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人民司法·应用》2025年第1期“移动沙龙”
【纸媒编辑】
张娜(人民司法杂志社)
【发言嘉宾】(以发言先后为序):
王长军(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王 赫
李志刚(山西师范大学)
徐同远(华东政法大学)
吴泽勇(华东师范大学)
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
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
李阿侠(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谢 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目次】
问题与观点
重复执行与债务人救济
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及相互关系
加速到期条款的评价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条件
扣减租赁物价值的方式
解除合同与租赁物清算的关系
按照担保物权方式行权的溯及力
问题与观点
王长军: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即2013年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请教各位老师:如果按照此款先后提起两个诉讼,产生的二个判决之间如何处理?观点1.分别执行;观点2.第二个判决取代第一个判决。您怎么看?
王赫:已经产生的未付租金和收回租赁物,为什么会取代呢?如果是有加速的部分,那确实存在部分取代的问题。两个判决本身均具有执行力,可以分别执行。但在第一个判决的租金部分,被执行人可以提出异议,主张解除之后未发生的部分消灭。
李志刚:第一个判决在合同法的意义上是继续履行,仅租金加速到期。第二个判决在合同法的意义上是解除合同,清理合同解除之后的后果。我在《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司法救济 ——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载《法律与新金融》2015年第1期)一文中有过专门的讨论。可以分别执行+扣除,就体现了这个意思。
王长军:两个判决明显针对的问题相反:第一个判决是继续履行,第二个判决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执行则承租人双重受损,不同时执行,则无法解释判决的执行力问题。
王赫:都有执行力,执行异议就可以解决。
王长军:应当是执行行为异议吧,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没有违法,只能驳回异议吧。
王赫:债务人异议,债权因后判决消灭的,可以不予执行。
王长军:由于是两个不同的生效判决,都具有执行力,执行法官有无权力去否定一个判决的部分执行内容?
王赫:债务异议,不是实施法官审理,是单独的裁决庭处理,而且也不是执行法官有没有权力,都是法院的权力。
王长军:依据二个法律文书:一个是执行全部租金,一个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通过现有的执行执异、复议程序,能够解决重复执行?我甚为怀疑。
王赫:“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可以解决否?
王长军:收回租赁物是否需要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清算?如果需要,能够在债务人异议中解决吗?
志刚老师在《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司法救济 ——融资融物双重性的诉讼视角》一文中提及:“基于新的事实而产生的新的判决,其效力在法理上实际已代替了既有判决。如果两个案件的判决法院不一,可能存在出租人同时以两个判决为据分别申请执行的问题,但承租人亦可在执行程序中对第一个判决提出执行异议,故实际上并不会导致承租人被双重执行。”该观点也涉及执行异议能否解决重复执行的问题。我们说的重复执行,通常是依据同一个法律文书执行了二次。但依据不同的法律文书,且主文不同:一个是全部租金,一个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别说当事人,甚至有的法官都难以判断哪些部分属于重复执行的内容。
重复执行与债务人救济
王赫:新的判决的效力是不可能替代原判决的。所以两个判决都有执行力,这没问题。但实体的权利已经发生了变化,解除后部分向未来的租金债权消灭了,所以是债务人异议去解决。总体思路是很清晰的。
王长军:债务人异议中如何判断这两个主文存在重复?重复的内容?
王赫:不是主文本身重复,是主文所代表的给付内容存在冲突。原判决中解除后的租金的部分,自然不需要再支付。所以核心问题可能是您不清楚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内容?至于收回租赁物,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要不要清算,判决解决了吗?判决未解决,执行中需要超出执行依据的内容去处理吗?
