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释〔2023〕13号第20条以“代表权限制说”为基础,对越权代表行为裁判规则予以类型化规定。针对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引入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非善意相对人需承担相应责任。若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合同效果归属待定,法人追认后合同始生效,否则合同效果不归属于法人。针对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合同效果归属于法人。若法人能证明相对人非善意,则合同效果不归属于法人。法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需在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基础上结合违约情形认定。非善意相对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判定各方过错与责任。
法释〔2023〕13号第20条基于“代表权限制说”,对越权代表行为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引入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并规定了合同效果归属和违约责任承担。
对于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若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合同效果归属待定,法人追认后合同生效,否则合同效果不归属于法人。
针对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合同效果归属于法人,除非法人能证明相对人非善意。
法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需在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基础上结合违约情形认定。非善意相对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判定各方过错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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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法释〔2023〕13号第20条以“代表权限制说”作为解释基础,对越权代表行为的裁判规则予以类型化规定。针对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引入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越权代表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效果归属待定。经法人追认后,合同始发生效力,其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若法人不予追认,该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法人,法人脱逸出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无需承担合同责任。法人因过错构成侵权的,应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针对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行为,原则上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除非法人能证明相对人订立越权代表合同确非善意;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有待在效果归属和效力判断的基础之上结合违约情形予以认定。相对人非为善意时,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1条无权代理规则判定各方主体的过错与责任。
关键词:
越权代表行为;越权担保;效果归属;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与责任如何认定,是长期困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7条就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与责任明确了司法态度,但这一规则能否类推适用于其他越权代表行为,不无疑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对越权代表行为的裁判规则作出了解释。如此,越权代表行为的规范适用体系以《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和第504条为中心,并辅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条文,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然而《民法典合同编解释》是否准确传达了《民法典》及其他法律的立法原意,尚待澄清。笔者不揣浅陋,尝试以《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为中心,对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认定予以体系化再解释,以求教于同仁。
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认定,在学术界长期存在“规范性质识别说”“内部关系说”“代表权限制说”等解释路径之争。《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以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来源为标准,类型化规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裁判规则,明显采纳了“代表权限制说”的解释路径,并且在区分规制的道路上走得更远。
根据代表权限制来源的不同,《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了代表权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下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力和责任承担。《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是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就对外担保、转让、投资、处置重大资产、资金借贷等攸关法人自身重大利益的重要事项,法律通常明确将决策权赋予法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而排除由其他机构决议或法定代表人自行决定的权限。例如,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5、135条;《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至33条;《合伙企业法》第31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等。尽管从上述条文的具体内容来看,这些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是组织体内部权力分配或内部治理的法律规范。但就规范目的而言,立法者明确要求某些事项须经特别机构或特别程序作出决定,而非任由代表人自行决定,已然旗帜鲜明地表达出对代表人对外代表法人的权限范围予以限制的立场。若代表人未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授权对外行事,即属于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的是对代表权约定限制的情形,即合同所涉事项虽不属于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范畴,但法人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此有所限制,不允许代表人径直代表法人对外订立合同。由于代表权的约定限制系法人内部治理问题,第三人于外部往往难以知悉,因而该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两种越权代表类型下“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时,法院是否应予支持的裁判规则。这是对《民法典》第504条中“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解释。然而,《民法典》第504条究竟是效果归属规则抑或效力判断规则不无疑问。若是效果归属规则,那么《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仅仅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谁承受的问题,并不直接及于越权合同是否有效的判断,不能径直得出违约责任的结论。若为效力判断规则,意味着可以直接依据《民法典》第504条判断越权代表合同有效与否,进而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
