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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陈龙业: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体系化证成与适用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4-05-29 08:00

正文

作者:陈龙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处长、 法学博士

来源:《法学家》2024年第3期


摘要: 基于在审判实务中维护法律适用统一的需要,《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在《民法典》第552条基础上规定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对此追偿权的分析需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注重发挥债务加入制度功能的基础上,运用体系化适用、利益衡量等方法,准确理解《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明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在具体适用时要遵循相应规范的构成要件依法行使,同时要平衡好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避免对其造成不当损失。
关键词: 债务加入;追偿权;连带债务;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目  录

一、对债务人加入人追偿权主要观点的梳理和认识

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在民法典体系内的逻辑证成

三、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一)构成不当得利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二)构成无因管理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三)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四、承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情形下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一)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二)债务人有关抗辩权的行使

结 语
《民法典》第552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使得有关债务承担的规则更为科学完备。但是对于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该条仅规定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而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上,对于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是否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以及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关于连带债务承担有无具体份额等问题,未再作进一步规定,理论和实务中对此也有较大争议。这也给审判实务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552条带来了一定困难。为了更好地将债务加入这一《民法典》规定的新增亮点制度更好地落地落实,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在起草过程中一直将此作为重点问题进行调研分析。在广泛听取意见、系统总结理论和实务研究经验的基础上,《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作了具体规定。这一规定内容既涉及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规范基础问题的证成,又涉及其追偿权行使的合理限制,还包括债务人权益的平衡保护问题,发挥了司法解释在贯彻《民法典》规定精神的基础上,运用体系化适用以及利益衡量的方法在细化、配套、补充《民法典》新增规定的具体适用方面的应有作用。下面笔者不揣浅陋,结合参与《民法典合同编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一些思考,谈几点个人的理解与体会。
一、对债务人加入人追偿权主要观点的梳理和认识
就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上争议很大。但整体上都是承认或者部分承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只是在承认的理据以及是否有所限制方面有差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可以概括为“法定代位说”。该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为连带债务关系,按照这一立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债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规定向原债务人追偿,并取得法定代位权,虽然该款规定仅有权就“超出部分”追偿,但是并不排除原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债务加入本质上与连带责任保证相似,都具有增信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功能。依据《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务加入中第三人的追偿权应当类推适用保证的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可以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尤其是法定债权移转说,作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依据。
第二种意见可以概括为“尊重约定说”。该意见认为,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或约定,既然《民法典》第552条没有规定追偿权,第三人只能与债务人约定追偿权,否则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519条关于连带债务追偿权的规定明确限定为对超出相应份额的部分,有权向未足额履行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而在债务加入的规定中,债务加入人系在其自愿承担的范围内履行债务,并无超出份额可言,故也就不能行使追偿权。
第三种意见可以概括为“综合折中说”。该意见认为,对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如果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已经达成债务加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如果协议没有约定的,应当以允许债务加入人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为原则。按照连带责任的追偿规则,应当认定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份额是确定的,即以加入人实际清偿的债务份额可以全额进行追偿。如果债务加入以加入人单方意思表示进行的,加入人能否向债务人追偿,考虑到对债务人私法自治的可能干预,应当对追偿权予以限制。对此,有人提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524条第三人代为清偿的限制适用,即对于合同约定、债务性质、法律规定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形,以排除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为宜。对于其他情形,如债务人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提出异议,债权人未拒绝其给付的,债务加入人在清偿债务后对债务人无代位追偿权,但可以依无因管理规则,以其清偿带给债务人之利益为限对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因其清偿而导致债务人受有损害,如履行准备费用、不能履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应当扣除。
