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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意导言
魏磊杰副教授比较了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理论与田畑的“大东亚国际法”,指出两者都是对普遍主义国际法秩序的批判,后者一定程度上是对前者的继承与发展。如今,由美国所支配的新自由主义国际秩序存在的诸多原生性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来,如何反抗伪装成普遍主义的帝国文明论?如何建构未来世界的新秩序?这两种理论也许会给我们某种参考与启迪。
魏磊杰
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厦门大学法律评论》常务副主编,研究兴趣为转型中国的法律与国家治理,国际法与国际政治。迄今,在法学、政治学刊物上发表论文约50篇,主编《国际法秩序:亚洲视野》《看得见与看不见的光:21人16国域外疫情观察日记》,出版《法律东方主义》《大国协调及其反抗者》《法学的观念与方法》等16本译著。
从“大空间秩序”到“大东亚国际法”
目录
一、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
(一)“大空间秩序”的现实起点
(二)大空间秩序的基本构成与运作逻辑
(三)小结
二、田畑茂二郎的“大东亚国际法”:大空间理论的精致化
(一)大东亚国际法的理论背景
(二)大东亚国际法的理论构成
(三)两种“大东亚国际法”的微妙分野
三、结语
“冷战”的胜利,使得新自由主义思维模式渐趋主导整个世界,成为“历史终结”之后唯一的意识形态。然后,这种假借全球化之名谋求文明一元化之实的智识霸权,并未如西方战略学家原本预期的那样水到渠成般地造就稳定的全球秩序,相反,在进入21世纪之后,以“911”事件作为转折点,文明冲突、气候变暖、政治衰败、恐怖袭击以及难民人道主义危机等诸多相互交织的问题丛生,使得整个人类社会愈发处于一种焦躁、紊乱、排斥甚至彼此对立的不稳定状态中,历史非但没有终结,整个世界甚至仿佛“起火”一般,[1]无序近乎充斥着地球上的每个角落,罗伯特·卡普兰眼中的全球“无政府状态”似乎已经到来。[2]置身此等历史构造之中,如何有效诊断由美国所支配的这个新自由主义国际秩序存在的原生性问题并对症下药采取可行的因应之法加以改进,当为我们当下需要认真思索的重大问题。就此,活跃于二十世纪四五十年代、彼此之间明显存在理论接力关系且皆对后世产生重大影响的两位国际法学家—— 德国的卡尔·施米特与日本的田畑茂二郎——的“大空间秩序”理论,可望为我们反抗伪装成普遍主义的帝国文明论,思索未来世界新秩序之应然方向并系统建构新的“大地之法”提供诸多参考与借鉴。 “大地承诺了和平,只有新的大地法思想可以实现和平。”[3]
一、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
诚如科斯肯涅米所评价的那样,施米特终其一生都在探寻敌人存在何处这一议题。[4]在很大程度上,“敌人”观念乃是理解施米特政治思想的基础。在施米特看来,国际秩序的核心问题本质就是战争和敌人问题。在《大地的法》(Der Nomos der Erde)这部著作中,他将“敌人”观念的历史变迁置于国际秩序的三个发展阶段来阐释,最终得出在欧洲国际公法崩解之后,新的世界秩序必将通过大空间来确立这一论断。根据施米特的观点, 16世纪前可谓第一阶段,此时欧洲最核心特征是大一统的神权秩序,基于对基督的信仰,此等秩序以一种普世主义的理念作为支撑:世俗世界是神权秩序的翻版,基督徒的使命就是将福音传遍全世界。 在这种观念下,这一阶段的获取规则就是教皇的教令,得到教皇的教令就相当于变为正义的化身。一旦遭遇抵抗,则解决冲突的规则就是神圣与邪魔的战争,彻底消灭其肉体,或者驯化其灵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政治与神学纠缠在一起,神学的善恶感染到政治领域,造成一种“罪人”思维。在此种非黑即白的思维下,战争旨在毁灭敌人,而非仅仅将其打败,由此导致解决冲突的规则不具有妥协性,每一场战争都会被认为是最后一场战争。与此同时,这种逻辑也直接排除了以签订和约结束战争和第三方保持中立之可能。这是因为,若双方彼此将对方看作是异类或罪犯,它们就不可能以和约方式终结战争。教会不会与异端签订和约,主权者也不会与罪犯妥协。在对与错之间,没有中立的第三方的位置,或者说,第三方也必须站在反对异端和错误的立场上。[5]
