乙按照指导养殖的成品鱼。上述两项约定不仅满足成立上的一体性,而且在经济上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服务于甲获得符合约定标准的成品鱼、乙通过养殖管理活动获取报酬的缔约目的。因此,甲、乙签订的是一个兼具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内容的混合合同,而不构成买卖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的联立。
不过,有着紧密经济联系的两项约定具有成立上的一体性,也存在不构成一体性法律行为的例外情形。例如,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将动产与不动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双方只签订一个抵押合同文本,列举的抵押财产则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此时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两项约定虽然具有相同的当事人,在成立上具有一体性,并且担保同一债权,在经济上存在紧密的联系,但是并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一个抵押合同,而是属于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合同的联立。原因在于,第一,《民法典》规定的抵押合同,包括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合同两个子类型,二者实际上均属于次一级的典型合同。因此,动产抵押合同与不动产抵押合同即使具备成立上的一体性,也不因此构成一个具有一体性的典型合同或者混合合同。第二,《民法典》对动产抵押权和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不动产抵押权自办理完抵押权登记时设立(第402条)。当事人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第3款)。因此,即使抵押合同文本中约定了抵押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时,也必然要将不动产抵押合同区分出来单独对待。当然,如果抵押合同中的不动产与动产属于主物与从物的关系,由于不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作为从物的动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0条第1款),该动产实际上未被独立作为抵押权的客体,故该抵押合同属于具有一体性的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构成不动产抵押合同与动产抵押合同的联立。
六、结语
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是适用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部分解除、部分撤销等制度的前提之一,也涉及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等问题的认定。相关法律行为是否具有一体性,即是否构成“效力统一体”,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判断法律行为一体性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具有一体性意思。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包括明示的一体性意思和推定的一体性意思。在当事人具有明示的一体性意思的情况下,如约定补充协议与先签合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自可认定相关法律行为具有一体性。不过,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未作出明示的一体性意思,此时应依据法律行为成立上的一体与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当事人将相关法律行为的内容纳入同一份文本中,通常可以根据成立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除非双方当事人互负多项没有任何经济联系的主给付义务。如果法律行为的内容被当事人签署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那么仅在不同文本中的约定构成合同的要素与合同的常素或偶素的关系时,才可以根据经济上的一体来推定当事人具有一体性意思,因为合同的常素或偶素没有独立存在的意义。
依据当事人的一体性意思来判断法律行为的一体性,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发生在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情形。如果相关法律行为分别由不同的当事人实施,例如,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或盖章,或者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进行追认,则相关法律行为就不具有一体性,不能运用《民法典》第156条处理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问题。在相关合同构成合同联立时,无论这些合同的当事人是否相同,都不构成具有一体性的合同。
(本文首发于《云南社会科学》2024年第6期(第47-59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民法九人行 ∣观点碰撞 繁荣学术
感兴趣可长按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