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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目光向上汲汲于有关正义的抽象观念,而应当目光向下专注于具体案例及制定法

猎卷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07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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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返还?与其他法律领域的关系如何?实现返还的法律手段又有哪些?这些讨论向来举步维艰。

这个体系的关键是,在返还原因这个具有双重含义的或者说超级属概念( super-generic conception)内部进一步划分。于是得到两个主要类型: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返还(通过减损)以及因不法行为而产生的返还。就这两个类型而言,前者内容更为丰富,又分为两个不等的部分。

“不当”一词将这个法律主题中全部最为棘手的问题捆扎于一处,单纯从数量上讲,也构成份量最大的一部分。如何细分?须当记起,“不当”,不能目光向上汲汲于有关正义的抽象观念,而应当目光向下专注于具体案例及制定法。“不当”只是用来描述一些事实因素所具有的共同性质的总义词(general word),当这些事实因素与“得利”携手,即可要求发生返还法律效果。故而,得开列一张此类事实因素的清单,这张清单还得编排得尽可能合理有序,绝不能率尔从事。

使一笔得利构成“不当”的三类事实因素为:[财产]非自愿转移(non-voluntary transfer)、自由接受(free acceptance)、其他

一、非自愿转移

短语背后的观念当然足够简单。只要存在非自愿转移,那么要求发生返还法律效果的案情即为“否定自愿性的事实因素”( a factor negativing voluntariness);对该效果的解释总是得用最为浅显明白的话简陈如下,即原告并不打算令被告取得案涉金钱或者其他利益。非自愿转移是“不希望发生的转移”(not-wanted transfer)。原告可能根本就不想转移[案涉财产],也可能原告希望在某些情形下转移,而非在实际发生的情形下转移。

必须立即提醒,这里的结构类似于对“不当”一词用法的常规说教。在出让财产时是自愿还是非自愿,概念是由判例法控制的。你不能仅根据P向D转移财产的具体情节,认为P并无意使D取得案涉特定财产(仿佛这只是个事实问题),就得出支持返还的结论。这个议题太过棘手,太过形而上学,而且总有一些复杂的分支议题。法律门外汉只看到非自愿[转移]的自然属性(natural non-voluntariness ),这个常识性看法只是考虑问题的起点。得以法律错误为例说明。依自然之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在否定给付的自愿特征这一点上效力相同。

以缴税为例,我之所以缴纳税款,是因为我认为发生了应纳税事实,或者我认为所发生的事实是应该纳税的。不管怎样,倘我认识有误,在财产转移非为自愿这一点上含义是相同的:我并未意在让这种错误给付发生。但法律错误是否能够发生返还法律效果,判例法的态度异常谨慎。这种谨慎是出于如下担忧,即法律错误过于普遍,也很容易在事后虚构,若是不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就会发生太多的返还,带来极大不安定。对法律错误的适用加以束缚,让人看到在形成得到判例法实际承认的返还事由时,法律政策的次要问题与非自愿性这个核心问题是怎样相互作用的。这是个显而易见的例子,但此类事情无时不有,且往往隐而未宣。

基于给定事实,要判断某人是否有意转移财产总是件很困难的事,除了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核心案例,即便是通情达理的人也会各执一词、莫衷一是。错误要严重到何等程度,或者强迫要蛮横到何等地步,才能认为当事人形成给付决定时的判断受破坏?受强迫的同意(coactusvolui)是让人大伤脑筋的古老难题。当哲学家开始各执己见时,法律却必须努力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同时还得拿一只眼睛瞟着那些次要问题。但这绝不意味着“非自愿”是个全无生气、一无是处的概念。正相反,“非自愿”是多数返还的基础。只是说,这个概念总是受到判例法控制,而判例往往得在相互冲突的看法之间求得平衡。

非自愿转移范畴本身仍要细分。根据认为原告无意转移财产的原因的性质,非自愿转移得分为两个子类。在子类一中,原告于形成转移意思时的判断受破坏/无效;在最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受破坏/无效”(vitiated)一词,以便包括“[使]无效”(nullified)甚至“未运用判断力”(not exercised)。在子类二中,并不存在无效因素:原告在转移或允许转移财产时,自由运用了判断力,但其意思附有限制,指明了在何等情形下或基于何等法律事实,希望被告取得案涉利益。此际,说转移非为自愿,缘故在于指定的情形或者基础未能实现:在实际发生的事实情形,原告并不希望被告得到该笔利益。比如,原告拿出1000英镑,指明为结婚礼物,而最终婚姻并未缔结;或者是为了得到受让人的对待履行,而受让人终未履行。在这些情形,非自愿并非从让与意思无效/受破坏的角度解释,而是着眼于为让与意思故意设定的限制。这样就能很方便地拿这两个概念来比较。于是,非自愿转移的两个子类即为“[转移意思]无效”(vitiation) 与“[转移意思]附限制条件”(qualifica- tion)。转移意思无效的典型为错误、强迫及不平等;就这个层次上更为细致的分类组织,这里不再深究。

将非自愿转移掉转方向,大概了解何为“自愿”以及谁为“自愿行为人”( volunteer),[对理解非自愿]有时颇有裨益。自愿转移意指在这个范畴之下不存在返还法律效果的转移,自愿行为人即指为自愿转移或者允许为自愿转移之人。自愿行为人获得返还的希望小之又小,只存在于“自愿接受”以及“其他”这些较小的范畴下,要么就是在“不法行为”下。但能否以更为肯定的方式来[正面]表述?

