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探讨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中第三人保护范围的问题,通过分析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指出股权登记具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但关于债权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及其与隐名股东的保护顺位存在争议。文章认为,合理信赖股权登记的债权第三人应纳入“善意相对人”范畴,并根据第三人状态的不同,提出基于状态依存性的合理信赖标准体系,并强调信赖要件在构建股权登记与第三人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同时,文章也指出了现有研究中套用物权登记效力及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逻辑的问题,并建议完善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制度,细化合理信赖的标准,并加强对第三人实际状态的考察。
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股权登记被认为具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但关于其保护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
关于债权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及其与隐名股东的保护顺位存在争议,需要基于信赖保护原则来界定其保护范围。
根据第三人状态的不同,提出基于状态依存性的合理信赖标准体系,以动态把握股权归属外观的选择以及第三人合理信赖的认定。
文章强调信赖要件在构建股权登记与第三人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并建议司法实践应加强对第三人实际状态的考察。
文章建议完善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制度,细化合理信赖的标准,以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争议问题。
摘要:股权登记具有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效力,但债权第三人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以及其与隐名股东的保护顺位如何,仍存在较大争议。既有观点套用物权登记效力或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原理,既缺少对股权登记促成第三人信赖的经验考察,也缺少对股权登记与物权登记效力区分的理论反思。对信赖要件内含因果关系的忽视,则直接导致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扩张或限缩。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合理信赖股权登记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失的债权第三人理应纳入“善意相对人”范畴。由于股权归属表征多样,以及第三人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状态存在较大差异,合理信赖的认定应基于状态依存性进行类型区分:当第三人为“低标准”主体时,合理信赖应采善意推定;当第三人为“中标准”主体时,对股权登记真实性应进行与其状态相匹适的调查;当第三人为“高标准”主体时,应由第三人举证信赖事实,证明信赖外观与遭受利益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举证责任可根据其举证能力酌情减免。基金项目: 教育部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重大项目(2023JZDZ014)阶段性成果委托持股受现行法承认和保护,股权登记与股权实有之间“名实不符”,影响了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功能的发挥。在委托持股场合,当名义股东无力清偿对第三人的债务,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时,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作为案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不应以其财产为名义股东清偿债务,第三人则主张自己对股权登记的信赖利益及交易安全应得到优先保护,自此引发“名实不符”导致的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利益冲突无法平衡的难题。然而,现有立法对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债权人利益冲突裁断讳莫如深,模糊了股权登记保护第三人范围的边界,留下了一般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保护顺位的解释空间。
股权登记对抗效力最初由《公司法》(2005)第33条第3款确立,股东名称和出资额“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2018)第32条第3款予以承继,但如何解释“不得对抗”及“第三人”,一直未达成共识。《民法典》立法过程中,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争论再起,最初专家建议稿规定“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则规定“不得对抗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又修改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65条则最终规定“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善意相对人”又该作何理解,仍无一致结论—有的认为应指因信赖外观而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有的认为指“合同对方当事人”,还有的认为其与“第三人”同义,司法实践也常将“善意相对人”与“第三人”混同,认为二者并无实质不同。