16-20世纪初始为第二阶段,其起点是现代国家作为一种特定秩序模式的出现以及对欧洲16世纪宗教内战的平息,主要特点体现在欧洲公法对欧洲主权国家彼此之间在欧洲大陆上的战争的限制。 之所以能够限制战争,是因为国家这种秩序模式是政治世俗化的结晶,已经不再承担宗教使命。欧洲公法把战争看作是共同生活在欧洲大地之上且属于同一个欧洲大家庭的各主权国家之间的冲突。这种战争的首要特点在于“战争的正义性问题与正当理由(justa causa)不再相关,而成为一种法律-形式化的概念”。[6]事实上,只要交战的双方涉及到的是欧洲领土上的主权国家,那么这种战争就是正义的。它不再像宗教战争那样追问战争的实质性理由,进而争论交战双方正义与否的问题。“战争的正义性不再要求有神学、道德或是法律规范的内涵,只要符合政治实体的建制化和建构性品质即可。交战国家的地位平等,彼此不再将对方视为叛逆或罪犯,而是正当敌人”。[7]换言之,国家之间依然会有冲突,但这种冲突不再是正义与邪恶或曰信徒与异端的冲突,而只是平等对手之间的对决;冲突的对方不再被定性为该受道德谴责或法律制裁“罪人”,而是含义类似于“他者”或“对手”的“正当敌人”(justi hostes),是彼此之间值得尊重的道德人格体。“不将敌人视为罪犯,对于人类来说相当困难。毋庸置疑,处理国家之间领土战争的欧洲国际法成功地实现了这种罕见的进步。”[8]由于战争不再涉及与人性本质有关的神学或道德问题,它就无须上升为一种你死我活的终极战。施米特认为,独具特色的欧洲公法最突出的贡献就在于此:敌对性的相对化,使得平等的、非歧视的战争法权得以可能,从而开启了战争“理性化和人道化”的过程。
欧洲国家之间发生在欧陆之上的战争之所以能够得到限制,除了仰赖彼此之间的中立战争观念之外,还得益于欧洲公法将空间秩序区分成处于文明状态的欧洲与处于自然状态的非欧洲来实现。所谓文明状态,是指欧洲国家间的冲突不再是中世纪的正义与邪恶冲突,而演变为力量较量意义上的可控的、理性的战争。与此相对,所谓的自然状态,则是指欧洲国家在非欧洲地域范围内处理相互关系时处于一种“例外状态”。在此状态下,战争不受任何道德和法律的限制,有的只是血腥的强者正义。欧洲和非欧洲的划分对欧洲公法至关重要,它使得欧洲内部所积累的问题可以向外部释放压力。通过向欧洲外部输送不受限制的敌对性,欧洲内部才得以维持一种由欧洲公法所协调的和平有序的稳定状态。如果说时间范畴之下的自然状态是文明状态的逻辑或历史前提的话,那么,施米特从霍布斯的著作中提炼出作为空间范畴的自然状态则构成了文明状态的现实基础。然而,二战后世界格局的最大变化就是,伴随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纷纷独立,主要国家的疆域已经划定,不再存在自然状态与文明状态并存的局面,所有国家都进入文明状态之中,世界再无可供自由占领的不毛之地并进而对野蛮人民进行所谓的“教化”,这就直接改变了欧洲国际公法赖以支撑的“现实基础”。
更关键的是,英美所代表的海洋力量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强势崛起,导致了这一大地空间结构的彻底崩溃,欧洲国际公法逐渐难以为继,国际秩序开始进入“人权普世主义阶段”。这个阶段的典型特征是对国家概念和道德中立的战争概念的抛弃,重新引入了一种歧视性的、以正义战争观念为中心的罪人概念。
