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其网站上展示、宣传其作品、案例时,将企业名称直接简称为字号,而该字号与同类行业知名商标相同的,由于该字号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使其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侵害他人商标权。
一审案号 | (2016)沪0104民初21198号 |
二审案号 | (2017)沪73民终68号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合议庭 | 陈惠珍、刘静、吴盈喆 |
书记员 | 朱丽娜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日期 | 2017年4月24日 |
一审裁判结果 | 一、江苏全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江苏全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7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曹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XXXX。
法定代表人:朱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全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黄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全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全築”商标既不近似更不相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通过整体观察,上诉人的标识整体呈明黄色,伴以黑色的草书、象形文字和汉字,而被上诉人的商标为单纯的黑字白底,二者色彩反差大,视觉差别明显;2.上诉人仅在网站上使用了“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一个标识,并未单独使用“全筑·建设”标识,一审法院将“全筑·建设”字样从“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中生硬地割裂出来,认为上诉人使用了两个标识,与公证的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在商标显著性和区分度方面,相关公众不常用且不熟悉的繁体汉字“築”字要远高于简体汉字“筑”字,相关公众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築”字上,被上诉人“全築”商标的显著性亦主要体现在“築”字的奇特和罕见上,故“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中的“全筑”与“全築”之间差别明显,一审法院认为“全筑”与“全築”二者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被上诉人企图凭借简繁混合的“全築”商标禁止上诉人在网站上通过使用“全筑”字样表明企业身份,是赤裸裸的商标权滥用行为,严重违反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二、上诉人网站上不存在对“全築”的商标使用行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网站相关页面上并非单独使用“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每一个页面的上方正中间均明显地存在“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故用来指示服务来源的是上述标识,并非“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中的“全筑”两字,“全筑”两字上诉人系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中的“全筑”两字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没有在网站上突出使用“全筑”两字,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类似在先生效判决的精神,构成突出使用需要满足对“全筑”字样或包含“全筑”的短语进行单独使用,或者必须存在“全筑”字样与其前后文字在字体与大小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但上诉人网站上并不存在单独使用“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的页面,相关页面中使用的“全筑”字样与其前后文字在字体与大小方面不存在任何不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使用“全筑”字样系对字号的突出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相关公众并不一致,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要从事家庭住宅装修装饰(以下简称家装)业务,少量涉及公共建筑装修装饰(以下简称工装)业务,而上诉人主要从事工装业务,少量涉及家装业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经营重心不同,从事的服务类型不同,工装与家装行业在客户群体与营销模式上的巨大不同决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相关公众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区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经营范围,未进行行业细分,简单地根据二者同属建筑装潢这一行业大类,认定二者相关公众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五、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没有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不会误导网站访问者产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不合理联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公众不一致,使用涉案标识不会引起误认,故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更无须赔偿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便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法定赔偿额的认定亦显失妥当。
上海全筑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与被上诉人的“全築”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清楚,与2015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决定对该标识不予注册为商标的理由一致。第二,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对被控侵权标识、字样的使用,均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正确。第三,上诉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其字号“全筑”的突出使用,上诉人关于其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事的业务领域包括家装和工装,其面对的相关公众与被上诉人相同。综上,上诉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全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全筑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2.江苏全筑公司赔偿上海全筑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14,000元)。一审审理中,上海全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标识均已修改,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上海全筑公司以及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
