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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十个亮点|合同实务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10 11:55

正文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下称 “《公司登记办法》”)于今日(2025年2月10日)正式实施,本文将对其中的十个亮点规定进行介绍。

再次重申、细化出资期限和验资的要求

根据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有限公司实行限期认缴制,其股东必须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股份公司实行实缴制,其发起人必须在公司成立前足额缴纳出资。股份公司的设立有三种方式:发起设立、定向募集设立和公开募集设立。根据新《公司法》第101条,通过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需要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登记办法》第5条再次重申了上述内容并新增规定,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及定向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公司,不需要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登记办法》第5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采取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应当依法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细化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增资股东应在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出资;股份公司增资时,公司在增资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才能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无论是有限公司还是股份公司,其股东增资时的出资均应按照该法关于设立相应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登记办法》第7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司增资时出资期限的要求。

《公司登记办法》第7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新增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进一步明确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出资期限规定的规则
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下称“存量公司”),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也应适用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期限的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下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条,存量公司适用新《公司法》有3年的过渡期。具体而言,对于存量有限公司,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超过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加5年最长出资期限的,即超过2032年7月1日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出资期限调整为2032年7月1日之前。对于存量股份公司,其发起人应当在新《公司法》生效后3年内,也即2027年6月30日前,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登记办法》第8条除重申上述规定外进一步明确,对于存量有限公司,如果出资期限没有超过2032年7月1日,其不需要调整出资期限。
《公司登记办法》第8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五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足五年或者已缴足注册资本的,无需调整认缴出资期限。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重申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出资,增加列举股东可以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新《公司法》第48条吸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1条关于股权出资的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3条第3款关于股权、债权出资的规定,增加列举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出资。《公司登记办法》第6条重申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进行出资,并增加列举规定股东可以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

《公司登记办法》第6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明确出资期限在30年以上、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等情形属于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调整。否则,登记机关有权不予办理公司登记或备案申请

新《公司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对于存量公司,如果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制定的《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前述情形,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进行研判,如果认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违反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要求其进行调整。《公司登记办法》第10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在30年以上、公司注册资本在10亿元以上以及其他明显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属于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情形,对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各方面情况进行研判,如果认定出资期限、注册资本违反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要求公司进行调整。同时,该办法第19条第2项还规定,如果公司拒不调整,对于其登记或备案申请,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

《公司登记办法》第10条,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研判:(一)认缴出资期限三十年以上;(二)注册资本十亿元人民币以上;(三)其他明显不符合客观常识的情形。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综合研判,必要时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公司及其股东应当配合提供情况说明以及相关材料。

公司登记机关认定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依法要求公司及时调整,并按程序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司登记办法》第19条,公司申请登记或者备案的事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办理设立登记或者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及备案:(一)公司名称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二)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期限及出资额明显异常且拒不调整的;(三)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未获得批准的;(四)涉及虚假登记的直接责任人自登记被撤销之日起三年内再次申请登记的;(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再次重申公司应当自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信息产生之日起20日内将相关信息通过企信网进行公示
新《公司法》第40条规定,有限公司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称“企信网”)公示。公司应当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公司应该自相关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公司登记办法》第11条再次重申了上述内容。

《公司登记办法》第11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新增规定公司在进行董事备案时应标明相关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公司董监高发生不能担任相关职务的情形时,公司应在30日内解除其职务,并在解除其职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登记

根据新《公司法》第69条、第121条,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均可以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职权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此时,部分董事兼任审计委员会成员,公司负有将这些董事的身份信息对外进行公示的义务。《公司登记办法》第13条对公司公示义务进行了规定。

新《公司法》第178条第1款对不得担任公司董监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同时,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董监高在任职期间发生第1款所列情形,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公司登记办法》第15条进一步规定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及办理备案变更的时限要求。

《公司登记办法》第13条,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公司,应当在进行董事备案时标明相关董事担任审计委员会成员的信息。

《公司登记办法》第15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新增规定登记联络员的职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股东、员工等人员均可以担任登记联络员,并规定公司应将登记联络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向登记机关备案
根据2022年3月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第7项以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第1项,公司应当将登记联系员向登记机关备案。此有助于方便登记机关与公司之间的联系。在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公司登记办法》第14条对备案的具体内容包含什么、登记联络员的职责是什么、哪些人员可以担任登记联络员,以及登记联络员发生变更的公司应该办理备案变更的时限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公司登记办法》第14条,公司设立登记时应当依法对登记联络员进行备案,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委托登记联络员负责公司与公司登记机关之间的联络工作,确保有效沟通。

登记联络员可以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员工等人员担任。

登记联络员变更的,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对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的情形,登记机关可以不予办理相关公司的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实践中,经常有公司或公司股东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将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给没有清偿能力的主体,违法减资(减资不通知债权人)等方式逃避债务。对此,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第226条规定,公司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基础上,《公司登记办法》第20条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通过上述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此后公司债权人如果发现公司有相关行为,可以考虑及时向登记机关反馈并提供证明材料,此或许能有效防止相关风险的发生,避免增加维权成本。

《公司登记办法》第20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明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或者注销公司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者规避行政处罚,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不予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已经办理的予以撤销。

新增规定登记机关应配合法院对涤除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登记的强制执行
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之诉是公司诉讼中常见的一类诉讼,其大致情形是,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拒不选举新法定代表人、也不配合变更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防止出现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风险,对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涤除登记。对于此类纠纷,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属于公司自治事项,还是公司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其中,有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及变更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司法不宜随意干预。(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7923号判决书)第二,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法定登记事项,在公司未选举出新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机关是否应配合以及如何配合法院涤除登记?对此,有登记机关认为法定代表人属于法定登记事项,如果公司未选举出新法定代表人,则无法办理涤除登记。(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执2407号执行裁定书,所涉登记机关为上海市虹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对于第一个问题,公司选举何人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自治事项,但当原法定代表人辞任时选举法定代表人则属于公司应负担的法定义务。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已经对此进行明确,该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第二个问题,《公司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登记机关应予配合,具体方式是通过企信网公示涤除信息。相信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办法》的规定能够妥善解决前述问题。

《公司登记办法》第23条,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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