在施米特看来,虽然基督教神学的大一统秩序早已瓦解,但是, 在二十世纪中前期,依托两次世界大战的胜利,英美海洋帝国却逐渐确立起了新的世俗神学。世俗神学把各种世俗的东西借助于法律的话语提升到神圣的地位,如人权、私有财产、自由等,从而再次据此把异己的群体定性为邪恶,再次制造出“罪人”概念。 其间的潜在逻辑是,既然某种价值观念是“普世”的或曰效力及于整个人类的,那就意味着对所有“异己”都要作非人化处理,从而,改造甚至消灭异己在道德上完全能够自圆其说。[9] 从“罪人”向“敌人”的转化,“敌人”概念是对欧洲摆脱宗教内战的理论总结,是政治世俗化的关键步骤,是为了对抗那种期待“终极战”的思维,是为了避免各种版本的极端政治理想主义所导致的残酷与悲剧。唯有如此,国际秩序中才可能贯彻真正的平等,才可能免于强者以正义之名施行同化与奴役。然而,在施米特看来,新的世俗神学下的普世主义却使得这一理想的国际秩序化为泡影:它使敌人非人化(“罪犯、侵扰者和害虫”[10]),使战争国内化、犯罪化、极端化,它是人类社会走向无序与野蛮的信号。
关于“二战”之后新的全球秩序将是何种情形,施米特列举了三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世界变得单极化,冷战的胜利者在其中成为唯一的主权者,乃至按自己的计划和观念占用、分配、利用整个土地、海洋和天空。换言之,一个“世界共和国”或 “世界国家”将出现在这个星球上;第二种可能是,旧的nomos的平衡结构依然被维存,在这种法秩序中,美国通过“海空支配”统管和保障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平衡。换言之,这是一种霸权平衡结构,只不过承担者从曾经的英国变成了美国;第三种可能仍然建立在平衡概念之上,只不过并非通过海空霸权结合来实现,而是指建立若干大空间或区域性联盟之间的平衡——这种若干大空间之间的平衡,就预示着新的“大地法”。[11]第一种可能在施米特看来太过激进,无异于放弃了人类理性、放弃了对新“大地法”的理性思考;第二种可能留存既有的传统与惯例,未免显得过于保守;第三种可能则显然是施米特由衷倾向的。在施米特看来,我们正处于一个旧秩序崩溃、新秩序即将产生的时代,在新旧秩序的交替中会产生新的秩序,而非混乱与虚无。“新国际法的产生取决于当今世界究竟是选择某单一国家独霸全球的局面,还是愿意接受一个由大空间、势力范围、文化圈共存其中的多元主义局面。”[12] 施米特认为,新的世界秩序,将通过大空间来确立,而大空间应在与对抗普世主义的关联中被思考。
(一)“大空间秩序”的现实起点
施米特对世界新秩序的想象植根于他的大空间理论。“大空间”一词并非施米特首创,实际上,该词首见于经济学讨论中,风行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之后,与“技术-工业-经济”秩序的发展相关。在技术-工业-经济秩序中,诸如电、气之类能量的特定形式的小空间的孤立和隔离,在“大空间经济”中却能够被有组织地克服。[13]而这一原本是经济学的原理,由于经济的逐步政治化而毫无悬念地被用于思考国际法的新秩序———施米特正是对大空间进行政治学和法学讨论,并以之作为理解国际法和世界秩序问题的利器。其实,早在1928年,施米特就敏锐地看到,随着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许多曾经牢固的边界都弱化甚至消失,传统状态遭到破坏,“法律意义上的主权”与“政治意义上的主权”之间的张力越来越大,民族国家体系逐渐式微,我们正生活在一个根本性的“政治重组时代”:在世界“愈变愈小”之同时,政治性单位(“国家和国家体”)就必须变得越来越大;[14]但施米特同时认为,一个“大同”的和谐世界尚在遥远的未来,或者甚至可以说,世界统一不过是一场幻梦——“即便英国与美国侥幸建立了一个真正的世界秩序,没有多元性的秩序也只意味着政治的终结”,[15]因为在一个“一”中,敌友区分已成为不可能。换言之,在民族国家疆界逐渐被打破,欧洲国际公法的过去难以复制,而未来世界大同又远未企及或者说根本不可企及之困境下,在二者之间会出现一个新的政治单位或曰国际法单位——大空间。[16]以战前德国为例,就其领土而言,它太逼仄因而难成世界性力量,但也不至于渺小和外围到退出世界历史,这意味着德国将在欧洲的未来中追寻自己的未来——欧洲这个相较单个主权国家而言更大的“政治群”,就是一种“大空间”。[17]