上海全筑公司原名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潢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室内装潢及设计,水电安装,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机电设备安装等。2005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613817号“全築”商标(见附图一),注册人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清洗建筑物(内部);室内装璜修理;招牌的油漆和修理;清洗窗户;用纸糊墙;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清洗建筑物(外表面);屋顶修复(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9月13日。2011年8月31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变更为上海全筑建筑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业已生效的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嘉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认为:上海全筑公司所拥有的第3613817号、第3043009号、第304301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核定使用范围类别为“室内装璜”以及与之相关的清洗、修理等服务,在上海及周边区域内已达到一定的知名度。上海全筑公司在室内装饰中使用的“全筑”等品牌在2008年、2010年、2012年、2014年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上海名牌”(每次推荐的有效期为2年)。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室内装潢服务上的“全築trendzone及图”商标(注册号3043009、3043010、3613817)在2009年、2012年、2015年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每次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上海全筑公司曾多次获奖:入选2010年上海世博会装饰装修类推荐服务供应商;在第六届中国国际设计艺术博览会上,荣获住宅空间类2010-2011年度十大最具影响力设计机构奖;在金堂奖2011中国室内设计年度评选中,荣获年度品牌设计机构提名奖。2010年10月,全筑建设企业集团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2010年中国最具影响力的十大家居设计机构”证书。2011年10月,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上海世博会主题馆绍兴饭店项目荣获上海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颁发的2011年上海市建筑装饰奖(公共建筑装饰类)。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公布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350件,其中序号164即为注册在第37类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第3613817号“全築”商标。
二、涉案被控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6年5月26日,上海全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百度搜索页面输入关键字“全筑公司”,点击“百度一下”,在呈现的搜索结果中,点击标题为“全筑股份”的链接,进入上海全筑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trendzone.com.cn;返回百度的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标题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www.85222333.com网站首页,该网页上方中间处使用了“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见附图二),网页左下方使用了“全筑作品”的字样(见附图三);依次点击网站首页中的“关于我们”、“新闻资讯”、“招贤纳士”、“联系我们”,屏幕分别显示相关页面,上述页面的左上方均使用了“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
识,其中“关于我们”中的“公司简介”称“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多年来致力于高端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施工及配套关联工程,成立伊始就成为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的会员单位……”,在“招贤纳士”页面中对于施工员的招聘要求为“有室内装饰工程工作经验两年以上”;点击“苏ICP备11006940号”,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页面右侧下方的“公共查询”,在“主办单位名称”中输“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呈现的查询结果显示网站首页网址为www.85222333.com,主办单位为江苏全筑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备案/许可证号为苏ICP备11006940号;使用手机扫描“联系我们”页面中的二维码,显示首页,依次点击“关于我们”、“作品展示”、“公司荣誉”、“新闻中心”、“人才招聘”、“联系我们”,显示的页面左上方均有“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以及“全筑·建设”字样(见附图四),其中首页中间展示江苏全筑公司作品部分的右下角使用了“全筑作品”的字样,点击“作品展示”,页面导航栏下方使用了“全筑案例展示”的字样(见附图五)。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
江苏全筑公司确认,上述操作过程中使用电脑以及手机登录的江苏全筑公司的网站系同一网站即www.85222333.com,主办单位为江苏全筑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18日的庭审中,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电脑、手机分别登陆江苏全筑公司网站,确认页面中“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中的中英文文字均已删除;“全筑作品”修改为“我们的作品”;手机端页面中的“全筑案例展示”修改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作品展示”;手机端页面中原图文组合标识旁的“全筑·建设”字样修改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全筑公司称其系收到本案诉状后进行的上述修改。
三、江苏全筑公司及其使用的标识的相关情况
江苏全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曹奕,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等。江苏全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其实际经营中主要从事工装项目,也从事家装项目,但数量较少。
2011年12月29日,江苏全筑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等服务上注册第10371753号“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上海全筑公司在初审公告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中文显著部分“全筑”与上海全筑公司第3613817号“全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相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服务上的“全築”商标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上海全筑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上海全筑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于2015年4月30日决定对第10371753号“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江苏全筑公司确认,对上述决定既未提出过复审,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生效。一审庭审中,登录中国商标网查询第10371753号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商标状态为商标无效。
2012年1月5日,江苏省版权局就“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及图”向曹奕颁发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作品名称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标志,作品种类为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曹奕,作品完成时间为2009年10月3日。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首期法律服务费10万元以及其他相关收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收取了上述10万元律师费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向其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4179号公证书,并收取了14,000元公证费,每份公证书均为7,000元。上海全筑公司表示其中(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系在上海全筑公司住所地使用上海全筑公司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9号公证书系为了保证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回到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的证据保全公证。
