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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押往看守所路上被告人跳车自残致使协警落车身亡如何定性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01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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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住所地胶州市。2010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健,山东天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玉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家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0.6克。

2、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家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0.3克。

3、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0.3克。

4、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冰毒0.3至0.4克。

5、2013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0.5克。

6、2013年正月十五左右的一天,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0.5克。

7、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王某某冰毒一小包约0.3克。

8、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被告人XX在胶州市郭家庄新村自己二层楼家里以200至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王某某冰毒约0.2克。

9、2013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XX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胶州市公安局抓获,在押往看守所的路上,被告人XX从面包车的左侧车门欲跳车自残,协助押送的协警张某某立马抓住XX,被XX带出车外。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贩卖毒品、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XX否认自己卖过毒品。对过失致人死亡一笔指控辩解称,当时想死,动开车门接着就滚出去了,警察捞没捞着,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六笔被告人从未供认过,证人证言都是孤证,在时间、数量、是否与被告人电话联系等方面都没有相应证据与之相印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跳车时不可能预见到引起他人死亡这一结果,属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王某某二人经陈某某电话联系,一起到胶州市郭家庄新村XX的住处从XX处购买冰毒一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五一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开着面包车拉着王某某一起去XX住处,在路上与XX电话联系购买冰毒事宜后,XX让其到他家屋后卫生间北窗窗台上拿的。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约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某开面包车拉其一起到郭家庄新村一栋二层楼的楼后,在车上陈某某给一个男的打电话说到了,说了几句话就挂断了。然后陈某某就下车从那二层楼楼后一个窗台上拿了一包东西,是冰毒。3、陈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购买冰毒的地点即郭家庄新村明仕苑*号XX的住处。4、本院(2010)胶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X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2013年7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用面包车将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XX送往胶州市看守所。在车内XX头朝向左侧车门、半躺在驾驶员后边,协警张某某在该排座位的右侧。在押往看守所的路上,被告人XX突然拔开面包车的左侧锁销,拉开车门滚出车外。协警张某某抓XX时与XX一起掉下面包车。后张某某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16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XX供述材料证实,押送时公安机关没有给其带手铐,当时其半躺在驾驶员后边,头朝着门子方向,三个负责押送的派出所人员中一个年龄较大、较胖的的坐在右边,另外一个开车、一个坐在副驾驶上。在路上其就考虑着怎样寻死,当感觉到车速达到40公里的时候,其快速拔开面包车左侧门锁,拉开车门子就往下滚了下去,接着试着坐在其右边的派出所的人拽了其屁股一把,两个人就一起掉下去了,接着就没有知觉了。2、证人孙某、张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胶州市公安局案件来源,证实以上大致经过。3、胶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的死亡时间及原因。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为合法有效证据,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中的第八笔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指控成立,其他七笔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故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贩毒指控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过失致人死亡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XX当时是因为涉嫌犯罪已被警方控制并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人员用车押送其到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在从XX上车到被看守所接收这一过程中,负责押送的公安人员有保护XX的人身安全并将XX送至看守所的职责,被告人XX对此亦属应当知道。在此情势下,被告人XX有义务预见到其私开车门往外滚时押送人员会对其阻止、救助,也应当预见到在行驶中面包车这一狭小空间内、在事发突然的情况下实施阻止、救助时,阻止、救助者可能会被其带出或自己闪出车外造成严重后果。如果其没有预见即属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则属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情况均属过失而不是意外事件。公诉机关的该笔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对该笔指控所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一笔,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在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处罚后又犯涉及毒品之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付增光

审判员赵联青

人民陪审员周茂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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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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