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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 政干〔2012〕81号

军转在线  · 公众号  · 西藏  · 2017-04-05 21:1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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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政治部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

(2012年3月1日)

政干〔2012〕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转业复员干部,是指经总政治部批准,列入当年全军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本规定所称移交安置工作,是指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的安置计划拟制、档案移交、协调安置、离队报到和教育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程序、密切协作、服务为本、务实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总政治部干部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

  全军干部转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军转业办)具体承办全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事宜;军区级单位干部转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具体承办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事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转业干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军区转业办)负责归口办理全军转业复员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的移交工作,并配合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军区级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向有关省军区派驻联络员,加强与省军区转业办的联系,协助做好本军区级单位转业复员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联络员在担负移交任务期间,参加有关省军区转业办工作并接受其领导。

  第五条 各级党委、首长和政治机关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移交安置工作纳入党委和机关的重要议事日程,注重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促进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年度军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工作经费,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总后勤部财务部按照规定标准统一分配、包干使用,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章 安置计划拟制

  第七条 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总政治部批准的年度干部转业复员计划,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规定,及时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填报安置去向、选择安置方式,形成本单位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安置数据库和安置计划(见附录一、附录二、附录三、附录四),并逐级汇总上报至总政治部干部部。

  第八条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填报安置去向、选择安置方式时,应当在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充分尊重干部本人意愿;对选择自主择业安置方式和自愿要求复员的干部,应当要求本人写出书面申请,并将其存入档案;担任行政职务并兼任专业技术职务且选择计划分配安置方式的干部,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志愿,可以选择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移交。

  第九条 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军队干部转业复员条件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核拟转业复员干部对象,对不符合转业复员条件的,不得列入移交安置计划;对纳入上一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地方正在安置、尚未发出报到通知的,应当商地方抓紧安置,不列入当年度移交安置计划;对滞留部队,确实需要列入当年度移交安置计划的,应当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条 干部转业复员的批准日期以及年龄、军龄和有关年限计算,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干部转业复员的批准日期为当年的3月31日,转业复员命令由各级党委按照任免权限批准下达,于当年7月31日前公布;

  (二)转业复员干部军龄、配偶随军年限以及边远艰苦地区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干部转业复员当年的3月31日;

  (三)计算地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直接入伍的转业干部自主择业年限条件时,其在普通高等学校学习时间一并计算;

  (四)师级干部转业年龄计算的截止日期,为批准其转业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

  (五)干部转业复员当年3月31日以前符合晋升军衔或者调整文职级别条件的,应当在向省军区转业办移交档案前办理完毕,办理时间填写为当年3月1日。

  第十一条 总政治部干部部应当及时汇总军区级单位上报的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认真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报批。年度转业干部安置计划以及随调随迁配偶子女计划,报总政治部商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年度复员干部安置计划,报总政治部商民政部下达。

  第十二条 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转业复员干部的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不得在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之外组织移交。

  第三章 档案移交

  第十三条 年度干部转业复员计划下达后,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整理转业复员干部档案,组织填写《军队干部转业(复员)审批报告表》《军队转业干部住房需求情况表》《军队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基本情况登记表》和《评定授予预备役军官军衔报告表》等。

  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在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干部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转业复员干部的档案认真进行审查,并在《转业(复员)干部档案审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转业复员干部的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目录与材料相符。入伍(入学)批准书、任职晋级、立功受奖以及配偶随军等与安置去向、职务安排密切相关的主要材料,应当收集齐全、手续完备、准确无误。

随调配偶的档案应当有经组织、劳动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的招工、录用、转正(转干)、定级、晋级等主要材料。

  第十五条 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和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按照安置计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对不符合干部转业复员条件和国家安置政策规定以及缺少主要材料的,应当及时退回原单位处理;对审查合格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由省军区转业办按照安置计划统一向地方移交。

  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的具体移交时限,按照总政治部下发的年度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部署执行。

  第十六条 集中移交的档案应当指派专人送达,个别移交的档案应当通过机要通信部门送达。档案不得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邮寄,不得由无关人员转带,不得由干部本人自带。

  第十七条 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移交省军区转业办之后,省军区转业办不得擅自补充或者撤出档案材料。对档案中遗漏主要材料的,经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出具证明,省军区转业办可以接收、补充有关档案材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退回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查明情况,区别对待。对符合国家安置政策规定的,应当继续协调地方接收安置;对因部队或者转业复员干部本人原因退档的,应当商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同意,报全军转业办备案,并按照档案转递程序及时将档案退回原存档单位。省军区转业办不得擅自留存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的档案。

  第十九条 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妥善保管待移交的转业复员干部以及随调配偶档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档案丢失、损坏、泄密等问题的发生。

