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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是如何保障健康权的?

燕大元照  · 公众号  ·  · 2020-02-18 19:07

正文

我们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健康权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七大类型:


①宪法原则、国家目标或方针型;
②赋予公民权利型,该种类型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宪法规定的人权类型、概括的福利权利类型、免费医疗服务的权利类型、健康环境权利类型、享有最高可能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水平的权利类型;
③设定国家义务型;
④权利义务混合型;
⑤程序性规定型;
⑥提示性条款型;
⑦综合型。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基本模式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宪法保障的基本概况


在1925年就把健康规定为一种宪法权利加以保障的智利是被公认的最早将健康权入宪的国家。世界上将健康权视作一项基本权利的成文宪法国家,一般采取将这一权利通过确定的表达及明示的条款写进宪法,确认其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并作为公民享有此项权利以请求国家履行保障义务、对抗国家公权力及其他外界不法侵害的依据。通过对美国学者金尼(Eleanor D. Kinney)和克拉克(Brain Alexander Clark)梳理的世界各国宪法条文中有关健康权保障内容的研读,我们可以发现,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健康权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七大类型:


①宪法原则、国家目标或方针型;
②赋予公民权利型,该种类型又可以具体划分为宪法规定的人权类型、概括的福利权利类型、免费医疗服务的权利类型、健康环境权利类型、享有最高可能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水平的权利类型;
③设定国家义务型;
④权利义务混合型;
⑤程序性规定型;
⑥提示性条款型;
⑦综合型。


详细分类可以通过表5-1获得清晰认知。



(二)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宪法保障的经验


通过表5-1的梳理,能够看出,正如美国学者金尼和克拉克的观点所阐述的那样:“设定国家义务型”和“赋予公民权利型”的立法比其他形式的立法,更能体现国家对健康权的宪法承诺,遗憾的是“赋予公民权利型”有些也未能明确健康权和健康保障权。通过比较其他类型后也能明显从宪法条文表述上看出这些类型并没有对国家满足健康需求课以绝对义务。


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属于“宪法原则、国家目标或方针型”的健康权宪法保障类型,从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健康权保障资源配置情况上来讲,我国的健康权宪法保障类型确实不能急于求成、直接建议健康权入宪。实现“赋予公民权利型”的健康权宪法保障模式当然是我们共同期待的终极目标,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立足现实,将我国的健康权宪法保障模式由“宪法原则、国家目标或者方针型”转变为“国际义务型”或者“综合型”才是当务之急。在宪法条文的表述上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条文设计内容,并结合我国健康权保障的具体国家义务予以表达。


诸如《瑞士联邦宪法》中关于公民健康权保障的条文是这样表述的:

“出于人道主义精神,任何陷入困境需要帮助的人都应该得到照顾和治疗”,


“作为个人责任以及私人服务的补充,联邦和行政区应当确保每个人都享有基本的医疗服务”,


“(1)在能力范围内,联邦应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公民健康。(2)有以下规定:(a)食品、医疗药品、化工产品以及其他可能威胁健康的产品的使用都应当受到监督;(b)预防和治疗传染性的人类、动物疾病;(c)防护电离辐射”。


又如《菲律宾宪法》的规定内容更加全面和具体:


“国家根据社会保障方案对因突发事件、疾病、残疾、年老陷入困难的公民和家庭提供帮助; 国家对全国性灾难和事故承担责任以维护社会稳定; 国家负责维护公共健康、防治和治疗疾病、流行病; 国家应尽量向所有公民提供医疗服务,在法律规范和监督下鼓励建立私人医院、诊所和医疗机构,国家还应保护环境、防治污染; 国家应保护和促进人们的健康权,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 国家应采取广泛的措施促进健康; 国家应尽力使所有人能够承受基本的商品、健康服务和其他社会服务的价格,未享有正常生活利益的人、病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儿童的需要应优先满足; 国家应尽力向依靠救济生活的人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 国家应该保护和促进人民的健康权,并普及人民的健康意识; 国家应该采用一种综合而全面的方法促进健康发展,努力确保所有人民以可负担的开销享受必需品、健康和其他社会服务,应当优先考虑贫困线以下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的需要; 国家应该努力给贫民提供免费的医疗服务; 国家应该建立和实行一个有效的药品和食品管理制度,进行适当的健康人力开发和研究,对国家的健康需求和问题作出响应。


关于健康权的国家义务笔者将会在下文详细阐述。总之,宪法意义上的健康权指的是国家以宪法为基础,通过积极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来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保持其躯体生理机能正常、精神状态饱满,并在此基础上参与社会、适应社会的能力。健康权被确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是其基本人权属性的必然要求。同时印证了人格权在现行大陆法系的体系中,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两栖性”



二、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模式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模式概况


1883年,德国颁布了《疾病保险法》,这部法律的问世开启了公民健康权保障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先河。随之,世界各国纷纷颁布医疗保险类的法典,并分别建立起本国的健康权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目前,根据学者们多年的研究,揭示出世界上四种主要的健康权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全民医疗保险模式、社会医疗保险模式、混合型医疗保险模式、储蓄型医疗保险模式。这四种模式的大致特点如下:全民医疗保险模式为英国、加拿大、瑞典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用,该模式由国家承担医疗保障的绝大部分责任;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盛行于欧洲的绝大部分国家、日本、韩国等国家和地区,该模式主要采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来提供公民的医疗保障;混合型医疗保险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在该模式中公民的医疗保障主要有赖于私营保险的形式;储蓄型医疗保障模式中公民的医疗保障需求主要依靠强制性的储蓄保险来实现,该模式以新加坡为代表。





