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资格应以合法投资行为为前提,以委托投资合同主张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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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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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
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实际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即实施了合法的投资行为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基础与前提。
一、保监会对外资股东投资保险公司的股份总额作出了一定限制。博智公司系境外公司,为规避上述限制,于2005年12月与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委托亚创公司代其持有新华人寿9%股份。后鸿元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二、2010年10月,新华人寿开始增资扩股准备上市。博智公司欲将鸿元公司代持的9%的股份转让给镇江康公司,但鸿元公司不予配合。
三、2010年11月26日,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德仁公司签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等,约定德仁公司收购新华人寿9%股权,德仁公司除向博智公司支付21.6亿股权转让款外,还需向鸿元公司支付7.02亿元。
四、鸿元公司在收到7.02亿元后,博智公司主张其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请求判令鸿元公司返还7.02亿元。
五、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的关系系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北京高院认为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并据此支持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则认为双方是委托投资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博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即本案所涉股权在转让给德仁公司之前应归谁享有,双方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
对此问题,最高法院认为: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不能认为案涉股权归博智公司享有,而应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
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由于商事外观主义,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委托投资协议”等都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对外不具有效力,因此可能会引发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有关投资收益、股权归属等的争议。投资者应当慎重选择此种投资方式。
二、要区分股权归属与委托投资关系,两者法律性质不同。认定股权的归属是以当事人实施了合法、有效的投资行为为前提,而非以当事人之间在委托合同中对股权的约定来认定。因此,投资者应当确保自己所实施的投资行为合法、有效。
三、投资者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的归属,投资收益的分配等问题。若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实际投资者可依委托合同的约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股权归属的问题。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对于境外公司向境内保险机构投资做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据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和2010年6月10日起施行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根据监管的需要对于外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对于境内非上市保险公司,全部境外股东的投资比例不能超过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25%,否则即应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投资人的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以合法的投资行为为前提。本案中,博智公司委托鸿元公司的前身上海亚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创公司)投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正是由于外资股东投资境内保险公司受到上述投资比例的限制。虽然鸿元公司是受博智公司的委托投资新华人寿,但鸿元公司并未以博智公司的名义投资,也未将案涉股权登记在博智公司的名下,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并将案涉股权登记在鸿元公司的名下,且该投资行为不仅已经获得保监会的批准,鸿元公司还以其名义参与了新华人寿的管理,履行了股东的义务并行使了股东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归鸿元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做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博智公司关于其与鸿元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法院: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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