  第四章 协调安置

  第二十条 省军区系统应当积极发挥职能作用,牵头协调驻军单位,加强与地方党委、人民政府的联系,协调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合署办公等工作机制,及时解决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促进安置计划和安置政策规定的落实。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客观公正地向地方安置部门和接收单位介绍转业干部的德才表现、工作业绩、专业特长和择业愿望。转业干部所在单位和安置地省军区系统,应当重点协调地方安置好担任师级领导职务和担任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满最低年限的计划分配转业干部,以及功臣模范、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从事飞行和舰艇等特殊岗位工作的转业干部。

  对安置结果不符合政策规定的,省军区转业办应当牵头协商地方有关部门和接收单位,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干部转业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年度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工作进展情况,积极协调地方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工作部门,对安置进度比较慢、矛盾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和部门进行督查,保证按照时间节点完成安置任务。

  第二十三条 省军区转业办应当及时、准确地将地方发出的转业复员干部报到通知,转给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军区级单位转业办;对报到通知中未注明计划分配转业干部和随调配偶工作单位的,应当抓紧与地方有关部门协调,待工作单位明确后再发出报到通知。

  自当年8月起,省军区转业办应当汇总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置动态,按照要求填写安置情况统计表(见附录五、附录六、附录七),每月15日、30日前将安置情况统计表上报至全军转业办,直至当年度安置工作结束。

  第五章     离队报到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接到转业复员干部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转业复员干部在30日内办理完各种手续,按照报到通知规定的时限报到。

  军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自当年8月起,每半月按照要求填报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情况表(见附录八),逐级汇总上报至全军转业办,直至当年度离队报到工作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在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阶段,应当积极主动为转业复员干部解难题、办实事,提供必要的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干部转业复员命令下达后,各单位可以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的规定组织转业复员干部举行向军旗告别仪式;在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时,应当组织欢送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组织转业干部离队报到,通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旅级以上单位机关应当为转业干部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式样见附录九)、供给关系介绍信,办理军官    (文职干部)转业证,连同地方报到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交转业干部,并通知转业干部如期到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报到;

  (二)转业干部持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以及预备役军官登记报告表,到安置地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手续;

  (三)转业干部持安置地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以及转业证、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照片、预备役军官登记证明,到安置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四)计划分配的转业干部,持供给关系介绍信和军转安置部门出具的行政介绍信到接收单位报到;自主择业转业干部应当及时将新入户的户口本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交所在县(市、区)军转安置部门。

  转业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和社会保障手续等,按照有关规定转接。

  第二十八条 组织复员干部离队报到,通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旅级以上单位机关应当为复员干部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供给关系介绍信,办理军官(文职干部)复员证,连同地方报到通知书等材料一并交复员干部,并通知复员干部如期到安置地民政部门报到;

  (二)复员干部持复员证、户口本(结婚证)、安置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函)、有关户籍证明等材料,到安置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复员干部的党(团)组织关系和社会保障手续等,按照有关规定转接。

  第二十九条 对因客观原因未能按照规定时限离队报到的,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地方说明情况;对转业复员干部无正当理由不离队报到的,所在单位应当深入细致地做好工作,督促其离队报到。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开具转业(复员)干部行政介绍信30日之后尚未收到地方回执的,应当查明情况、及时处理。

  转业复员干部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涉及原部队的,原部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协助地方妥善解决。

  对滞留部队的转业复员干部,按照转业复员干部滞留部队有关问题处理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教育管理

  第三十条 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前的教育管理工作,由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负责。

  转业复员干部所在单位应当发挥党、团组织作用,广泛开展谈心活动,积极做好转业复员干部的经常性思想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宣扬表彰转业复员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对思想问题较多的转业复员干部,单位领导应当亲自做好教育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转业复员干部教育培训的要求,积极为转业复员干部开展离队前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形势政策、择业指导、组织纪律、安全保密等方面内容。

  师级转业干部的教育培训,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团级以下干部和专业技术干部的教育培训,主要由军区级以下单位政治机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转业复员干部待安置期间管理制度,严格实行责任制,加强转业复员干部日常管理,防止人员失控和各类事故案件发生。

  干部转业复员命令宣布后,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工作交接和文件资料、涉密载体、武器弹药等物品的移交。转业复员干部离队报到前,所在单位应当收回有关证件。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在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政策确定转业复员干部安置去向和安置方式的;

  (二)擅自调整转业复员干部安置计划的;

  (三)伪造、变造、擅自涂改档案材料,或者出具假证明、假材料的;

  (四)工作渎职、失职,丢失、损毁重要档案材料的;

  (五)擅自补充、撤出或者留存档案材料的;

  (六)擅自移交安置干部转业复员的;

  (七)其他违反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成建制成批转业复员干部的移交安置工作,另行规定。

  因地方工作需要选调军队干部的,按照有关计划外选调军队转业干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复员移交安置的军队干部。以往有关转业复员干部移交安置工作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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