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6条修改建议如下:
“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应当对其给予奖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其给予合理的报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在专利授权之前转让第三方申请并实施专利的,由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根据第三方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其给予合理的报酬。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所在单位对奖励和报酬有事先约定的,从其约定。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显示公平的除外。”
(一)从法律的应然性出发——诉诸立法本意
目前,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6条对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规制的弊端已经在关联交易背景下充分显现。出于对正当权利的保护,法院是完全可以通过能动司法——续造法律对法律漏洞予以弥补的。“3M案”中,法官就是基于发明人的利益考量,越过现有《专利法》第16条关于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规则的适用,而援引职务发明奖酬的立法本意——给予发明人应得的劳动报酬。笔者建议修改的第三款就是对此立法本意的条文显现,明确规定在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所属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情形下,固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单位为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从而形成立法本意与实质法律条文的转化,避免法官在判处类似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困境,推动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的发展进程。
(二)“贡献——奖酬”逻辑下的必要性
“贡献——奖酬”逻辑是我们所普遍遵循的逻辑,是法律具有应然性的本质要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基于其与所属单位的雇佣事实,基于发明或者设计的事实对所属单位创造了价值——贡献,那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就有从所属单位获得利益的应然权利。
笔者所建议的修改条款内容,主要的着力点就是扩张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的范围,使其避免仅限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框架之内,并且将重点实现从“支付义务主体”向“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转移。着眼实践,从专利发明的完成到被授予专利权包含两种情形:1、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属单位直接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2、受让第三方获得专利授权。具体到笔者建议法条的第二、三项中,就是分别针对以上两种情形设定的。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条款设定可以避免笼统性条款适用中的模糊性弊端。
(三)解开奖酬制度的三大症结点
在企业“中央集权式”知识产权管理模式下,并不能排除企业之间有规避法律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此种情况之下,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完全有理由根据现行《专利法》第16条辩称自己并非专利申请人而拒绝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奖酬;被授予专利权的第三方单位通常也辩称自己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不存在实质的雇佣关系,且已经支付转让费用。此时,无论是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还是直接援引立法原意都导致支付义务主体的不固定性。在法律目前还不具有明确第三方举证责任的情况之下,要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越过自己所在单位而对第三方单位举证,举证责任难度之大。三种弊端在现行《专利法》第16条规制之下还能显现“生机”,足见规制之下有不法现象的生存空间。
笔者的建议条款主要针对的就是固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支付义务主体地位,避免立法本意与现有立法条文适用结果不明确所带来的支付义务主体不固定问题。将支付义务主体固定在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彻底截断能够给企业带来利益的关联交易途径。在固化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所在单位为职务发明奖酬支付义务主体之后,配合“劳动报酬侵权”中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条款,发明人举证困难问题也可以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