一审审理中,上海全筑公司为证明其一直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提供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2013-2015年《出租车广告发布设计稿确认书》、《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书》各三份复印件(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附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015-2016年《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两份以及该广告实际投入出租车使用的图片,说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即委托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海博出租车的车身后窗发布广告,该广告内容包括有“全築?股份”文字以及图形组合;第二组,新浪网、新华网、凤凰网的网页打印件,系对上海全筑公司签约入驻上海徐汇万科中心的新闻报道,在该新闻图片显示的仪式背景墙上使用了“trendzoneCORPERATION全築股份及图”的标识。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江苏全筑公司表示仅有两份合同提供了原件,即便所有的证据是真实的,其广告内容宣传的是企业名称,而非涉案商标,而且宣传的地域也仅限于上海地区。对于第二组证据,江苏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文章是新闻报道,而非上海全筑公司的广告宣传,图片中的“全築股份”也是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
江苏全筑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同,提供了江苏全筑公司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古建筑维修保护);江苏全筑公司《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等);江苏全筑公司的宣传册(介绍该公司的经典工程项目)。对上述证据中《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江苏全筑公司即使有古建筑维修保护资质并不表示就必然在从事此业务,也无法证明江苏全筑公司并未从事室内外装饰的服务,而《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记载的经营范围中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印证了江苏全筑公司的业务范围包含了室内外的装饰装修服务,即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关于江苏全筑公司的宣传册,上海全筑公司认为系其自行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宣传册所宣传的工程项目中也有涵盖家装的项目。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上海航空》(2016年10月刊),该杂志刊载有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豪宅汤臣湖庭装修项目介绍,其中使用了“TrendzoneLUXURYHOMES全筑豪宅”及图形的标识,欲证明上海全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亦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家装业务。对此,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该杂志上未使用涉案商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豪宅装修确为上海全筑公司的业务之一,但上海全筑公司的业务范围并非仅限于此。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江苏全筑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该网页上方中间以及左边使用的标识为一个图形,旁边的文字为“江苏全筑建设”,欲证明其仅是将“全筑”作为企业名称进行使用,亦证明其主要从事工装业务。对此,上海全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情况应以公证保全的内容为准,该网页反而可以证明江苏全筑公司同样有提供家装服务。
江苏全筑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上海航空》(2013年6月刊),该杂志刊载了对上海全筑公司参与的项目的介绍,其中使用了“TrendzoneDECORATION全築裝飾”及图形的标识,并在下方标注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全筑公司的网站打印件,网站首页突出使用的是图形标志,而非涉案商标,在网站的“资质荣誉”列表中包含有中国驰名商标企业,上述证据欲证明上海全筑公司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使用系违法使用,而且上海全筑公司未使用涉案商标,故涉案商标的商业价值低,即便被侵权也不存在损失。对前述两份证据,上海全筑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杂志上使用的是涉案商标以及其他注册商标的组合,网站上的其他页面也有使用涉案商标的地方,江苏全筑公司并未完整展示网页使用商标的情况。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广告合同原件以及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从内容上均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6年连续多年委托上海海博众艺广告有限公司在海博出租车的车身后窗发布印有“全築?股份”文字以及图形内容的广告,江苏全筑公司认为该广告宣传的系企业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全築”两字的右上方使用了?标识,表明其系作为注册商标进行使用,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第二组网页证据以及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均可登陆相应网站进行核实,故一审法院认可其真实性,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宣传册以及《上海航空》杂志均提供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对于前述证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再行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全筑公司系“全築”(注册号为第36138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至今有效,因此,上海全筑公司对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未经上海全筑公司的许可,任何人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依据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上被控侵权的标识、字样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江苏全筑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上海全筑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首先,江苏全筑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及施工,在其公司简介中称其“多年来致力于高端室内外装饰设计、装修施工及配套关联工程,成立伊始就成为中国室内装饰协会的会员单位”,且其招聘的施工员亦要求有室内装饰工程工作经验,印证了上述经营范围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全筑公司从事室内外装饰设计及装修施工业务,而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等,两者属于相同服务。
