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2000年以后与祭奠相关的民事权益纠纷案件日益增多。清明之际,法信小编精选《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分类重排版)》中关于祭奠权纠纷案例全文及详细解析一篇,并附相关案例裁判规则,为法律人处理祭奠权纠纷案件提供借鉴和依据。
祭奠权侵权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四个构成要件;其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应为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赡养义务的不履行以及逝者遗嘱关于直接奉养者的不为通知的交代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其他诸如直系亲属间探望、关系义务的不履行、联系方式的缺乏,可以使侵权因缺乏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的要件而不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7)丰民初字第08923号(2007年7月18日)
【案情】
原告:崔妍。
被告:崔淑芳。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崔金书与李润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崔淑慧,次女崔淑芳,儿子崔占军(曾用名崔占国)。崔淑兰系崔金书、李润华的养子女。崔妍为崔占军之女。
1990年前,崔占国一家与崔金书、李润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0年,因原居住地平房拆迁,崔妍及其父母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2号楼1单元×号,崔淑芳与崔金书、李润华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3号楼6门×号。此后,崔淑芳与崔金书、李润华长期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
1996年4月26日,崔占国死亡。2001年12月6日,崔金书死亡。2006年8月27日,李润华死亡。李润华生前于2006年6月2日立下遗嘱,指定其居住的丰台区蒲黄榆5巷3号楼6门502号房屋由崔淑芳继承,并写明因其无生活来源,在2001年12月崔金书去世后,完全由崔淑芳赡养。李润华在遗嘱中同时表示,“其他子女几年来从没有看望过我,也没给我一分钱”,所以决定不给他们任何财产。李润华死亡后,崔淑兰、崔妍诉至丰台法院,要求继承丰台区蒲黄榆5巷3号楼6门502号房屋,我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崔金书、李润华死亡后,崔淑芳没有通知崔妍。崔妍亦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在崔金书、李润华生前曾探望过崔金书、李润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崔淑芳有阻拦探望之情形。
原告诉称:崔金书、李润华系崔妍的爷爷、奶奶。崔妍之父崔占国与崔淑芳系兄妹,崔占国于1996年去世。崔淑芳一直与父母居住。由于家庭纠纷,崔淑芳一直不让崔妍看望爷爷、奶奶。2006年9月,崔妍才惊闻,崔金书已于2001年去世,李润华于2006年去世。崔淑芳在父母死亡后,未通知崔妍,使崔妍失去了向爷爷奶奶遗体告别的机会,侵害了崔妍对爷爷奶奶亲属权中的祭奠权,其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给崔妍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留下终生无法弥补的遗憾。故诉至法院,要求崔淑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
被告辩称:1990年以前,崔妍的父母长期与我父母居住在一起,经常虐待、殴打我的父母。1990年拆迁后,崔妍与其父母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2号楼1单元×号,我与父母搬至丰台区蒲黄榆5巷3号楼6门×号。此后,我与我父母长期一起共同生活,并独自承担了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一家虽同我父母住前后楼,但是,从1990年以后,就同我的父母断绝了一切往来。崔妍直至老人去世,从未上门看望过我的父母,有时在街上碰见,也不与老人打招呼。我从未阻止过她去看望我父母。我父亲去世后,留下身无分文的老母亲长达5年,街坊邻居都知道我父亲去世,崔妍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并非我阻止崔妍探望我父母,而是其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崔妍的诉讼请求。
【审判】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在崔金书、李润华去世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崔淑芳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崔妍,因此,崔妍以崔淑芳在崔金书、李润华死亡后未尽通知义务主张崔淑芳侵犯了其祭奠权,理由不能成立。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应为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但是,崔妍并没有在崔金书、李润华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法院认为,对崔金书、李润华生前予以关心、照顾,与遗体告别相比,前者对崔金书、李润华更有意义。最后,值得指出的是,祭奠死者,寄托哀思,除遗体告别之外,也可以选择其他方式。综上所述,崔妍的诉请,缺乏依据,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崔妍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原告崔妍认为,爷爷崔金书、奶奶李润华去世后,与二老一起居住的姑姑崔淑芳未通知她,使她失去了向爷爷奶奶遗体告别的机会,侵害其对爷爷奶奶亲属权中的祭奠权,该行为有悖于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这里就涉及三个问题,首先,祭奠、悼念先人是否构成一项需要国家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其次,如果构成一项权利,那么何种行为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害;最后,存在何种事由或者情形不构成侵权。
(一)祭奠、悼念先人是否构成权利