通过表5-2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一方面,英国和德国健康权的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模式更加注重公平,在这两国的保障模式下,大部分公民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同时对弱势群体也不乏医疗救助,提供医疗服务时关注的是患者的需求,对患者的收入和自担部分的比例则未提供更多的限制。另一方面,美国和新加坡健康权的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模式则更加关注效率,从世界范围来看,只有美国建立了从资金来源、管理服务到服务递送、费用支付等诸环节在内的独立运作的医疗救助体系。新加坡实行的强制性医疗储蓄模式,将医疗救助与医疗储蓄密切联系在一起,相应的医疗费用报销由公立医院或者部分私营医院的保健基金委员会负责。


(二)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保障的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经验


通过梳理各国健康权的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模式我们能够得到的启示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重点转变为对公民健康权的保障方面。伴随着经济发展和公民医疗需求的多样化发展趋势,世界各国和地区中医疗保障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已经基本上消灭了传染性疾病的传播和扩散渠道,并纷纷建立起公共卫生应急管理救济制度。从整体发展趋势上分析,健康权的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模式正在把关注点由单纯的疾病治疗过渡到健康权的保障方面,建立以预防为主的公共保健体系和以人们的生理、心理及生活环境等整体状态为内容的健康保障将会是所有国家医疗保障制度发展的最终目标。


(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核心应当是不断扩大医疗保障的覆盖面和拓宽筹资渠道。据统计,世界卫生组织的194个成员国中,100%的高收入国家、60%的中高收入国家、40%的中低收入国家、10%的低收入国家基本建立了覆盖全体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健康权保障制度。


目前,各国的医疗保险保障覆盖范围各不相同,但是大多数距离“全民医保”的实现还有一段距离,但是,世界各国和地区通过改革努力的目标却是一致的,即不断扩大医疗保障的覆盖面,争取早日实现“全民皆有医疗保险保障”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世界各国和地区不断探索拓宽医疗保险保障费用的筹措渠道。诸如英国主要采用以国家税金为主、私人投保为辅的方式;新加坡则采用保健储蓄、健保双全、保健基金三大计划,形成由个人、社会、政府共同承担医疗费用的模式。


(3)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充分利用社区医疗资源,注重防治结合。这种方式能够有效杜绝医疗资源的浪费和滥用,加强公民“小病进社区,大病进医院”的正确求医意识,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预防疾病和健康促进方面的作用。


(4)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当着重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医疗保障。很多发达国家对特殊群体的医疗保险保障都采取不同幅度的倾斜政策。对特殊群体推出特色的服务模式。诸如德国针对高龄、生育的妇女及残疾人等特殊健康需求者医疗救助标准会比一般的健康权主体高出50%。


另外,新加坡政府为了给老年人提供便利的医疗卫生服务同时方便老年人就诊和治疗,特别推出了初级保健合作项目(Primary Care Partnership Scheme,简称PCPS)。


(5)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当建立独立的医疗救助系统,并配合医疗保险制度联动保障。目前,美国已经建立起独立的医疗救助系统,将贫困人口尽可能地纳入主体医疗保障制度内。同时,医疗救助的限度高低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是否完善的一个主要参数。总之,人们在解决了生存问题之后,健康需求和健康权利意识就会排在主要位置,甚至于会跨越到人的首要需求层面,完善和先进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对公民健康权的保障至关重要,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健康权保障模式可以在参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障模式经验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和完善。



三、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卫生基准法保障的基本模式


(一)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卫生基准法保障的基本概况


卫生法是与公民健康权益最密切相关的部门法,该部门法所调整的范围就是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并旨在保障人体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同时,卫生法也是除了宪法、民法等相关部门法以外涉及公民权益保障法律规范和规章类型最多的部门法。从国际社会角度观察,卫生基准法对健康权益保障所发挥的主导作用已经不言而喻,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卫生基准法立法模式和立法内容各具特点,但是立法宗旨和价值则都是为了保障本国公民的健康权益,并通过设立救济制度和渠道来充分实现对其本国公民健康权益的保障。以下在表5-3中笔者分别选择了英美法系中的英国与南非以及大陆法系的保加利亚与越南,通过对这四个国家卫生基准法的比较研究


在专门的健康权保障基准法方面,澳大利亚于1956年制定了《国民健康法》(National Health Act 1956);加拿大于1984年通过了《加拿大健康法》(Canada Health Act)。表格5-3中的内容参见Public Health Service Act, 探寻国外卫生基准法的立法趋势与可借鉴之处。



(二)世界各国和地区健康权卫生基准法保障的经验


通过表5-3我们能够看出,对健康及健康权进行保障的卫生基准法的立法趋势与格局已经形成。从这四个国家卫生基准法的立法模式中我们能够发现,英国是较早进行卫生基准法立法的国家,该国卫生基准法的设立模式的主要特点包括:保障全民健康服务的实现同时兼顾精神病人的健康服务,强调通过社区健康关怀的地方管理措施来实现全民健康服务,重点关注公共卫生和公众健康问题,强化规制医疗服务的安全与患者权益的保护,有效防治传染类疾病,加强药品价格和利润控制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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