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要论述的是目前的司法改革举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陪审员制度改革对刑法学中犯罪论的影响。
犯罪论在我们的观念中是整个刑法学的核心,很多时候成为研究的重点。在司法改革对犯罪论的影响中,第一个问题是,这样的改革对刑法基本立场会不会有冲击以及如何坚守刑法的基本立场。
刑法的基本立场大致来说就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这两种取向,即在判断犯罪成立时,是将价值判断的重心置于作为客观要素的行为,重视行为的类型化、定型化,还是将刑事责任的基础定位于个人危险性,仅将行为视作认识犯罪人恶性的征表。
在客观主义中又有所谓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我无意在这里对这两种理论进行梳理。
我认为,要坚持现代法治国家理念,只能承认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不能因为个人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而对其施加刑罚。司法实践中,在方法论上要特别提出,无论任何情况下,都要坚守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这一定位不能变,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这一定位更不能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以后,大量的案件通过速裁程序来审理,这种程序很简单,许多案件的开庭平均时间可能不足10分钟。适用速裁程序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些环节都可以省略。只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一环节不能省略。在这种庭审进程很快的情况下,被告人的辩护权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
近几年来,在「刑法修正案」中增设了一些关于危险犯的新罪名。可以说,刑法中危险犯越多,辩护人辩护的机会就越少,部分德国教授也有类似的结论。
例如,我见过不少危险驾驶罪的案例,律师辩护成功的很少。行为人酒后驾驶车辆,被查处时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很多地区的做法是,只要达到这一标准,就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律师辩护的空间几近于无。偶尔有一种案件,吹气检测结果酒精含量是100mg/100mL,间隔几小时后抽血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这明显不合理,因为抽血检测晚于吹气检测,中间有几个小时间隔,而抽血检测结果中酒精含量更高了,取证可能存在问题。对这类因为取证方法不科学带来裁判困难的案件,法官可能会判决无罪,但是这类案件极其罕见。
还有这样一类案件,某人喝醉酒后找代驾,代驾司机认为车辆停在地下车库不易寻找,因此,建议醉酒者先将车辆从地下车库开出,然后再由自己驾驶,结果醉酒人将车开到地面上后被警察查处,被拘留进而被逮捕。对这类案件,律师要进行无罪辩护也是很困难的。因为地下车库只要是对外开放的,即使是地下车库通向地面的一小段路程也属于道路,所以,律师要作无罪辩护十分困难,只是有时检察官认为行为人仅驾驶车辆行驶这样一小段距离就以犯罪论处不甚合理,因而可能做相对不起诉处理,但在很多司法机关看来,这也并不意味着被告人无罪。总之,对这类抽象危险犯,律师要做无罪辩护成功的几率很小。
当然,理论上的有力说认为,对抽象危险犯也应当进行实质解释。虽然是抽象危险犯,但在个案中对实行行为进行解释时,在具体的情形之下,行为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的有无、程度这些重要的要素,对于认定危险的存在与否是不能无视的。如果针对生命、身体可能发生的危险是能够排除的,刑法立法上所预设的行为就不存在,抽象危险犯也就不能成立。
此外,不只是危险犯,在实践中,凡是程序处理很快的案件,无罪辩护的机会都很少。因此,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就要求一定要给被告人辩护权,被告人要有辩护人,若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确保其有辩护的机会。而且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当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确保其不出错。这些制度设计是想贯彻实体法上一直坚持的刑法客观主义。
在英美法系国家进行辩诉交易的场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了尽快摆脱刑事程序,即使并未实施犯罪,也可能认罪。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英美的辩诉交易不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要建立在客观上行为人确实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基础上,要防止上述辩诉交易制度可能出现的情形。因此,越是轻微的案件,越要防止出现错案。
我对有些案件的处理比较担忧,例如,醉驾案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就有可能出现问题,虽然出问题的几率很小。比如,有两兄弟都醉酒,其中弟弟的酒量大,尚比较清醒,哥哥酒量小,醉态明显,且哥哥是公务员。哥哥喝酒以后不听劝阻,执意驾驶车辆,弟弟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行驶过程中,发现前方有警察,弟弟认为哥哥是公务员,醉驾影响太大,因此让哥哥和自己换了位置。实际上在警察拦下他们之前,一直是哥哥在驾驶车辆。类似此种“顶包”案件,后面的认罪认罚过程可能畅通无阻地走下去,司法人员应切实防止这种错案。