可见,从“第三人”到“善意相对人”的概念转换,除将以“善意”限缩第三人落实于规范文本之外,并无助于实质化解分歧,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依然有待清晰。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并将保护范围限于转让、质押等处分关系中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处分第三人”)。从实践效果看,该条为商事活动与司法实践提供了指引,然而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都可为处分关系所涵摄,近年来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中与隐名股东存在利益冲突的,绝大多数都是与名义股东存在借款合同等不以股权为标的的债权关系第三人(以下简称“债权第三人”),因此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分歧的核心,在于应否优先保护债权第三人。对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通过列举有限适用场景的方式,已经明确将债权第三人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这其实是对规范基础之间关系的误解,《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仅是对《公司法》(2018)第32条于处分股权场景下适用条件的具体化,而《公司法》(2018)第32条对“第三人”未做任何限缩,因此债权第三人仍可援引《公司法》第32条主张优先保护。
2023年《公司法》虽将“公司登记”单独成章,推动了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制度的完善,但其承继自2018年《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的第34条第2款,与《民法典》第65条基本保持一致,对于如何理解“善意相对人”并无任何实质推进,仍然给学理讨论及法官裁量留下了广阔空间,围绕股权登记对抗效力、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的争论,也并不会随着《公司法》(2023)的颁布施行而终结。
本文通过对裁判分歧和学理争点的梳理,挖掘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既有观点的底层逻辑,以物权登记效力与股权登记效力的区分为线索,对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进行检讨,探求界定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的应然逻辑,以期为完善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制度提供理论支撑。
二、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之说理分歧
围绕隐名股东与债权第三人之间的保护顺位,主要形成“内外二分说”“股权优先说”“信赖保护说”三种说理进路。其中“内外二分说”与“股权优先说”结论对立,“信赖保护说”内部则未就债权第三人信赖保护形成一致观点。
“内外二分说”主张股权代持属于内部法律关系,隐名股东不得以之“对抗”处于外部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关于“内外”关系得以“二分”的依据,有的主张基于“对抗”文义,有的主张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还有的主张登记股东就是公司股东,债权第三人有权执行其股权。尽管内部存在分歧,“内外二分说”依旧获得了广泛支持。“股权优先说”主张股权具有财产属性,类推适用物权优先原则,股权也优先于债权,隐名股东可以真实权利人身份对抗债权第三人。
“信赖保护说”主张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应优先保护第三人合理信赖,维护交易安全,但对债权第三人有无合理信赖,其内部并未形成一致观点。
其一,关于债权第三人有无交易信赖,有的主张对交易信赖作狭义解释,其所指应限于处分关系中的信赖,并基于此断定债权第三人无交易信赖不应优先保护;相反观点则主张对交易信赖做广义解释,交易关系包含债权关系,且债权第三人因信赖股权登记而对借款人经济实力、偿债能力所形成的对身份的信赖,也是形成于交易过程中的信赖,应被纳入信赖保护范畴。
其二,关于债权第三人信赖“合理”的标准,有的主张应以质押股权为前提条件,未质押股权意味着债权第三人未合理防范债务不能清偿之风险;相反观点则认为应采善意推定,隐名股东未证明债权第三人非善意,则应推定后者善意信赖股权登记。
其三,关于执行、执行异议之诉中债权第三人主张的“信赖”应否保护,有的主张执行过程中对股权登记的查询属于“偶然发现”,与“交易”无关,不存在信赖保护的作用空间;有的则主张应对“信赖”再做进一步扩张解释,理由是执行中债权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查询也付出了成本,且保护该“信赖”有利于形成遏制股权代持的激励;还有的将信赖保护的本质阐释为对效率价值的追求,对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第三人属于隐名股东绝对不能对抗之第三人。
此外,围绕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理解及运用,“信赖保护说”内部也存在较大分歧。首先,股权归属表征方式多样,股权登记、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章程何者是合适的股权外观,向来存在极大争议。本次《公司法》修订后,第56条第2款沿袭了《公司法》(2018)第32条第2款,同时又新增第86条第2款,可以预见围绕应以股权登记还是股东名册为外观的争论仍会加剧。其次,信赖“合理”的标准与第三人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此,有人认为,债权第三人仅具有限理性,不负有防范潜藏股权代持风险之义务,因此未被证明非善意即可推定善意信赖;也有人认为,债权第三人作为理性商事主体,理应对潜藏股权代持风险谨慎小心,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再次,关于是否需要考虑以及隐名股东是否具有可归责性,有人认为,隐名股东委托他人持股,开启了他人利益受损之风险,具有可归责性;有人则以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制度为凭,主张可归责性并非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必备要件,且债权人未设置担保属于对商事风险的自甘承担,无涉可归责性问题。
