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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长近30万行贿案未披露 这家拟上市公司拿到IPO批文

IPO案例库  · 公众号  · 财经  · 2017-04-09 22:51

正文

作者:案例小兄弟


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4月7日拿到证监会的IPO批文,即将招股了。然而案例小兄弟发现,侨源气体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未披露了董事长乔志涌行贿15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的案件,可能会构成信息披露瑕疵!


判决日期为2016年9月1日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江案刑初字第85号)认定兴业银行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原副行长黄学平收受四川侨源气体董事长乔某某的贿赂15万元人民币、2万美元、收受另一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贿赂308万余元,犯受贿罪,被一审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


一审判决书认定乔某某行贿事实如下:


2009年至2011年,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乔某某找到黄学平,并通过黄学平先后五次在“兴业都江堰支行”贷款人民币2.7亿余元。乔某某为感谢黄学平帮助其贷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黄学平住家附近三次送给黄学平现金共人民币12万元及2万美元。在此期间,乔某某又分别三次送给黄学平用于打牌人民币3万元。黄学平收受乔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



一查侨源气体工商资料、招股说明书,上述判决书中的乔某某极可能是乔志涌。




本人查阅侨源气体招股说明书2015年、2017年的申报稿,均没有披露乔志涌行贿案。



以下截屏自侨源气体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7年3月8日报送)



以下截屏自侨源气体招股说明书(申报稿2015年10月14日报送)


  

两份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均表述“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声誉、业务活动、未来前景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诉讼或仲裁事项。”董事长行贿事实在2016年9月的受贿人判决书中得到认定,发行人声誉没有受到较大影响吗?!


两份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均表述“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核心人员未涉及刑事诉讼的情况。“乔志涌作为董事,其行贿行为即使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作为行贿人涉及了刑事诉讼。


而且黄学平受贿案件只是一审判决,截至招股说明书(2017年3月18日申报稿)签署日,二审(若黄学平上诉)可能还在进行中,乔志涌作为行贿人可能还是在刑事诉讼中。


另外,乔志涌是否存在被追究行贿刑事责任的风险?侨源气体防范商业贿赂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健全?招股说明书至少应予分析披露,一句也不提总让人觉得不妥。


因此,案例小兄弟认为,侨源气体2015年、2017年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未披露董事长行贿、涉及刑事诉讼的重要信息,可能会被诟病信息披露重大遗漏!


除了董事长乔志涌行贿案外,侨源气体销售总监付某某也曾行贿2万元。2015年4月10日的《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03号)认定付某某于2010年9月份的一天向时任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井下测试公司经理封柯行贿2万元。


侨源气体是在2017年3月22日召开的创业板发审委2017年第2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的。2017年3月27日,证监会发审委就因某企业不披露几年前的商业贿赂案件(该案受贿人2015年一审判决)而否决该企业的IPO申请。




附:《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江案刑初字第85号)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安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学平,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汉族,大专文化,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原副行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都江堰市。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4日经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宏,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学平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柳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平及其辩护人丁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2016年4月11日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6年8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学平于2009年2月至2013年7月担任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副行长并主持工作。


2009年至2011年,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乔某某多次在兴业都江堰支行贷款。黄学平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及打牌时,收受乔某某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


2012年底,越西县顺发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经他人引荐认识黄学平,李某某向黄学平“兴业都江堰支行”贷款,黄表示该行未开展矿山贷款业务,但可以帮其引荐恒丰银行成都分行玉带桥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周某处贷,李某某承诺事成后将支付黄学平“感谢费”。黄学平把李某某介绍给周某,并帮助“顺发公司”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以满足贷款5000万元的条件。2013年1月,“顺发公司”在周某处获得50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贷款过程中,李某某提议由黄学平从银行贷款,李某某按年利率36%放贷,无论赚赔,李某某将利息的20%支付给黄学平,黄学平同意。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李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86934元支付给黄学平。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黄学平对起诉书指控其收受乔某某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指控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08万余元认为有出入。至于构成什么性质的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学平收受乔某某贿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行为不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学平所在单位既不是国有公司,本人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其主体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2、指控黄学平收受李某某人民币308万余元与事实不符,杨某的银行卡上没有反映出收到李某某其中的最后一笔款25万余元,并且黄学平将实际所收的款按事前约定分给了张某某129万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其收取“好处费”的行为是黄学平出于私人关系帮助李某某联系周某并促成了贷款,而周某与黄学平不是同一银行职员,更不是上下级关系,黄本身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某贷款谋利,其收受李某某款只能认定黄学平违反了金融纪律和制度,不能作为犯罪对待。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的性质和黄学平、周某的任职情况


