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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三圈带”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标识,被告多次申请商标被异议未获注册,仍使用该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1-04 07:20

正文


——上诉人武汉魔带新材料有限公司、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鑫佑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宝泰化工复合材料商行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为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原告举证证明自2018年以来其通过官网、网络平台、展会等宣传、推广销售以“三圈带”“三圈生料带”“三圈密封带”“红色三圈”等作为名称、包装、装潢的密封带产品,与多家销售商合作在全国各地宣传、销售上述产品,可以认定“三圈带”“三圈生料带”“三圈密封带”已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及标识,红色“三圈”等已成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2021年和2022年间,多次申请注册含有“三圈”“3圈”等字样的商标,但经原告异议未获准注册,因此,上述两被告公司已明知“三圈”名称和“红字三圈”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多个网络平台及线下宣传、销售含有“三圈”商品名称、包装标识及以“只需缠三圈”(红字三圈”)等作为宣传用语的密封胶带产品,属于搭原告便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密封材料的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均为陈玉林,被告公司均曾申请注册“三圈”字样的商标,部分申请中亦使用“航泰”名称,在部分宣传销售中亦使用航泰公司名义,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共同实施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宝泰商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因有合法来源,只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23)粤 0309民初 525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 03 民终 5355 号

案由

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员 潘   

员 

书记员

晨(兼)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魔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临空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佑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天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东城坊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宝泰化工复合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新区

经营者: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声,广东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魔带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佑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及宣传带有“三圈”和“红字三圈”字样标识包装的密封带相关产品的行为,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宝泰化工复合材料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宣传带有“三圈”字样和“红字三圈”包装的密封带相关产品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除外);

二、被告武汉魔带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佑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市龙华新区新宝泰化工复合材料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带有“三圈”和“红字三圈”字样标识的密封带产品的包装袋、包装箱;

三、被告武汉魔带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镇江航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鑫佑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 800000 元;

四、驳回原告涿州长兴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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