三、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分歧之发生学反思
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一直难以达成共识,源于不同观点在诠释股权登记对抗效力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物权优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有着不同倚重,而且从“信赖保护说”的内部分歧来看,即使同一立场下,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标准及适用也有待更细致地梳理与澄清。既有观点大多深受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及物权登记效力理论影响,有必要对股权登记套用物权登记效力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对物权登记效力模式的不当套用
1.套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内外二分说”扭曲了股权登记的对抗效力
既有研究常比较讨论股权代持与“借名买房”,认为二者都应以“内外二分”逻辑破解登记制度遭遇的“名实不符”难题,但忽视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与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之间存在着根本差异,而登记生效效力乃是“借名买房”中“内外二分说”得以成立之前提。“借名买房”场景中,主流观点认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簿采相对公信力模式,因不动产物权登记簿记载之出名人即不动产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借名人只能对出名人而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内部“借名购房”关系与外部涉第三人法律关系呈现隔离样态,彼此无涉,此时不存在以他人财产清偿自己债务的问题,故借名人无权排除债权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可见,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是“内外二分说”得以成立的基石,合同相对性的保持只是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的必然效果,而非“内外二分说”得以成立的原因。
委托持股场合,股权登记效力“内外二分说”显然未充分认知“借名买房”“内外二分”逻辑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之间的关系,直接套用了后者的分析范式。股权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股东资格认定亦有具体之规则,在完成股东资格认定前,隐名股东享有何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不必然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请求权,这也是在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中要对股东资格先行认定的原因。股权登记效力“内外二分说”不仅忽视股东资格认定规则,还将股权登记对抗效力错解为生效效力,主张名义股东乃公司文件记载、具有法律意义之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这实质是换一种言说方式主张股权登记生效主义。股权登记效力“内外二分说”无视规范基础,以合同相对性遮掩其对股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扭曲,回避了以隐名股东财产为名义股东清偿债务合理性的诘问,倒果为因,导致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裁断的矛盾。
2.套用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效力,“股权优先说”忽略了股权及股权登记的特殊性
“股权优先说”试图从物权优先原则推得股权也优先于债权,但其对隐名股东与债权第三人关系的理解,实则是对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名实不符”场景下借名人与第三人关系分析逻辑的复刻,忽视了股权登记与特殊动产物权登记虽同具对抗效力,但二者并不全然一致。首先,类推的成立以被比较客体于某比较点上具有相同性为前提,而物权与股权于性质上的差异限制着类推方法的适用。虽然《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6条明确不保护出名人的债权人“主要在于贯彻物权优先原则”,但欲将物权优先原则类推适用于股权与债权的关系,则需究明股权与物权于性质上的“相同性”。物权具有财产性应无异议,但对于股权主流观点认为应以成员权或法律关系进行定义更妥适,股权与物权在性质上的差异意味着套用物权法则理解股权缺乏理论和制定法基础,从物权优先中并不能当然推得股权优先。其次,关于物权优先原则的有效射程及其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也不无争议。物权优先原则遵循传统竞存权利顺位分析进路,蕴含着重视保护物权真实归属的思想,基于此主流观点认为,当债务人破产或其财产被强制执行时,对物享有所有权的人(非债务人)应享有取回权,债权第三人不得对抗真实权利人。然而,早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中国法上的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机械遵循物权优先原则,忽视了对当事人之间实质利益冲突的关注,尤其是在第三人存在合理信赖时,只保护物权人而不保护债权第三人的观点有失偏颇。申言之,在该物被借用的情况下,准许真实权利人将其取回固然合理,但如果该真实权利人有意不如实登记并通过“借名”方式谋取特殊利益,则仅凭物权优先原则便做出裁断,显然未充分考虑这种由虚假外观引发的第三人信赖保护问题。