以上三种观点从不同视角对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作了分析探讨,为《合同编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和支持。法定代位说采用了体系分析的方法,回归《民法典》第519条连带责任的规定这一规范基础,特别是此观点提出的在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并不排除原债务人在内部关系中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较有道理。尊重约定说承认了约定情形下追偿权,也没有排除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对原债务人行使相应权利。折中说在区分情形承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基础上,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予以合理限制的思路也较有道理。综合折中说中对于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作了体系化的分析。这些观点精神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起草中都或多或少被吸收或者重点考虑。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的起草必须以遵循法律规定精神为出发点,有些具有明显创设规则且又需要进一步理论研究支撑和实务经验积累的内容,并没有专门吸收,比如上述有关法定代位权的情形等。在此基础上,本着凝聚最大共识、解决实际问题的思路,形成了上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的内容。
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在民法典体系内的逻辑证成
应该说,就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在其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形下,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只要该约定合法有效,就应当予以支持,这应属于当然解释的范畴。审判实务中也通常如此处理。比如在某银行西安分行、杨某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又如在四川某农业有限公司、肖某诉陆某、兰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也认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移转,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
但是在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对于追偿权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由于《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时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需要进行法理层面的研究论证。在基本法理层面,债务加入后的法律效果,尤其是对于债务加入后原债务人和加入人二者对债权人的债务形态的认识,直接影响到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论证。对此学界虽有不同观点,但通说认为,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引起连带债务。对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承担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债务,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既可以请求债务承担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还可以请求二者共同履行债务。但是,债权人仍然仅享有一个债权,而不是两个债权。而且,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连带债务,并未规定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此情况下,不宜从连带债务解释出不真正连带债务。况且,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法典化的先进国家业已不复适用,这一经验值得我国镜鉴。所以对于债务加入内部效力的解释如无绝对的正当性和必要性,不宜引入不真正连带的法理。
是故,无论从法理认识层面还是《民法典》的基本文义出发,《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连带债务就意味着,一方面,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不意味着原债务人从债务中解脱,原债务人仍然对全部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这也是在实质意义上,抑或基于公平的考量,证成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基础;另一方面,对于此连带债务的适用要遵循民法典体系化逻辑的基本要求,适用连带债务的基本规则。由此,有关连带债务的规定,尤其是《民法典》第519条的规定就是证成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规范基础。这与审判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相一致的。实践中,对于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通常予以支持。比如,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又如,四川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生效裁判认为,四川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合同,约定该公司对刘某某欠付李某的工程款24万元进行承担,李某亦签字确认接受。李某只起诉该公司要求承担清偿责任,是否追加刘某某为当事人,不会对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承担产生影响。该公司履行上述债务之后,可以依法向原债务人刘某海进行追偿。
然而,依照连带债务理论,债务加入人自愿承担债务确实难以理解为其在连带债务中承担了具体份额。由此,以超出份额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追偿权规则,在解释债务加入的追偿权问题上可能出现误读,甚至出现对此无法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困惑。对此,笔者倾向于认为,一方面要充分认识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准确把握《民法典》第519条规定的连带债务规则本身的逻辑自洽性。该条规定中并无例外情形,也无但书条款,从体系化适用的角度,《民法典》第552条既然规定连带债务,无论从语义表述还是适用场景上看,都没有充分理由否定此连带债务情形对第519条的适用。而就《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有关“超出自己份额”继续进行纠结的话,无疑会使对于债务人追偿权的解释陷入进退两难的窘境。特别是从价值导向上看,赋予债务加入人以追偿权利于促进其更加愿意且放心地加入债务,充分发挥债务加入这一增信乃至促进融资的功能价值,也更加公平合理。否则在规则设计上,势必出现对债务人明显不公的问题,从而影响其选择债务加入的积极性,不可避免地会影响这一制度的适用价值和空间。而且,对于份额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原债务人没有约定内部份额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第519条第1款所规定的“份额难以确定”,视为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份额相等,即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各自承担一半。但这一观点导致的结果是第三人履行债务后,有一半份额的债务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实质上与该第三人全部不能追偿一样,都会对该第三人产生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对于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应承担债务的份额,不能大而化之地笼统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就等同于“难以确定份额”。司法实践中同样支持这种观点,如中国某集团西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许某、万某债务加入纠纷中,生效裁判认为,由于各连带债务人内部未约定债务分担比例,故依法平均分担。但万某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债务应承担最终还款责任。