原《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代表行为有效”这一内容,被不少学者径直理解为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亦将上述观点引入第17条的规定中。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视角理解原《合同法》第50条之规定,的确容易引发上述误解。然而,《民法典》第504条在原《合同法》第50条的基础上,新增了“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这就从文义上体现出“行为有效”的实质意义在于强调“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而非“合同有效”。否则,立法者实无必要采用更为冗长的表述而舍弃“合同有效”这一简洁表达。
法律解释理应尊重法律文本之文义。《民法典》第504条规定的是越权代表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否应由法人承受的问题,其规范目的在于寻求双方当事人——“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合同是以合意作为核心要素,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判断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首要意义,在于确定意思表示所赋予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作为合同一当事人的“法人”。至于规范性质所指向的合同效力评价则属于第二层次的问题。法律行为有效以行为成立为前提,包含“作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成立”以及“意思表示的效力发生”等成立要件。效果归属规则旨在补足特定的构成要件,使一人的行为效果由另一人承担,属于法律行为成立层面的事项。只有补足了全部成立要件后,具备了合意的合同才得以成立,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才有效力评价问题。换言之,越权代表行为所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首先取决于合同是否成立;至于合同成立后有效与否,应依据《民法典》中法律行为的效力判断规则加以认定,而非根据《民法典》第504条的效果归属判断规则推导得出。
《民法典》出台后,仍有不少裁判曲解了《民法典》第504条之原意,将“对法人发生效力”解读为“合同有效”,并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下反面解释为“越权代表合同无效”。这是对《民法典》第504条的错误理解与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对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评判采取了效果归属的立场,值得肯定。《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18条亦区分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与“效力判定”两种不同规则的适用,殊值赞同。
反观《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将“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这一效果归属事项直接联结至违约责任之承担,显有不妥。在缺乏合同效力判断的前提下,即使该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法人也未必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出现《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或第151条中显失公平等情形致使合同被撤销的,自无违约责任承担可言。若越权代表行为不对法人发生效力,也不能直接从反面解释为合同当然无效。因为此时法人因缺乏意思表示而未成为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尚未成立,自无效力评价问题。但法人可以通过事后追认的方式对合意予以确认,合同始对法人和相对人双方发生拘束力;法人在追认后不履行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法人若不予追认,则合同根本不对法人发生效力,法人无需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易言之,法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取决于越权代表合同是否有效成立,以及在有效成立的前提下法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不是取决于代表人是否越权。
《公司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决议机制,是对代表权的法定限制。违反该机制订立的越权担保合同,理应排除《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之适用。那么,《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61条和第504条”处理越权订立的担保合同,如何理解?对此,权威释义认为,既然《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已经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即意味着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超越权限对外从事行为,也仅是越权代表而非无权代表。此观点值得商榷。
若越权担保行为也应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之规定,由法人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会造成《民法典》第61条第2款与第504条在适用上的相互抵牾。《民法典》第504条属于效果归属规则,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仍与之订立合同,则该合同的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又何来《民法典》第61条第2款规定之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说?为了避免此种冲突,《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理应以第1款中“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为基础,作如下体系解释: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在代表权限内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如此一来,《民法典》第61条得以与第504条有效衔接。进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应解释为: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504条的规定,超越代表权法定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若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则推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受《公司法》第15条之法定限制,相对人非属善意,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是,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仅指法律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并非担保合同当然无效。鉴于公司对外担保涉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的重大利益,若公司内部决议事后对此合同予以追认,仍应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若公司不予追认,则该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公司,公司无需承担合同责任。