1、“兴业银行”是1988年8月22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的股份制商业银行。2007年1月12日经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截止2013年底,仅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就占总股比例的35.7%。被告人黄学平于2004年至2008年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成都分行”)工作,先后任风险管理部副科长、科长、总经理助理;2009年2月24日,经“兴业成都分行”党委研究决定并报总行批准被任聘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都江堰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至2013年7月。


2、“恒丰银行”是在“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的基础上经过股份制改造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是1987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全民所有制银行。2002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为烟台市国有独资投资性公司“烟台蓝天投资有限公司”,占该行总股比例的20.55%,其持股性质是“国有法人股”。2011年10月,周某被“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恒丰成都分行”)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任命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玉带桥支行”(以下简称“恒丰玉带桥支行”)副行长并主持工作,2013年6月被任命为行长至2014年9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兴业银行”章程、《营业执照》,证实“兴业银行”的设立、经营宗旨和范围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参股和股东占股情况。


2、“兴业银行”文件,证实总行建立有党委,行使管理、监督制约等职责。


3、《中共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委员会文件》、《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综合性支行组织架构及其部门岗位职责的通知》,证实黄学平是经“兴业成都分行”党委研究决定任聘为“兴业都江堰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负责全面工作和日常业务。


4、被告人黄学平的供述,证实他是从2009年3月起在“兴业都江堰支行”任副行长并主持工作。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黄学平是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6、“恒丰银行”章程,证实“恒丰银行”是在原“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基础上于2002年经股份制改造而成立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7、“恒丰银行”《股本变动及股东情况》证实,烟台市国有独资投资性公司“烟台蓝天投资有限公司”是该行的第一大股东,占总股本20.55%。


8、“恒丰成都分行”文件,证实2011年10月周某被“恒丰成都分行”行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为“恒丰玉带桥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任聘为行长职务。


9、冉亨茂证言,证实他是“恒丰成都分行”副行长,周某的副行长和行长职务是他们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


二、被告人黄学平收受乔某某贿款的事实


2009年至2011年,四川侨源气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乔某某找到黄学平,并通过黄学平先后五次在“兴业都江堰支行”贷款人民币2.7亿余元。乔某某为感谢黄学平帮助其贷款,分别于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在黄学平住家附近三次送给黄学平现金共人民币12万元及2万美元。在此期间,乔某某又分别三次送给黄学平用于打牌人民币3万元。黄学平收受乔某某“感谢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乔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从2009年至2011年,他多次通过黄学平贷款共计2.7亿余元。由于黄学平在自己的权限内为他企业尽了力,做了很多工作,就想以拜年方式表示感谢。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在黄学平住的小区附近送给黄学平8万元现金;2011年春节前,在黄学平住的小区附近又送给黄学平1万美元和2万元人民币;2012年春节,他在同样的地点又送给黄学平2万元人民币和1万美元。在此期间,他又三次送给黄学平用于打牌人民币各1万元。


2、《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证实经黄学平签名审核,“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于2009年7月20日首次向借款人“侨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


3、《都江堰支行2008年成立至2012年末信贷业务清单》证实,乔某某代表的“侨源公司”在“兴业都江堰支行”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贷款2500万元、2010年3月1日贷款2500万元,2010年6月23日贷款2500万元,2010年11月30日贷款500万元,2011年2月15日贷款19000万元。


4、被告人黄学平的供述,证实他在“兴业都江堰支行”任副行长主持工作期间,于2010年认识了“侨源公司”法人乔某某后,乔向他支行贷款5000万元,2011年又贷500万元,最后一笔贷款是19500万元。因他为乔某某贷款积极向分行争取申报并把款跑下来,乔某某为感谢他,于2010年春节前约他到他家附近见面的方式,送给他8万元现金;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又分别送给他2万元现金和1万美元。2009年和2012年,乔某某还三次送给他打牌铺底钱人民币各1万元。