物权优先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之间的关系也昭示着虽然重视保护权利的真实归属,但并不等于允许权利被滥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应不违反法律或不损害第三人权利,对包含所有权在内之权利的利用都必须置于限制之下,即应受基于人类共同生活与组织化的群体需求而生之限制。第三人合理信赖关涉交易安全,足以构成对真实权利行使之合理限制,当信赖保护原则介入之时,便是物权优先原则及保护真实权属理念的止步之处。涉股权代持执行异议之诉场景中,真实权利人委托他人持股的行为虽然属于意思自治范畴,但如果该行为导致第三人对股权登记的合理信赖落空,则已触碰到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之边界,此时对权利真实归属的保护应让位于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要求真实权利人对自己责任进行承担,应属对其意思自治的合理约束。
(二)对物权登记第三人信赖保护模式的不当套用
“信赖保护说”秉持了以信赖保护原则诠释股权登记对抗效力的基本立场,但其内部各观点论据不同,结论矛盾对立,却同被司法实践采纳。导正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及第三人信赖保护机理,对于发展完善信赖保护理论、破解类案异判意义重大。
1.套用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制度扭曲了股权登记信赖保护机制
即使基于“信赖保护说”,也反对给予债权第三人信赖保护最主要的两条理由:一是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仅限于善意取得,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也应如此,债权第三人不属于善意受让人,给予其优先保护无据;二是债权第三人未要求质押股权,即使存在信赖事实,该信赖也未达合理标准,不应优先保护。其中,前者或受到“善意取得已演变成为一切物权变动条件下的第三人保护理论”观点之影响,遗漏了登记生效效力自有保护债权第三人之效果,没必要另设债权第三人保护规则,不能因此误认为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仅有善意取得;后者则明显套用了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理论中债权第三人为避免遭受不测损害应设定担保物权的观点,缺少对股权登记与物权登记在第三人信赖生成及保护机理方面异同的经验考察,不当套用了物权登记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标准。
首先,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具有相对公信力,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法律认可登记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人,“借名买房”场景中不存在登记错误,故出名人即所有权人,借名人无权排除出名人债权人对该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简言之,出名人债权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利益经由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获得保障,这与信赖保护原则无关。相较而言,股权变动不以股权登记为生效要件,债权第三人只有合理信赖股权登记并因此遭受信赖利益损失,才满足信赖保护原则适用的条件,因此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的第三人保护机理并不相同,前者对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标准要求更为严格,若不区分其中差异而直接套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效力的第三人保护机理,必然导致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扩张,而以非名义股东责任财产为其清偿债务,则有违实质公平。
其次,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规则明确不保护债权第三人,与债权第三人保护全凭担保制度实现有关,但股权登记与物权登记对第三人信赖产生及保护的机理不尽相同。对物权登记信赖的形成以处分关系为基础,对股权登记信赖的形成却不以处分关系为必要,对股东身份的信赖同样应纳入信赖保护范畴。物权登记对第三人的价值主要表现为所记载标的之价格,第三人基于对物权标的归属及价格的信赖,要求就该标的本身设置担保以为债权的救济手段,这对债权第三人而言最为便捷,因此,以就标的物本身设置担保作为评价物权登记场景中债权第三人信赖合理之标准已存在共识。股权登记对第三人信赖生成的机理与物权登记存在较大差异,股权登记的价值并不限于股权自身的价格,更重要的是通过调查可以从中获取公司股权结构、股东信用资质、公司营收能力等信息,第三人基于这些信息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及信用做出判断,这种基于股权登记所形成的对身份的信赖若影响到后续债权关系的达成并导致信赖损失的发生,自然也应纳入信赖保护范畴,若机械套用只会造成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限缩。