基于上述考虑,《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在起草过程中,对没有约定时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问题采取了明确支持但原则性表述的做法,规定了“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此后的调研中,无论是权威学者还是一线法官代表都提出希望明确相应的请求权基础或者法律依据,而且对在民法典体系下采用不当得利等路径实质上落实债务人追偿权的思路也是赞成的,这也为《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的规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通过查阅比较法资料,《奥地利民法典》对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采取了适用合同一般规则的做法,其第1347条规定:“不享有作为保证人而享有的优惠条件,而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务者,成立共同债务人间的共同关系;其法律后果,依关于契约的一般规定一章中的规定(第888条至第896条)确定之。”《日本民法典》也强调依照合同的规则处理,但特别强调适用第三人之合同的规定处理,其第470条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之承担人,和债务人连带负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同一内容之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得依债权人与成为承担人者间之合同而为之。于此情形,并存的债务承担,于债权人对成为承担人者作出承诺时,生其效力。依前款规定所作之并存的债务承担,按为第三人之合同相关规定。”这些做法对于《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的最终形成也起到了一定的借鉴作用。
以上述论证为基础,从体系化适用的角度,有必要再认真审视《民法典》第519条特别是其第1款的规定。其实,从《民法典》第519条这两款规定看,第2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过自己份额”行使追偿权,而此“份额”的规定,系来自第1款规定的“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而该款规定的“份额”进行反对解释时,能够确定具体份额的情形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能确定具体比例,即每个连带债务人都要承担一定比例的情形;二是份额确定,但会是百分之百的份额的情形。由于实践中更多遇到的就是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况很少遇到而容易被忽视。而严格遵循《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规定的文义,当然也是包括第二种情况,而且此种情况也没有被限制在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而且,在理论上,《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表述是否属于单向连带,也在理论上有探讨的空间。由此,该款中关于“份额难以确定”的规定就为审判实务中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了解释依据和解释空间。
这时再回到债务加入的具体场景,一个理性的第三人唯有在自身对债务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经济利益之时,方有可能愿意加入债务,即债务加入一定会涉及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通俗地讲,经济交往抑或社会生活中没有无缘无故的债务加入。朴素观念中,这种基础关系多会被认为是合同关系,上升为理性思考或者法理分析,则可以得出这种基础关系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的范畴。由此,有关法定之债,比如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以及就债的履行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形,自然就要进入体系化适用需要考量的请求权规范。进而言之,债务加入人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后,除赠与外,都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该权利可以是费用偿还请求权、代偿请求权等,权利名称的不同并非否定追偿权的正当理由。比如,第三人系受债务人委托承担债务,其可以以《民法典》第921条请求原债务人(委托人)偿还(追偿)费用并支付利息;如第三人仅为了帮助原债务人先行承担债务,则属于无因管理,可依《民法典》第979条请求受益人(原债务人)偿还(追偿)必要的费用。该偿还请求权也可以称为追偿权。也正因上述考虑,加之目前理论上对于“追偿权”这一概念的认识并不一致,为防止理解上的混乱,《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没有使用“追偿权”的表述,而是使用“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表述,以避免概念之争,突出问题导向。
三、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具体适用
如上所述,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向债务人之间行使追偿权,可以区分为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有约定和没有约定两种情形。 在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有约定时,从其约定自属当然,对此约定之效力、内容、履行等自然也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 至于没有约定的,以请求权基础为出发点,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构成不当得利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于不当得利的类型,理论上一般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给付人在欠缺法律原因的情形下实施给付行为,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包括: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他方当事人受有损失、一方当事人取得的利益与他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根据。可见,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一个重要条件是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
第三人清偿,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因之消灭,属于典型的基于给付而取得利益。第三人加入债务又对债务全部或者部分清偿的,当然使得原债务人的债务部分或者全部消灭,原债务人不必再行清偿。虽然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予以清偿是债的消灭原因,但不能据此认为债务人就此获得不必清偿原债务这一利益有法律上的根据,除非该第三人明确表示无须债务人返还,即其放弃追偿,此类似于赠与的情形,否则对于债务人而言,应当构成不当得利,该第三人在其清偿范围内享有向债务人请求返还取得利益的权利。债务人与加入人约定债务加入但未约定追偿权的,债务人对加入人加入债务并履行债务已有预期,加入人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第1款后段适用不当得利等规定向债务人追偿,不会有损债务人的利益。在沈某、王某等追偿权纠纷中,法院认为,王某向金业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是基于金业公司诉沈某、王某等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书。判决书确认原债务人沈某的偿还责任以及债务加入人王某一定比例的连带清偿责任。现王某代偿10091.16元,原债务人沈某自然减少了债务金额,获得利益,且该种利益的获得是基于债权人金业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承诺。对于沈某而言,其未作出任何努力即获利,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在陈某兰诉张某华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陈某兰作为债务加入人偿还了10万元,其清偿行为使原债务人即张某华的责任免除,张某华因此获得利益且没有法律依据,应属不当得利,陈某兰可向张某华主张返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第三人能否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实现其“追偿”的目的,关键要看该第三人清偿的行为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此应当审查第三人与债务人有无相应的合同关系或者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存在其他基础权利义务关系,则要看该权利义务关系中对于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由此审查债务人获得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而且,《民法典》第985条第3项所称“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不影响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后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条款请求债务人返还所取得的利益。因为虽然第三人原本知道自己无给付义务,但是其通过意思表示表达其自愿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第三人也负有了给付义务。第三人基于债务加入后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就不属于“明知其无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因而并不适用该项规定。