在代表权受法定限制的情形下,《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并无适用空间,已如前述。此时,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行为的法律效果认定转向《民法典》第504条,视相对人是否知晓代表人超越权限而后果有所不同。在相对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合同的法律效果是否归属于法人,取决于法人是否追认,在追认前,尚无违约责任可言。若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仍未能发现越权代表事实,即构成表见代表。依据《民法典》第504条之规定,表见代表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法人负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法人确有违约情形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若合同另存无效、可撤销等事由,越权代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应由法人承受。
与法定限制截然不同的是,公司章程或权力机构对代表权的约定限制原则上不影响法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效力。《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之规定,乃是对《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的适用解释。在约定限制中,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同一人格性体现得淋漓尽致。法定代表人因其代表人身份而获得概括性授权,其以法人名义所作出的行为即代表法人。为了充分保护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全权代表法人的信赖,相对人只需确信与其交易者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即可,无须调查其到底享有多大的代表权限。除非出现《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2款但书规定情形,此时因相对人非为善意而引致适用《民法典》第504条,该越权代表合同的法律效果不归属于法人。值得注意的是,法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仍取决于法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77条而非《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或第504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根据代表权限制来源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裁判规则,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将《民法典》第504条之效果归属规则扩大解释至违约责任承担,存在不妥。因此,本文重申《民法典》第504条乃是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规则而非效力判断规则,从该条无法正面推导或反面解释得出越权代表合同有效与否的结论,更不能依此直接认定法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合同效果归属判断,《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引入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作为标准。但如何理解“合理审查义务”成为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的新问题。
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并非实体法规定的明确义务,但其隐含于法律所明示的条款之中。《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对善意之明确规定,以及第504条所暗含的善意要求,均构成相对人审查义务的规范基础。不论是《九民纪要》第18条还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均将相对人审查义务作为善意判断的要件。《民法典合同编解释》仅于第20条第1款规定了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在第20条第2款中并无此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相对人对于代表权是否存在约定限制确无审查义务。但该款之“善意”规定仍隐含了相对人需就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外观予以审查的要求。因为法定代表人是以其代表人身份获得法人的概括性授权,相对人合理审查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外观,是法律推定其为善意的隐性前提。可见在代表权约定限制情形下,相对人并非毫无审查义务,其仍需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外观。
与此不同的是,在代表权存在法定限制的情形下,理性相对人不仅应当审查代表人的身份外观,还应当对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超越法定限制予以审查。《民法典》第504条要求相对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内容及其标准实为“经合理审查仍不知代表人超越法定代表权限”,迥异于第61条第3款代表权约定限制中的“善意”判断标准。
《九民纪要》第18条以“善意”认定建构相对人的形式审查标准,但未对代表权约定限制与法定限制加以区分,且不当地引入《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来解释代表权受法定限制的越权担保行为效力。此解释路径应予摒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3款引入“合理审查”之规定,殊值肯定。但该款规定仍未脱逸“善意”之判定,易被误解为在代表权受法定限制情形下,亦得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所明示之“善意”要求。此外,该款将合理审查的对象明确规定为“公司决议”,也易被误解为审查对象仅限于“公司决议”而不及于公司章程等其他文件。由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在解释论上仍有完善空间。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的基础上有所完善,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一方面,针对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引入相对人是否善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客观判断规则,表明超越法定限制的越权代表行为不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另一方面,合理审查义务扩大至所有代表权受法定限制的交易而不限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审查对象不再限于公司决议,更符合法理逻辑。