就标的本身设置担保被作为物权登记第三人合理信赖的标准,还与物权标的自身价格稳定、便于流转有关,质押股权不具备此类特性,不符合类推适用的条件,未质押权不构成断然否定债权第三人信赖合理之理由。其一,股权价格波动大,可预期性差,意味着股权质押的救济功能远不如不动产抵押等其他物权担保方式。其二,质押股权变现能力差,风险隔离效能有限。质押股权变现可能同时关涉资产清算、股权变动、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内部治理、行业政策监管等诸多问题,若质押股权变现受阻或延迟,除非贷款人想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否则持续持有质押股权对其弥补损失而言毫无意义。其三,质押股权还面临大幅贬值的道德风险与商业风险,锁定股权不同于锁定资产,股权质押以后,由于股权价值还与公司资产有关,为此债权人须谨慎关注公司运营状况,并提防出质人资产被掏空的风险。其四,对商业银行这样的债权第三人而言,持有质押股权还面临诸多监管限制,比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42条第2款,银行必须于两年内处置因质押等方式获得的股权,商业银行等债权第三人接受股权质押的意愿并不积极。囿于股权质押的种种不足,实践中并未形成信赖股权登记的债权人一概要求股权质押的交易习惯,债权人往往也没有将对债权的保障寄希望于股权质押。
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效力与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在优先保护债权第三人立场上的差异,还与二者对权利位阶与信赖保护之间关系的处理方式不同有关。物权登记第三人信赖保护制度并不考察真实权利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因为给予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被视为维护交易安全而以牺牲真实权利人利益为代价,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带有强烈的利益衡量色彩。然而,商事领域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解或对商事外观主义的践行普遍要求以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为共识,真实权利人是否可归责会直接影响到对其与第三人之间保护顺位的裁断。可见,特殊动产物权登记对抗效力将保护第三人信赖视为物权优先效力的例外主要基于利益衡量,而股权登记对抗效力给予第三人信赖优先保护则更多基于可归责性的道德考量。
总之,物权登记效力与股权登记效力的第三人保护机理不尽相同,不同登记效力以不同的制度逻辑给予第三人以不同范围和不同程度的保护,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逻辑在股权登记场域内并不具有可复制性,界定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还应遵循信赖保护原则,合理信赖股权登记的第三人应予优先保护。
2.套用善意推定忽视了对股权登记与利益损失因果关系的考察
“信赖保护说”内部有观点主张债权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可采善意推定。善意推定在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将其套用至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中则忽视了保持信赖要件独立的必要性,这将导致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扩张。
物权法上规定善意的宗旨在于保护受让人合理信赖,但物权法学者普遍认为没有区分善意与信赖的必要。比如,有学者认为二者意涵相同,构成同义反复,有学者认为信赖作为善意认定的客观要件,已经被包含于善意的认定过程中;还有人认为信赖作为第三人的主观状态难以证明,仅考虑善意即可。因此,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效力中的善意常被与信赖、合理信赖混用。正是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中简化信赖要件的做法,《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第65条应删除信赖仅保留善意,但这混淆了善意与信赖的意涵及功能,忽视了信赖要件应保持独立,屏蔽了对股权登记与第三人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考察。
善意与信赖具有不同的意涵和功能。从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在规定性来看,善意与信赖同为“合理信赖”的组成部分,其中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外观不实且对不知不负有责任,其并不具有可以指代“合理信赖”的功能;信赖指第三人相信外观这一客观事实,正是因为第三人相信外观真实,才导致后续法律关系亦即信赖投资发生,因此,信赖评价的是第三人相信外观真实与其遭受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正是这种因果关系及其与善意相结合所体现的诚信价值,才于利益衡量之外另从道德性上稳固了第三人优先保护之正当基础。可见,善意与信赖意涵边界交融,但不构成同义反复,也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善意与信赖在意涵及功能上不尽相同,但信赖要件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仍被遮蔽,这与物权变动关系的固有特征以及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理的特殊性有关。第一,物权变动关系本身意味着受让人存在信赖事实或不证自明,或没有进一步探求的必要。因为受让人只有信赖物权归属于登记物权人,才会与之达成受让关系,故善意受让行为本身已经昭示了信赖事实的存在;若受让人非善意,则其自然不属于信赖保护范畴,此时更无进一步探讨信赖之必要。第二,物权登记效力场景中认定第三人善意、信赖所需要考虑的因素彼此高度重合,以特殊动产物权登记为例,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一般都要求受让人提供发票、合同、交接文件等,根据这些要素足以判断信赖事实是否存在,没有必要另要求受让人再自证信赖事实。第三,再如不动产物权登记,特别是绝对公信力模式下连善意都没有考察之必要,因为未查询不动产物权登记簿的受让人也被赋予优先保护地位,这被认为是绝对公信力效果之所在。简言之,善意取得制度—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长期遮蔽信赖要件与客观条件相适应,自有其合理性。