王长军:1.判决主文包含的内容存在重复,应当通过审监程序还是执行异议程序解决?不无疑问。2.既然收回租赁物,往往涉及对租赁物价值的清算,而非简单收回,故执行异议可能也难解此问题。
王赫:个人意见:用审判监督处理,既无法律依据,也无理论支撑。至于清算问题,如后判决在判决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未涉及,执行也不需要处理。
王长军:执行中如不处理,则仍未解决重复执行的问题,可能导致出租人多获利益。两个判决主文包含的给付内容哪些存在重复,必须从实质上去仔细分析,才能发现;且当解除租赁合同而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大于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有的法院要求依职权清算,无需承租人提出),还需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甚至需要评估,才能确定出最终金额。因此,司法实务中,有多少执行异议的法官能够判断出存在重复的内容,进而确定只执行一个公正的金额?我虽未对此作实证调查,但基于融资租赁诉讼中涉及核算租赁物价值并不轻松的经验,估计难度不小。
王赫:所以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有必要的,但可惜目前没有,故以债务人异议代行异议之诉。至于所谓执行法官无法判断,不能认同,都是员额法官,一样的。
李志刚:1.前一个判决是继续履行,后一个判决是解除合同。2.后案判决必然涉及前案判决结果和判决后的履行情况,并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评价。3.在拿到后案(解除合同)判决时,再去申请执行在先的(继续履行)判决可能性,事实上几乎没有,出租人基本上也能有这样的逻辑认识。4.对法官而言,判断继续履行合同之诉与合同解除之诉的关系,可能也没有那么困难。前案是执行租金;后案的诉请是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判项和执行的内容都不同。
徐同远:这个问题本身具有普遍意义。问题争议的核心点是:继续履行或类似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基于诉请继续履行同一事由成立的合同解除权是否还存续以及可否行使(包括通知行使和诉讼行使),解除权是否会基于前述判决生效后新的违约事由重新产生以及可否行使。明确了这一点,再回到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及其所解释的《民法典》第752条,问题就成了它们是在上述哪种意义上来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
吴泽勇:我理解的遮断效,是指前诉审理终结(最后一次辩论)前存在的事实,如果在前诉中未提出,在后诉中也不能再提出。考虑到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是两个诉讼请求,应该不涉及遮断效的问题。但是,如果两个请求权的基础事实相同(比如合同大部分未履行),那就有可能构成广义的请求权竞合。考虑到两个权利实际上互相冲突,当事人一旦选择一个,基于相同事实的另一个诉就不再合法。因此,如果当事人先诉继续履行,诉讼进行中又主张解除合同,构成诉的变更;假如前诉对继续履行做出了判决,权利人应该不能再基于同一事实起诉解除合同。但是,结合前面师友的讨论,融资租赁合同案例中的解除合同似乎不是基于原始事实,而是基于继续履行判决执行不能的新事实。如果按这种理解,后诉中的解除合同就是基于新事实形成的新诉,与前诉没有任何实体上的冲突。这样一来,唯一可能的问题就是大家讨论的重复执行问题了。
肖建国:同意泽勇老师的意见。不存在支付租金判决遮断在后的解除之诉问题。不过,在后的解除之诉提起要件,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出租人的救济途径及相互关系
高圣平:现在融资租赁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最高法院公布的2023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一审案件就达5.7万件,同比增长29.83%,厘清这个问题对实践的展开太重要了。讨论的问题反映了民法典第752条就出租人救济路径设计的不足:要么要钱,要么要物,出租人只能择一选择;出租人取回租赁物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为前提,而不是作为行使所有权的手段。民法典实施之后,出租人完全可以借助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既要钱又要物。如此,就不会出现上述问题。
王长军:是的。我认为司法解释赋予了出租人起诉继续履行,租金加速到期,已经充分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没有必要又赋予“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由是:1.先后两个诉讼,导致诉累,也浪费司法资源;2.产生执行中出现两个判决如何协调的重大问题。此问题在民商事领域中可能绝无仅有。事实上,第一个判决生效后,出租人直接申请执行承租人即可,承租人的一切财产,包括租赁物都可以执行,没有必要赋予第二次诉讼。
李志刚:1.租赁物是出租人的财产,所以选择诉请支付全部租金时,可以执行承租人的全部财产,但不能执行租赁物。2.要租赁物,就不能要全部租金,但可以同时扣除主张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3.当然,出租人也可以选择民法典担保解释新增的救济方式,以租赁物的价款(经登记优先)受偿。
两诉区分,对于出租人而言,意义在于:1.承租人经营状况尚可,资可抵债,选择要钱,租赁物还让承租人继续用。2.承租人每况愈下,出租人把租赁物拉走,是最有保障的权利救济。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之下,出租人在主张租金债权(主权利)的同时主张就租赁物优先受偿(从权利)。出租人还可直接申请拍卖变卖租赁物以使其未受清偿的租金债权得以优先受偿。这一安排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先要钱再要物或者先要物再要钱的弊端。
王赫:实体法如何处理,和程序法上以什么程序解决所谓“重复判决”,是两个问题,是无法相互替代的。类似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比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开始出卖人起诉继续履行。后续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不到购房款了。重新起诉解除合同,解除房屋已经办理的网签。前一个判决需要再审吗?不需要。前一个判决的执行力自动丧失吗?也不会。但可以通过债务人异议排除前一判决的执行。
肖建国:同意高老师的意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5条1款,对于出租人而言,或许是较优的选择。我有疑问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65条1款能否完全取代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10条2款的制度功能?换句话说,有了65条1款,10条2款是否就完全无用武之地了?
