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问题展开探讨。
作者:陈若兰
来源:
破产法实务
引言:
2021年3月2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称,因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向该院提交申请,称经管理人调查,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以及海航创新金融有限公司等318家公司之间存在高度关联性,为公平保障债权人权益,申请将大新华航空有限公司、海航航空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基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商业控股有限公司、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航资本集团有限公司6家公司以及海航创新金融有限公司等318家公司纳入海航集团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适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审理。为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将于2021年3月9日就海航集团等7家公司管理人的上述申请组织召开听证会。数量多达325家公司的合并破产,是破产界不折不扣的大案。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打破了公司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责任,也打破了股东、债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将各个破产企业的资产,按照统一的债权额比例清偿所有债权人(不包含优先组债权人),实现对关联企业所有债权人实质上的公平对待。
2019年,笔者有幸为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例合并破产清算案件---靖县宇翔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锦祥研磨有限公司、东乡县前锦硅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提供法律服务。现笔者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以来的实务经验,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问题展开探讨,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相关规定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是指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或从属企业之一破产而引起的某几个或者全部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是将多个关联企业视为一个法人实体,合并清理各关联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按照债权人所占债权额进行清偿,使得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合并而消除。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立法的空白使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中第六部分“关联企业”破产,共八个条文,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适用原则、审查程序、管辖、法律后果、权利救济等内容。该《纪要》首次提到关联企业破产的适用标准,确立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该《纪要》还在宏观方面提出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即: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这是目前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规范层级最高,内容最全的指导文件。
但根据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因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当然具有执行效力。
二、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
相较于单一企业破产,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较多,法律关系错综复杂,需要一揽子解决众多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加之实质合并破产系对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整体性、终极性的否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若被不加限制的滥用,则会动摇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适用具有审慎性、有限性与例外性。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只有同时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能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确立了实质合并规则适用的综合标准,但还需就具体构成要素作进一步分析。笔者认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这是能否合并破产的决定性条件,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1)资产混同:财产独立是企业获得并保持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也是企业独立承担责任的一般财产担保。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关键,就是否认关联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只有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资产混同严重到无法有效区分,财产权属不清,区分和分离各关联企业的资产难度极大,成本极高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实质合并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