股权登记与物权登记的信赖保护机理并不全然相同,债权第三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本就未发生股权处分关系,套用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机制对“交易信赖”的狭义理解,以未发生股权变动为由否定债权第三人信赖事实的存在,这只会犯下法律形式主义错误。基于善意推定技术减免信赖事实的证明责任,从中也不能推导出屏蔽信赖要件具有正当性,因为规范意义上是否需要考虑信赖要件,与为避免加重第三人证明负担而减免其对信赖的举证责任,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对信赖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不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却仍要求其证明对登记簿存在信赖,确属无端加重第三人举证责任负担;但如果第三人具有相应举证能力,则理应对所主张信赖事实进行证明,因为未发生股权变动的情况下,只有信赖事实才能呈现出外观与利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仅凭善意推定实际根本无法对这种因果关系做出精准判断,此时若套用善意推定不加区分地一概屏蔽掉信赖要件,则第三人保护范围必然面临不当扩张之风险。
善意与信赖在物权登记和股权登记不同场景中是否存在需要区分的不同,还与物权和股权各自权属表征的数量及可信赖性存在差异有关。善意推定必定应用于第三人难以就其善意进行举证的场景,这要求存在单一、明确的可信赖外观,正是由于第三人难以就其对物权登记的查询举证,才有采用善意推定的必要和可能。与物权登记相比,股权归属表征多样且可信赖性存疑,股权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都具备表征股权归属的功能,但股权归属的认定还应充分考虑实际出资、股东权利实际行使情况等实质性依据,意味着除非第三人毫无商事经验、调查能力有限,否则仅凭对股权登记的查询无法构成善意,而一个理性、具有足够调查能力的第三人,则应在其举证能力范围内自证对各类股权归属表征进行充分调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换言之,此时已经不存在善意推定发挥作用的空间。可见,依赖善意推定技术对股权登记第三人合理信赖进行判断并不可靠,表达因果关系的信赖要件不应被一概屏蔽。
综上,“内外二分说”以合同相对性为由遮蔽了其对股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扭曲,“股权优先说”不当类推适用物权优先原则,忽视了物权优先的有效射程,“信赖保护说”则对信赖保护原则缺乏规范、统一的认识,导致“合理信赖”仍留有过大的解释空间。以上观点深受物权登记效力或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理论影响,却缺乏对制度设计、理论差异、经验实践的反思,皆存在不当限缩或扩张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之弊。信赖保护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基础法律原则地位,构成法律行为交往中的基本原则,发挥着防止权利人滥用意思自治之功能,股权登记对抗效力应以信赖保护原则为“善意相对人”注解,凡对股权外观付出合理信赖者皆应得法律保护,债权第三人受此保护自不待言,这符合对股权登记效力在今日法秩序中标准意义的探求。
四、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界定基准之改进
债权第三人受股权登记对抗效力保护,为谨防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扩张或限缩,受保护债权第三人的界定基准理应向信赖保护原则内在规定性溯源。其中,外观的选择以及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具体标准,应立基于第三人对股权归属表征真实性的认知,而这实际又取决于对第三人理性程度的类型化以及对其所负注意义务的认定。鉴于股权归属表征多样,股权登记公示性最强,但可信赖性存疑,第三人在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方面有较大差异,因此不宜笼统概括第三人所处状态,而需基于以上要素对第三人注意义务标准予以更加细致的把握,即针对不同状态第三人,以状态依存性为线索,构建起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的动态体系。
(一)以状态依存性为线索重构合理信赖标准体系
形式正义要求凡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应受到同等待遇,对此首先要确定基本范畴,以便把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人归类。“信赖保护说”内部出现诸多分歧,部分原因在于各方对第三人状态做出不同假设,比如善意推定技术的采用必然基于第三人低理性程度、低注意义务之假设,但主张第三人理性程度较高,应对股权登记真实性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的观点也并不少见。这种针对第三人状态的认知分歧,意味着对股权登记第三人的指涉范畴并不存在共识,因此,在研讨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之前,首先应澄清股权登记第三人的指涉范畴,进而对第三人状态形成妥当认知。首先,登记制度的公示程度越高,相应的第三人指涉范围也越广。物权登记的公示程度较为有限,因此物权登记第三人一般具有明确的指涉范围,比如不动产物权登记第三人主要指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与之相比,股权登记公示性最强,社会公众都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免费获取股权登记信息,因此股权登记第三人的指涉范围极广,意味着第三人不同个体间于理性程度、注意义务等方面的状态差异非常复杂,对此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进行区分并归类分析。其次,第三人指涉范畴存在差异还与物权登记、股权登记所记载信息于价值和功能上的不同有关。物权登记标的价格一般较易评估,相关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物权的真实归属也较易做出判断,故对第三人理性程度、注意义务没有细致区分的必要,这同时构成了善意推定得以广泛应用的前提。与之相比,股权结构复杂,股权价值不易确定且不易变现,兼虑及第三人于状态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同个体查询股权登记即使抱有相同的目的,各方从中获取的信息也未必相同,因此对同一股权登记信息所形成的信赖并不完全一致,比如银行等金融机构与自然人对股权登记关注的内容及背后信息的挖掘程度自不可同日而语,二者对股权登记的信赖不能被等同视之,因此在确定第三人合理信赖基准之前,必须根据状态差异对第三人进行类型化,而合理信赖的具体标准应结合状态差异进行相应动态调整,此即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的“状态依存性”。
