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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加处罚款”

FDA食安云  · 公众号  ·  · 2024-10-06 06:00

正文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加处罚款”

1、加处罚款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2、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原罚款决定属于基础行为,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行为;加处罚款必须以基础行为是“罚款”为前提。

3、加处罚款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4、加处罚款的起算点一般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

5、对于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从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起,到作出生效裁决止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全过程,不计算加处罚款。

6、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第十六日,至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之日期间应当计算加处罚款。

7、加处罚款的数额为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3%,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罚款金额)。

8、加处罚款可以减免,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

9、对于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行政机关不宜减免加处的罚款。

10、加处罚款的程序: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告知、催告、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

11、是否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实践中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有的法院认为无需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

12、加处罚款的告知:加处罚款告知的时间和方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既可以与处罚决定同时告知,也可以分别告知。分别告知优于同时告知。

13、加处罚款属于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可以加处罚款,也可以不加处罚款。

14、催告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当事人履行加处罚款的时限应当不少于10日。

16、加处罚款,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17、加处罚款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加处罚款,要经过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执行决定、对执行决定再次催告、自行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于执行决定是否需要再次催告,实践中存在争议。

18、加处罚款催告起始时间,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以后,加上行政处罚罚款的15天履行期,也就是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46日期开始催告。

19、加处罚款的催告可以单独进行(仅催告加处罚款),也可以合并进行(原处罚款和加处罚款合并催告),催告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0、行政处罚罚款内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申请期和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申请期应分别计算。最好在行政处罚与加处罚款的共同执行申请期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21、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申请期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申请期的起算时间:未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自行政诉讼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存在延期或者分期履行的情形,延期或者分期履行与行政诉讼期限在后者届满之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以最后一期到期日为基准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自生效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23、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在法院执行的程序中,可以作为不同的执行标的来对待,法院也可能分别作出不同的裁定。

24、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处罚款的,法院不予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亦不予受理。


关联法条

一、《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二、《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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