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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存在的缺陷

法务之家  · 公众号  ·  · 2024-05-07 18:4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主要介绍了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执行原则,以及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同时,文章也提出了这些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限制加重原则过于绝对,吸收原则存在小疏漏等。作者建议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量来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包括数个刑罚的执行原则,如吸收原则和限制加重原则。这些原则旨在决定执行刑罚的时长和种类。

关键观点2: 数罪并罚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是限制加重原则过于绝对,可能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作者认为应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量来修改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观点3: 吸收原则的小疏漏。

当数罪中有有期徒刑和拘役并存时,如果拘役的总和刑期超过了有期徒刑刑期,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否则执行有期徒刑刑期。

关键观点4: 文章提出的修改建议。

作者建议根据社会危害量的大小来修改刑法中的相关条款,使刑罚更加适应犯罪的严重程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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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胡明灿

我国《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这就是《刑法》对数罪并罚的具体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数罪中除了有被判处管制的(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其他刑种不能吸收管制),其他罪判处的刑罚,采取了在主刑中,重刑种吸收轻刑种的原则,即死刑吸收其他所有主刑(主刑包括:死刑、无期、有期、拘役、管制),以此类推,这就是刑法中所称的,数罪并罚中的“吸收原则”;同时采取了“限制加重”原则,即数个无期徒刑不得上升为死刑,原理是“一生一死,性质不同,不得升格”;同理数个有期徒刑,不论总和刑期有多长,决定执行刑罚时,亦不得升格为无期徒刑。

当出现数个(二个以上)无期徒刑时,按照刑法规定,并罚时,只能执行无期徒刑,这时,有观点认为:这是适用了刑法中的“吸收原则”,理由是数个无期徒刑相互吸收;也有人认为这是适用了“限制加重原则”,理由是,数罪都是无期,不存在谁吸收谁,之所以并罚时仍是无期,而未升格为死刑(含死缓),是因为法律采用了“限制加重原则”。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限制加重原则”和“吸收原则”存在以下弊端:

一、《刑法》中规定的数罪并罚中的限制加重原则过于绝对,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就是无论是判处无数个无期徒刑,均不得升格为“死刑(含死缓)”,数罪并罚时仍为无期徒刑,理由为无期徒刑为“自由刑(生刑)”,一生一死,性质不同,故不得升格;同理,无数个有期徒刑,不论总和刑期有多长,都不得升格为“无期徒刑”,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在决定执行刑罚时最高不得超过25年。

无数个无期徒刑,不得升格为“死刑(含死缓)”,假定被告人被判处三个以上(含三个)“无期徒刑”,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只能与被判处一个无期徒刑的被告人一样地执行无期徒刑,这也明显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毕竟他们所犯罪行,产生的“社会危害量”,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明显不同!笔者认为:根据“对犯罪分子处以的刑罚,应与其行为给社会造成危害大小相适应”,《刑法》应修改,在数罪并罚中规定:三个以上无期徒刑,“可以”升格为“死刑(死缓)”;总和刑期在4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可以”升格为“无期徒刑”;

笔者认为,被判处三个以上无期徒刑,在数罪并罚时,可以升格为死刑(含死缓),理由是:任何犯罪,都会给社会带来大小不等的危害,而每一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量,是客观存在的,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大小是可以比较的;三个以上的“无期徒刑”,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大小,并不是绝对小于,所有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监察委立案管辖的101个罪名中,其中《刑法》397条滥用职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也有这样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的,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很显然,《实施条例》规定,将3人轻伤等同于1人重伤,3人重伤等同于1人死亡,9人轻伤等同于1人死亡,这就在轻伤与重伤及死亡之间,建立了一个3倍的换算标准,有了这个“桥梁”,在有轻伤又有重伤的案件中,是否立案也就有了个标准。这个3倍关系,在玩忽职守、交通肇事等罪的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在《刑法》中规定的,多人、多次,司法解释中也将,多人解释为“3人以上”,多次解释为“3次以上”,在抢劫罪中,实施一般抢劫行为3次以上,即为抢劫罪中的情节恶劣,属于抢劫罪中的法定刑升格情形。这些规定,都是基于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比较,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比如,滥用职权造成1 人死亡才达到立案标准,重伤1人或2人达不到立案标准,但当重伤3人以上,此时社会危害性大小,由量的积累,发生了质的飞跃,《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此时其危害性与死亡1人以上相当,故重伤3人以上,符合立案标准。

基于以上原理,当数罪中,有2个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此时社会危害大小,尚不足以发生质的飞跃,但当有3个以上的罪,被判处3个以上无期徒刑,此时,社会危害大小,这个量就会发生质的飞跃,被告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会跟一些判处死刑的罪犯,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大小相当,进而升格为死刑。当然,我国的死刑刑事政策是:“从少杀、慎杀,逐步过渡到不杀”,就是被判处了三个无期徒刑,也只是“可以”升格为死刑,至于是否升格,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掌握,这也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同理,单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是15年,根据3倍关系,当数罪的总和刑期在45年以上(相当于3个单罪都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在决定执行刑罚时,“可以”升格为无期徒刑。

二、我国“吸收原则”存在一个小疏漏。

这个小瑕疵就是:“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假若某被告人犯有数罪,被判处数个拘役,此时被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但若这个被告人再多犯一个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那么,根据《刑法》规定,数罪并罚时,只能执行有期徒刑6个月,前者的罪行显然比后者轻,然而前者要被执行一年的拘役,而后者却只执行有其徒刑6个月,大家知道:“判决前先行拘押的,拘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日”,从这点上看,前者的刑罚重于后者,有违“罪刑相当原则”。

对于这个小漏洞,笔者建议这么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但数罪中,所判拘役的总和刑期超过了有期徒刑刑期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当然,拘役的总和刑期小于或等于有期徒刑刑期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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