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部门法研究中,美国的“法律与发展运动”(Law and Development Movement)并不为人所熟知,但在美国比较法学界,这场运动却是十分重要的事件和话题。一直到今天,它仍然在持续不断激起比较法学家们的讨论和争辩,对这场运动性质的看法也趋于两极分化。
20世纪60年代,出于巩固战后世界经济体系的需要,美国和欧洲少数发达国家试图在拉丁美洲和非洲从事一定规模的发展援助。当时由美国国际开发署和福特基金会资助,美国的一些大学、美国律师协会、美国国际法学会以及国际法律中心等机构参与,由一批美国精英法学院的教授们主导,开始向拉丁美洲和非洲进行定向的法律移植。这场运动最初规模并不大,法律移植的范围也并不广。从某种程度上讲,具有一定的试验性质,主要的参与者大多是比较法学者,第三世界法律专家,法人类学家等,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劳伦斯·弗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亨利·梅里曼(H. Henry Merryman)、戴维· 楚贝克(David Trubek)和马克·加兰特(Marc Garlanter)等。我们不能否认,当时参与这项运动的专家和学者多数抱着良好意愿,希望真正能够通过法律援助的形式,给发展中国家带来显著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但跳出个别学者的意愿观察,这场运动也无疑含有现实的战略考量。法律移植是美国战后控制拉美和其他发展中国家,扩大本国全球影响的一种战略手段,有学者形象地将其称为“法律十字军南征”。
从内容上看,这场法律与发展运动的着眼点,是向目标国家定向输出美式法律教育:或者在目标国家仿照美式法学院的模式,建立法学院;或者将目标国家精英阶层的子女送往美国学习法律,希望通过改造其精英阶层,使目标国家接受美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维,从而达实现美国法输出的目的。美国希望通过以上方式,部分改变拉丁美洲诸国在殖民地时代建立的,以大陆法系为底本的法律体系,从而增加美国法在这些地域的影响力。
从表现形式上看,这样一种战略手段与18世纪欧洲启蒙运动时期和19世纪欧洲各文明全球争霸时期的法律移植有着明显差异。它既不借助于明显的殖民策略,也不表现为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而是以“传经送宝”、发展援助的方式实现本国法律的域外渗透。这种形式的法律移植,尽管以美国在经济、政治和军事上的“硬实力”为后盾,却发挥着“软实力”和“巧实力”的优势,体现出战后全球法律移植的一系列新特点。但由于种种内因和外因,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这场法律与发展运动持续到70年代便告偃旗息鼓。 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全球经济趋暖,“冷战”格局有所松动,世界范围内的经济联系增加,一些国际经济组织或协定,特别是世界银行(World Bank Group)和《关贸总协定》(GATT)趋于活跃。亚洲“四小龙”为代表的外向型经济取得长足发展,这给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带来刺激,使他们逐步改变过去“进口替代工业化”的经济策略,向外向型经济转型,谋求与世界接轨。在这一背景下,美国政、经、学三界再次联手,推出了新的法律与发展计划,我们今天称之为“第二次法律与发展运动”。
与第一次相比,第二次法律与发展运动投入的资源、人力更多,覆盖范围更广,取得的成果和影响更为深远。美国不仅以双边的方式谋求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输出法律,而且更多的时候借助国际经济组织来间接从事法律移植活动。它具体表现在:(1)利用世界银行向发展中国家发放贷款,将相应的法律要求嵌入贷款合同中,称为“结构性调整”(structural adjustment);(2)通过制定具有科学外观的治理指数,并使这种指数与外商投资和发展援助相挂钩,使发展中国家依据指数内嵌的相应标准进行法律改革;(3)利用《关贸总协定》及后来诞生的WTO协议,向申请国提出一揽子法律改革方案,从而将美国自身的法律制度、标准、要求和理念“包装”成为“全球方案”,输出到其它国家;(4)以法律援助名义,组织大批法律研究和培训项目,帮助目标国家培训警察、法官或行政官员。
应该说,总体上,第二次法律与发展运动是成功的,它极大推动了战后全球法律的美国化,使美国法在与经济有关的诸多领域,特别是国际商法、国际知识产权法等领域取得了显著优势。不仅如此,借助美国跨国公司的全球影响力和庞大网络,以及与之匹配的美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全面法律服务,一种以跨国公司标准合同为载体,以“去地方化仲裁”为主要纠纷解决方式的“新商人法”(New Law Merchant)也告产生。据有学者研究,这种“新商人法”远非欧洲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所堪比拟,它是跨国公司主导,跨国律师事务所精心加工的产物,其法律蓝本往往出自美国的纽约法和特拉华法,这两个地方是多数美国跨国公司的注册地或总部所在地。美国比较法学者加思和德扎莱通过研究指出,美国法学家对商事仲裁领域的占领是一个非常经典的法律与发展事例。在传统上,商事仲裁属于欧洲法学家们的法律市场,但战后,美国律师和法学家迅速抢占欧洲仲裁市场,而跨国公司也乐于见到能够为其提供更好服务的美国律师事务所做到这一点,在仲裁市场取得优势地位后,他们继而将“仲裁”作为一种特别法律经验输入美国本土,并对其加以包装,再以“替代性纠纷解决”(ADR)的形式输出到其它国家。由此可见,在第二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中,美国律师和法学家们的身段极为灵活,手法变化多端,突出体现了“商人型律师”的特点和优势。