如果10条2款仍有适用的空间的话,那么要钱与要物的先后判决,是否会造成法院的重复执行?还是出租人的双重受偿?这方面,我倾向于李志刚和王赫老师的意见,即支付租金的判决与收回租赁物的判决,不构成重复执行,但可能造成出租人双重受偿的后果。换言之,两份判决均有执行力,不存在替代关系。两份判决的执行,虽程序上合法,但实体上可能因出租人双重受偿而构成不当执行。因此,解决双重受偿的不当执行问题,其方法是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我国目前仅在赋强公证文书的执行中,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其他情况下,只能经由执行行为异议来解决。这种用程序性执行救济来解决实体争议的救济程序,存在严重缺陷。
高圣平: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尊重了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的既有政策选择,分两款对应于第752条的两种救济路径。其中第2款规定了出租人选择取回租赁物时的清算义务。从理性出租人的角度,不会选择这种救济路径。实践中仍然出现选择取回租赁物路径,大多是因为经办律师对司法政策的不了解所致。
陈永强:两个诉从请求权上是不冲突的。只是解除之诉会涉及清算问题。需要在解除之诉中作清算。这样的话,就只能按照后一个诉来执行。
李志刚:民法典和民法典担保解释语境下,三种诉请方式,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1.法律上,是否三种诉请都可以,且允许出租人选择?2.经济上,是否按照担保物权实现方式就是最优?3.先诉加速到期再诉合同解除,两个判决之间关系如何?
我个人理解,三种诉请各有价值,理性的出租人会自己做出选择。但,承租人即将破产或者已经破产,出租人选择取回权,再就剩余损失主张债权,是不是能最大保障自身债权?
此时,仅仅主张按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可能还受制于破产管理人,自己拿回来卖,不是更主动、更香吗?第三种情形,承租人半死不活,惨淡经营,要钱没钱,也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出租人选择按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是否更优?
概言之,民法典和担保解释提供了三种救济途径,三种诉请,供出租人自选,怎么选,那是出租人的自由。当然,也不排除律师或者法官对两诉判决关系理解不够,双重受偿的个案,但我倾向于是小概率事件,通过普法解决。
陈永强:三个诉,从权利角度看,应该是可选择的。
肖建国:同意圣平、志刚 、永强老师的意见。三种诉,出租人享有选择权,诉讼法上的程序选择权,包含了这个意思。不过,双重受偿的问题,仍然存在,应该不是个案。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作为出租人选择权行使的配套安排,很有必要。
王长军:我赞同三种诉,出租人享有选择权。我反对的是:先诉加速到期,再诉合同解除收回租赁物。
李阿侠:赞同高老师,志刚老师关于出租人有三种诉权的选择问题,这三种选择权是法定的,出租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理性选择。万一先选择租金加速到期(只要钱)得不到受偿,司法解释第10条赋予出租人的二次救济权(要钱+要物)。基于两种不同的实体权利基础之诉请,得出的两份判决内容并不冲突,既不是债务更新,也不是重复诉讼,且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高圣平:三种救济路径本就是为出租人参酌案件具体情况自由选择。具体场景不一样,出租人的理性选择也不一样。不过,涉及承租人破产之时,出租人究竟如何选择?如选择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回租赁物,也无不可。不过,如此时管理人抗辩未清偿的租金债权远低于租赁物的残值,出租人尚负清算义务。此时,是不是由管理人统一处置更为合适?