其次,上海全筑公司主张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中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以及“全筑·建设”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中的“全筑”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江苏全筑公司辩称,上述四个标识、字样,从颜色、字体、字数等多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涉案商标“全築”一词并非通用词汇,其本身作为用于识别来源的商标使用即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根据上海全筑公司提供的发布出租车广告合同以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上海全筑公司自2013年起在广告宣传中持续使用了“全築”商标,而且“全築”商标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还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就本案被控侵权的四个标识、字样而言,“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建设”两个标识中文字部分的“建设”属于行业分类的词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来看,对上述两个标识的诵读、记忆以及识别部分为其中的“全筑”两字,而“全筑”两字与涉案商标“全築”相比,二者的读音、含义相同,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细微差别,构成相同,因此江苏全筑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上述两个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故上述两个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中,“作品”以及“案例展示”系对其所展示的内容介绍,并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上述两个字样中仅“全筑”两字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前所述,“全筑”与涉案商标“全築”二者之间仅存在中文简繁体的细微差别,故二者构成相同。对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被控侵权标识、字样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根据建筑装潢行业的细分,江苏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工装,而上海全筑公司主要从事家装,两家公司主要的经营地域也不同,故各自提供服务所对应的消费群体并不相同,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无论是家装还是工装,均涉及室内外装饰装修,也就均与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有关,本案所涉的相关公众应界定为与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有关的消费者,江苏全筑公司以行业细分划定涉案消费群体的意见不予采纳。况且,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上海航空》杂志并不能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仅从事家装业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全筑公司曾入选2010年上海世博会装饰装修类推荐服务供应商,其参与的项目亦荣获过2011年上海市建筑装饰奖(公共建筑装饰类),证明上海全筑公司也从事工装业务,且其参与的工装项目在业内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江苏全筑公司提供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经典工程案例宣传册以及江苏全筑公司的网站网页打印件可以看出江苏全筑公司具有古建筑维护保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的资质,其参与的项目既包括工装亦包括家装。因此,上海全筑公司和江苏全筑公司在上述两个细分业务领域中亦均有涉及。另外,从在案证据看,上海全筑公司与江苏全筑公司参与的项目均遍布于全国各地,也就是说双方提供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的对象遍布全国,而且上海全筑公司作为商标权人有权在全国范围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故江苏全筑公司以双方服务对象不同为由认为不会发生混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上海全筑公司长期不使用涉案的“全築”商标,即便使用也是同其他文字、图形等组合使用,淡化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经持续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江苏全筑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对上海全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提出其系合法使用字号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将突出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的行为纳入商标侵权行为的范围,是因为这种对于字号的突出使用实际上使其产生了企业名称意义以外的商标意义。本案中,江苏全筑公司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全筑·建设”两个标识中有“全筑”字样,在展示其作品、案例时使用了“全筑”标识,显然系对其字号的突出使用。本案不涉及江苏全筑公司字号本身正当性的争议,在此情形下,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因此,在上海全筑公司享有涉案商标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全筑公司的字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双方服务项目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为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江苏全筑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以便使相关公众能够正确区分上海全筑公司的涉案商标和江苏全筑公司的企业名称,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苏全筑公司辩称其使用“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的标识是合法使用其法定代表人曹奕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审法院认为,该作品登记的名称即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标志,江苏全筑公司在其官网显著位置使用该标志用于宣传、推广其室内外装饰装修服务,故江苏全筑公司对该标志的使用系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江苏全筑公司将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不能侵害他人在先的商标专用权,而该标志自愿登记的创作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全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上海全筑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标识均已修改,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全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江苏全筑公司辩称,涉案商标由于长期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导致经济价值极低,即便构成侵权,也不会造成上海全筑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商标经上海全筑公司持续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苏全筑公司的该项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于上海全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江苏全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上海全筑公司的涉案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江苏全筑公司在收到商标局对其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后,明知使用该标识存在误导公众可能性的情况下仍将该标识用于其网站宣传与上海全筑公司相同的服务,其主观恶意明显,且持续的时间较长;江苏全筑公司将侵权标识、字样用于网络宣传,由此导致侵权行为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的范围较广;江苏全筑公司网站中宣传参与的项目遍布全国各地,其经营规模较大。