谓前述三案、甚至当前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司法者认定枪支的核心技术标准——枪口弹丸比动能标准系公安部公通字[2010]67号文发布《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简称公通字[2010]67号文)第三点第三项当属不争事实,即:
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动能比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
该标准系修正公安部于2001年以公通字[2001]68号文发布《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简称公通字[2001]68号文)第三点第三项:
对不能发射制式(含军用、民用)枪支子弹的非制式枪支,按下列标准鉴定:将枪口置于距厚度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处射击,当弹头穿透该松木板时,即认为足以致人死亡;弹头或者弹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认为足以致人伤害。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枪支。
根据于遨洋等人测定折算,认定具有致伤力而鉴定为枪支的临界点=最低枪口比动能为16J/cm2。
至于其修订依据,据斯伟江律师引用徐昕教授之考证,实源于南京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季峻、张晓军、李松发表于《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之《钢珠气枪及其发射弹丸的检验和鉴定》。徐教授综该文之旨:“简言之,就是拿11头猪,在10-20厘米远,对准猪眼睛,用钢珠弹进行射击,涉及比动能在1.8焦耳/平方厘米以上,猪眼睛就受伤……最后定了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枪支的标准。”
为了直观比对,提示一下:
1)大多数国家认定枪支的枪口比动能标准通常为18—19J/cm2,我国公通字[2001]68号文规定的标准为16J/cm2。
2)我国“五四”式手枪重850g,枪口比动能为490J/cm2;“六四”式手枪重560g,枪口比动能为220J/cm2。两者差距的后果,则是军警人员平时都乐于携带后者——因为它轻290g,实战则乐于使用前者——因为它的停止作用远非后者能比。
假如这是真的,即可谓如果没有这11条猪就没有这个标准。为铭记它们的贡献,应该谓其猪标准,或者谓其很有猪气。
唉!可怜兮兮且无辜的猪!搞球不清究竟是迷糊太过还是任性有余但确定是自鸣得意的人!
猪,始终只是那被弄伤眼的11头猪;人,既包括该标准的制定者,也包括其适用者——虽然绝大多数作无辜状。但这些人无论如何也不会比这些猪更无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