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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证明责任不该由劳动者承担?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6-02 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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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周玉文 (福建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讯: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529号站前步行街1幢812室 电话: 13960660269


在笔者看来,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一个难题。尤其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的工伤认定中,事故责任是由申请工伤的劳动者还是由作出工伤认定的机构承担亦或是由不同意认定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又是其中争议最大,各方分歧严重的一类争议案件。在实际生活中,不少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了双方或者单方的交通或者是非交通事故导致身体伤害,由于交警部门不能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劳动者一方也不能确定交通事故或者是非交通事故责任,在申请确定工伤时得不到支持成为常态,一些受到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干脆自认倒霉而不申请工伤认定。这种情况笔者受委托代理或者接受咨询的就有七八起之多。近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 51 批指导案例第 205 号“李某诉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监督案”就解决并明确了这种情况不该由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承担举证的问题,这对遇到这种情况的劳动者是一个福音,对执业维权律师来说也是一个福音。下面笔者对该案例进行简要介绍和评析。
该案基本案情是这样的: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区某橱柜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的设计师。 2014 7 5 日下班前后,单位领导指派李某驾驶单位车辆送橱柜材料至客户家中。李某送完材料后驾车回家途中,于 20 时左右在高新大道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坛受伤。 2014 10 20 日,李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暂予中止工伤认定。处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队称,李某所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无法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证明》。李某撤回工伤认定申请。 2015 3 月,李某以经营部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市中级法院终审认为李某与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走工伤认定程序予以救济。 2017 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 2017 6 20 日,市人社局以李某受伤不能认定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提起行政复议,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市人社局的决定实体内容正确。 2018 1 月,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定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2018 3 28 日,某市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系完成领导交办的送货工作后,驾驶车辆返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证实该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李某请求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李某上诉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8 6 15 日二审判决以同样理由驳回上诉。李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 9 11 日法院行政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李某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并审查后,提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19 12 26 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0 8 28 日作出行政判决,该院再审认为:本案在认定李某“下班途中受伤”的事实后,应当由其举证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鉴于李某未对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决定跟进监督。 2020 12 9 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2021 6 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认为,再审法院认定李某系下班途中受伤,案涉交通事故给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一,李某已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是人社局不予认定李某构成工伤,应当提供李某符合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再审法院认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李某承担,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法律原则。其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5 条、第 17 条、第 19 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依据公安交管部门的事故证明,认定李某受害为单方事故,从而不能认定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三,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外出工作具有高度关联性。李某因完成单位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造成工作时间和路线的改变,相比与一般正常工作实际给其带来更多 不确定的风险,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显示李某返程回家途中存在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活动,此种风险与外出工作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风险的后果让李某承担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2022 4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市人社局在公司决定中认定李某不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裁判撤销一审、二审、再审判决,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公司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2022 7 4 日,市人社局对李某的公司认定申请仲裁认定工伤的处理决定 参见 《检察日报》 20 24 5 29 日第 3 版)

类似这样的工伤认定案件,主要从事民事业务的执业律师并不陌生。说到底其实就是一个举证责任究竟该哪一方承担的问题。如果认定由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者一方来证明发生的交通事故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即本人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或者仅负次要责任的,那么,劳动者是无法完成该证明的,不予认定工伤当然是没有问题的。反之,如果该证明责任是由认定工伤的人社部门承担,即人社部门应当承担该事故是由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的话,其实人社部门一方同样也是无法举证责任的。如此,人社部门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应当认定劳动者所受的伤害属于是工伤。

究竟该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社部门要做出不予认定申请工伤的劳动者的工伤决定,当然就该证明劳动者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是由劳动者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如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决定才是宽严认为是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行政决定。否则,就是属于错误的行政决,就应当被依法推翻。

本案地方三级法院判决的错误,就在于没有认识到该案的举证责任是在作出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一方这个关键问题,即人社部门没有正确适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34 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而错误地或者想当然地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导致了错案。而赋予监督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仅仅抓住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的法律规定,一直坚持抗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使得法律得到正确实施,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笔者在此还想说的是,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人都比较注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因为该种指导案例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具有“供审判类似案件是参照”的作用。但在笔者看来,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应当有同样的重视程度,因为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委会讨论通过的,具有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类似案件中参照的,也是经过了层层把关的。当我们遇到类似案件与检察机关发布的指导性案件判决不一致的情况,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时,受理案件的检察院当然会按照指导案例实施监督直到胜诉的。所以,作为执业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等都不但应当认真向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也同样应当认真地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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