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邓钧元,天同律师事务所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引言:
截至2024年末,我国城镇化率已高达67%,城市建设迈入存量更新与增量优化并行的新阶段。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数据,2024年全国实施城市更新项目约6万余个,完成投资2.9万亿元。在这场城市空间重构的进程中,建设工程施工与相邻建筑的冲突正逐步成为高频社会矛盾。从相邻住宅外墙开裂到相邻商铺经营受阻,从相邻地块沉降到施工噪声污染,此类纠纷的处理不仅涉及相邻权人的个体权益保障,更关乎城市建设效率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本文将根据笔者的办案经验,结合法律与案例分析,探讨工程项目相邻关系中的容忍限度与索赔方式,以期抛转引玉。
关于施工行为相邻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第288条规定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292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295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上述规定确立了相邻权人对周边施工行为的容忍与协作义务,一方面,相邻方之间应提供"必要便利",避免绝对排他性权利导致社会成本增加;另一方面,相邻不动产的利用也须控制在“必须”情形之下,即无其他合理方案可替代,以严格限制扩张性利用,防止权利滥用进而损害他人权益。
如果施工行为超出容忍义务的合理限度,相邻权人如何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相邻权是依附于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派生性权利,《民法典》也将相邻关系放于物权编当中。因此,相邻权人可以基于物权保护,主张相应权利,
即《民法典》第236条规定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
第238条规定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179条规定
: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
相邻权人对施工行为的容忍限度
司法实践中,相邻权人对施工行为容忍限度实际上没有固定标准,但通常需要关注具体施工行为必要性、施工影响持续时间、损害程度大小等几个方面。而人民法院对于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往往既要保障相邻权人的合法权益,又需要考虑为城市建设的必要施工保留合理空间。例如,在
(2020)粤03民终29366号案
中,法院就认为:
工程建设产生噪声、重型工程车的出入以及不可避免的尘土等,均会对周围市民和商户的生活和经营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但这种影响是暂时的,且是任何工程建设在所难免的,随着城市建设由新建逐步进入更新阶段,在建工程对已有建筑产生的影响具有必然性。对此,不论作为社会成员,还是市场经营主体,均应保持必要的容忍。特别是,随着城市更新,相邻权人自身也将在后续重建,亦会对周围已有建筑造成同样的影响。若此成例,往后所有更新建设均可能向已有建筑之所有权人支付一定的赔偿,这势必增加更新成本,不利城市更新建设,妨碍了城市建设的提升
。
特别是在施工措施涉及公共利益情况下,人民法院需要在保障个体权益与保障公众安全之间寻求平衡。例如,在
(2019)冀01民终7490号案
中,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旧村改造工地的四周搭建围挡是为公众安全,并非故意限制相邻方的通行权,且在振岗路上为相邻方设有通行通道,一审法院驳回相邻权人要求拆除围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值得注意的是,若从长远利益来看,施工行为对相邻权人反而有利,法院亦会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免除施工方的赔偿责任。例如,在
(2020)赣0121民初2619号案
中,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就认为:
作为与地铁站临近的商铺,地铁站的建设必然会提升涉案商铺的价值,相邻权人作为受益者对其影响是长远、持久的,故不支持相邻权人的索赔主张
。
从上述案例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相邻关系的个案中往往会动态衡量损害程度、公共利益、长远利益等诸多因素,遵循"必要便利应容忍,过度损害须赔偿"的基本裁判逻辑。笔者认为,对于相邻权人而言,应以理性人标准衡量施工行为是否超出容忍限度,一方面考虑损害是否超出社会一般人的合理忍受范围,另一方面也需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特别是对于市政工程、地铁等公益性项目,相邻权人应承担更高容忍义务。
相邻权人就施工行为的物理性损害进行索赔的司法实践
施工行为对相邻权人的影响,通常可以分为接触性影响与非接触性影响。所谓接触性影响,指的施工方直接利用或侵入相邻土地或建筑物的物理空间,造成实体接触,比如施工方利用相邻不动产搭设脚手架、堆放建材或埋设地下管线等。在施工行为对相邻不动产有物理性接触的情况下,相邻权人往往更有可能获得赔偿。通过案例检索,笔者认为以下裁判观点值得注意:
第一
,法院通常认为,在施工行为对相邻建筑存在物理接触情况下,相邻权人的容忍限度不宜过高,如存在肉眼可见的直接损害后果,施工方应作出赔偿。例如,在
(2020)粤03民终29365号案
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施工方实施的着力附着杆置于相邻权人所在建筑物外墙,实施附着杆施工并未征得相邻权人同意,且该建筑物外墙已见裂缝。施工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行为与裂缝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法院最终酌定施工方应就附着杆施工行为向相邻权人赔偿修复费用30万元
。
第二
,对于施工行为与相邻不动产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法院往往也会考察相邻不动产与周边建筑物的对比情况,以便判断相邻权人的主张是否属实。例如,在
(2021)湘07民终2874号案
中,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
两旁住户有30余户,在同样施工标准条件下,相邻房屋并无受损情形,据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
第三
,在因果关系难以肉眼作出判断情况下,法院往往需要借助评估鉴定确定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修复费金额。相邻权人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损害程度及修复费金额。而进入诉讼后,法院也可能对此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例如,在
(2015)晋民申字第515号案
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对于相邻权人房屋发生墙体开裂,部分受损的事实与施工方的开发建设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及其修复费等专门性问题,相邻权人在起诉前自行委托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施工方一审时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当上述两种鉴定并存时,因法院委托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和法律依据上更具正当性,应当予以采信