施米特在自己的各部论著中都不厌其烦地表达着对普世主义的拒斥,《大地的法》一书也不例外。“贯穿全书的是同一种论调,即反对全球在盎格鲁-美利坚基于商业力量与制海权的保护下走向统一的危险前途。”[18]在施米特看来,“新世界”的秩序就意味着大空间与普世主义的对抗,而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在国际法实践中最首要和最成功的体现,就是作为防御性原则的门罗主义。1823年,美国总统门罗第一次表达了“大空间”原则——“美洲国家独立;在这一地区之内不殖民;非美洲国家不干涉这一地区,同样,美洲也不干涉非美洲地区”——就是一种具体限定的、独立自主的、不容外空间势力干涉的大空间思想的展现。然而,伴随美国力量的强大,经西奥多·罗斯福和威尔逊总统的重新诠释,门罗主义在20世纪初成为普世性-帝国性全球原则,实现了由原初的区域防卫性质向普遍干涉的普世主义的改造,“将自由民主的原则无地区差别和界限地推延到整个地球和全人类”。[19]放宽历史的视野,美国的成长壮大直至成为世界主导性力量,从正面看,就是自身主权拓展到超越主权的大空间直至主宰世界的普世主义的过程;从反面看,则是不断否定对手提出的大空间理论,最终穿透对手的主权藩篱的过程。当美国提出门罗宣言时,是对欧洲神圣同盟的普世主义的反对;当美国即将成为世界霸主时,就用其所代表的普世主义意识形态来压倒德国和日本的大空间理论。为此,在警告德国要汲取门罗主义走向普世帝国的前车之鉴的同时,施米特坚定认为未来世界必定走向诸多政治单元的统一体,故而要“揭示一个国际法的大空间原则的健康内核,并使之为我们欧洲大空间而得到符合其本义的发展”。[20]究其实质,就是要主张恢复大空间秩序(门罗主义)的应有内涵,用大空间秩序取代国家、普世帝国,使之成为国际秩序的核心。
在施米特眼中,大空间排除外来势力的干涉,它是对抗以普世主义之名推行的干涉主义的现实出路。施米特将之置于19世纪旧的国家间秩序与普世主义世界政府理想之间,视之为人类和平希望所在,此为新的大地之法,“主导国”将成为这个大空间时代的中心政治单位。 然而,我们切不可想当然地以为大空间格局是各族人民日益拓展其活动范围的结果,是走向全球共同体的准备。[21]在施米特看来,大空间时期并非一个过渡阶段,未来世界最终仍将演进成为一个以区域秩序为基本单位而相互联系的国际生态,而非全球政府。
虽然赞同科耶夫对国家死亡的诊断以及对现代性的分析,但施米特对于其所主张的冷战时期的二元主义乃是世界统一体的前奏这一观点,却难以苟同。在他看来,恰恰相反,这只是介于欧洲国家时代和新的大空间时代之间的一个阶段而已。[22]“当今世界的(东与西,或者陆地与海洋)二元对立并不是统一之前的最后冲刺,也就是说,并不是历史的终结。……我正在寻找一种新的全球nomos,一种新的大地之法;这种法不是来自几个诺贝尔和平奖的得主可以将权柄托付到他手上的那个世界主人的宣示;而是来自一种声势浩大、你来我往的‘权力角逐’”。[23]事实上,施米特的政治概念始终内在地是与空间界分论联系在一起的。在施米特那里,政治统一体边界的扩展、帝国的建立,并不意味着人类最终会走向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世界仍是政治的多样体,而非政治统一体。在新的全球秩序中,政治仍然存在,敌友划分依然存在,而且“也只有这样一种敌对关系才有可能激发出施米特所谓的‘历史能力’(Geschichtsfähigkeit)”,[24]进而使得历史永不终结。
(二)大空间秩序的基本构成与运作逻辑
