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最近几年,国内信用证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国内信用证与国际贸易融资产品组合成为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供应链服务的重要手段。而金融危机期间发生的国内信用证纠纷案件折射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风险,值得反思。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开证行确认付款的情况下以信用证欺诈为由判决终止支付了
8
笔延期付款国内信用证,卖方融资银行的善意第三人地位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卖方银行凭借对开证行的信赖为卖方办理低风险融资却遭受了巨额的损失。本文作者结合一则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典型案例,分析国内信用证议付和融资的风险,并提出了风险防范措施,对商业银行重视和加强国内信用证业务的风险防范有所启迪。
国内信用证缺乏海运提单这样的物权凭证作为控制银行业务风险的附属担保措施,对银行风险控制的要求较高。而国内信用证的主要适用规则《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早在
1997
年发布的,该办法存在一些漏洞,很多地方与实务发展需要已经不相符合,与国际惯例也存在诸多差异。如对国内信用证业务的自身特点缺乏深入了解,根据国际业务的惯性思维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存在风险隐患,可能遭致损失。近期发生的国内信用证法律纠纷案件说明了这一点。本文选取一则国内信用证欺诈纠纷典型案例评析国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风险的建议,以和同仁交流。
浙江
H
公司诉上海
Y
公司、常熟
X
公司,第三人
B
银行宁波分行信用证欺诈纠纷
案情简要回顾
2008
年
7
月
31
日,原告浙江
H
公司与被告常熟
X
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XD08SC080084
的销售合同,约定:
H
公司向
X
公司购买镀锌钢卷。
2008
年
8
月
4
日,第三人
B
银行宁波分行应
H
公司的申请为其开具以
X
公司为受益人的可议付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单日后
90
天,开证金额为
19
,
988
,
000
元,运输方式为仓库自提,要求单据包括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正本货权证明书一份、由受益人出具的证实书一份。信用证限制
B
银行常熟支行议付
;
注明
';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开立
';
。
2008
年
8
月
6
日,受益人通过
B
银行苏州分行向第三人
B
银行宁波分行交单。在取得
H
公司
';
请办理确认付款手续
';
的回复后,
B
银行宁波分行确认将于
2008
年
11
月
5
日付款。
当原告持有被告
X
公司签发的正本成品提货单前往被告处提货时,却未能提到货物。被告
X
公司在《关于
X
公司现状的说明》中,确认无法交付货物。
2008
年
11
月
18
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裁定被告
X
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裁定书中认定,被告
X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数额巨大,并自
2008
年
10
月
6
日停止生产。
2009
年
9
月
11
日,原告
H
公司以被告
X
公司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恶意不交付货物,并与被告
Y
公司、案外人
K
公司虚构贸易需求,恶意串通进行融资,涉嫌信用证欺诈为由,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另经法院审理查明,除上述
H
公司与
X
公司签署的销售合同外,
H
公司与上海
Y
公司订立编号为
HM01-8032
的《委托代理购货合同》,约定
Y
公司委托
H
公司采购镀锌钢卷
;Y
公司与
K
公司订立《代理采购合同》,约定
K
公司委托
Y
公司代理采购镀锌钢卷,由
Y
公司出面签订编号为
HM01-8032
的代理购货合同。经法院查明,
X
公司与案外人
K
公司均是在新加坡上市的中国
J
公司全资持股的子公司,是关联公司。
Y
公司、
X
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K
公司签署《代理采购合同》、《委托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的目的仅为短期融资需要,实际上并无真实贸易背景,基础合同无货交易。法院最终认定被告
X
公司根本无按约交付货物之主观意图、履约行为和履约能力,属恶意不交付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
但被告
X
公司以及第三人
B
银行宁波分行均认为本案存在开证行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这一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不应止付信用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信用证已得到开证行承兑,如不存在善意第三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判决终止止付信用证下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涉案信用证已经得到议付,也不能认定存在支付了对价的善意第三人的情形,即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之例外情形。法院判决第三人
B
银行宁波市分行终止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例分析
仅凭国内信用证开证行的确认付款为卖方办理融资能否因
';
欺诈例外的例外
';
的适用而得到保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了
';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
情形,根据该条第
(
二
)
项规定,如
';
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
,即使发生信用证欺诈也不应止付信用证。但本案的判决提醒银行简单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该款规定,仅凭开证行的确认付款报文就为卖方办理融资,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卖方融资银行可能得不到法院的保护而遭致损失。
(
一
)
国内信用证的确认付款行为能否构成票据承兑
?
鉴于汇票作为票据法规范的支付结算工具,其适用法律规则与国内信用证适用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将票据引入国内信用证交易也不适应中国目前汇票的实务操作习惯,国内信用证一般不要求汇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的措辞是
';
到期付款确认书
';
,也没有使用
';
承兑
';
字样。国内信用证开证行的确认付款行为并不能在法律上构成票据上的承兑行为。
(
二
)
如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发生信用证欺诈,能否止付信用证
?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2009
年
5
月
28
日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关于当前国际金融危机下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案件面临问题及其对策的调研报告》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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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
';
的认定时谈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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