具言之,根据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三方面状态差异,第三人可以类型化为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代表的“高标准”主体、以其他类型市场主体为代表的“中标准”主体和以自然人为代表的“低标准”主体。首先,对于“高标准”主体,合理信赖标准应最为严格,因为商业银行对贷款客户负有法定尽职调查义务,其理应穿透股权登记调查股权的真实归属。其次,对于“中标准”主体,由于其自身本就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对股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风险应有一定认知,但因其并不负有法定调查义务,且各自的调查能力也参差不齐,因此其合理信赖的标准无需像专业金融机构那般严格,但也应要求其对股权登记真实性做到与其状态相匹适的调查。再次,对于“低标准”主体,鉴于自然人不负有法定调查义务,调查能力一般也非常有限,故若无证据证明其具有较高理性,对股权登记真实性等商事风险具有充分认知,则应认定其对股权登记不负有或只负有非常低的注意义务。
总之,股权登记极强的公示性决定了第三人广泛的指涉范围,基于状态依存性对股权归属外观、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做出更加精确的动态调适,有利于兼顾对形式正义及实质正义的追求。
(二)以外观可信赖性动态评价调适第三人保护范围
由于股权归属表征多样,对股权登记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的分歧,首当其冲便是权利外观之争,对此应以状态依存性为线索,个案结合第三人理性程度、注意义务等状态差异来确定与之相匹适的外观,进而再对其信赖是否合理进行评价。
1.以股权登记为基础对外观进行动态调整
物权归属表征为占有与登记,股权归属的形式表征则包括股权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且不同股权归属表征在公示程度、对真实权属的反映程度等方面又存在较大不同,兼及股权登记第三人所存状态差异,这些特征决定了股权外观并不存在唯一固定的标准,不同场景下与不同外观对应之第三人保护范围也不完全相同。
第一,股权登记与第三人保护范围。股权登记能否独立作为外观,何种条件下可作为外观,对此存在较大争议。支持者以行政公定力理论为由主张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故可独立作为外观,反对者则以股权登记非股权变动生效要件为由,认为目前并不满足股权登记独立作为外观的条件。可见,股权登记能否独立作为外观,其是否具备“公信力”是主要症结,对此行政公定力并不构成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的理由,股权登记对真实权属的反映程度也决定了其不具有高可信赖性。首先,“公信力”有两种意涵:一是指登记生效效力,如不动产物权登记簿公信力;二是指具有高度可信赖性。前者由于股权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无需赘言,后者则取决于股权登记对真实权属关系的反映程度。根据公司登记规则,股权信息属于应予公示的一般事项,实缴金额、实缴期限等信息的公示则仍由公司自主决定,但公司登记机关“双随机”抽查的比例只有3%,显然无力对所有股权登记的真实性负责,这也与广泛存在的股权代持现象相互印证,意味着股权登记可信赖性存疑,不宜以“公信力”相称。其次,行政公定力也不足以为股权登记可信赖性提供理论支撑。各类登记制度皆由国家设立,但在股权代持现象广泛存在的现实背景下,“公权力的肯认”为股权登记实际仅能提供非常低的权威形式性,只要股权代持现象仍然广泛存在,股权登记的真实性在实践中便总是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再次,“法律不强人所难”,股权外观的设计还应考虑与第三人状态相称。具言之,“高标准”主体,因其具有较高理性和相应调查能力,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股权登记当然不足以独立构成外观;“中标准”主体,具有较高理性,但不负有法定调查义务,也未必具有足够的调查能力,因此股权登记虽无法单独构成外观,但可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其他第三人可获得的股权归属表征共同构成外观;“低标准”主体,未必有防范股权代持风险的意识,基本不具备调查股权登记真实性的能力,因此股权登记可以独立发挥外观功能。
第二,股权登记、公司章程与第三人保护范围。本次《公司法》修订全面强化了公司章程的制度功能和地位,虽然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并不能排除潜藏股权代持的可能性,但公司章程具有必备性、权威性、全面性等特征,可信赖性远高于股权登记。然而,本次《公司法》修订最终并未将公司章程纳入公示范畴,意味着公司章程仍不易获取、公示性不足,故公司章程并不宜独立作为外观,其只能发挥辅助核实股权登记真实性的功能。具言之,对于“低标准”主体,除非其明知公司章程与股权登记不一致,否则不强求其对公司章程负有强注意义务;对于“中标准”“高标准”主体,因其对股权登记的真实性风险应有基本认知,因此外观至少应由股权登记与公司章程共同组成,若第三人轻信任一而未进行充分核实,都不构成合理信赖。
