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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离婚后,如果抚养一方认为对方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可以起诉要求中止对方的探望权,但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本期法信结合法律、案例和权威观点,对中止探望权的适用情形进行简要阐释。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三、《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2.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提出探望未成年子女诉讼请求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探望权的适当行使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人格塑造的重要意义,并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年龄、智力和认知水平,在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和尊重其意愿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探望权。
1.若父母行使探望权对子女的成长有损,则不宜继续行使探望权,待影响消除后再恢复探望——田某某与高某某探视权纠纷执行案
案例要旨:探视权行使本身是附条件的,前提是不影响被探视人的身心健康。若父母行使探视权对子女的成长有损,不宜继续行使探视权。司法强制权介入时,要考虑被探视人既有的生活状态、心理状态、年龄阶段,不要轻易打破现有的心理和生活平衡。
案号:(2013)朝执字第1113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2.“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中止探望权的法定事由——陈某诉王某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抚养子女一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对方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不应中止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但是考虑到子女实际的状况,探望次数可适当减少,双方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引起重视,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正确引导、教育子女,使子女能健康成长。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案典》,杜万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3月出版
3.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法院可中止其探望权——张女士诉张先生探望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患有酒依赖症的,该病症对探望子女影响较大,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子女本人也表示不愿父或母进行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的探望权,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被加以限制。这种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探望有可能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父母一方患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吸毒等行为或对子女有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等等。
并且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一)旷课、夜不归宿;
(二)携带管制刀具;
(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可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望的权利。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原享有的探望权利应可恢复。对此本条第三款规定,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无论是探望权利的中止或者恢复,都应有权利人的主张,具体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胡康生主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一项自然权利,又是其作为父或母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该项权利不被任意剥夺。但是,当父母的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法律可以暂时中止其探望权,待有关情形消除后,再予以恢复。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探望权的中止与恢复应注意以下问题:
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婚姻法》并未具体列举,只是作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所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主要是指:探望权人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探望权人滥用探望权,挑唆、损害被探望人与直接抚养方的关系等情形。
《婚姻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根据这一规定,中止探望权的请求权人包括:未成年子女本人、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中止探望权是司法行为,非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任何机关、任何人不得擅自中止不直接抚养方探望子女的权利。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5条的规定,中止探望权的程序和步骤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
探望权的中止不同于终止,它只是暂时停止当事人的探望权,待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将恢复其探望的权利。
(摘自《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二版),陈苇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出版)
内容编辑:大眼洋子
版式编辑: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