关于公证费,上海全筑公司为本案的证据保全进行了两次公证并支付了两笔公证费,两次公证除公证地点不同外其余的公证内容均相同,系重复公证,故一审法院仅就其中一笔公证费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审法院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本案案情的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江苏全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江苏全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全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海全筑公司负担13,732元,江苏全筑公司负担17,06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1伯爵公馆商务会所装饰工程施工项目投标文书;1-2南通文峰城市广场装饰工程项目文峰大世界装饰标段中标通知书等;1-3南通文峰城市广场装饰工程项目购物中心装饰标段中标通知书等;1-4南通文峰城市歌城量贩式KTV内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等;1-5新南通大饭店二十七层空中大堂装修工程中标通知书等;1-6南通文峰大世界中庭改造装饰工程投标报价书等;1-7雅高国际酒店室外雨蓬一、二层公共部分装饰工程投标报价书;1-8南通文峰三水楼一、二层装饰工程预算书等;1-9南通大饭店原大堂、外雨蓬等改造装饰安装工程预算书;1-10隨州神农大酒店工程主楼装修工程预算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在投标文书中使用涉案标识,更未使用“全築”商标;上诉人的营销方式是招投标,而不是通过其网站公示企业基本信息;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仅仅在于展示,并非广告手段;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并不等于在装饰服务过程中使用商标,不会给其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更不会给其他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证据二:2-1上诉人“2013年第八届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及设计艺术博览会”展位照片;2-2“2013年第八届中国国际建筑装饰及设计艺术博览会”开幕式背景板。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广告手段是参加行业博览会,不是企业官方网站;上诉人参加该博览会时使用的是其企业名称全称,并未使用“全筑建设”简称,更未使用涉案标识,上诉人宣传的全部是工装项目,没有家装项目,不存在与被上诉人混淆的可能性。证据三:3-1申远空间设计广告词;3-2沃莱菲广告照片;3-3成都世阆广告照片;3-4一匠装饰广告照片;3-5空间优化广告照片。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在装饰行业,区分家装、工装及软装是行业惯例;装饰企业所从事的具体领域不同,客户群体不同,相关公众不同,不可能引起误认。证据四:上诉人住所地外景照片,用以证明上诉人是典型的工装企业,并未像家装企业一样在企业住所地附近做吸引家装客户的外景广告。证据五:“金螳螂公司”开始从事家装业务的广告,用以证明工装与家装是两个不同的服务行业,行业区别很大,相关公众不同;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工装行业的从业企业才需要专门在高速公路上做广告宣传自己开始从事家装业务。证据六:海博出租车广告,用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仅用在家装领域,从未用于工装领域;工装领域的消费者对该商标不熟悉,更不会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该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证据七:《南通装饰装修》会刊,用以证明上诉人为知名工装企业,具有很强的公共建筑装饰设计能力和施工能力,没有搭其他企业便车的必要。证据八:8-1金螳螂网站网页截屏;8-2齐家网网站网页截屏;8-3土巴兔网站网页截屏;8-4上诉人网站网页截屏。该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网站为企业官方网站,仅仅在于公示企业基本信息,不在于营销;上诉人在其企业官方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仅仅在于展示,并非广告手段,展示不等于广告,不等同于许诺销售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直接经济利益,更不会给其他企业带来直接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主张巨额经济损失和赔偿,缺乏事实基础。证据九:全筑大厦照片,用以证明即便在自己的主要办公机构所在地这样重要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也不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在被上诉人公司内部,该商标被边缘化,基本上不被使用,因此涉案商标经济价值极低,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带来较大经济利益;被上诉人主张巨额经济损失和赔偿,缺乏事实基础。证据十:10-1上海统计网关于上海出租车总量统计的网页截屏;10-2风报网关于海博出租车总量的网页截屏。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海博出租车仅占上海市运营出租车的十分之一,仅仅在900辆海博出租车上,也就是在全市1.9%的出租车上张贴了被上诉人的广告,广告影响力非常低;被上诉人凭借涉案商标这一影响力非常低的商标主张巨额经济损失和赔偿,缺乏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上海全筑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已形成,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亦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一所涉文件并不完整,可能截取了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且在通常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邀标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招标者一般会查看相关企业网站后发出邀标,再进行选择,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就是一种广告宣传行为;同时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获取了一定的利益。证据二仅是上诉人参加2013年装饰及设计博览会的照片,一般参加装潢设计的博览会,参会者还会提供宣传资料,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宣传资料,该资料中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证据三和证据五涉及的是其他公司的广告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反而证明上诉人经营规模不大,且上诉人没有做实体广告,可以说明官方网站是其主要宣传渠道,其明显攀附了被上诉人的知名度。2.对于证据六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六能印证被上诉人在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既使用于家装行业,亦使用于工装行业。证据七仅是内部会员交流的刊物,没有影响力,不能证明上诉人是知名企业,且该刊物也没有区分家装和工装业务。证据八中涉及的其他公司的网站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的网站与被上诉人的网站性质一样,均是通过企业官方网站做广告宣传,不直接跟消费者进行交易,二者的宣传方式和相关公众相同。证据九能证明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所在的大楼是以“全筑”冠名,更体现全筑品牌具有市场影响力和价值。证据十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注册商标实际投入使用,更能证明该商标具有很大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
