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PPP合同纳入合同法规制的正当性
1.理论层面的正当性
关于PPP合同本身是否应当纳入《合同法》调整,国内尚鲜有学者论及。更多的观点是研究行政合同是否应纳入《合同法》进行规制。主要观点分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系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一部分行政法学者建议将行政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特殊形态,为规范行政合同行为,在《合同法》中以专章形式加以规定,但因民法学者持反对意见而未能实现。
第二种观点则不同意将行政合同作为一章规定在《合同法》中,认为将其规定在《行政程序法》中更为合适。理由为行政合同在行政法学中是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新的类型来定位的,就其本质而言是行政机关将合同的方式应用到行政管理过程中来。因此,在行政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仍然要遵循行政权力运行的基本规则,将之放在规范行政权的基本法中规定更为合适。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的定性,在规则适用上,并不必然严格对应行政法体系或者民法体系,非此即彼,而是应当从功能上来看,哪一种解决方式对于实现法律价值更为有效。
第四种观点认为PPP特许经营协议既非民事合同,也非行政合同。兼顾统筹公私利益,并注重增量利益中的公私利益是其本质所在,也是界定其法律性质的关键。基于此,PPP特许经营协议应该是关于劳动力孽息同创共享的经济合同。
分析以上观点,虽然各有道理,但是实质上对于解决行政合同的规制问题并无实益。对于解决PPP合同的规范落位问题,则更是少有助益。
首先,一种法律关系的属性应与其所在国家整体法律体系相兼容。就中国法框架而言,由于特许经营协议已经经由《行政诉讼法》确立了其“行政协议”的法律属性,刻意回避或者强行将其拉入民法体系,都是对实证法权威的损害,而将PPP法律关系整体纳入行政法,又完全无法实现大量平等主体间的约定在以单方行为为基本特征的行政规则中的自洽。从这个意义上讲,讨论PPP合同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是没有意义的伪命题。因为PPP本身代表了政府和社会资本的一种合作关系,这种关系依照合作中政府行政角色的强弱,行政特权的多寡,大致包含了从服务外包到完全的私有化区间的所有可能形式。所以,PPP合同的法律属性判断,其核心原则只能是,将其置于何种法律体系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实现PPP的功能和价值,更有利于保障国家政策目标的实现。
其次,PPP合同置于《合同法》规制,有助于我国推广应用PPP模式,进而提高公共产品的供给效率,有效利用社会资本缓解地方政府债务压力。从追求立法价值服务于国家经济建设中心的角度出发,目前我们面临着统一民法典编制和PPP国家立法的重大历史机遇期:将PPP模式的项目发起、识别、采购、执行、移交流程和监管在PPP立法中予以明确;将PPP合同在民法典中作为典型合同进行定位,实现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相互协调,将极大助力我国在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领域推广规范PPP模式,为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制度保障。
最后,政府特许经营协议是我国《行政程序法》中明确的行政协议类型,但是特许经营并不是PPP的全部模式,特许经营协议也不是PPP合同的全部内容。PPP合同是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为合作提供公共产品及服务就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移交各环节达成的合意,PPP合同是针对这种项目管理模式或项目融资模式而需要的一系列合同的有机联结。PPP合同当事人主要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约束、调整和评价其行为,是不争的事实。
2.法律适用层面的正当性
(1)中国大陆立法实践
首先,现阶段中国大陆认可PPP合同适用政府采购程序。《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规定:“为了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可见,将PPP合同纳入《合同法》进行规制具有实体法的支撑。同时,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契约司法裁判中援用民事法律亦持肯定态度。在判决行政协议履行及补偿判决时,“法”的外延除了包括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合法有效的规章之外,还应当包括相关的民事法律。在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变更、解除该类协议时,不但应当考察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还应当考察《合同法》中有关合同变更、解除的规定。在审查行政机关不履行该类协议时,应当考察《合同法》中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2)各国(地区)的立法实践
其实,世界其他各国行政合同制度与我国的行政协议制度具有非常大的差别。行政合同或者所谓公法契约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要么具有成文的《行政程序法》,例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要么具有专司行政合同裁判的行政法院,例如法国。也就是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要么有立法上的保障,要么有司法上的保障。反观我国的客观情况,却是在程序法上确立了本应由实体法规制的行政协议制度,而且制度设计也仅涉及了典型行政协议类型、行政协议裁判方式等极少内容,对于签订行政协议的权力来源、订约规则、履行规则、违约责任等重大内容尚付一阙。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实践确认了私法规则适用于行政契约的观念。德国的《行政程序法》为行政合同规定了一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别规则, 但同时又在第四章“公法合同”第六十二条中补充规定,“只要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一条未另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余的规定。另补充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也在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 “行政契约, 本法未规定者, 准用民法之相关规定”。台湾地区PPP模式的特别法《促进民间参与公共建设法》第四十八条(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规定:依本法核准民间机构兴建、营运之公共建设,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第十二条(投资契约之性质、订定原则及履行方法)规定:主办机关与民间机构之权利义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投资契约之约定;契约无约定者,适用民事法相关之规定。投资契约之订定,应以维护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为原则;其履行,应依诚实及信用之方法。