按照我国民俗习惯,亲属之间在共同尊亲属逝世的时候,应该进行祭奠、悼念。同辈亲属之间应当互为通知、共同进行祭奠、悼念。尤其是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人,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有学者将上述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称为“祭奠权”或者“悼念权”。很明显,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并没有直接关于“祭奠权”的规定,亦没有规定与逝世者共同生活的亲属负有通知其他近亲属的法定义务。本案判决也将此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但是,仅仅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就将此类案件推出门,就视近亲属对逝世者的祭奠利益于不顾,笔者以为不妥,“祭奠权”应该成为一项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上的权利。
我们知道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其中人格权是指权利人自身的人身、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等;而身份权则是基于权利人一定的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亲属权、监护权等。亲属权是指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与其他身份权一样,是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根据法学理论,亲属权中包括“祭奠权”,即尊亲属逝世的时候,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其他近亲属,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他方有权知晓尊亲属逝世信息并予以祭奠、悼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该规定,即使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成为权利的人格利益,如隐私利益,也可以得到诸如权利般的保护,受害人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该项规定是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要求保护隐私利益的案件的推动下出台的。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祭奠权”侵权案件频频发生,“祭奠权”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如隐私权般需要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权利。与“祭奠权”同时出现的,还有索要“相思权”“亲吻权”这样的案件,但诸如“相思权”“亲吻权”却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原因在于,“祭奠权”并不是突然凭空冒出来的,从上面的阐述中,我们知道它有着长期的民俗习惯以及系统的法学理论的基础,并且依据我国司法解释关于“隐私权”规定的精神,我们完全可以得出“祭奠权”应该作为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予以保护这样的结论。我们也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有关“祭奠权”案件的增多,“祭奠权”的权利地位必将被我国以民事法律,至少是司法解释的形式所认可。在这一天到来之前,如果真要为保护“祭奠权”寻求法律上的依据,笔者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可以担此重任。直接奉养尊亲属的一方没有通知其他近亲属尊亲属逝世的消息,导致其无法祭奠先人,有悖于善良风俗,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祭奠权侵权的构成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上述分析,崔妍享有对爷爷崔金书、奶奶李润华进行祭奠的权利,那么与该权利相对的,直接奉养二老的崔淑芳在二老去世时就负有通知崔妍、以使其能够及时、顺利参加对爷爷奶奶的祭奠、悼念的义务。据此可以看出,祭奠权的义务主体具有特定性,即直接奉养逝世者的亲属;而权利人的范围,一般应限定为逝世者的近亲属,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况,这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加以判断。
就本案来看,怎样才构成对祭奠权的侵权呢?依据侵权构成的一般理论,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祭奠权”侵权责任的构成也应当具备这四个要件。也就是说,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而只考虑崔淑芳在过错心理的支配下,有通知义务而没有为通知的行为,导致崔妍无法参加对爷爷、奶奶的祭奠、悼念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了对崔妍祭奠权的侵害。
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过错这个要件,在“祭奠权”侵权案件中,所谓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指的是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明知自己不为通知的行为会导致他方无法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仍然不为通知,或者明知自己不为通知的行为可能导致他方无法参加对尊亲属的祭奠、悼念,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为通知。过失的不为通知的行为,主要是在双方居住接近的情况下,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认为他方可以经由其他渠道得知亲属逝世的消息,因而未予通知。本案中,崔淑芳未通知崔妍其爷爷、奶奶逝世消息的过错就属于这种。另外,现实中还存在这样的情况,负有通知义务的一方与享有“祭奠权”的一方多年不来往,不知其联系方式,因而无法为通知行为,此时应当认定负有通知义务一方的不通知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不构成侵犯“祭奠权”。
祭奠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应为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因为侵犯祭奠权的行为一般不会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失;而侵害祭奠权的行为是近亲属之间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责任有助于维护亲属关系,消除亲属之间的矛盾;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只是象征性的赔偿,一方面对受害人予以安慰,另一方面也证明侵权人的行为的性质。
