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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案例 | 最高院反法典型案例!“轻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组织刷量、制造虚假流量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认定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20 07:31

正文



——原告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抖某平台系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微某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分享平台,根据用户需求推送视频,其算法推荐机制系基于视频完播率、评论数、点赞数、分享数、直播间人气、用户粉丝数等若干指标设计的算法程序,依赖于用户对视频、直播等的真实反馈从而实现智能推送。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大某公司)设计、开发、运营针对抖某平台的“轻抖”产品(包括官网、APP和小程序等形式),对增加粉丝量、播放量等数据有需求的用户在“轻抖”产品上有偿发布“任务”,吸引其他用户在抖某平台上完成关注、观看视频等任务后赚得赏金。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马公司)系“轻抖”产品的收款方。北京微某公司以二被告组织运营“轻抖”系列服务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50万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微某公司对以视频播放量、直播间人气及抖某平台用户粉丝数为代表的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其就抖某平台的运营及开发利用该数据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的商业价值及竞争利益应获得保护。被诉行为通过运营交易平台,帮助、指引流量需求方发布需求任务,“接任务”用户伪装成正常用户完成刷量任务,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和关注数量,干扰了平台流量分配机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共同承担400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案为打击“刷粉刷量”等网络黑灰产业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制止虚假宣传行为的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制为平台主播组织“刷粉刷量”、不当获取流量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引导、促进平台主播诚信经营,保障健康直播业态,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裁判文书摘要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法院/案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一审审判组织审判员 王淑贤

法官助理 王艺舒

书记员 张晓燕

二审法院/案号

(2023)浙01民终6881号

二审审判组织

审判长 徐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牟 

法官助理 傅枫雅

书记员 沈秋伊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大公司、爱马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轻抖”APP提供针对“抖音”APP的刷量服务(包括视频播放量、用户粉丝量、直播间人气);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有偿发布刷量任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在轻抖平台上完成他人发布的刷量任务、赚取赏金;立即停止利用轻抖微信公众号、轻抖微信小程序、轻抖官网对“轻抖”APP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

二、大公司、爱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轻抖”APP、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时间不少于15天(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微公司的申请将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所需费用由大公司、爱马公司共同承担);

三、大公司、爱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0元;

四、驳回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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