由此,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超越法定代表权限的善意标准,从传统意义上“先推定善意,再从其反面进行反驳的”善意认定模式,转向相对人是否善尽合理审查义务的客观认定模式。若相对人未能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即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法定代表权限;若相对人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明知或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仍与之交易,即为恶意。这意味着,在代表权法定限制的场域下,理性相对人首先应当审慎注意交易事项是否属于代表权受法定限制的情形。若所涉事项确属代表权受法律限制,那么法定代表人因身份而获得的概括性授权即无法提供充分的信赖外观,理性相对人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依据法律的规定取得了就所涉事项对外代表的权限。至于相对人应如何审查,以及审查到何种程度才算“合理”,则有必要作进一步梳理和类型化建构。
从规范目的来看,相对人的审查是否合理,取决于其是否可以经由审查得出一个简单而合乎逻辑的结论——代表人已取得授权。法律保护的是相对人善尽合理审查义务背后的信赖利益。此种信赖利益建立在可信赖事实的基础之上。也即,存在使可信赖事实的表象与真实情况具有同步一致性的保障。由此,合理审查义务的内容应从两个层面建构:其一,审查代表人是否获得授权的形式要件,即相对人应当要求代表人出具可以体现其获得授权的决议等形式文件;其二,审查该形式要件的实质内容是否适格,即相对人结合法律的具体要求对实质内容予以逻辑判断。至于授权形成过程是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或者授权文件的真伪等,则不在审查范围之列。
授权方式可分为概括授权和特别授权,其中特别授权又包括决议授权和其他形式的具体授权或概括授权。授权方式不同决定了相对人所需要审查的形式要件也随之不同。
(1)决议授权。当法律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或非法人组织的决定时,承载该决议(或决定)的文件即成为代表权限的来源。相对人首先应当要求代表人出具已由决议机构授权的决议或决定书。
(2)决议授权+特别授权。在法律明确规定了决议授权的情形下,有时还会要求章程对此决议机构予以特别授权。例如《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非关联担保决议机制、第182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既要求公司章程对决议机构予以规定,同时又要求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授权决议。对此,相对人应当要求行为人提供公司章程和授权决议,并对此两种授权文件予以审查。
(3)决议授权与其他形式特别授权和概括授权。《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将代表权法定限制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限制。法人分支机构的越权代表行为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之裁判规则,以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对分支机构对外担保作出的特别限制是否属于代表权法定限制的情形,不无疑问。有别于法定代表人“法定”之地位,分支机构在性质上属于公司的意定代表机构,其代表权来自公司的授权。当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受法定限制时,取得相应权限同样需要获得公司授权,由此可见二者类似之处。分支机构超越权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条第3款与第504条的规定,符合法理逻辑和法律体系。分支机构越权行为的裁判规则也应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之规定。依据《公司法》第15条,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尚且需要获得决议授权,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无疑更需要公司决议授权。相对人与分支机构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授权形式予以合理审查。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8条与第11条的规定来看,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无须获得公司决议的授权,相对人可以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是否记载担保或者保函业务,作为判断分支机构是否取得授权的依据;但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代表金融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时,仍须取得金融机构的特别授权。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尽管担保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中记载了担保业务,但相对人仍需审查担保公司是否对分支机构予以授权。
(4)其他形式的特别授权、概括授权。《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作出的特别规定,属于其他形式的特别授权或概括授权。上市公司提供担保不仅需要根据《公司法》第15条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而且还应对决议予以信息公开披露。《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9条要求相对人接受上市公司担保时,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有两种不同形式:其一为上市公司单项对外担保公告,其二为上市公司的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前者是对重大事件以公告形式作出的特别授权。相对人应先审查上市公司担保公告,并确定拟签担保合同的事项已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者是对重大事件以公告形式作出的概括授权。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并实施担保额度范围内的担保事项。相对人除了审查担保额度预计的公告外,还须审查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公告,并进一步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获得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授权。
相对人合理审查义务之核心在于“合理”,理性相对人在审查代表人是否具有代表权限时,除了审查其是否获得授权文件之外,还需结合法律规定判断授权内容是否适格。
(1)决议形成是否适格。此种适格既包括决议主体是否适格,又包括决议形成程序是否适格。例如《公司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关联担保,相对人除了要求代表人出具股东会决议之外,还应进一步审查如下内容:核对决议上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以及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对于隐名股东,因其难以被相对人知晓而不在合理审查范围内。