(三)不构成侵权的事由
根据上述两部分的分析,崔妍享有对其爷爷、奶奶进行祭奠的权利,而其姑姑崔淑芳出于过失没有进行通知的行为导致崔妍无法行使其祭奠权,这是不是就构成祭奠权侵权呢?笔者以为不然。
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祭奠权的取得除来自权利者对逝世者所具有的近亲属的身份以外,还与其对逝世者所尽的诸如赡养等义务有直接关联。如果说一个负有赡养义务的后辈对长辈没有尽到任何赡养、关心、照顾的义务,那么他有何立场来要求享有祭奠权。毕竟,与遗体告别相比,在老人生前对其进行赡养、关心、照顾显然更有意义。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论断:负有赡养义务而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近亲属,不享有祭奠权。当然,他们仍然可以参加或者以自己的方式对逝者进行祭奠、悼念,但却不能以直接奉养方未为通知为由主张其祭奠权。
本案中,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崔妍作为孙女不负有赡养爷爷、奶奶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以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剥夺其祭奠权。但是,从裁判理由关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直系亲属之间生活上相互关心,精神上相互慰藉,应为善良风俗的应有之义。但是,崔妍并没有在崔金书、李润华生前对其进行探望和关心”的论述来看,崔妍没有尽到对爷爷、奶奶进行探望、关心的义务。虽然探望、关心义务的不履行,不能成为如赡养义务的不履行那样的后果,但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崔妍没有对爷爷奶奶进行悼念并不是因为姑姑的不为通知所导致的,而是由于其在爷爷奶奶生前没有对他们进行探望和关心造成的。比邻楼而居,爷爷去世五年有余竟然不知道,足见其对长辈的漠视程度。因此该案中崔淑芳的不为通知的行为,因与崔妍无法祭奠爷爷、奶奶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犯悼念权。
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其他可以免除奉养方的通知义务的情形。例如,霍顺来等11人诉霍顺祥、林玉华侵犯祭奠权案[(2007)丰民初字第20330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3532号]。该案中,两审法院都以霍顺祥、林玉华对于母亲去世后,不通知其他兄弟姐妹的做法系履行母亲遗嘱为由,来为霍顺祥夫妇的不为通知行为“脱罪”。即因为逝者遗嘱关于自己后事的交代中有要求不为通知的意愿,为原本负有通知义务的霍顺祥夫妇免除了义务,此时不为通知的行为因为不具有违法性而不构成侵犯悼念权。之所以逝世亲属的遗愿能够成为免除奉养其的霍顺祥夫妇的通知义务,或者说可以成为剥夺霍顺来等人悼念权的理由,与悼念权是一种以义务为中心的权利有关。悼念权,一方面是近亲属一方逝世他方有权进行祭奠;另一方面又是一种义务,即近亲属对逝者进行祭奠的义务,则逝者生前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免除亲属的这项义务。
由于我国法律对“祭奠权”未作相关规定,虽然近期相关案件频频发生,但作为研究的资料还太少,因此关于“祭奠权”侵权纠纷中的享有祭奠权的亲属范围、负有通知义务的亲属通知的时间、内容与具体方式、免责事由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等等,都没有统一可供参照的范本,这就需要法官根据各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不断进行摸索。
最后,我们在对侵害“祭奠权”进行诉讼上的救济的同时,还需要关注其他救济或者解决纠纷的方式,比如:道德说理、行政救助、调解等等,以节约有限诉讼资源。公民可以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来选择方式,诉讼并不是唯一,也往往不是最佳的解决方式。因为“祭奠权”侵权纠纷多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相对严肃冷漠的诉讼方式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亲情。
一审独任审判员:齐鹰扬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齐鹰扬 曹静
责任编辑:黄斌
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1辑(总第67辑)
1.未将已逝配偶骨灰安葬处告知逝者父母,侵犯已逝配偶父母的合法祭奠权——李某、谭某诉王某祭祀权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去世后,另一方未将逝者骨灰存放地或安葬处告知逝者父母,使逝者父母不能前往悼念、寄托哀思,有悖于公序良俗,给逝者父母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侵犯了已逝配偶父母的合法祭奠权,应对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06)田民一初字第205号;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淮民一终字第411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分类重排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2.未将兄弟姐妹的名字篆刻到父母墓碑上的行为,构成对其兄弟姐妹祭奠权的侵害——贺甲祭奠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墓碑不仅是逝者安葬地的标志,也是承载亲属哀思的纪念物,墓碑的署名体现着署名者与逝者特定的身份关系。负责篆刻父母墓碑的当事人未将其兄弟姐妹的名字篆刻上去的行为,构成对其兄弟姐妹祭奠、悼念权利的侵害。
案件索引: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1)新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民事卷(分类重排版)》,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2月出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 编
出版时间:2017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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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版式编辑: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