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讨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是否还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问题。文章介绍了两种观点,并详细阐述了支持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包括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和执行标的可分割物处理方式等。文章还介绍了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四种情况和审理的类型化分析。
支持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包括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以及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功能存在区别等。
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有四种情况:共有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相应财产份额为由请求排除执行;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可分物且适于分割处置;共有人以其系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共有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
对共有财产的查扣冻主要是为了保障后续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共有人仍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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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律适用》“实践法学笔谈”栏目。
【作者简介】郑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执行裁判庭)三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执行中,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共有人是否还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排除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执行标的析产分割已经进入人民法院的司法评价视野。此时,不应再准许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免对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评价,造成审理结果冲突。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功能、诉讼请求均不相同。前者在于分割财产份额以确定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后者在于判断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裁判。但两种程序具有一定交叉和依存关系,案件审理中应注意两者的衔接。针对上述两种争议观点,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支持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支持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理由。(一)执行标的权属争议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扣冻”)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限,原则上基于权利外观主义实施,财产的真实权属如果存在争议需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实质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2条第1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该条规定所指“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应指权利外观所表彰的权利状态,而非终局实质权利归属。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预设前提是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共有人主张其系执行标的唯一权利人并排除执行,则无法通过析产诉讼解决。 例如,案涉房产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名下。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该房产在外观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机构可予查封。但配偶一方主张该房产属于接受的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其一方的房产,实质上是其个人财产。此时,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配偶一方主张的权利进行实质审查,若其主张成立可判决排除执行并确认其权利。(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功能存在区别前者目的在于解决执行标的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问题(量的多少),诉讼请求通常为确认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鉴于其他共有人并不是被执行人, 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故对于共有财产予以执行时, 只能执行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后者目的在于确认共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质的归属),诉讼请求通常为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后者的制度功能无法为前者所完全吸收或容纳,应准许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践中,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主要有四种:第一种,共有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相应财产份额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对于需要整体处置的执行标的,按份额拍卖将严重损害其价值,进行整体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故共有人享有财产份额不能排除拍卖、变卖和交付,只能请求保留相应变价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复合之诉,兼具确认权利和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功能。它所要救治的,并非强制执行程序的违法性,而是执行行为的非正当性、执行标的之实体失当性。因确认共有份额的诉请已纳入析产诉讼的诉讼系属,再提起该诉请显属重复诉讼,本应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因此,依照判决吸收裁定的法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全案判决驳回。第二种,共有人以执行标的为可分物,其对部分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如执行标的是可分物且适于分割处置,常见的有银行存款、可分割处置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等,共有人确认其权利的诉请应通过先行立案受理的代位析产诉讼审查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再对财产分割进行审查,仅依据代位析产诉讼裁判结果判断能否部分排除执行。第三种,共有人以执行标的系其个人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无法解决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单独所有,也只能驳回债权人的析产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扣冻的,当事人只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权利。因此,共有人确认所有权和排除执行的诉请只能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第四种,共有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如作为执行标的的案涉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被执行人的配偶一方主张其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产归配偶一方所有,但因故未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此情形下,需要准确甄别权益类型,进而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配偶一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审理期间,共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是否需要中止审理应视具体情形确定。第一,共有人以其享有财产份额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分割共有财产份额,在查扣冻财产变价后执行机构应依照析产诉讼判决结果为共有人保留相应变价款。无论析产诉讼中共有人最终份额比例如何,均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继续审理并径行裁判。第二,共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可分物且适于分割处置。因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受理在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执行标的的分割不应再进行审理,而应根据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裁判结果,直接判决能否排除相应部分财产的执行。此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中止审理,等待代位析产诉讼的裁判结果。第三,共有人以其系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请求涉及执行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故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中止审理。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则该财产不得作为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执行,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应据此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驳回共有人的诉请,代位析产诉讼应恢复审理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第四,共有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执行标的能否排除执行需要依法审查,且存在排除执行的可能,故代位析产诉讼应当中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的,则析产诉讼应驳回债权人的诉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驳回共有人诉请,则析产诉讼应恢复审理并对该财产进行分割。对共有财产的查扣冻主要是为防止共有财产析出被执行人份额前被处分, 进而保障后续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共有人仍有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两种程序的功能目的和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不宜以一种程序已被受理,否定另一种程序的诉权。审判实践中应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进行类型化分析,注意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相互衔接,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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