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 2024-06-1-302-001(刑五庭)
入库日期:2024.12.09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陆某忠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8日对谢某与陆某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陆某忠给付谢某货款人民币2.5万元(币种下同)。在诉讼期间,被告人陆某忠与刘某协议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刘某所有(包括登记在陆某忠名下的案涉小轿车),所有债务由陆某忠负责偿还。
因被告人陆某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谢某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30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了陆某忠名下的小轿车,并加贴封条后将该车停放于法院停车场。当天下午2时许,陆某忠得知其汽车被法院扣押,即让刘某以汽车归刘所有为由去法院交涉。当得知若陆某忠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法院将可能按一定折扣拍卖该车的信息后,刘某为避免案涉小轿车被低价拍卖,便唆使陆某忠将汽车开走。当天下午5时许,陆某忠至开发区人民法院停车场,乘无人之机,擅自撕毁汽车上的封条,将已被依法扣押的小轿车开走,并将该车藏匿。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陆某忠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陆某忠、刘某秘密窃取、转移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
第一,被告人陆某忠、刘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盗窃罪。案涉小轿车虽然被法院依法裁定扣押,但在被司法处置前,陆某忠、刘某依然享有所有权。由此,二被告人将自己所有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小轿车擅自开走,是担心车辆被低价拍卖,主观上并没有开走后再找司法机关“索赔”的打算,故其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而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对其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第二,被告人陆某忠、刘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本案中,陆某忠、刘某在法院发出执行令以后,非法转移和隐藏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扣押的轿车,属于非法转移扣押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论处。
裁判要旨
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主观上并无窃取后又找司法机关“索赔”的打算的,因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所涉行为属于隐藏、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论处。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5)南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20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