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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燃藜·广东高院|“共享充电宝”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吗?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7-14 18:01

正文



裁判要旨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应当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不能用专利说明书中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设置在商场供用户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依照商业惯例应是被诉侵权人销售给商场经营者,被诉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以销售方式给予商场的,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被诉侵权的充电宝产品被放置在商场中供用户租赁使用,但被诉侵权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示只供租赁而不出售的,可以认定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粤03民初1417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1136号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王晓明、岳利浩、欧丽华

法官助理黄慧懿
书记员
曹广欣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2017年7月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ZL 20152011205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11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传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发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庄良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专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5和7。(一)关于技术特征3“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该技术特征3意指涉案专利的移动电源租赁终端包括多个充电柜,每个充电柜都包括单独的、与其它充电柜分开设置的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在工作中,每个充电柜通过单独设置的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而前后移动,以实现相对应的一个归还或借出移动电源的传入或传出。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存在每个都单独设置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多个充电柜。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多个充电柜,用于对充电宝进行充电。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柜上没有设置运动驱动电机。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是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来实现移动电源(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的。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相应的充电柜,在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的,而不是如涉案专利那样通过为每个充电柜单独设置的运动驱动电机来实现的。换言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采用完全不同的技术手段来实现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尤其是在传送通道的设置上分别采取了各个充电柜共享公共的通道(被诉侵权产品)和各个充电柜设置彼此独立、隔离的通道(涉案专利)截然相反的构思和结构。类似地,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为每个充电柜单独设置相对应的一个主控MCU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相对照地,被诉侵权产品中多个充电柜可以共享一个主控MCU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3。(二)关于技术特征2“租借终端包括CPU、分别与CPU连接的网络通信模块和至少一主控MCU、以及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如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相对照地,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通道没有设置成通过移动充电柜来实现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三)关于技术特征5“主控MCU用于生成充电管理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模块给充电柜中的移动电源充电,还用于生成租借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还用于从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获取移动电源的相关信息”。类似地,如针对技术特征1和2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也没有为每个充电柜单独设置相对应的一个主控MCU。相对照地,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MCU生成租借控制指令来控制机械手和通道的运动实现将充电宝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5。(四)关于技术特征7“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类似地,如针对技术特征1和2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包括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相对照地,被诉侵权产品的传送通道没有设置成通过移动充电柜来实现将充电宝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没有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7。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于涉案专利,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实施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并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并不存在销售或许诺销售充电宝租赁设备(“云充吧”)的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仅表明公证人使用云充吧进行了充电宝的租借和归还行为。上诉人的经营方式是将云充吧安装在诸如商场的公共区域中,向用户提供充电宝租赁服务。上诉人并未在商场销售云充吧,也未将云充吧租赁给商场使用,云充吧的维护和运营都由上诉人实施。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销售充电宝租赁设备的行为。同样,上述人在商场摆放云充吧,具有提供充电宝租赁的意思表示,而没有销售云充吧的意思表示,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因而,上诉人也不存在许诺销售的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二十万元赔偿额于法无据。如前所述,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仅证明了其在一台云充吧设备上租赁充电宝的过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而实际上该产品也处于试用阶段,不但没有获利,相反一直在亏本经营,在亏本的情况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服务!在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侵权获利的情况下,判决二十万元的侵权损失赔偿额是不公平的。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进行对比是错误的,实施例不能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上诉人把被诉侵权产品摆放在商场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三、一审判决确定20万元赔偿数额是合理的。据了解,上诉人在全国各地至少投放100多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号为ZL201520112053.2、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专利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依法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0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06月24日授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ZL 20152011205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予以授权公告。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PCT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作出,检索完成日期2015年10月19日,结论为涉案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工业实用性。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指控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6)深证字第1067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证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郑晓伟及公证人员于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取得一块充电宝,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拍照完毕后,根据设备上的使用流程,使用微信“扫一扫”功能,扫描设备上的二维码,支付押金后成功取得一台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郑晓伟的租借过程进行的录像,并对出借充电宝的微信界面及取得的充电宝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再次将充电宝随即进行了归还,又再次通过微信租借出一块充电宝,代理人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整个借出、还回、再借出的过程进行了全程的录像。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实物进行了封存。公证书附有现场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大堂摆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备照片,设备上有“云充吧”的LOGO,还显示有“免费智能充电宝租赁”字样,二维码在机器的屏幕上,并显示了租借的过程。每个充电宝都有一个编号,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借的充电宝编号为“549789368086”。从设备上的LOGO以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官网的网址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400电话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将被诉侵权产品租赁给商场使用或者在商场直接销售,因此构成销售侵权。关于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许诺销售的形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摆放也是一种许诺销售的形式,其他的客户看到产品后有可以有意向向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购买。