由于英美法系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 行政法中也没有明确的行政契约或行政合同的概念, 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被统称为“政府合同”(government contract), 适用普通合同法的规定, 行政主体签订合同适用一般的民事规则。 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合同法规则当然适用于行政合同。
(二)PPP合同的本质属性
经过前述讨论,应该认识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是国家治理方式转变和政府职能转化的必然路径。明确PPP法律关系的属性对于规范发展PPP模式具有重要意义。PPP合同是PPP交易过程的法律表达,总结PPP法律关系和PPP合同的本质特征,提取并剥离PPP法律关系中行政法要素和民法要素,才能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内最有效规范PPP各方权利义务、最有效安排PPP实施流程、最有效解决PPP争议事项。
1.PPP合同兼具民事属性和行政性要素
PPP法律关系是建立在合同基础之上的,这种新型法律关系融合了公法与私法两种法律关系,所以其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某些特征。但是PPP合同的民事属性是第一位的,是决定性的。“合同”这一形式的采用说明该种法律关系是以平等协商为本质特征的,政府方作为PPP项目的发起人,公共服务的法定提供方,需要社会资本方认可其在项目实施中的主导地位,享有特定情境下单方变更合同甚至接管项目的权利,社会资本方凭借合同保障获得长期稳定经营收益,正体现了合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至于行政主体是采用合同的形式,实现何种行政目的,则是第二位的,非决定性的。
2.PPP合同的行政性要素是可识别的
我国的公私合作伙伴关系是建立在政府方与社会资本方之间的一种地位平等的非从属性的契约关系。行政合同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主要形式。
公私合作的目的在于满足公共产品需求或者为了完成某项公共服务任务,打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的行政性垄断,在上述领域中引进市场竞争,与政府方共同合作完成。因此,公私合作伙伴关系这种法律关系是不能排除公法的适用的,若私人投资者的履约行为有碍于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可以使用行政特权进行规制。
但是PPP合同中行政性因素是可识别和可剥离的。可以将PPP合同义务区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对于具有行政法属性的法定义务,当事人双方必须服从而不得通过约定解除或者规避。识别PPP合同中的行政条款的行政法原则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其理论工具为英美合同法上的“近因理论”和法国行政法上的“直接执行公务说”。依据“近因理论”,PPP合同从采购缔约、履行监管、违约救济等每一个环节各构成一种法律关系,每一种法律关系所受规范的法律不同。因此需要截取最接近合同的因果链条,一种法律关系的定位和定性主要由最接近该法律关系的因果链条所蕴含、体现的因素和属性作为认定该法律关系的性质、归属类型的依据。同时,根据“直接执行公务说”,行政合同应当是行政机关直接参加公务的执行,或是合同本身是执行公务的一种方式,则PPP合同中确需由行政法调整的环节有三个,即政府采购、特许经营和项目监管。
3.中国法框架下的PPP合同本质属性是民事合同
依于安教授观点,PPP合同内容可以区分为约定事项和法定事项,其所称“法定事项”即是本文所抽离出的PPP合同的行政法因素。PPP合同中的约定事项适用民法规范调整,自不必言,即使是PPP合同中的法定事项,其订约、履行和违约责任承当亦有民法所规范。
(1)PPP合同订约适用《合同法》调整。政府方适用《政府采购法》选择社会资本方合作提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依该法规定,其所订立的PPP合同适用合同法规定,政府方和社会资本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2)PPP合同的履约受民事法律规范。依《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法律规范优先适用规则。笔者持不同观点。首先,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司法解释条文的表述为“同时”,并未体现优先使用行政法规范的意思表示;其次,关于行政协议法律适用优先次序问题上,亦有学者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只有在民事法律规范无法有效解决行政合同上出现的问题是,才考虑创设和适用新的公法规则;其三,适用民事法律规范须“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由于此类规范需是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民事规范,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该类规范本身即应属无效。
(3)PPP合同的违约责任包含了民事违约责任的全部形式。《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可见,行政协议违约责任包含了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全部形式,除政府方单方变更解除PPP合同合法,需予以“补偿”带有明显行政因素外,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与民事法律规范相同。
综上,PPP合同中的行政因素部分,在合同订约、履约和违约各环节,在绝大多数情形下均适用民法调整,PPP合同的本质属性是民事合同,是政府方为完成向公众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政任务,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与为实现可持续经营收益的社会资本方达成的合意。PPP合同的核心条款从属性上可以分为三类:(1)典型的行政协议条款。包括政府采购程序、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和项目监管,这类事项目有鲜明的行政法特质,应适用行政法调整,但准用民法规范;(2)具有行政特征,但是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内化为合同约定的条款。包括项目建设标准、项目公司设立等,此类条款虽有行政机关高位行权的因素存在,但是适用民法调整亦不致损害行政机关或公众的利益,则可以纳入民事规则调整;(3)典型的民事合同条款。例如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履约担保等条款。这类条款应明确由民事规则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