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 不正当竞争纠纷 |
一审法院/案号
|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2022)浙0110民初8714号 |
一审审判组织 | 审判员 王淑贤 法官助理 王艺舒 书记员 张晓燕 |
二审法院/案号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1民终6881号 |
二审审判组织 | 审判长 徐 珺 审判员 王 昭 审判员 牟 丹 法官助理 傅枫雅 书记员 沈秋伊 |
当事人
| 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某马(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娟,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海,浙江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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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某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晶,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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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 一、大某公司、爱某马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通过“轻抖”APP提供针对“抖音”APP的刷量服务(包括视频播放量、用户粉丝量、直播间人气);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有偿发布刷量任务、收取技术服务费;立即停止组织、教唆、帮助用户在轻抖平台上完成他人发布的刷量任务、赚取赏金;立即停止利用轻抖微信公众号、轻抖微信小程序、轻抖官网对“轻抖”APP进行推广宣传的行为; 二、大某公司、爱某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轻抖”APP、官网、微信公众号、微信小程序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时间不少于15天(内容需事先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微某公司的申请将一审判决的主要内容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所需费用由大某公司、爱某马公司共同承担); 三、大某公司、爱某马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微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0元; 四、驳回微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二审裁判结果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裁判时间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