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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条:“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理解与适用

诉讼攻略  · 公众号  ·  · 2025-01-31 09:11

正文

整理:谢栋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附:《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

注:本部分内容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
本条是关于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关于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问题的主要争议

(一)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否冲突

本司法解释起草讨论中,多数意见认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定之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样,第三人在合同当事人缔约过程也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受到第三人的欺诈或胁迫,导致合同被撤销,第三人损害了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应遵守的诚信原则,为法律所否定,那么,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务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原理,而是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理。

(二)“第三人”概念是否特定化

德国民法中的“第三人”指的是判例和学界一般承认的三种情况,即代理人和磋商辅助人责任、管理人责任以及招股说明书责任……第三人也并非任意的第三人,其总是由合同一方所使用,从而直接或间接与合同相对人发生关系并影响到合同的磋商和订立。因此,第三人在其所参与的合同磋商中并无独立的地位,其是依附于潜在的合同双方间的缔约关系的。但我们认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这一理论本身就是不断发展的, 《德国民法典》的表述没有将第三人限定在以往案件较多的三类情形中,为后续理论发展和实践把握留下了回旋的余地,我国《民法典》对第三人的概念也没有加以限制,故本司法解释对第三人的范围未作特别规定。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信赖标准

虽然《德国民法典》从表述上只是将信赖标准作为特例加以规定,而并未排除其他标准(如自身利益标准),但有学者认为,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采用信赖标准。

在本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拟专列一款加以规定:“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高度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这一部分理论讨论尚无定论,而司法实践中对信赖标准的把握尤其是“特另信赖”的认定是棘手问题,不能将相对人本来就可以期待的一般信赖上升为特殊信赖,否则就会违背交易中使用辅助人恰是因为其特殊才能的本意,也会使相对人规避其由于轻信本应承受的商业风险,经过反复研究,最终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的该部分内容。

(四)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只有当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缔约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第三人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若第三人没有预见也不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使缔约当事人产生错误的信赖或者给缔约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那么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对于第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认为这样可以保护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中的合法利益,使第三人自觉地履行诚信义务。

我们认为,一方面,过错推定原则应由法律进行规定;另一方面,缔约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果第三人的举证责任重于缔约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第三人有失公正。因此,在举证责任方面,应当由受到损失的缔约当事人对第三人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举证。

二、欺诈的认定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第三人欺诈的构成要件为:

首先,应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若实施欺诈行为的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48条的规定。

其次,受欺诈方基于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法律行为。与欺诈的构成要件相同,第三人欺诈行为与受欺诈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基于第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由于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会对相对人权利造成重大影响,为实现利益平衡,防止道德风险,第三人欺诈以相对人是否为善意无过失为界限。相对人应当知道即相对人应知,也称作因过失而不知,以相对人本应或本会知道第三人的欺诈为前提。相对人若应知,则足以否定其对合同有效的正当合理的信赖。

三、胁迫的认定

(一)胁迫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据此,第三人胁迫的构成要件为:

首先,第三人胁迫的主体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其次,胁迫是向对方预告将来的损害,并且声称自己有能力令损害发生之行为。胁迫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将要发生的损害相威胁;二是胁迫者以直接面临的损害相威胁。需要注意的是,将来发生的损害必须是受胁迫者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受胁迫者感到恐惧。如果一方所实施的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毫无根据,或者受胁迫者根本不相信会发生,则不构成胁迫。根据《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的胁迫的认定标准,直接或者将来发生的损害既可以指向当事人本人,亦可指向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只要以对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荣誉、隐私、财产造成损害相要挟,均可构成胁迫行为。

最后,胁迫人在实施胁迫行为时应当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行为都是基于故意而实施的,过失不构成胁迫。胁迫故意应当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的意思;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的意思。

(二)胁迫具有不法性

胁迫是给对方施加一种强制和威胁,此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胁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 目的和手段的关联不法,三者具备其一,则构成胁迫之不法性。

(1)目的不法。如双方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随后一方当事人自觉不妥,想要退出,另一方当事人以告发其违法行为相要挟。此时告发行为是合法的,但当事人的目的不法,构成胁迫。

(2)手段不法。如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未按期交付货物,买受人威胁其必须按期完成交付,否则就将其腿打断。此种情况之下,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但威胁对其身体造成伤害的手段不法,构成胁迫。如果买受人是以该方法迫使出卖人与之订立合同,则构成因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3)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不法。即使手段和目的均合法,但手段与目的不平衡、欠缺相当性时,应斟酌一切情势,尤其需考量施行胁迫者对其所欲促成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正当利益,以及依胁迫之方法实现此项利益是否适宜。例如,以检举揭发之前的犯罪行为相要挟,强迫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虽然检举揭发犯罪和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也应当认定为不法胁迫。