李志刚:清算义务能否阻却取回权,存疑。至少民法典和破产法都未就此规定。
加速到期条款的评价
陈永强:加速到期的条款,是否过于宽松?加速到期意味着后续就应进入清算。不论是解除还是实现担保权利,都会碰到难题。
李志刚:法定权利,无所谓宽松。民法典752条规定明确,仅仅是租金加速到期,不是必须清算,租赁物仍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实现担保物权,都涉及扣减,不是同时全额受偿。
陈永强:这样就面临难题了,之前计算的全部租金是否要考虑在后面的程序之内。
李志刚:也不困难。1.选解除。在全部租金总额之下,减去租赁物价值即可。2.选担保物权,总额仍然是全部租金,差别在于,钱来源于承租人,还是来源于拍卖变卖款。不能先减额,而是先是足额的全部租金,后面进入其他程序再扣减。因为后面的程序并非必然启动。启动后再减,也不复杂。
陈永强:规定的加速到期条款,就是全部租金。至于构成要件是什么,需要实务把关。
李志刚:《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明确,不需要额外加要件。
李阿侠:对于租赁加速到期条件要不要限制的问题,我觉得问题的关键是司法对合同自由的干涉程度究竟应该有多深。实践中发现合同对租金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都约定得很宽松,很多都是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比如约定承租人违约未支付任何一笔费用即可加速到期。这会就导致融资租赁合同动辄就符合合同约定的加速到期或解除条件,与融资租赁合同“中途不可解约”特性相悖,损害了合同稳定性。我觉得可以借鉴九民纪要中轻微违约不得解除合同规则或民法典第132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租赁加速到期或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至于是采用格式条款无效的路径还是其他路径可再行讨论。
陈永强:赞同。
徐同远:对《民法典》第752条规定的加速到期似应施加一定的限制。《国际融资租赁公约》有对加速到期有承租人违约substantial的修饰语,融资租赁解释第5条对作为同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前提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也作了限定。
李志刚:租金加速到期,在合同履行状态上,不是合同解除。承租人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仅仅是租金加速到期。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的条件,司法个案中主动设定限制条件,规范依据不足。当然,如果把加速到期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存在加速到期是否导致实质上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肖建国:出租人提起在后的解除之诉,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是“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如何解释该条件,可能有分歧。有宽松解释和严格解释之分。前者是按照文义解释,后者则强调以支付租金判决执行终结或者执行终本作为前提。
我倾向于严格解释。理由是:在先的支付租金判决,毕竟有执行力。作出执行终结裁定,意味着在先判决的执行力被终结。此际,租金判决执行不能,作为一项新事实,可以成为出租人提起后诉(解除之诉)的条件/理由。如果在先判决继续保有执行力的话,在后的解除之诉可能难以下判,即使下判了也会造成两个判决都进入执行程序的矛盾状态。
徐同远:第752条“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和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1款“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再行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前提是不一样的。“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租金”是依据第752条解除合同的前提,同时也是加速到期的前提。这使得第752条在表述上与民法典第634条第1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并无差别。因此,基于这个前提诉请解除合同与诉请加速到期是不兼容的。融资租赁解释第10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在实体上,是新违约事实带来了新解除权。这一点从本款“判决后....未予履行”“再行起诉”等表述中也可以看出来。
扣减租赁物价值的方式
肖建国:在解除之诉中,如何扣减租赁物价值?小松投资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扣减?通过博奥公司反诉扣减?还是法院职权扣减?总的感觉,计算简单;但通过何种程序来计算,并不简单。
诉讼请求中主动扣减当然没问题;没扣减,法院应当依职权扣减;不涉及小松投资公司先博奥公司另外给付的情况下,不需要反诉,抗辩即可。如果小松投资公司在诉讼请求中扣减,诉讼请求该如何表述?因为要求扣减是博奥公司的权利,应由博奥公司主张。法院职权扣减,也有不妥。毕竟扣减与否是私权争议,与公共利益无关。
陈永强:反诉或抗辩。
李志刚:在租赁物价值超剩余租金的情况下,涉及出租人向承租人额外给付,需要通过反诉解决。