本院对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就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提供了原件,被上诉人亦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本案中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系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标识、字样的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形成于一审前或一审审理中,且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无关,亦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均不予采纳。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和证据五均系案外其他公司的广告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并不能证明其是典型的工装企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5.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海博出租车后窗的广告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该商标仅使用在家装领域,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6.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并不能证明其系知名工装企业,更无法证明其没有搭其他企业便车的必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7.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八中所涉的案外其他公司的网站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亦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纳。8.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九虽显示被上诉人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济价值非常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9.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十并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涉案注册商标影响力非常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被上诉人的涉案第3613817号“全築”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起至2011年止。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5,000元是否依法有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以及“全筑·建设”、“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字样宣传其室内外装潢等业务。一审法院已就上诉人从事的业务范围是否与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属于相同服务,上诉人对相关标识、字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的使用以及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现本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全筑·建设QUANZHUCONSTRUCTION”中英文文字加图形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既不近似更不相同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在上诉人成立前的2009年1月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2011年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经过被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上诉人的被控侵权标识底色整体为黄色,由图形、象形文字“全筑”、汉字“全筑·建设”和英文“QUANZHUCONSTRUCTION”组合而成,图形和文字均为比底色略淡的黄色,其中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但通过该图形无法直接与上诉人产生关联,位于图形最下部的系上下排列的汉字“全筑·建设”和英文“QUANZHUCONSTRUCTION”,汉字“全筑·建设”中的“建设”体现的是行业分类,英文“QUANZHUCONSTRUCTION”从视觉效果上看并不完整且比较模糊,以相关公众的诵读、识别和记忆习惯,会将视觉注意力集中在汉字“全筑”上,将“全筑”作为识别该标识的主要部分,而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为“全築”二字,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均相同,仅存在“筑”字简繁体的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上诉人的该被控侵权标识与被上诉人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此外,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将“全筑·建设”字样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中生硬地割裂出来,作为另一侵权标识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但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网站的相关页面上确实并列使用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和“全筑·建设”字样,故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在“全筑作品”、“全筑案例展示”中使用“全筑”系使用企业简称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以及上诉人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上诉意见。
法律并不排斥依法成立的企业合法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企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规范,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由地域、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组成,“全筑”系上诉人的字号,上诉人在其网站上展示、宣传其作品、案例时,将企业名称直接简称为字号“全筑”,超出了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范围,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诉人提出其并不存在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字样中,虽然“全筑”二字与其后文字在字体与大小上不存在不同,但“全筑”作为上诉人的字号在其中均系具有显著性、识别性的部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使用行为属于突出使用,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相关公众并不一致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室内装璜修理、室内装璜、室内外油漆、粉饰等,该服务范围并未对家装和工装予以区分或限定,而家装和工装均属于装修装饰行业,根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4178号公证书所呈现的上诉人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及施工员的招聘要求等内容以及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事的装修装饰业务中均包括家装和工装,上诉人亦自认其少量涉及家装业务,并认可被上诉人少量涉及工装业务,可见双方在业务范围上明显存在重合,相关公众自然亦会产生重合,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有关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性质、期间、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全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上诉人江苏全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惠珍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吴盈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丽娜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