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对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摆放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充电宝租赁设备)进行了查封。由于设备体积大、且较沉重,经双方协商查封设备交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520112053.2 “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分解技术特征为:1、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2、租借终端包括CPU、分别与CPU连接的网络通信模块和至少一主控MCU、以及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3、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4、CPU用于根据网络通信模块从云端服务器接收的租借指令来控制其中一个或多个主控MCU生成相应的租借控制指令,还用于控制主控MCU生成充电管理控制指令,还用于接收主控MCU获取的信息通过网络通信模块反馈至云端服务器。5、主控MCU用于生成充电管理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模块给充电柜中的移动电源充电,还用于生成租借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还用于从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获取移动电源的相关信息。6、充电模块用于给充电柜中的移动电源充电。7、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8、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用于读取与其连接的移动电源的相关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8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涉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其中“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其一、被诉侵权产品主控MCU没有与充电模块相连,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模块是与单片机的控制板相连;其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其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MCU没有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2、涉案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其中有“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柜没有这个特征。3、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从字面上无法理解其专利保护内容。4、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主控MCU用于生成充电管理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模块给充电柜中的移动电源充电,还用于生成租借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还用于从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获取移动电源的相关信息”。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其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装置中电机也不反转;其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MCU没有所述的传输装置中的电机。5、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驱动电机;其二、传输装置的电机也不直接传出。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释其专利权利要求时已经明确了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其设置在充电柜之内,该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综上所述,经过比对,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人民币50万元。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系ZL201520112053.2号“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被授权后,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本案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1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定。经对比,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1、主控MCU没有与充电模块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模块是与单片机的控制板相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知,单片机又称单片微控制器(MCU),即本案所述的主控MCU,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模块是与单片机的控制板相连,事实上也确认了具有该技术特征。2、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电机就是驱动滚轮运动的电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机位于滚轮的后侧,驱动的电机的转动时通过MCU微控制单元来实现,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该技术特征。3、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控MCU没有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充电宝租赁设备,充电宝是否需要充电必然通过控制器进行判断,所以,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读取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的技术特征。4、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装置中的电机不反转。一审法院认为,充电宝要实现租借的过程,必然要输出和输入的进出传输通道,而实现充电宝在传输通道的进出,实现该功能必然通过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来实现,所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传输装置的电机可以反转,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技术特征。5、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也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驱动电机,传输装置的电机会将移动电源传出,租借充电宝过程足以证明此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具有该技术特征。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技术特征不同,与两者对比的事实不符,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据此,应当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涉案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保护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在整体产品中所占比例,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维权费用,确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 ZL 201520112053.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深圳来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00元,由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数十个充电柜中的某一个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一种移动电源租借终端”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查,涉案专利的实施例披露的均为一组充电柜,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充电宝的传入或传出是通过公共的通道和机械手实现。在工作中,归还的充电宝通过充电宝入口进入公共的通道,机械手从通道上抓取充电宝并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数十个充电柜中的某一个充电柜进行充电;借出的充电宝由机械手抓取,机械手在电机的驱动下将充电宝传送到公共的通道上,然后传送到充电宝入口。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3、5和7。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仍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不能用实施例的技术特征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本院对上诉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3“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MCU是指微控制单元。经现场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多个充电柜可以共享一个主控MCU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但从每个充电柜的视角来看,依然是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此外,被诉侵权产品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而不像涉案专利实施例那样设置在每个充电柜上,但是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仅要求具备每个充电柜对应“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以实现充电宝的传入与传出,并未限定该驱动电机必须设置在每个充电柜上。因此,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即使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依然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2“租借终端包括CPU、分别与CPU连接的网络通信模块和至少一主控MCU、以及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但如前所述,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即使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依然具备涉案专利每个充电柜对应“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5“主控MCU用于生成充电管理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模块给充电柜中的移动电源充电,还用于生成租借控制指令控制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正转和反转,还用于从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获取移动电源的相关信息”。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也没有为每个充电柜单独设置相对应的一个主控MCU。但如前所述,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中多个充电柜可以共享一个主控MCU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但从每个充电柜的视角来看,依然是每个充电柜对应一个主控MCU和分别与主控MCU连接的充电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和移动电源信息读取模块。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即使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依然具备涉案专利每个充电柜对应“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5。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技术特征7“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用于将移动电源传入充电柜或从充电柜传出”。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但如前所述,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即使设置在公共通道之上,依然具备涉案专利每个充电柜对应“充电柜运动驱动电机”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特征7。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代理人2016年07月11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在标有“云充吧”的字样的充电宝租赁设备上租赁并归还充电宝的过程进行了公证。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并非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因为在通常情况下,设置在商场供用户使用的相关设备要由经营者购买取得。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否定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是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被放置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佐邻香颂购物中心供用户租赁充电宝使用,本身就是一种作广告的方式,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明示只供租赁而不出售,因此可以认定是一种许诺销售方式。综上,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场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己不构成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人民币2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云充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明

审  判  员   岳利浩

审 判  员  欧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慧懿

书 记 员    曹广欣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