陈永强:如果解除之诉,未做清算,是否可以在执行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李志刚:一诉继续履行付全部租金,二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出租人不可能还同时诉请支付全部租金,这么诉了,法官看不出来问题,全部支持的,可能也不多见。
肖建国:我理解,执行异议之诉中会涉及租赁物价值的计价评估问题。确认租赁物实际价值后,扣减就可以操作了,法官据此才能作出异议之诉的判决。因此,解除之诉中不涉及扣减问题,除非博奥公司反诉。扣减发生的场域,应当在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中。
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就是为了避免双重受偿问题,赋予被执行人异议权(扣减权),异议权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在异议之诉中核定租赁物实际价值后,才能作出准确的实体判断。
志刚老师的方案,是通过扩大二诉(解除之诉)的功能,一并解决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难度有点大。
李阿侠:在两份生效判决并行的情况下,确实可能存在重复执行,出租人重复受偿的问题。在遇到这个问题时,天津某法院法官的做法是在后一份判决中专门就与前一份判决的执行衔接问题专门进行阐述(其实是在提醒出租人和承租人,也顺带提醒执行法官注意),这样做的好处是可以有效避免出租人双重受偿(因为在两份判决执行过程中,承租人可能会向执行法官提供另案判决)。我也赞同这种处理方式。
所以在执行实务操作中,重复受偿的担忧可能是多余的。如果真的出现衔接不畅,导致重复执行了,我赞同肖老师提出的通过承租人执行异议途径来解决,不过目前我还没看到这方面的案例,如何操作是个问题。研究这个问题很有意义,不独融资租赁,就如肖老师刚才提到的房屋买卖仲裁案,有追保理等都可能遇到这种重复受偿的问题。
肖建国:请教一下,在后判决如何提醒执行法官避免双重受偿的?是判决主文中限定在后判决执行的范围?还是判决理由中提醒?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李阿侠:目前审判实践中,在后判决提醒执行法官避免双重受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判决主文中限定在后判决执行的范围,二是在判决理由中提醒。
肖建国:两种方式均有其适用的价值。我个人认为,判决书中并用两种方式,更为妥当。
谢澍:融资租赁本身的融资融物双重特性,导致这种在先主张租金、未果之后复以物的主张,成为可能。假定有部分重叠,当可由被执行人执行异议解决。因之出租人不可能双重受偿,并未加重承租人负担,也无执行清算的必要。也可以,说此处双重受偿的可能本就应留待执行法解决。类似的例子,比如供应链融资中如以票据权利起诉,复以供应链合同起诉(但起诉对象分别是供应链上的一部分),均会形成有效判决,且具执行内容,完全可能双重受偿,也只能留给执行中执行异议解决。至于需不需要给予这种保护,我也觉得没有保护过当之处,毕竟出租人承担了出资风险,却并没有对租赁物达到抵押一样的控制程度,象工程机械的融资租赁,承租人隐匿租赁物并取得收益非常常见。如有后一途保障,至少会影响承租人在前案执行未果之后仍承接业务。所以它是有意义的,对前案执行有积极影响。
担保解释第65条第1款的途径与64条类似,是从出租人的途径去解释的,另第65条第2款实际上也非常重要,对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没有涉及的租赁物价值争议(这是出租人主张租赁物时不可避免的问题)给出了办法;诉讼上的效果与融资租赁解释不能一概而论,同意分情况,出租人自行选择。
解除合同与租赁物清算的关系
肖建国:王长军法官提出的题设问题,很有意义,不是个案,也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而具有普遍性,我在仲裁实践中多次遇到。大体情形是:就买卖合同纠纷,先仲裁申请支付合同价款,仲裁裁决支持后,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裁定执行终本。之后,权利人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买卖标的物。对于后一个仲裁案件,能否立案?能否支持仲裁请求?支持后是否会出现矛盾裁决?两个裁决之间是什么关系,等等。
王长军: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呢?主张解除是因为收不到价款吗?真正的原因是标的物涨价了吧,所以出卖人反悔又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如果执行不到价款,可以执行标的物啊。1.将此问题引入到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将使问题更复杂,也导致解决纠纷的成本增大,效率降低;2.在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诉中,都涉及应当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清算的问题,一并就解决了。
肖建国: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和清算的关系,不仅涉及实体处理方案,还涉及程序合法性。具体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如何在解除之诉中进行清算:1.清算是否超出了解除之诉的审理范围?2.如果在解除之诉中承租人不申请清算,经法官释明后就产生不得另行起诉的失权后果,依据何在?3.在解除之诉中承租人申请清算的程序,是以反诉方式提出吗?如果提起反诉,诉讼请求是清算吗?法院判决清算的话,存在清算判决的执行问题。如果执行不了,怎么办?清算反诉的审理和执行期间,本诉是否中止诉讼?如不提起反诉,租赁物价值超过部分,法院如何判决返还给承租人?