三、被告人黄学平收受李某某贿款的事实


2012年底,越西县顺发铅锌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董事长李某某(另案)经他人引荐认识黄学平,李某某向黄学平提出公司贷款,黄学平表示“兴业都江堰支行”未开展矿山贷款业务,但可以帮助其到“恒丰玉带桥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周某(已判)处贷,李某某承诺事成后将支付黄学平“感谢费”。此后黄学平把李某某介绍给周某。为确保李某某能顺利贷到款,黄学平通过关系分别联系了熟悉财务并在“侨源公司”任财务总监的注册会计师张某某和有矿山评估资质的“四川立诚矿业评估有限公司”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和审核贷款5000万元的财务报表资料。为满足银行审查贷款5000万元的要求,黄学平等人将“顺发公司”《采矿许可证》上确定的矿藏量和面积增大,并在财务报表中增加该公司的资产规模和销售、利润收入等虚假的贷款资料。在贷款过程中,李某某与黄学平、张某某约定,由黄学平、张某某从银行融资,李某某按年利率36%对外投资,无论赔、赚,李某某都将按投资资金净额的36%的20%作为“融资特别费”分给黄、张二人融资“好处费”,并承诺此次50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的净“融资特别费”就按此比例每月支付,黄学平、张某某表示同意。为此三人签订了投资和融资分成的“特别约定”书予以明确。2013年1月,李某某的“顺发公司”在“恒丰玉带桥支行”获批5000万元的一年期贷款后,黄学平要李某某兑现之前的约定。由因其身份不便收款,黄将其妻子杨某的银行帐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李某某,告诉李某某按月将款打到杨某的兴业银行卡上。此后李某某安排其前妻施某根据李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李某强计算出的每月金额25万余元汇给杨某。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李某某通过施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笔共计2833934元人民币按月汇给杨某,黄学平在杨某账户每收到一笔款后即将该款转走。其中,黄学平分给张某某累计人民币1290467元。


综上,被告人黄学平收受乔某某人民币15万元和2万美元;收受李某某人民币1543467元,共计人民币1693467元和2万美元。其赃款主要用于女儿在美国读书和被告人日常等开支耗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李某某证实,他是吉普森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和“顺发公司”的董事长。2013年1月,他公司需钱找黄学平帮忙贷款,黄表示其支行未开展矿山贷款业务,但可以帮忙联系,并说自己和玉带桥支行的周某行长关系较好,他对黄说:如果你帮助把款贷下来,他按实际贷款比例给“感谢费”,黄当即同意。2013年1月,他和黄学平、李某强、周某等人商谈贷款5000万元,用“顺发公司”的采矿证及股权进行质押,贷款资料由李某强具体办理,黄学平帮助协调相关事宜。在贷款过程中,他对黄说:“你有银行这方面的资源,我们以后可以合作,由你负责银行的融资业务,我负责外面的放贷业务,每月按3分收取利息”,并说:“这次的贷款,我就按贷款的实际金额乘以36%的年息比例,再按二成给你好处费,无论是赚是赔这笔钱都会按时支付给你”,黄学平同意。2013年2月贷款批下后,他安排李某强算出每月给黄学平的好处费大概是25.6万元左右,叫其前妻施某从他农行卡上转账到黄学平妻子的银行账户上,共汇给黄学平妻子300多万元。还证实在贷款5000万元的过程中,按他的矿山储量、销售、利润等真实资料是不能从银行贷到5000万元,黄学平找了银行认可的中介机构重新进行评估,把储量、年销售、年利润等增大,这些上报的假资料是由黄学平等人具体办理的。


2、李某强证实,他是李某某经营的所有公司的财务总监,包括四川吉普森新材料有限公司、“顺发公司”、盐源宏达煤炭有限公司等。2012年8月底,李某某说自己通过黄学平、张某某策划,可以到周某处贷款,并要他按银行贷款的要求组织准备贷款资料。在李某某的安排和黄学平的帮助下,他们把“顺发公司”提供给恒丰银行担保,并将“顺发公司”的资产规模、销售收入、利润等增大,虚增了矿区面积和矿藏储量的假采矿证,按符合银行贷款审批条件提供了资料。2013年1月底,银行同意借款5000万元。2013年2月,李某某要他将借的5000万元在扣除贷款的相关费用后,按每月3%作为既定收益,然后将收益的20%支付给黄学平和张某某,他计算出是每月25万元左右,每次算出后他就报给李某某确认,并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转款给施某,由施某负责支付给黄学平。


3、施某证实,她是李某某的前妻。2013年2月,李某某对她说:黄学平引荐的贷款5000万元到帐后,李某强会把给黄学平的钱算出来,要她把钱转给黄学平,并通过短信发了一个户名叫杨某的兴业银行的卡号给她,她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了11笔款给杨某,每笔都是25万元左右,她经手一共转了300多万元。

4、周某证实,他从2006年4月到“恒丰成都分行”营业部任总经理助理;2007年6月任“恒丰玉带桥支行”副行长,2010年任副行长主持工作,2013年9月26日任行长。2012年12月,他经黄学平引荐认识了李某某,黄学平向他介绍李某某贷款及公司情况,最后确定以李某某实际控制的“顺发公司”贷款一年期5000万元,该款于2013年春节前批准发放。