(三)因果关系

实践中,还要考虑因果关系的因素。受胁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胁迫行为之间存在双重因果关系。一方面,胁迫行为使受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另一方面,受胁迫人由于恐惧心理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胁迫人的行为没有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该恐惧心理,则不构成胁迫,表意人无权主张撤销该法律行为。因胁迫行为是针对特定当事人实施的,所以在确定是否构成胁迫时,应当以特定受害人而不是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判断,即使达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惧的程度,只是受害人感到恐惧,亦可构成胁迫。

四、其他司法解释的优先适用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其他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会计师的责任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一)担保人责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二)会计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二)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五)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六)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第(二)至(五)项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明知。”

第6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未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导致报告不实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过失:(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二)负责审计的注册会计师以低于行业一般成员应具备的专业水准执业;(三)制定的审计计划存在明显疏漏;(四)未依据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五)在发现可能存在错误和舞弊的迹象时,未能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者排除;(六)未能合理地运用执业准则和规则所要求的重要性原则;(七)未根据审计的要求采用必要的调查方法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八)明知对总体结论有重大影 响的特定审计对象缺少判断能力,未能寻求专家意见而直接形成审计结论;(九)错误判断和评价审计证据;(十)其他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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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谢鸿飞:缔约中第三人责任的类型及其整合

来  源: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4年10月
摘  要: 第三人介入他人缔约致损且具有归责基础时,通常可配置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5条主旨为“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颇具中国特色。其目的是确定第三人欺诈和胁迫时的责任承担,其性质均为侵害人身自由的侵权责任。该条并未纳入因第三人过错促成合同成立的行为,尤其是第三人过失提供不当信息的行为。我国法有必要建构完整的第三人介入合同行为的责任规则,还应规定第三人因过失促成合同订立导致缔约一方受损时的责任承担。这主要见于第三人赋予缔约方特别的、高度的、可期待的信赖之情形,包括信赖第三人的品行、经济实力、专业和经验等。第三人因过失提供不实信息促成合同成立的,在符合严格的责任成立要件时,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国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应做两方面的理论革新。一是着眼于受害人的意思形成自由而非其经济损失,第三人不当介入他人缔约的行为均剥夺或干扰了绝对权,理论上可用侵权责任统一缔约中的第三人责任。二是改变既有的基于责任的结果思维,而着眼于行为导向,第三人缔约过失行为同时发生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上的效力,应兼用侵权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词: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欺诈和胁迫;《民法典》第500条;《民法典》第157条

2. 李潇洋: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的释评与展望
来  源: 《法学家》2024年第3期
摘  要: 《民法典合同编解释》第5条仅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作出部分规定,仍待理论与实践的进一步共识。既有金融、会计以及证券交易等领域的司法实践基于专业侵权责任与代理人连带责任规则的类推适用两条脉络展开,仍需规范与理论的整合,以避免评价矛盾与责任的过度扩张。相较于形式上的定性或路径之争,实质的归责依据与要素在体系整合中更为关键:直接接触关系足以产生第三人对其提供信息或建议的注意义务,除非以合理方式作出保留;在当事人转递关系中,第三人责任受双方基础合同中义务与责任范围的约束,且应符合相对人范围可预期、信赖合理性等要求。第三人责任范围应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过失责任限于注意义务违反的范围内。第三人过失属独立评价的责任类型,而非基于对当事人责任的补充或连带。

关键词: 第三人过失;侵权责任;责任要素;责任范围;责任形态

3. 王洪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创设与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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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第1句创造性地规定了第三人责任类型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法律适用时,要结合《民法典》第500条,并准用《民法典》第509条,承认第三人也应当负有合同前的保护义务。第三人责任的成立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第三人原则上承担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责任;在第三人欺诈的情况下,还可能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在刑事追缴、退赔之外也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条第2句的但书规则,排除了非真正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以及侵权责任属性的缔约过失责任类型,但在体系上仍保持一定的再发展的可能性,第5条第1句规定的第三欺诈人、胁迫人责任可以类推适用到“引发信赖、影响缔约”的第三人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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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我国现行立法框架下侵权责任无法周延应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问题,缔约过失的责任主体也不应限于合同当事人,构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具有正当性。第三人以其独立的个人行为参与合同磋商,使得合同当事人对其产生特别程度的合理信赖,且在该信赖对合同的磋商与订立施加了显著的影响时,第三人负有保护该信赖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合同当事人受有损害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依损害与第三人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确定。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均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依二者是否具有共同过错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对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债务,第三人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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