第三,股权登记、股东名册与第三人保护范围。“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常被视为股权变动以股东名册为生效要件,或公司内部依照股东名册认定股东资格的核心依据,但这种形式主义的文义解释几乎完全脱离了实践,不仅当前对股东名册信息的真实性缺少有效监管,甚至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着股东名册未置备的情况[28],股东名册的地位和功能在过去、现在都面临着法律实施问题的困扰。这些客观现实决定了实践中股东名册的功能仅限于对股权登记、公司章程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根本无法独立发挥外观之功能。
总之,股权登记具有极强公示性,公司章程的可信赖性最强,股东名册的公示性和可信赖性都最弱,股权归属外观应以股权登记为基础,个案中对合适外观的选择则需视第三人状态而定。
2.基于外观构建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动态标准
第三人的不同状态意味着其对股权登记真实性的认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合理信赖的标准也应随第三人状态而有所调整,形成股权登记第三人合理信赖标准的层级区分。首先,“高标准”主体的合理信赖只有在履行法定尽职调查义务后方能认定。根据有关规定,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须至少保存五年,而金融借贷一般为中、短期借贷,意味着纠纷发生时金融机构一般仍具备相应的举证能力,因此其理应举证证明信赖股权登记与利益损失之间具备因果关系,举证内容应包括贷前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有关记录,只有这些证据能证明其关于股东身份的信赖对其利益损失的发生给予了相当程度原因力的情况下,该信赖方达合理标准,可以优先保护。其次,“中标准”主体作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使用者,股权登记不足以作为外观,因为其对股权登记信息的真实性风险应有相当程度的警觉,比如其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对股权登记进行核实。但由于其所负注意义务并没有法定尽职调查义务那般严格,也无长久保存调查资料之要求,故对其信赖事实的认定以及善意推定技术的采用,还需于个案中根据其状态酌定。再次,“低标准”主体对股权登记真实性仅负有较低注意义务,且调查能力普遍有限,故对其合理信赖一般可采善意推定,不过由于股权登记第三人不同个体间的状态差异较大,个案中并不排除即使自然人也具有较高理性、较强调查能力的可能,若有证据表明该自然人具有丰富的商事经验,则应认定其对股权登记真实性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并根据调查能力酌情决定其对信赖事实是否负有举证责任。
(三)以与因原则补强合理信赖优先保护的正当性
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要求真实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因为可归责性同样发挥着证成真实权利人与第三人信赖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功能,同时也是对债权第三人合理信赖优先保护正当性基础的补强。因委托持股导致股权登记“名实不符”,显然与真实权利人的“隐名”行为有关,但判断真实权利人是否可归责,还应进一步考虑股权登记对第三人的信赖损失是否施加了原因力,对此可以借鉴侵权法中的“Butfor”规则,通过假设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名义股东是否就不具有虚假的概括信用、强偿债能力等表象,第三人的信赖投资、信赖损失是否也就不会发生进行判断。债权第三人于执行、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之信赖是否应优先保护,同样应根据与因原则,通过对“信赖”的性质做出区分进行判断。一方面,如果债权第三人于执行、执行异议中才查询到股权登记,则这种“信赖”仅仅是对股权登记的“偶然发现”,与第三人利益损失无关,不属于信赖保护范畴。另一方面,执行异议之诉属于审判程序而非执行程序,信赖保护原则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存在明确的作用空间,故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债权第三人所主张之信赖应仔细甄别形成时点,如果债权关系形成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则其利益损失必然与股权登记无关,因隐名股东不具有可归责性而不得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地位;但如果债权第三人信赖形成于债权关系达成之前,则在第三人尽到与其状态相符的注意义务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善意推定,应将该信赖纳入优先保护范畴。
忽视不同登记制度于第三人信赖生成及保护机理的差异,机械套用物权登记效力及物权登记第三人保护逻辑,这是造成当下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被不当扩张或限缩的最主要原因。股权登记第三人保护范围的界定应回归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内在规定性,重视信赖要件于构建股权登记与第三人利益损失之间因果关系发挥的关键作用。鉴于股权登记具有极强的公示性,以及股权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皆为股权归属表征的复杂情况下,理论上应完善对股权登记对抗效力的构建,细化合理信赖的标准,司法实践应进一步加强对第三人实际状态的考察,特别是强化对第三人理性程度、注意义务、调查能力等方面状态差异的关注,以动态把握股权归属外观的选择以及第三人合理信赖的认定。信赖事实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以及善意推定技术的妥善运用,意味着即使不额外增加司法成本,也可以更好地满足司法在每一个案件中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本文首发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4年第6期(第121-132页),为阅读方便,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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