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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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扮男装与女性恋爱后冒用伴侣身份转走其银行卡钱财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26 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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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田艳红,假名“田皓”,女,于贵州省思南县,土家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思南县。2015年9月9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田某女扮男装并化名田皓于2013年与被害人谈某甲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4年开始同居。被告人田某在与谈某甲交往、同居期间,获取到谈某甲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田某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取消了谈某甲中国建设银行卡的短信通知功能,之后冒用谈某甲的身份在支付宝上注册开通账户,并绑定谈某甲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7)及一张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8)。自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多次在支付宝账号内将谈某甲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金额转走或者直接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2449元。

本院认为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达到人民币424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女扮男装并化名田皓于2013年与被害人谈某乙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2014年开始同居。被告人田某在与谈某乙交往、同居期间,获取到谈某乙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田某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取消了谈某乙中国建设银行卡的短信通知功能,之后冒用谈某乙的身份在支付宝上注册开通账户,并绑定谈某乙的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67)及一张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8)。自2015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田某多次在支付宝账号内将谈某乙上述两张银行卡内的金额转走或者直接消费,金额共计人民币42449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24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账户截图,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金额达到人民币42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已代其预缴罚金,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环市派出所的红米手机一台、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是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静

人民陪审员龙雁瑜

人民陪审员郑丽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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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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