为了确保这一点,「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审査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此前试点时仅适用于轻罪,此次「刑事诉讼法」将其规定在总则第15条,基本的意思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适用于重罪,只要认罪认罚,处理的时候就可以从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表明认罪认罚的前提是自愿和真实。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反复确认,犯罪嫌疑人当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是自愿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
相应地,「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建立在客观上被告人确实有罪的基础上。即使是轻微案件,刑法的客观主义基本立场也不应被动摇。
过去的冤假错案给司法实践以教训,刑事诉讼法的总结教训固然很多,例如刑讯逼供等,但实体法也同样需要总结教训。那种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很大,因此基于有罪的出发点反复去找证据,先进行有罪推定,然后得出有罪结论的思维,看起来似乎仅仅是诉讼观念的不妥当,实则是背后的实体刑法观出现偏差。
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还带来其他一些更高要求,即进一步配套的改革措施。我此时要再将视线转向「人民陪审员法」。
前面已经讲到,今后陪审员既可以审理一些轻微案件,也可以审理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陪审员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他们来自民众,他们是民众当中有朴素、普通感觉的人。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参与审判就应有一个前提,即在审理之前尽可能少地受到不良信息的干扰和污染。对于这一点,配套措施还相对缺乏,现行的有些措施甚至不利于贯彻「人民陪审员法」。
我试举一例来说明,刑法中有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一个人之前实施过犯罪,这样的人通常人身危险性高,故而要对其从重处罚,我认为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背后体现了刑法主观主义的残余,并影响了很多国家的立法。
当然,也有许多国家的立法中并无累犯的规定,就是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合理,行为人原来实施的犯罪已经被处罚过,实施新罪应当就新罪进行处罚,不能在处理新罪时再牵涉已经处理过的前罪。
许多人认为累犯的规定违反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有些国家的刑法中原本规定了累犯,后来废除。我国刑法中仍然规定了累犯,立法如此,暂且不论,但司法运行当中依旧保留了一些受刑法主观主义影响的做法。
我曾经于2007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挂职工作两年多,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交代被告人身份信息时一并交代被告人前科的做法一直持不同意见。
例如,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张三,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某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此次因犯故意杀人罪被起诉。有人会认为这没什么问题,检察官只是在描述被告人以前犯过罪的事实。并且有些人会认为只有这样,被告人才能被识别出来。例如,全国名叫张三的人可能有很多,但具体到某年某月某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就可以把人特定化。
但我认为问题在于,这样的描述可能对陪审员参与审判造成影响。以往仅是专业法官审判时,因专业法官受过专业训练,所以他们会尽可能在司法过程中不受非理性因素干扰,保持理性。但是陪审员来自民众,当他们听到公诉人讲被告人前科时,很可能会自然地认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高,被告人一定是有罪的,这种观念会影响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
换言之,陪审员如果事先接触到关于被告人早先的与此次犯罪并无关联的不良信息,无助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推行刑法客观主义。
对此,我的建议是,司法程序应当有相对独立的能够区分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注意了这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根据该条规定就可以使刑事诉讼法上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分开。
关于被告人前科的事实不应在定罪程序这个环节提交给法庭,换言之,被告人有前科,检察官不能写在起诉书里,要单独放在量刑建议的文书中,关于量刑建议的文书要提交,但是事前陪审员不能接触。
待陪审员对事实问题认定完毕,法官宣布合议庭达成一致,认定被告人有罪,定罪程序终了,接下来进入量刑程序,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再在这个环节出示。如此,双方进入辩论,也没问题,司法成本不会过分增加,但是却有助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仍然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的立场,此即为司法改革对犯罪论的影响之一,且这是一个交互影响的过程。
