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旨在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文章梳理了管理办法的要点以及排放单位的注意事项,包括排污许可制度、入河排污口管理要点、审批与登记备案、论证报告与简要分析材料、与排污许可衔接、责任主体及相关处罚等。同时,强调了排污单位应了解相关指引,做好现有排污口的运营管理和新设排污口的规划,制定完备的运维方案和应急预案。
生态环境部发布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旨在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采用分级分类的方式实施差别管理,依据入河排污水量、污水特性以及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要素,对排污口设置分别实施审批或登记程序。
排放单位需了解审批或登记备案的流程和要求,根据规定提交相应的材料。同时,需建立健全审核机制,确保报告和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的责任主体,将给予罚款、责令拆除、责令停产整治等处罚。具体处罚措施根据违规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而定。
排污单位需做好现有排污口的运营管理工作,规划好新设排污口的建设,制定完备的运维方案和应急预案,以确保企业合法合规有序运作。
文 / 闻闽、黄华龙,天同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
前言:11月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 2025 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此,让我们对其要点以及排放单位的注意事项进行梳理。
排污许可制度以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为目标,而《管理办法》着重于确立污水排放单位的“岸上责任”,以此实现对水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
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将入河排污口设置管理职责划转至生态环境部,打通了岸上和水里、陆地和海洋,为实现水陆统筹、以水定岸奠定了管理基础。此次生态环境部编制出台《管理办法》,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有效管控入河污染物排放提供重要制度保障。关键词:入河排污口、排污许可、水污染、行政处罚、双罚制入河排污口管理要点
所有直接或者借助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无论是新设、改设还是扩大,其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管理办法》。《管理办法》采用分级分类的方式实施差别管理,依据入河排污水量、污水特性以及对水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要素,对排污口设置分别实施审批或登记程序。具体而言,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设置需执行审批管理;而农业排污口、大中型灌区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等则施行登记备案管理。同时,建立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借助全国入河排污口信息化平台管理工作,确保对入河排污口的管理高效、规范且透明。
1)审批还是登记备案?
须审批:对于工矿企业排污口、工业以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的设置,需实行审批管理。相关主体应向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在未获得批准之前,严禁通过该排污口排放污水。若存在以下情形:(一)属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范畴的;(二)位于省界缓冲区的;(三)处于国际河湖或者国境边界河湖的;(四)存在省际争议的,则应当向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审批,唯有审批通过之后,才能够设置排污口。
须登记:其他入河排污口,应当在设置前向所在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在完成确认与登记流程后,方可设置排污口。
2)论证报告还是简要分析材料?
需论证报告: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1.责任主体属于造纸、焦化、氮肥、化工、印染、农副食品加工、制革、电镀、冶金、有色金属、原料药制造、农药等行业的;
2.排放放射性物质、重金属以及其他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
3.污水或者污染物排放量达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规模标准的。
需简要分析材料:除上述3种情形以外的所有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简要分析材料。简要分析材料应包括论证报告前四项内容。
关于论证报告和简要分析材料,责任主体有权自行开展相关工作,也可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管理办法》特别指出,最终出具的论证报告与简要分析材料,其内容及结论皆由责任主体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责任主体务必建立健全对报告和材料内容完整、真实、准确性的审核机制。若委托外部技术单位,还需前置对委托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防止因审核缺失或不到位而遭受不利后果,确保整个流程合法合规且结论具有可靠性。
最后要注意,若涉及到多个责任主体共用一个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每个主体入河排污口污水排放量,入河排污口重点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区分各自责任。与排污许可衔接责任主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做好衔接。因此,企业在提交审批申请之前,应当针对排污许可时效、排污口位置数量、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以及总量等信息细致审查,以此确保排污口设置审批与排污许可证相关内容相互契合,保障企业排污行为符合规定排污口设置要求。
办法要点及相关主体责任
虽然《管理办法》倡导“以测促管”,对于违反办法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一样严厉惩处。1)责任主体已有入河排污口的,首先需排查其是否处于当下排污口设置的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因饮用水需求变化,相关部门会对保护区范围作调整)。若存在,责任主体应当及时拆除和调整。若由地方政府(县级以上)责令限期拆除的,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产整治。2)责任主体新建排污口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若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因此,责任主体需要密切关注当地政府针对此区域水体所划定的保护区范围。一旦违反上述规定新建的,地方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产整治。3)对于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除了相关部门采取措施、给予处罚外,若因此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施行双罚制——一方面,责令单位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责令关闭。另一方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4)责任主体违反相关规定,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按照原处罚数额)。5)排污口变动和废止:若已完成登记的入河排污口,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出现变化,且符合需要报批的三种排污口情形,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办理设置审批手续。当入河排污口不再投入使用时,责任主体有义务自行拆除或者关闭该入河排污口,并且自拆除或者关闭当日起算的三十日内,要申请注销决定书或者登记表。
结语《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强调了“以水定岸”管理思路。并全面地阐释了排污口设置所涉及的各类相关要求以及明确的红线规定。排污单位应趁早对入河排污口的相关指引作充分了解。基于这些要求,企业需做好对现有排污口的运营管理工作、规划好将来新设的排污口的建设。并且,企业还需提前制定完备的运维方案以及应急预案,在运维方案中明确设备故障时的应对举措、人员的职责分工与调配等;在应急预案里详细规划面对突发污染事件时的应急处理流程等。如此一来,责任单位可有效避免因排污口设置与管理不善而引发的各类风险与问题,确保企业合法合规有序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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