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朋友聊天又谈到了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加计扣除的问题。
比如,
房地产开发企业
A
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在建工程给
B
(转让价为
5
,以下计算忽略增值税等其他税费等因素),
A
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为
2
,转出方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是否可以加计
20%
?
收购方
B
继续投资建设开发成本
4
后,取得销售收入
20
,获取成本
5
和后续建造成本
4
是否可以进行
20%
加计扣除?
开发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获取成本
5
?
实操上据我了解有三种做法:
1
、以浙江税局等代表的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16
号
,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
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
20%
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有同类规定的还有上海、天津、青岛、山东、南宁等地,算是多数意见。
2
、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
Lawping
怕枪打出头鸟,就不点名具体地区了,已所剩不多),比如规定,
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
20%
扣除的规定。
3
、也有部分地区这么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不能加计扣除;
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并适用加计扣除。
关于三种做法各自的理由,这里不再争辩,各有各的道理。有意思的是总局对此一直不做公开表态。
Lawping
认为,根据现行土增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等对立法原意的阐释,没道理不让收购方企业加计扣除。如果基于反避税考虑要对关联交易有所限制,那么对有合理商业理由的非关联收并购,政策上应该更加开放。
回到开篇的案例,
做法
1
、
2
中,
A
在转让在建工程给
B
计算土增税时,都是允许加计扣除计算土增税的,
A清算土增税
计算结果如下:
差别在于
B
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做法
1
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
5
扣除,但不允许加计扣除,后续建设支出
4
允许加计扣除
,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
2
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
5
和后续建设支出
4
一起加计扣除
,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
3
比较特殊,
A
在转让在建工程给
B
计算土增税时,其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不能加计扣除,
B
在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
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并适用加计扣除。
假设案例里
A
的成本
2
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则
A
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B
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比较三种做法如下:
可以发现,做法
1
、
2
中
A
的清算土增税一样,而做法
3
由于不允许
A
加计扣除,增加了
A
的税负。
做法
2
、
3
中
B
的土增税一样,做法
1
中由于不允许
B
加计扣除获取成本,增加了税负。
变局:
1
、是否还有第4种处理方法,即对做法1的改良,允许收购方B加计扣除获取价格5,与A已经加计扣除的2之间的差额,即允许对未享受加计扣除的第一道增值部分3,在B清算土增税时允许加计扣除。B清算的计算结果如下:
据Lawping所知该做法难被税局认可,但我觉得这可能是介于方案1、2间纳税人和税局都能接受的折中方案。
2、由于以上差异,也有企业想通过关联交易来利用二次加计扣除的政策,以达到节约土增税的目的,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