另一方面,要将有关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准确适用《民法典》第986条和第987条的规定,区分善意不当得利和恶意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利益返还范围。对于善意不当得利人来说,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对于恶意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对于自始恶意,原则上得利人的返还范围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无论该所受利益是否存在;对于嗣后恶意,则以知情的时间为节点,知情以前为善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善意得利人;知情后为恶意,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同自始恶意得利人。利益返还范围问题确定,《民法典》第519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份额问题即明确。因此,对于原债务人被认定为善意不当得利人的,则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份额是第三人客观损失额或原债务人的实际获利额,以较低者为限。原债务人被认定为恶意不当得利人的,则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份额为债务人取得的全部利益以及该利益产生的孳息。
(二)构成无因管理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肯定并鼓励人们的友好互助行为,以实现本人和管理人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构成无因管理应当符合如下条件:首先,管理人对所管理的事务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其次,管理人管理他人的事务,既可以是涉及他人经济利益的事务,也可以是涉及他人非经济利益的事务。再次,管理人具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管理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或者有使管理行为所生的利益归于他人的意思。无因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客观上干涉了他人事务,若其主观上没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必将损害他人权益,管理人也有可能从中获得利益,这违背了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所以管理人有无管理意思是区分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的重要标准。但是,即使符合前述要件,如果管理行为违背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的,则其管理行为就构成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其不享有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和请求补偿损失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在债务加入中,如果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但是没有约定追偿权,由于债务加入人具有为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意思,即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且实际进行了清偿,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补偿相应损失。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间存在一种相互补充的作用,两种请求权基础可能因当事人的意思变化而发生转化。在判断适用无因管理规定还是不当得利规定来确定追偿依据时,应按照如下规则来判断:在未经本人同意而管理他人事务,并且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以推知的意思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不成立无因管理,则本人或管理人所得到的利益可能构成不当得利。在不适法无因管理的情形下,本人可以选择承认或不承认管理行为。在不适法无因管理对本人并无不利时,如果本人愿意承受管理行为的效果,则发生与适法无因管理相同的效果,进而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如果本人不予承认,则本人应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进行追偿。
(三)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时的具体适用问题
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至于何为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民法典》第524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和发展进行判断和归纳总结。传统民法对此一般认为是具有利害关系,即第三人会因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而遭受利益上的损失,此种利益一般仅限于财产利益。此第三人比较典型的如合伙人、继承人、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次承租人等,也会涉及存在近亲属关系的人。第三人代为履行重心在于履行,第三人债务加入的重点在于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但第三人加入债务后自然也涉及履行的问题,否则债务加入将毫无意义。因此,在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属于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存在体系化适用第524条规定的空间。即在债务加入的第三人符合第524条规定情形时就要发生法定的债权转移,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后,其对原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除非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另有约定。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前提有二:一是该第三人对于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二是第三人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满足上述条件后,该债权即由债权人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在其履行范围内当然就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
另外,第三人与债务人存在其他基础关系的,依照相应的基础关系权利义务规则处理。比如上述委托关系,可以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则处理。如果是债务人明确表示无偿为债务人利益而加入债务的,则不能再赋予债务人相应的追偿权。
四、承认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情形下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在债务加入特别是在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场合,由于经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这时可能对债务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恶意第三人加入债务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再通过暴力讨债等方式损害债务人利益。 因此,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后向债务人的追偿问题不宜绝对化。 为避免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依据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不应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而加重的基本法理,有必要衡平考量对债务人权益的保护。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的限制
对于第三人的追偿权利应当作必要限制,理论上通常有两个比较可行的路径:一是事先的程序保障,限制他人权利或者对他人权利造成不利影响时应征求该他人意见;二是对于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的法律后果作一规定,明确否认其追偿权,从源头上避免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