不论是在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形下,还是至少在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倘原告对被告取得案涉利益感到满意,转移即是自愿的。但这个表述过于正式和抽象,重要的是拆解析分,好从日常生活中揭明某些特征。

有的当事人指明了希望得到特定报偿(return),并且确实得到:买受人为一周的日用杂货支付了50英镑。有的当事人自由地形成不需要任何报偿的意思,比如在你生日那天赠与礼物之人。还有的当事人,以嗣后发生某件事实为赠与条件,比如这1000英镑是赠与你和X的结婚礼物,现在你和X确实结婚了。这三个人都得到了想要的:日用杂货、不求报偿、婚姻成就。我们得说,这三个人都遂心如愿。

在“对被告取得案涉利益感到满意”这个大的范畴之下,还有另外一类更为有趣的自愿行为人。说有趣,原因在于这类人并未遂心如愿。他说并未得到他想要的。他感到心意未遂,而我们还不得不乖违其意,偏偏得出结论说,他对被告将要得利感到满意。一方面将其描述为心意未遂,另一方面又断言其属于“对被告取得案涉利益感到满意”的自愿行为人,两者间存在明显的紧张关系。缘故在于,在转移时,原告对被告不论在何种情形下都能取得案涉利益感到满意,但现在又感到心意未遂。这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单纯改变想法。开始确实愿意赠与,后来又希望并未赠与,或者开始确实愿意购买那个新东西,后来又懊悔虚掷金钱。其二,相较前一类心意未遂的自愿行为人,也就是改变主意的人(mind-changer),第二类,也就是承担风险的人(risk-taker)更为重要,盖此际要说不符合返还条件,并不那么显而易见。他既未设定任何条件,也未约定任何报偿,但他确实是希望如此;他承担了风险。

你将汽车泊于停车场,然后去购物,某人为你清洗了汽车,毫无疑问,他希望从你这里得到些什么。那么他就承担了风险:你可能铁石心肠,分文不给,或者他已经等到不耐烦,却还看不见你返回的身影。如果你处在贷出金钱的位置,那么在圣诞节表达的好意、一箱葡萄酒或者餐厅里的一顿晚宴,都可能怀有明显意图,你可能会让这些期待落空。家底殷实的父母原本指望慷慨的财产授予(settlement)能使顽劣不羁的孩子宜其家室、负起责任,但眼看着财产被肆意挥霍,方才失悔未就财产的授予设定约束条件。

无偿意思(gratuitousintent)标志着不折不扣的赠与人,而前面这些人在不同程度上缺乏无偿意思,同时又没做到为给予意思明确设定限制,将失望风险堵死。虽然或多或少地有些不情愿,但这些人将会接受被归类为礼物赠与人。这些人属独立的次要范畴,即承担风险的人。

承担风险的自愿行为人为奥卡姆剃刀定律又提供了一个适用机会。倘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要求返还体现在劳务中的得利,为了论证何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往往得援引“多管闲事”概念。那个在你购物时为你清洗汽车的人即不幸身处“多管闲事的干涉者”(officious intermeddlers )之列。不确切地讲,“多管闲事”不过是无谓地强调“干涉者”(intermeddler) 概念中固有的思想,即人应该操心留意自己的事情。不过“多管闲事”概念有针对性地打击了如下看法,即认为介入他人事务或有其必要性,这里暗示说,在某种客观情形下,可能要求有人介入,当事人不过是抓住了这个机会。“多管闲事”指的是大包大揽、殷勤过甚这种品质。汽车挡风玻璃脏了,固然很危险,但要是你的汽车挡风玻璃脏了,其他人还是照看好自己的事情为妙。有人认为自己意识到了清洗义务,那不过是多管闲事。当用到“多管闲事”这个词时,要么意指,根本没有要求他插手介入,要么意指,至少介入的要求没有强烈到那种程度,得允许他主张,他并不情愿承担失去劳务价值的风险。

虽然“多管闲事”术语在这个特定场合很常用,但就“自愿”或者“自愿行为人”术语不能完成的工作,“多管闲事”同样无能为力。如果介入人承担了得不到报偿而失去劳务的风险,那么他就是自愿行为人,价值转移即为自愿。说某人“多管闲事”,不过是对其承担了失望风险的再度确认。介入人可能试图援引的任何义务因素都不足以认定,他在决定接受该风险时的判断受破坏,也没有必要再引入一个独立术语来传达这一思想。除非案情事实表明存在迫使他介入的紧急情况,否则这一思想是不言而喻的。当存在这种紧急情况时,介入人即得以道德强制为由请求返还。道德强制得构成返还事由,就在于这是否定自愿性的因素。若是说道德强制也否定了“多管闲事”,如此提法并无增益。是以,全部的分析工作皆得顺利开展,无需假借多管闲事那套语言。实在不必以不同场景下的不同术语来求得同样的思想。