(2)决议内容是否适格。决议内容是否适格取决于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特别要求。针对《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非关联担保,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将大额担保授权由董事会决议,无需股东会决议,“举重以明轻”,更小金额的担保也就更没有理由需要程序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按反对解释,公司章程既然只规定大额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没有规定更小金额的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即是概括授权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亦有裁判认为,《公司法》对非关联担保规定了相对人的最低注意义务,只要相对人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审查了担保人的公司担保决议即可,至于该决议是由董事会抑或股东大会作出,在所不问。上述裁判观点均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逻辑判断。针对非关联担保,法律规定由章程规定的决议机构只能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之间二选一,而不得选择由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决议作出决定。若相对人并未据此审查章程中的决议机构,即不能推导出代表人是否实际获得授权,难谓已善尽合理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15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是否取得授权的判断标准上也应有所区别。对于关联担保,相对人应当举证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且决议内容显示决议表决已符合《公司法》第15条、第66条的规定。对于非关联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5条第1款,相对人不仅要审查章程,确定其章程中规定的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还需要就该决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易言之,在文义审查之外,还需借助于简单的逻辑审查,经审查后,可以得出确切结论——法定代表人已符合获得授权的要求,才能谓之善尽合理审查义务。
对于超越代表权法定权限的合同,若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仍无法获知代表人越权的事实,即构成表见代表,合同的法律效果归属于法人。对于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合同,推定相对人善意,越权代表合同的效果归属于法人。
关于相对人非善意时越权代表行为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学界歧见丛生,裁判结果亦差异显著。笔者检索近5年(2018年—2023年)关于越权代表纠纷的203个典型案例分析发现,在169份认定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判决中,77份判决认为即使越权代表行为无效,法人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76份)或缔约过失责任(1份);73份判决认为法人无需承担越权代表所产生的责任;另有19份判决认为,法律仅规定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而未明确规定责任承担问题,故而未对责任承担予以判决。可见,司法实践对于越权代表行为不发生效力时法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存在困惑。对此,《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对越权代表的责任承担予以明确规定,为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指引,但其解释基础和解释路径仍有讨论空间。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20条第1款但书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权威释义,“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解释论基础在于: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履职行为,即使是越权行为也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行为;纵然相对人非为善意,法人所能作出的选择也只能是要么承认行为有效,承受由此产生的后果,要么不承认行为效力,由此导致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则法人仍需因此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由行为人来承担。上述解释论基础值得商榷。其一方面仍未能挣脱“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等同于法人行为”的理论藩篱,另一方面亦深陷“把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与效力判断混为一谈”的裁判泥沼。
首先,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的行为等同于法人的行为,仅能适用于超越代表权约定限制的行为,而不能适用于代表权受法定限制的情形。在代表权受法定限制时,法定代表人必须经由特别决议、另外取得授权才能代表法人行事,而非以其代表人身份即可全权代表法人。换言之,法律对代表权的限制已经刺破了代表人身份外观这一面具,使其概括性代表权不再完整。即使代表人是法定的、唯一的,也不能否认代表人必须再经公司内部决议授权才能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不争事实。若代表人未获得授权即意味着其根本无权代表法人,如何能将其意思表示视同为法人的意思表示,又何谈履行职务的行为?此时,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名为“越权代表”实为“无权代表”。
其次,若法人一律要承受法定代表人以其名义所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使是越权行为甚至是相对人恶意也不例外,则《民法典》第61条已足以应对,立法者实无必要徒增立法成本,另行规定第504条并特别声明“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然而,恰恰是这一表述让《民法典》第504条构成了第61条的除外条款,并凸显了“代表”与“代理”的同质性,即法律保护相对人对于权利外观的积极信赖利益。反之,非善意的相对人,包括已予审查但因审查不合理而存在过失的相对人,亦无法获得表见代表的保护。
最后,代表人罔顾代表权受限而以法人名义行事,本为过错者,理应自行承担此过错造成的不利后果。然而,若将“合同不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效果归属判断等同于“合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的行为效力判断,并把代表人超越法定权限的过错行为视同为法人的过错行为,意味着法律并不直接要求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而是要求无过错的法人先为有过错者的行为“买单”,再行使追偿权。这实际上等同于以法人的财产代存在过错的代表人承担责任,间接损害了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亦放纵了作为过错方的法定代表人。毕竟内部的事后追责机制对于“手握重权”的法定代表人而言,规制意义微弱。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并不因其代表人身份而丧失利己本性和独立意志,最大化自己的利益依然是其行为的首要动机。正因如此,法律在涉及重大利益和重大风险的事项上对代表权予以限制,并形成了规制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律体系,其目的即在于制衡法定代表人这一“罕见的权力怪物”。若将代表人超越代表权法定限制的行为也视为法人行为,而非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仅让法定代表人独立于法人利益和意志的个人过错行为得以隐藏于“以法人名义”的行为背后,而且会继续造成法定代表人有权以法人名义恣意行事,损害法人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印象。此即消解了法律限制代表权与规制越权代表行为的规范价值与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