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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现代”是否侵犯“现代”商标二审判决书

知产团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8-03-16 18:53

正文

裁判要旨

1.商标侵权成立需同时满足如下四个要件:

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 商标性使用 ,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 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 混淆

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件均服务于并影响到该要件的判断。 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2.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 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 。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则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3.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 显著性与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的 使用方式 、所涉商品的 价格 及该领域一般谨慎程度消费者的识别力和注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虽然被控侵权标识( HYUNDAI/现代 韩国现代 韩国现代(HYUNDAI) )与涉案商标( 現代 )标识构成 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 饮水机或饮水过滤器 上构成相同或类似;但是一般消费者施于一般注意能力能够清晰区分商品来源, 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故新能源公司的 侵权 指控不能成立 。(来源:一审、二审裁判主文)


裁判文书摘要


涉案商标 侵权标识

7392264号

饮水机

饮水机

4764181号

饮水过滤器

饮水机

828600号

消毒和净化设备

饮水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案号 (2016)浙8601民初第701号
一审合议庭 王江桥、沙丽、张书青
一审书记员 柯敏杰
一审法院认为

商标侵权成立四要件

其一,被控侵权者对被控侵权标识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使之发挥了商品来源识别作用;

其二,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

其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

其四,被控侵权使用形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

上述四项要件之中,第四项要件事实上居于统帅地位,是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核心所在,其他三项要件均服务于并影响到该要件的判断。 若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即使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也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 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案号
(2017)浙01民终3890号
二审合议庭 李奕、徐珺、李程
二审书记员 毕丽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被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京东惠景贸易有限公司
被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认为

1.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商标法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 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注册的商标标识本身。因此,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不是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并未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而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该种使用行为则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之中。

2.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应以相 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的 显著性与知名度 、被控侵权标识的 使用方式 、所涉商品的 价格 及该领域 一般谨慎程度消费者的识别力 和注意程度 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2018年2月22日



二审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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