对于第一种路径,理论上多有探讨,比如对于债务加入的情形至少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有权拒绝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债务转移合同对其发生效力,这同样类似于《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的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构建方案。王利明教授认为,在此种协议达成之后,应当允许债务人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提出异议。因为,一方面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因各种原因导致债务人认为第三人不宜加入债的关系,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出发,应当允许其对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提出异议。另一方面,债务人可能不愿意第三人在履行债务后向其求偿。反对的意见认为,因该种债务承担协议并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故债务承担人与债权人签订协议不需要通知原债务人。《民法典》最终没有规定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也就没有规定该债务人对此的异议权。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也不能作绝对化理解,涉及具体法律事宜问题时有必要遵循诚信原则的要求,可以按照附随义务的思路来解释通知义务,此可在审判实践中作有益探索。
对于第二种路径,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基本法理,该路径充分考虑了第三人的债务加入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益的可能性。一方面,在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承担合意后,原债务人将继续受制于履行全部债务的约束,但由于第三人的加入,债务人对债务履行的掌控被削弱,而成为与一名非其所选的人构成的法律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债务人可能不愿意受制于连带之债的规则。另一方面,在非金钱债务中,除了对待给付,债务人可能对履行有其他的利益期待。比如希望通过履行来持续雇佣一支技能熟练的劳动队伍,并由此吸引未来的业务,此时第三人与债权人形成合意的债务加入可能对原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以避免第三人恶意加入债务造成对债务人的不利益。当然,在此情形下,在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前提下,仍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规则适用的空间。比如,根据《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但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此时不能仅以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为由就完全否认管理人的权利。因本人事实上享有了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所获得的管理利益,且考虑到这种管理的管理人仍有为受益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愿,受益人在享受管理利益的同时也有义务偿还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也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是,受益人向管理人偿还的费用和补偿的损失,不能超过其在管理中获得的利益,对超出所得利益范围的费用和损失,其不承担偿还和补偿责任。在债务加入的场合,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不符合债务人的意思,虽可成立债务加入,但在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上,应当按照不适当的无因管理处理。当然,如果第三人加入债务损害债务人利益,且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此时,即使按照《民法典》第980条的规定,债务人也只有在收益的情况下,才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如果债务人没有收益甚至受有损失,则不存在《民法典》第980条的适用空间,即债务加入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由此引申,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行使相应的请求权导致债务人履行成本或者费用较其向债权人履行增加的,债务人有权请求第三人将此增加部分予以扣除。但此也要尊重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如果约定不予扣除,或者仅是约定了第三人履行后,债务人就第三人履行部分向第三人履行,这时就不宜再行扣除相应的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增加的费用,这样既符合意思自治的要求,也可以避免增加不必要的纠纷,便于该制度功能作用的发挥。
(二)债务人有关抗辩权的行使
依据《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的适用范围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情形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后段规定:“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此即为合理平衡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所进行的规则设计。比如,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有异议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享有追偿权的连带债务人提出抗辩。又如,实际承担债务的连带债务人甲向其他连带债务人乙追偿,并行使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乙所享有的抵押权时,为债权人设定抵押的连带债务人乙认为抵押权未依法设立、已经变更或者消灭的,本可以向债权人提出抗辩,现就可以向进行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主张抗辩。在第三人取得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相应债务的权利后,就债务加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自然可以得出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的结论,此亦符合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不能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增加的基本法理。
此外,还值得注意的是,为避免恶意第三人通过加入债务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后再通过暴力讨债等方式损害债务人利益,依据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不应因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而加重的基本法理,对于追偿时的利率确定亦应谨慎。对于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利息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予以调整酌减,以避免对债务人产生不公平后果。
结 语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对债务加入人追偿权规则的明确,进一步完善了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民法典》新增亮点制度在审判实务中的贯彻落实、统一相关案件的裁判尺度具有积极意义。 本文以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则作为出发点,阐释了《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1条规定的解释对象、规范基础及逻辑证成等内容,在这其中将利益衡量的方法有机融入,旨在确保债务加入在市场交易中发挥其融资增信、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功能作用,同时避免对债务人权益的不当妨害。 在具体适用中,既要把握好这一规定的文义规范,也要把握好其中的价值导向和利益平衡。 就具体的请求权基础而言,既要注意相应构成要件的满足,又要注意它们之间的择一行使关系,以免债务加入人不当获利,从而把规范化适用和体系化适用的方法真正贯彻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公正处理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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