此外,在公法领域,美国法的全球输出仍十分可观。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美国宪法和司法审查模式的全球法律散播(diffusion of law)。 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德国、法国、日本、台湾地区、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以及印度、南非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受到美国宪法的影响,被美国宪法学家赫尔施(Ran Hirschl)称为“司法治理”(Juristocracy)。美式司法审查制度成为很多国家推动本国司法改革的一个选项。这种宪法制度和宪法文化不仅通过传统公法领域来传播,而且透过国际条约、协定等方式进行渗透。典型的例子是在WTO初创时期围绕该国际组织的相关讨论,著名国际贸易法学家,“WTO之父”杰克逊即认为,国际组织可以通过仿造国内法中的宪政模式来设计基本架构,这使美国宪政摇身一变,转变为更具普遍性的“WTO宪政”,从而对成员国的宪政和公法体制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这种崭新的法律移植模式,打破了19世纪欧洲法典编纂运动时期的法律传播模式,并非以私法,特别是民法作为传播重点,而是以公法,特别是宪法作为传播重点,显得十分引人注目。
在两次法律与发展运动中,除了实证法领域的法律移植,美国法律观念与法律思想的输出尽管并不那么显著,但影响极为深远。众所周知,“二战”以后,美国成为全球最活跃的法律“思想市场”,各种流派极为繁荣,法律思想创新超过其它法域,以至于其它法域的法学家唯有以英语形式在美国寻求发表,在可能取得超越本国的学术声誉,这进而造成了美国法律思想市场的虹吸现象。而在美国法律思想市场中,虽流派纷繁复杂,但总体上沿着形式主义与实用主义两条脉络分划,其实质是在形式合理性法与实质合理性法两种理想类型之间摆荡,走出了一条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变动和发展的新模式,提供了关于韦伯命题的独特解答。具体到法律实践领域,是谋求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以确保法律满足市场行为期待的要求,与谋求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以满足市场变动灵活性的需要两者之间谋求动态平衡。据邓肯·肯尼迪(Duncan Kennedy)分析,“二战”以后的美国法律思想表现为公法上的新形式主义与私法上的政策分析,前者是以形式合理性约束实质合理性法,后者则是用实质合理性考量补充形式合理性法,这种混融与换位构成了战后美国法律思想的独特风景,而公法与私法在强调司法治理的不可替代作用上实现了殊途同归。而在法律与发展运动中,美国法律思想的域外输出可谓结合了公法新形式主义和政策分析两股潮流,但在具体的运用中,它表现出与其在美国本土的格局并非完全一致,甚至截然相反的形式。具体而言,在美国本土,复杂精巧的宪政结构确保了两股看似对立的思想潮流能在司法调节下取得动态平衡,而在美国法律思想的输入国,它们则分别成为不同权势集团证立其利益和主张的思想武器。例如,在印度,政策分析及法律社会科学进路可为灵活的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提供思想支持;而公法新形式主义和人权论则为司法能动主义赋予动力,对相应改革进行干预,它既可为土地所有者的权益提供人权论证,也可为少数族裔和非印度教信仰者提供法律武器。
在中国,非常流行的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争,反映了来源于美国的法律思想和来源于德国的法律思想在中国的新一轮角逐,而社科法学远非其所表彰的“本土资源”,恰恰是美国法律思想全球散播的组成部分。
美国法律思想的传播,不仅在法理论的层面扩展,而且渗透进入部门法领域。例如,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知识产权的私权论透过WTO的Trips协议得到全球传播,但据专家研究,在美国本土,知识产权却是受到公共政策广泛干预和影响的领域,与WTO中的“私权论”形象并不相符,甚至有西方左翼学者尖锐的指出,这种有意的“误解”不过是跨国公司谋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表现。例如,在国际金融法,特别是国际金融监管领域,继1989年的“华盛顿共识”出台之后,美国法的全球化日益明显,这导致越来越多的新兴经济体在发展资本市场的过程中,以美国法为蓝本建立本国的金融监管制度,这所带来的后果,一方面是全球金融法律制度越来越趋同,适应了全球资本市场一体化的总体趋势,但另一方面是金融风险也日益全球化,国家主导的金融监管制度遭受冲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