5、杨某证实,她是黄学平的妻子。2013年1月,黄学平说自己帮李某某融资成功,到时李某某会把返点钱打在她的兴业银行卡上。从2013年1月到2014年6月,对方就将钱转到了她的卡上。第一笔款是50万元,以后每笔金额20多万元,共计是300万元。每笔款转到她卡上后,黄学平随即通过网银将到账的钱转走了。


6、张某某证实,他在“侨源公司”任财务总监,经黄学平引荐认识了李某某。2012年下半年,李某某找到黄学平帮忙贷款,黄要他想办法共同为李某某的公司融资,李某某答应按实际得到的资金支付他们一定费用,并约定李某某支付的费用由他两人平分。后黄学平联系周某贷款5000万元。2013年1月,黄学平、李某某和他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内容是确保他和黄学平为李某某找到银行并贷到款,李某某无论赔赚均按月支付报酬给他和黄学平,因黄学平职务不便,黄就让其妻子杨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某的贷款到后,黄学平就通过银行转给他7、8个月的款,共计100万元左右。


7、“顺发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李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


8、《采矿许可证》,证实“顺发公司”开采矿种为铅矿、锌矿,生产规模为0.5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0912平方公里。


9、《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恒丰银行授信业务调查手册》,证实“顺发公司”于2012年12月向“怛丰玉带桥支行”贷款5000万元以其“顺发公司”《采矿许可证》等作抵押公证担保。在报送给银行调查资料中,《采矿许可证》的生产规模为5.00万吨/年,矿区面积为2.9136平方公里;资产规模2012年为3亿元,2012年8月止的净利润为3775万元等。


10、《贷款资金提款申请书》、《贷款资金支付委托书》,证实2013年1月22日“顺发公司”贷款,经周某审签同意支付5000万元。


11、《特别约定》,证实2013年1月29日,由李某某及其前妻施某、张某某、杨某签订的由张某某、黄学平融资,李某某负责按月将“融资特别费”划入张某某、黄学平指定的账户。


12、《银行查询资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兴业都江堰支行”出具的帐户名分别为李某某、杨某、黄学平的转汇款凭据。证实李某某帐户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共11笔,计3086934元;杨某帐户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18日收款共10笔,计2833934元;(黄学平)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29日转入张某某“兴业都江堰支行”帐户款共9笔,计1290467元。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对周某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认定周某的主体身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14、被告人黄学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底,李某某找他希望用其“顺发公司”抵押贷款,因他行没有发放矿山贷款业务,他联系到周某并安排李某某、周某商谈贷款5000万元事宜。李某某承诺款贷下来感谢他。为了顺利贷到款,他给李某强介绍评估机构,帮助和指导李某强按符合贷款额度的需要增大销售额、利润等虚假资料。2013年1月,5000万元贷款发放后,他要李某某按之前约定的融资资金净额的36%的20%作为他和张某某的好处费兑现,因他用银行卡收钱不符合规定,把妻子杨某的帐号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安排施某从李某某的农行卡转款到杨某的兴业银行卡上,大概是每月25万多元,杨某在收到款后他就立即将款转走,一半转给张某某,剩下的转到他常用的银行卡上。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底,李某某共给他好处费300万元,他分给张某某130万元左右。还证实他收受的钱主要用于女儿在美国上大学以及自己的日常等开支。


15、四川省纪委案件移送函、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立案决定书,证实省纪委于2014年8月28日将李某某、黄学平涉嫌贿赂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次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9月3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管辖。9月4日,翠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6日,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江安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6、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将黄学平涉嫌受贿一案指定江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学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兴业银行成都分行都江堰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乔某某贿赂人民币15万元、美元2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学平收受乔某某贿款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黄学平收受李某某贿款构成受贿罪,不成立。经查,黄学平收受李某某贿款并没有利用其行长审批、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而是黄学平通过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黄学平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其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辩护人以被告人黄学平是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本人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其收受乔某某贿款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黄学平虽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的工作人员,但系国有公司出资的参股公司人员,并受该所在单位的上级党组织研究决定履行副行长主持工作的职责,负有在职务中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义务,具有“代表性”和“公务性”特征,其主体身份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辩护人以黄学平收受李某某贿赂不是利用其职务,而是通过与周某的私人关系促成了李某某贷款成功,其收取李某某“好处费”只能认定黄学平违反了金融纪律和制度,不能作为犯罪对待和黄学平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至今未退赃款,悔罪表现差,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包括国家出资的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学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琳

审判员 向力

人民陪审员 陈勇

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韦章蓉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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