王长军:1.关于清算是否超出了解除之诉的审理范围?我认为,没有。因为按照解释第11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解除合同后,承租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损失赔偿范围=全部未付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因此,计算出租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必然需要查明收回时租赁物的价值,故需要清算。
至于清算方式,《金融审判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41条提出了两个方案,共同点均明确解除合同后法院应在查明租赁物价值的基础上进行清算,差异仅在于清算方式的不同。方案二似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2款:“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2.关于如果在解除之诉中承租人不申请清算,经法官释明后就产生不得另行起诉的失权后果,依据何在?我认为经过释明,承租人仍不申请清算,则视为放弃。否则,还许承租人另诉将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大出租人的诉讼成本。
3.关于在解除之诉中承租人申请清算的程序,是以反诉方式提出吗?我认为以抗辩或者反诉都可以。法院不会判决清算,而是在出租人起诉解除之诉中一并解决。
李阿侠: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时,法院是否必须对租赁物的价值强制清算存在疑问。根源还在于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究竟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如属后者,则应当强制清算,多退少补;如属前者,则不应强制清算。由于我赞同所有权说,故认为法院不必强制清算。理由在于,根据担保解释第65条第2款,确定租赁物价值还需要以承租人抗辩或反诉为前提。如果承租人未提出,法官可予以释明,尽量在一个案件里解决租赁物返还及确定损害赔偿范围。若经释明,承租人就是不主张,本案不宜强行清算,而应另诉解决。承租人若觉得损害赔偿范围未扣减租赁物的价值,亏得慌,还得增加另诉的成本,那也是自己造成的。
徐同远:合同解除(不包括合意解除),其实是三步走:一是解除事由是否具备,这聚焦于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是已成立的解除权是否已经得到了行使;三是解除权有效行使之后,合同因此而终止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何,这主要包括合同权利义务的清算。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前两步是围绕着解除权这一形成权展开的,而最后一步涉及的是请求权。这些都意味着,合同的解除(解除权是否成立和解除权的行使)与合同解除的效果(主要是清算)可以分开处理。当然,也可以一并处理。这一点,从融资租赁解释第11条第1款的文义,即“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就可以看出来。
若是承租人申请清算,其方式如何,在融资租赁解释中是找不到规定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2款第1句倒是有一个规定可资参照,即“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这里一并处理的意思是,法院一方面应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如出租人所请由其收回租赁物,另一方面同时判令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部分。
李志刚:752条是取回权,和担保解释65条第二款行使的担保物权,二者在物权属性上可能还有差别。担保解释适用场景是主张完全担保功能化的债权+优先受偿权。752条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者收回租赁物,都是出租人法定的救济方式,如果司法要限权,需要慎之又慎。民法典752条语境下收回租赁物可能存在的利益失衡,是通过民法典第758条来矫正的。该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承租人抗辩还是反诉,可能不是单纯的行权方式选择问题,而是价值对比的结果。如果租赁物价值小于未付租金,不存在758条适用的余地,也就不存在反诉的问题,提出抗辩,也无法阻却取回权。如果租赁物价值大于未付租金,仅仅是抗辩,无法产生一个反向的给付,需要以反诉的方式提出。但仅仅是在本诉中没提,可能不能剥夺承租人另诉的诉权。
肖建国:同意志刚老师的意见。民法典758条规定了承租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无法在出租人作为小松投资公司的解除之诉中实现,承租人须以反诉或另诉的方式主张才有可能。
肖建国: @王长军 租赁物价值超过部分,法院要判决返还给承租人,须以承租人提出返还的诉讼请求为前提。因此,如果承租人仅提出抗辩,而不是反诉或另诉,法院是无法判决返还给承租人的。
王长军:1.一般来说,博奥公司行使抗辩还是反诉,二者要予以区分:如果只要求减少其支付款项,则抗辩或反诉均可;如果博奥公司要求小松投资公司向其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则须提起反诉。但融资租赁、保留所有权买卖似有特殊性。