。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提前自行委托鉴定往往必不可少,否则随着工程结束,现场可能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例如,在
(2021)闽0681民初2366号案
中,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此申请司法鉴定,但由于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等原因,原告的鉴定申请被退回。当事人讼争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且无法鉴定的原因无法归责于被告,故原告应当对其所主张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第四
,若施工行为对相邻房屋造成严重损害,导致房屋不能正常居住的,相邻权人除有权要求赔偿修复费用或重建费用外,还有权要求赔偿另行租赁房屋的费用。例如,在
(
2014)延川民初字第00155号案
中,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就认为:
由于施工方在设计、施工过程中,未对经过原告房屋处的地质条件进行很好的勘察、研究,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出现裂缝,且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情况下,该侵权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被告对该侵权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房屋重建费用及鉴定费,并酌情认定原告的租赁费(租赁房屋居住)
。
第五
,相邻权人基于相邻损害防免关系进行的索赔,相应赔偿责任一般应由业主方承担,而不是由工程承包方承担。例如,在
(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631号案
中,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业主方虽然辩解,旧房拆除重建工程已经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工程承包人承建,即工程承包人系具体侵权人,应该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业主方与工程承包人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案由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业主方应对原告的受损房屋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并赔偿加固修复费用
。
笔者认为
,对于施工行为造成相邻不动产物理性损害的情况,相邻权人应特别注重:(1)现场证据保全,第一时间对损害部位(如墙体裂缝、地面沉降等)拍照、录像,并记录损害发生时间、范围及演变过程;(2)若涉及持续性损害(如振动导致裂缝扩大),可通过公证或第三方见证强化证据效力;(3)为了避免现场鉴定条件丧失,建议相邻权人自行及时委托专业鉴定,可重点要求鉴定机构确定施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损害程度(属于结构性损伤或仅装饰性损伤)、修复必要性及修复费用金额;(4)在损害发生后,相邻权人应积极与施工方协商,保留好协商记录,并可向行政机关反映情况,保留行政机关的处理文书等。
相邻权人就施工行为的非物理性影响进行索赔的司法实践
在施工行为对相邻不动产造成的各类影响中,有部分影响往往无需物理接触,而是仅由空间布局变化所引发。最典型为施工围挡影响相邻道路通行、相邻商铺经营、相邻住宅居住。同时,施工设施也可能对相邻建筑造成采光、通风、噪音等影响。该等非物理性影响与上述物理性损害相比,侵权烈度明显降低,故实践中,相邻权人据此索赔的成功率亦较低。通过案例检索,笔者认为以下裁判观点值得注意:
第一
,在非物理接触情况下,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施工行为没有侵入相邻方的用地范围,即不会产生损害。例如,在
(2016)粤01民终9号案
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施工的场地并未超越市政公共道路范围,原告作为相邻关系一方,理应为工程施工提供一定的便利,接受一定的限制
。
第二
,若有关施工措施系由政府部门批准实施,那么法院也可能据此认为不构成侵害相邻权。例如,在
(2020)津03民终3746号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相邻方所施工的工程是经过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的项目,设立围栏也经过公安交管局的批准,程序合法,设置的围挡符合规定
。
第三
,在非物理接触情况下,相邻权人应对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例如,在
(2020)鲁06民终174号案
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认为:
围蔽施工是留有通行通道出入涉案商铺的,涉案商铺仍然可以经营,至于相邻权人能否出租涉案商铺是受多方面因素影响,租金损失与围蔽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
第四
,对于采光、通风、噪音等影响,法院通常会以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作为是否超出容忍义务的判断依据。例如,在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08号案
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只有在日照妨碍、采光妨害和通风妨碍超出必要的容忍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才能够得到支持。我国建筑物相邻关系制度中,有关日照、通风、采光的妨碍行为的判断,系以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内容为基本判决标准
。
第五
,也有法院认为,对于施工行为的非接触性影响,客观上将造成相邻权人的不便,可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酌定损失赔偿金额。例如,在
(2019)京0111民初26387号案
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施工项目为开放式商业中心,施工方设立围挡系施工的需要,客观上占用涉案房屋门前的公共道路和空间,虽然施工方设置围挡时留有必要的通行通道,但该围挡仍会对相邻权人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和不便。对此,本院根据涉案房屋所处位置、建筑面积综合考虑,酌情确定相邻权人的经济损失为10000元
。
笔者认为
,就施工行为造成的非物理性影响,相邻权人主张权利及举证的难度往往较大,故相比于提起诉讼,笔者更建议相邻权人优先与施工方协商排除妨害,比如要求施工方缩短工期、调整施工时间,变更围挡范围、高度及材质,或采取特别措施减少扬尘等。必要时,相邻权人亦可通过物业、街道介入协商,或采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