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法律读库
法治新媒体阅读管家,传递常识,启迪法治。Less is More,少即是多。每日向用户推送优质法律类文章1至4篇。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最高人民法院  ·  楼道终于清了 ·  5 天前  
Kevin在纽约  ·  关于#美国大选# ... ·  5 天前  
罗翔说刑法  ·  看到一幅画,想起一首诗 ·  5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法律读库

刺死辱母者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26 00:01

正文

文/菠菜 来源:菠菜笔记



据南方周末报道,因目睹母亲被催债人凌辱,儿子于欢摸出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催债人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一案。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目前,于欢已提出上诉。

案情回顾

辱骂、抽耳光、鞋子捂嘴,在11名催债人长达一小时的凌辱之后,杜志浩脱下裤子,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当着苏银霞儿子于欢的面。

匆匆赶来的民警未能阻止这场羞辱。情急之中,22岁的于欢摸出一把水果刀乱刺,致4人受伤。被刺中的杜志浩自行驾车就医,却因失血过多休克死亡。

血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因暴力催债引起。女企业家苏银霞曾向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135万元,月息10%。在支付本息184万和一套价值70万的房产后,仍无法还清欠款。

近4个月后,吴学占因涉黑被聊城警方控制。杜志浩是吴学占涉黑组织成员之一,被刺前涉嫌曾驾车撞死一名14岁女学生并逃逸。

2017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

 

第一问: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据报道,法院认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法院这种解释,让人感觉很难符合常识。11名催债人将母子两人和一名员工控制在接待室,使用辱骂、抽耳光、播放黄色录像等侮辱手段,催债者杜志浩更是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掏出生殖器当着她儿子的面往苏银霞脸上蹭!你说这样的情况不属于处于危险状态?

 

如果说在公安民警到达后,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暂时较小,相信大家能认可这种说法,但是公安民警仅仅停留了4分钟,且没有解除于欢母子的人身被控制状态就离开了。用我们的常识就可以预料,在公安民警离开后,于欢母子会继续处于被催债人控制和侮辱的状态,而正是清楚接下来会面临的处境,于欢情绪激动,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乱捅,把杜志浩等四人捅伤。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仅从报道的内容来看,我们无法得知催债人是采用何种手段来阻挡于欢离开,但是于欢1个人面对11个催债人,在明知自己即将继续面临失去人身自由和侮辱的情形下,采用过激手段保护自身安全,难道就真的“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吗?是否一定要等催债人拿刀威胁或砍伤于欢母子才构成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过于简单和机械,值得追问。

 

第二问: 当地公安民警是否玩忽职守不作为?

据南方周末记者获取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4月13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随后,她将自己的恐惧和绝望,哭着告诉了职工,公安民警过来了解完情况后,苏银霞试图跟着警察一起离开,被吴学占拦住。 2016年4月14日,催债手段升级。公安民警介入后,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4分钟后公安民警即离开。

 

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催债人用非法手段控制于欢母子人身自由,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说前期的催债可能手段并不激烈,并不构成犯罪,也许公众能理解。但是在2016年4月14日,催债人公然脱裤子掏出生殖器官当众猥亵于欢母亲,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既不解除于欢母子的被控制状态也不询问事由即离开,这让人无法接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换成公众能理解的话语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属于不作为。公安民警在该事件中,是否涉嫌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值得追问。

 

第三问: 当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怎么办?

刺死辱母者的判决为什么引发公众如此多的关注,原因有很多。单单从法律技术角度来说,法院的判决依法条而宣判,并无过错。但是,法官的作用并不是法条的简单背书者。法官的释法说理恰恰是法律引导作用的最直接体现,法官在裁定以及量刑中,要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以及对犯罪事实的掌握,充分考虑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这起刺死辱母者的判决中,法院简单的解释很难让人接受。中国作为一个世俗文化悠久的传统社会,“辱人父母,兹体事大”,“骂人可以,但不能骂人父母”,公众对这种情感有一种深深的认同感。“法律不外乎人情”,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不能超出人类社会的情感之外,即法律要基本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人的感情思想。在刺死辱母者案中,面对这样的处境,如何保护自己及家人,法官考虑过吗?值得追问。

 

而如何平衡法律和社会的人情,这也考验着每一个执法人的良知和素养!




部分专家学者评论辱母杀人案


1、古代礼法社会下,有合理性

杜敬亭(吉林省检察院)


在古代礼法社会下,有合理性。儒家的《礼记》详细规定了各种复仇原则,《曲礼上》篇中写道:“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父仇不共戴天;杀兄弟之仇,则要随身携带兵器,见到仇人径直杀掉,不须再回家取兵器;杀朋友之仇,不能跟仇人共处一个国家之内。


2、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

王勇(江苏苏州市检察院)

睡前看到各个群中转发的判决,觉得南方周末的报告尽管有出入,法律部分有硬伤,特别是将出警民警在外了解清楚报道为离开现场,与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但该报道的基本事实成立。1.从下午16时到晚上22时,被告人与母亲被对方十余人非法拘禁六个多小时,期间有严重侮辱行为。非法拘禁有侮辱行为的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条件,对方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直至警察出警,两人尚未离开现场,不法侵害在持续中。有防卫条件;2.有报道说,死者将生殖器塞到被告人母亲最终,如果这样,就单独构成强制猥亵罪,但判决书各方证言都只说露出生殖器,这个行为可以作为非法拘禁罪从从重情节评价;3.民警在外了解情况时,被告人试图离开现场,对方强制他坐下。这是冲突的起因;4.从伤情看,死者杜志浩尽管是侮辱母亲者,但也只是腹部一刀,其他人也都是腹部、背部一刀,部位没有差别。唯一值得注意的是,死者杜志浩的肝部创伤深度8CM,刀明显插入较深。但结合侮辱行为早已经结束、因离开现场而爆发冲突、仅仅捅刺身边控制自己自由的人员、无差别伤害对方等,母亲受辱只是诱因,急于离开现场才是主要动机。正当防卫一般要求不法侵害具有攻击性、紧迫性、侵害性,而非法拘禁行为能否正当防卫有一定争议,但本案中非法拘禁行为显然符合攻击性(严重侮辱、肢体限制等)、紧迫性(深夜民警到场后依然没有离开)、侵害性,可以进行防卫。
但对方只是限制其人身自由,围堵逼债,没有暴力加害的的意图和行为,导致一死多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具有相当性。属于防卫过当,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明显过重。


3、关于于欢案之我见

阮齐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我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既然应当减轻处罚,就应当在十年以下处刑。另,为索债而扣押人质,属于非法拘禁犯罪行为,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因此应当追究索债人的刑事责任。另被害人从事暴力讨债,应当预见到可能招致报复,反抗,因此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自担大部风险。


4、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

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所以就给法院自由裁量留下空间。假如不属于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那么,无论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是量刑指导意见,被害人(被刺死者)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和被告人因义愤故意伤害他人这两条都是可以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