2.民法典从功能主义而非形式主义角度出发,认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一样,实际上都是发挥标的物的担保功能,均旨在担保债权(租金或价款)的实现。因此,融资租赁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二者最相类似,当行使取回权时,二者应该适用同样的规则。《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4条第2款用反诉或者抗辩。问题是:应当理解为反诉或抗辩均可,还是需具体区分呢?
3.查最高法院对解释第64条第2款的释义,似未区分,即出卖人以诉讼方式请求取回标的物,则应根据买受人是否提出抗辩或者反诉来处理案件:(1)如果出卖人诉请取回标的物,而买受人未提出抗辩或反诉,或者买受人所提抗辩或反诉不成立,则法院应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2)如果买受人提出了反诉或者抗辩,且反诉或者抗辩成立,则即使出卖人满足取回标的物的实体要件,法院也不能判决支持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诉讼请求,而是应判决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偿还买受人所负债务。因此,融资租赁中行使取回权亦照此设计。
李志刚:长军兄所提的第三点,如果行使取回权和行使担保物权是并行的救济方式,则不能以担保解释规定的方式倒推取回权的行权方式和结果。就此问题,我在《功能主义担保立法语境下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物权性质与救济——“变性抑或增容”?》一文中有过详细的讨论,个人倾向于是增容,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不能替代取回权,其各有不同的规范依据和法理。
按照担保物权方式行权的溯及力
高圣平: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整理发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所确立的规则,对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否具有溯及力,存在重大争议。也就是,出租人是否在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同时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就租赁物变价款优先受偿),不同法院的处理方式并不一致。一部分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化是民法典的产物,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出租人仅得在租金加速到期和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之间进行选择,要么要钱要么要物。我个人认为,出租人就租赁物的所有权起着实际上的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的作用,这一点在民法典实施前后并无改变。就拍卖变卖租赁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并不违背当事人缔约之时的预期,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认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第1款的溯及力,似更为合适。
李志刚:担保功能化增加了便捷化的租金债权实现类型,且未减损各方实际利益,赞同高老师有溯及力的意见。
李阿侠: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是否具有溯及力,我觉得在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只是理论上的,并没有落到实体法中。只有民法典实行后,尤其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出台后,这个问题才落实,才形成共识。如果用后出台的实体法及司法解释解决合同法时代的问题,就超出了当事人的预期。就审判实务中的法律适用而言,我觉得可以简单处理,就是判断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如果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那自然可以适用与之配套的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如果本案只能适用合同法,就不能适用解释第65条,出租人也就不能主张就租赁物拍卖或变卖(优先)受偿。
李志刚:长军法官提出的问题,既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常见实务问题,也涉及民诉法和执行法的基本理论,还涉及民法典时代担保功能化对融资租赁交易性质和救济的影响。承租人违约欠租时,出租人选择诉请支付全部租金、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还是按照担保物权方式对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分别对应不同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在三种判决的判项和判决执行的关系上,必须要考虑到融资租赁交易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和要钱(租金)和要物(租赁物)的关系问题。希望上述讨论能够帮助我们澄清三种诉请、三种判决、三类执行的形式差异与实质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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