二、自由接受

这是“不当”三种主要类型中的第二类。很多案情得做替代分析,既得看作非自愿转移,亦得看作自由接受。但这两种类型迥乎不同,通常而言,当事人只会主张其一。

自由接受,跟衡平法上“默认”(acquiescence)概念传达的思想一样,发生情形为,被告受领了一笔利益,而根据具体情形,知道该利益并非无偿提供,且有机会拒绝却仍然选择了接受。将自由接受与非自愿转移区别开来的关键之点在于,返还原因现在发生于被告一边。构成非自愿转移的那些事实,得告诉你原告的所思所想;自由接受则为被告在特定心理状态下的所作所为。

非自愿转移与自由接受定向正好相反,这一点对承担风险的自愿行为人特别重要,也特别清楚。据假设(exhypothesi),他不得行使第一类请求权,但有希望主张自由接受。如果回到擦洗汽车那个例子,即可知何以如此。当你购完物回来,发现车被擦洗,对任何自由接受来说都太迟。你没有拒绝的机会。但假设你在前往商店途中,发现将提包遗忘在车上,于是立即折返,正好看到擦洗工作开始。你得马上走过去抗议。要是你踌躇不前,直到擦洗工作完成才冲上去抱怨,这就太迟了,你必须为该劳务付款。你已经自由地接受了该利益,但该行为的介入性质自始至终未曾更易。也就是说,他一直都是承担风险的自愿行为人。他以为你在购物,未注意你已返回,这些对他的心理状态都没有影响。

这个例子用来说明,自由接受何以构成返还事由。一旦被告没有抓住机会拒绝案涉利益,被告的地位可就岌岌可危了,哪怕相较承担风险的自愿行为人,也是如此。只要被告提出是原告自冒失望风险,就会遭到反戈一击即被告要是早点讲出来,原告也就无险可冒了。并非所有援引自由接受的原告都是自愿行为人。对那些并非自愿行为人的原告,就没有必要讲什么冒险之类的话。只要说自由接受的被告自己要对发生的事情负责,即已足够。本来举手之劳,即可阻止这一切,或者至少讲出来,就不必承担责任。

三、其他

属于这个杂项集合里的案例数量并不确定,但不会很多。这个范畴的假定情形为,原告为自愿行为人,对并未自由接受的被告主张权利。从道理上讲,在这样的当事人之间,很难发现返还事由。不过,有时社会政策会置身于以自愿转移及自由接受概念表达的当事人行为之外,要求将一笔得利回转。

例如,假设政府机构基于善意向跨国公司征税,政府机构认为这笔税款依法应予缴纳;公司虽然看法相左,仍如数缴纳。最后表明公司的看法正确。哪怕公司经过了充分咨询,既未犯认识错误,也未受压力影响,故可以说是自愿给付,哪怕政府机构的认识错误妨碍了自由接受成立,仍有论据支持发生返还法律效果。回转得利的根据即为《权利法案》表达的社会政策:无议会则不纳税。


前文对返还法体系的描述,就是考量那些将通过减损原告所得之利变为“不当”得利的事实因素。这个体系表现为非自愿转移、自由接受以及其他,而非自愿转移又可再分为转移意思无效与转移意思附限制条件两类。

此时此刻,有必要再回到不当得利与因不法行为产生的返还这个主要划分。

此前已特意说明,不法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返还的充分事由,否则,只要不法行为给不法行为人带来收益,受害人即享有返还权利。紧跟着的结论是,即便在这个类型下,还得区分“通过不法行为而得利”的事实与额外添加的“返还事由”。应该还记得,术语“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返还”正是用来置换“通过不法行为而不当得利”的,盖“不当”一词与“通过不法行为”发生不幸的共振,从而误导性地暗示所有不法得利都要求返还。在这个范畴中的“返还事由”与另一个范畴中聚于“不当”下的三类事实因素之间存在精确平衡,而被置换的术语不该将这种平衡掩盖。

前面以文字所做描述如下图所概括,如此呈现出来的体系最接近返还法鸟瞰之全貌。


返 还 法 述 略

[英]彼得·柏克斯 著

唐超 译

   本书系英国不当得利法(返还法)集大成之作,塑造了英国今天不当得利法的整体格局与面貌。

全书计十二章,依次为:

第一章,引言;

第二章,辨异;

第三章,法律手段与返还标准;

第四章,返还法的内部体系;

第五章,以原告损失为代价而得利;

第六章,非自愿转移:第一类;

第七章,非自愿移转:第二类;

第八章,自由接受;

第九章,政策推动的返还;

第十章,以不法行为产生的返还;

第十一章,返还的第二项标准;

第十二章,抗辩。

   本书作者彼得·伯克斯1989年当选英国国家学术院会员,任牛津万灵学院研究员,并掌牛津大学民法钦定教授坐席至逝世;过去半个多世纪英国返还法研究取得卓越进展的关键人物,英国20世纪顶*法学家。
-E N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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