司法改革对犯罪论的第二个影响是要求刑法学理论的“平易化”。
前面我曾提及,司法改革以后,程序简化,且陪审员参与审判,此时,刑法理论不能太抽象,过于专业、生僻的术语应尽可能减少,太复杂的理论要尽可能交代得简洁。换言之,原来面向刑法教授、法官、检察官的刑法理论,现在要面向陪审员,面向被告人,如果刑法理论还朝着很复杂的方向去发展,司法改革就很难进行。
例如,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就似乎比较复杂,一般人不太容易理解,但是如果告诉被告人是你“该当何罪”中的“该当”,那可能就能够理解。我举此例只是想说明,刑法理论的平易化、简洁化是可以做到的。
再举一个例子,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教授的教科书第六版篇幅很短,而此前第五版的内容约比第六版多出1/3以上,前田教授就是将教科书朝着简单化的方向去改。我自己也写教科书,以亲身经历来讲,每一版删减自己的稿子都很不舍,毕竟一字一句均出自个人之手。
那为何前田教授把自己的教科书内容减少了那么多?前田教授在书中给出了一个理由,为了回应作为普通民众的陪审员参与审判的现实,原来以专业人员为受众的复杂理论就必须要改,必须要朝着更加简洁化、具体化且重视解决具体问题的结论妥当性的方向去改,尤其是要考虑“民众视角出发的具体妥当性”。
前田教授认为,如果在司法改革背景下过于注重理论的体系化,过于注重理论自身的圆满,过于关注国外理论,是不合时宜的。所以基于这样的出发点,前田教授的理论注重具体问题的解决,比如其阶层论体系即由客观构成要件、主观构成要件、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构成。
再将目光转回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时,专业的法律人要告诉被告人,使其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妥当,此时太过专业的术语是需要改造的。
此外,刑法学理论特别注重体系化的思考,比如说如果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中的结果无价值论,那么在处理未遂犯、共犯等一系列问题时,都要将这条线索贯彻到底。但作为司法人员,可能会觉得有时要彻底贯彻下去有困难,就要进行些许变通。
例如,现在盗窃案件数量是有所下降的,其中原因之一是民众出行越来越少地携带现金,如果行为人在某行人口袋中翻找许久,但是该行人口袋中并无任何现金,若彻底坚持绝对的结果无价值论,行为人是不能犯,对这个结论社会普通民众是无法接受的。所以,我认为,类似不能犯、未遂犯的一些判断,要考虑民众的感觉。
前田教授的教科书中提及,日本的案件处理中,定罪、刑罚的裁量都不能不考虑民众的规范意识。民众的规范意识简言之就是常识,即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民众常识。
我在「客观归责论在财产犯罪案件中的运用」一文中曾举过这样一个案例,广东有一被告人,在某针织公司 以下简称“A公司” 负责原材料采购工作。该被告人以其妻名义成立了某纱行 以下简称“B纱行” ,先用自有资金从福建厂家处购进棉纱,然后利用职权将棉纱卖给A公司,中间赚取约七八十万元。检察院坚持要起诉,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因为既然行为人在A公司工作,就要维护A公司的利益,而行为人自己成立B纱行,将自有纱行的棉纱出售给A公司,自己获利,A公司有损失。该案起诉到法院后,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无罪的理由是B纱行是以正常的市场价格向A公司出售棉纱,A公司不能主张损失。假如此案用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去判断,A公司的80万元到了被告人手中,A公司是有损失的,但若实质计算会发现,A公司其实没有损失。
像这样的一些案件,陪审员是可以判断的,交由陪审员审理也会得出无罪的结论。但是这样的问题,刑法教授往往会在理论层面进行激烈的争论。因此有时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让民众去判断可能更简单。此时,应当保证刑法理论与民众一般的感觉或者判断相适应。
再以“昆山反杀案”为例,此案如果交由刑法学家去讨论,时间会很久,关于不法侵害是什么、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是否必要、防卫过当的界限在哪里、究竟是防卫行为不妥当还是造成的后果不妥当等问题都会有激烈争论。但恰恰是这样的案件,民众是可以判断的。因此我建议,法院遇到太棘手的案件时,不妨按照「人民陪审员法」把案件交给3人合议庭或者7人合议庭,让民众参与司法审判做出结论,这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
当然,考虑民众规范意识或者民众常识并非完全迁就普通民众,而是要把握分寸感。在民众参与审判的过程中,专业法官要去引导、解释、说明,这种情况下传统的复杂理论就有些不合适。
例如,现在的过失犯理论很复杂,诸如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加之客观归责理论与过失犯理论的结合,这一系列的理论特别复杂,但是司法实践中完全按照理论上如此复杂的构造去处理,陪审员理解起来是很困难的,因此我认为需要进一步去梳理。比如类似于信赖原则等一些法理很容易让陪审员认同,但是在理论构造上如何将其打造得更合理,是我们要思考的问题。
因此,一方面,刑法理论要朝着更加平易、易于理解的方向改造;另一方面,刑法理论要吸收最容易被民众认同同时又最具有合理性的一些观点,实现刑法理论和民众规范意识的互动。
我们现在遇到的很多难题,在理论上基本是可以解决的,但我认为未来比较紧迫的任务是完成话语的转换,防止太深奥的理论无法为普通民众所理解,在速裁程序或者认罪认罚程序里无法让被告人或陪审员接受,这是实体法要面对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