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悬赏执行制度论纲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17 07:23

正文

文/唐豪(西南政法大学民诉法硕士)


悬赏执行制度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发布悬赏公告,对向法院提供线索成功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根据执行到位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奖励的制度。

2017年2月2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21条到第24条对悬赏执行做了规定,该文件出台的大背景是最高法周强院长承诺在“两到三年内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不难看出,悬赏执行从一开始便是作为一项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配套制度。

本文结合最高法和地方法院关于悬赏执行的规定,对悬赏执行制度七个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

1.适用范围

申请执行人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申请悬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财产,这一问题在最高法层面,没有解释规定;在地方标准不一,矛盾重重。

例如北京高院规定启动悬赏执行的情形为“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两类,而广东高院规定在“经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报告和执行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启动悬赏执行。

本文认为,悬赏执行适用的情形应该被严格限制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或行为,无法查明其财产”两种情形,不设兜底条款,从而避免适用范围过大,造成诉讼程序的拖延。

2.启动方式

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最高法持依申请启动

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实行悬赏执行的意见(试行)》第2条规定了,法院可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的情形。

本质上,悬赏执行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申请执行人通过让渡部分民事权益来获取生效判决的实现,法院应充分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如果法院依职权启动悬赏执行,将使得当事人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成本转移给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中立性价值相违背。故而,悬赏执行应该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法院不应依职权启动。

3.审查标准

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后,应当进行怎样的审查,最高法和地方法院的规定未言明法院对该申请究竟应该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审查的标准较为随意。

本文认为,悬赏执行究其本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民事程序权利,申请执行人申请悬赏执行会付出一定时间和金钱成本,故其无滥用该程序的动力,法院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只要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属于悬赏执行的情形,符合形式要件,法院即应同意申请。

4.数额标准

提供财产线索的举报人可以从执行到位的财产中获得多少奖励,当前各地的规定没有一个明确标准,有的地方法院对悬赏金有数额限制,有的地方法院对该问题没有规定。

本文认为,奖励的标准应由申请执行人自行确定,法院不宜对此作出限制。同时,申请执行人应该在法院发布的悬赏执行公告中明确奖励的具体数额或者比例,避免事后与举报人就此发生争议。

5.适用期间

最高法于2016年10月29日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所以悬赏执行在程序设计时应该考虑到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配合,比如在“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财产”的情况下,如果满足终结本次执行的要件,这时应引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悬赏执行的适用期间,本文认为应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三个月内”为宜,也即法院可以在这个期间内同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因为《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中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是“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所以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开始之前,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超过三个月之后,法院不宜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法院这时应按终结本次执行做结案处理。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可以自行发布悬赏广告,以期救济。如果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之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这样的设计使得悬赏执行制度与终结本次执行制度以及恢复执行制度无缝对接,实现了程序上的周延。

6.举报人范围

基于道德风险的考量,不是所有民事主体都可以通过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获得奖励,悬赏执行中财产线索提供者的范围应该有所限制。

举个最极端的例子,在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穷尽所有手段仍然查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悬赏执行,这时被执行人可否自己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以获取债务上的减免?

北京高院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加悬赏活动”;广东高院规定“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线索举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员工,不得领取悬赏金”;西安中院规定“ 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悬赏执行”。

综合以上规定,本文认为,举报人的范围不包括“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被执行人及其近亲属/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财产线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民事主体都可以作为举报人。

7.费用负担

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启动悬赏执行,会产生一些费用,例如公告费、悬赏奖励等。原本这些费用是申请执行人在一开始并不需要承担的,但是为了实现生效裁判文书上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不得不支出。

关于这些费用的负担问题,各地法院规定不一致。北京高院、浙江高院规定公告费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西安中院、沈阳中院规定执行所需的广告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文认为,悬赏执行费用应该分为两种情形负担:情形一是在法院发布悬赏公告之后,仍然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形二,法院发布悬赏公告之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

情形一中,因为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不存在过错,所以发布悬赏公告等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情形二中,由于被执行人存有过错,所以发布悬赏公告等必要费用应由其承担。

同时对于悬赏金这一支出的分担,又可分为两大类:如果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由被执行人全额承担悬赏金;如果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按比例承担该部分费用,具体比例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悬赏执行是一项解决“执行难”难题的配套制度,近年来由于法院的推动,在司法实践中多有运用。悬赏执行对于解决实务中“执行难”问题有一定帮助,但是当前该制度的规定不够详细,可操作性不强,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文权当抛砖引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