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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税筹72变之2】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能否加计扣除?

财税评论  · 公众号  ·  · 2019-12-10 07:29

正文

几个朋友聊天又谈到了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加计扣除的问题。

比如, 房地产开发企业 A 整体转让未竣工的房地产在建工程给 B (转让价为 5 ,以下计算忽略增值税等其他税费等因素), A 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为 2 ,转出方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土地成本及建安成本是否可以加计 20%

收购方 B 继续投资建设开发成本 4 后,取得销售收入 20 ,获取成本 5 和后续建造成本 4 是否可以进行 20% 加计扣除? 开发费用的计算基数是否包含获取成本 5

实操上据我了解有三种做法:

1 、以浙江税局等代表的不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如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4 年第 16 ,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 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 20% 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 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有同类规定的还有上海、天津、青岛、山东、南宁等地,算是多数意见。

2 、允许加计扣除的做法( Lawping 怕枪打出头鸟,就不点名具体地区了,已所剩不多),比如规定, 对于购入在建项目再开发后进行销售的情形,应视同房地产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行为,可适用加计 20% 扣除的规定。

3 、也有部分地区这么规定,房地产企业转让开发的土地、未竣工房地产项目,其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不能加计扣除; 承受土地、未竣工项目的房地产企业在完成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并适用加计扣除。

关于三种做法各自的理由,这里不再争辩,各有各的道理。有意思的是总局对此一直不做公开表态。 Lawping 认为,根据现行土增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以及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等对立法原意的阐释,没道理不让收购方企业加计扣除。如果基于反避税考虑要对关联交易有所限制,那么对有合理商业理由的非关联收并购,政策上应该更加开放。

回到开篇的案例, 做法 1 2 中, A 在转让在建工程给 B 计算土增税时,都是允许加计扣除计算土增税的, A清算土增税 计算结果如下:


差别在于 B 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做法 1 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 5 扣除,但不允许加计扣除,后续建设支出 4 允许加计扣除 ,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 2 允许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 5 和后续建设支出 4 一起加计扣除 ,计算结果如下:

做法 3 比较特殊, A 在转让在建工程给 B 计算土增税时,其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不能加计扣除, B 在后续销售清算土增税时, 其取得土地、未竣工项目所支付的款项,可作为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并适用加计扣除。 假设案例里 A 的成本 2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A 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B 清算土增税计算结果如下:

比较三种做法如下:

可以发现,做法 1 2 A 的清算土增税一样,而做法 3 由于不允许 A 加计扣除,增加了 A 的税负。 做法 2 3 B 的土增税一样,做法 1 中由于不允许 B 加计扣除获取成本,增加了税负。

变局:

1 、是否还有第4种处理方法,即对做法1的改良,允许收购方B加计扣除获取价格5,与A已经加计扣除的2之间的差额,即允许对未享受加计扣除的第一道增值部分3,在B清算土增税时允许加计扣除。B清算的计算结果如下:

据Lawping所知该做法难被税局认可,但我觉得这可能是介于方案1、2间纳税人和税局都能接受的折中方案。

2、由于以上差异,也有企业想通过关联交易来利用二次加计扣除的政策,以达到节约土增税的目的,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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