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定罚金时应考虑不当行政罚款因素
因违法程度的不同,违法行为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刑事犯罪行为。从法律规范意义看,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是性质泾渭分明的不同行为,一个行为不会既被评价为行政违法又被评价为刑事犯罪行为,相应的一个违法行为也不会同时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但实务中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并非绝对的排除关系,行政处罚后才发现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时,在先的行政处罚有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在后的刑事追责也不受影响。但本案情况有别于此,行政执法机关是在将被告人非法行医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于刑事追责期间对被告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此时在先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及刑事处罚中应如何应对行政处罚值得研究。
程序不当的行政处罚,可能被撤销或者不被予以强制执行,其效力存在不确定性,为避免刑事处罚受此影响,有观点认为在刑事程序中可不考虑行政处罚的因素。笔者认为,刑事程序中并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从法的安定性和信赖保护角度看,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即使违法行政行为在被有权机关确认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有效的。并且无论是程序不当的行政处罚,还是程序正当的行政处罚,两者区别在于作出的时机,前者是在被告人已被处于刑事追责期间,后者则尚未发现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两者在其他方面如处罚的程序、依据并无不同,但两者本质上都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基本原则,对同一违法行为科以两次惩罚,既然刑事程序中可以承认程序正当的行政处罚的合理性,那么承认程序不当的行政处罚也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从另一个角度看,行政罚款存在不确定性,确定罚金时如不考虑罚款因素,则可能导致对被告人二次惩罚,反之,则可能导致对被告人量刑畸轻,但两害相权取其轻,为有利于被告人,即使罚款效力存在不确定性,确定罚金时亦应承认并考量在先的罚款。即使该情形下可能导致被告人量刑偏轻,但也是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宁纵勿枉。同时,虽然本案行政罚款的程序失当,但作出行政罚款的实体依据并无不当,鉴于罚款与罚金处罚的对象是同一违法行为,在刑罚中承认罚款的法律效力,在确定罚金时覆盖行政罚款的内容,能够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避免法律关系的不稳定。
对于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从程序及实体上都应遵循“一事一罚”的原则。被告人因同一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时,司法机关应认真审查证据分析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不能轻易启动刑事追责程序;行政机关在被告人已被刑事追责的情况下亦应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如果程序上未能遵循该原则,行政机关在刑事追责期间对被告人处以罚款,而被告人行为又构成刑事犯罪,那么在刑事处罚中就应该注意刑罚的公正性,即在形式上惩罚有两次的情况下要实现实体上惩罚的公正性,不能让被告人在实体利益上也遭受到两次惩罚,避免实体上“一事二罚”。
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罚金的数额还是罚款的数额都没有绝对的标准,实践中罚金的数额也无法做到绝对合理及公正,但是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和理由应当是充分、正当及公开。因此,在同一违法行为已被处以程序不当的行政罚款,刑罚中应当清楚阐明确定罚金数额时已将行政罚款作为衡量因素之一。正是基于此,本案对罚金进行了重新的说理,但没有改变罚金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