根据施米特的看法, 大空间(Grossraum)是一个介于国家与世界政府之间的国际法单位,它在民族国家体系解体后成为地球秩序构建的一种选择。 大空间对应于Reich概念,它体现了一套理念与原则,并在此空间内排斥外空间列强的干涉。大空间内的一个国家充当此空间的代表,在此意义上,它是一个“Reich”。大空间和Reich应当取代国家,成为国际法的中心词汇。在施米特绘制的“新世界蓝图”中,国家不再是国际法中唯一的空间单位,大空间则是新的“大地法”的标志。在大空间中,一个代表性的国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大空间中的各个国家仍然是主权独立的。此外,大空间“优位”于普世主义的支配或干涉———普世主义可以说是那种突破各种空间界限而肆意践踏的帝国主义的理论工具,大空间则体现着尊重、礼让、和平与理性的精神。
正如施米特所说:“一个新国际法的新的秩序概念是我们奠立在一个民族性的、为一个民族所代表的大空间秩序之上的Reich概念。这个概念包含着一种新的国际法思考方式的内核,这种思考方式从民族概念出发,并完全容许包含在国家概念之内的秩序要素存在,但同时却能够适应当今的空间观念和现实的政治生命力;这种思考方式可能是‘属于行星的’,即属于地球空间的,而又并不消灭民族和国家,并不像西方民主国家的帝国主义国际法那样,从对旧国家概念之不可避免的超越走向一个普世主义-帝国主义的世界法。”[25]在这里,不难看出施米特正是依托门罗主义来建构其大空间秩序理论的。按照施米特的说法,原初的门罗主义意味着:产生这个主义的是一个“在政治上已经觉醒的”民族,它禁止外来的力量干预到本大空间之内,它拥有一种从历史角度来看强有力的、政治性的理念。[26] 而大空间秩序则明显是一种经改装的“2.0版的门罗主义”,它由三项基本要素构成:单一主导国(Reich)、支撑大空间的政治理念(politische Idee)以及以排斥普世主义干涉为核心特征的大空间之间的关系。
1、单一主导国。施米特所提倡的大空间概念,其结构一直都非常模糊。其中,只有对于Reich概念的分析最为细致。首先,施米特区分了普世主义帝国(imperium)与主导国(Reich)的不同。他指出,前者具有普世主义的内涵,在现实中表现为积极扩张的帝国主义,而后者则在本质上具有民族规定性。故而,二者具有对立性。普世主义帝国是对民族国家的取缔,其背后暗含的其实是强权逻辑,施米特显然不能认同,他认同的是在某个大空间内具有自身民族规定性、同时又尊重其他民族之政治生存、且对各民族之共同生活具有代表性与规划性、作为一个巨大的历史性组织的国家。“国际法之可能性与未来,取决于对各民族共同生活之真正具有代表性和规划性的值的正确认识,并使之成为讨论和概念构成的出发点。这些代表性的和规划性的值今天已不再像18和19世纪那样是国家,而是主导国”。[27]然后,施米特又对主导国的资格进行了如此界定:“一个新的地球秩序以及一种成为当今头等国际法主体的能力,不仅需要高度‘自然的’与生俱来的品质,而且还必须要有自觉的纪律、高度的组织和以自己的力量创造现代国家机器并将之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的才干,这是只有高度集中人的理智力量才可能完成的”。[28]
与纳粹法学家企图通过社会的完全生物化而将现有国际法虚无化并加以重构不同,施米特并未明确主张将德意志的民族性置于其他民族性之上,大空间中的单一“主导国”也并不取决于其自身的种族属性。施米特认为,单纯的依赖民族意味着忽略了国家所取得的“秩序上的真正成就”,在大空间中,“用有机的民族完全取代‘形式上的国家’也必然带来‘有限战争’观的死亡,以及他一直颇为珍爱的旧欧洲公法中包含的交战国之间彼此平等原则的失效”。[29]正是对这种“政治性”的坚持,在某种程度上,使得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与希特勒鼓吹的生物学范畴上的“生存空间”(Lebensraum)政策区别开来,并在当下仍然具有可堪借鉴的意义与价值。[30]
对于大空间内部处于领导地位的帝国与其中的国家和民族的关系,施米特在二战以后对大空间概念的研究,可以让我们对此有一个更加清楚的观念。根据莫尔顿的归纳,在大空间内部,主导国的主导地位被强调到如此程度,以至于大空间已被等同于“真正的Reich”,而反过来,主导国也就是“独立的大空间”的代名词。具体而言,每个真正的主导国都有一个为保护某些“特殊利益”而确定的“空间界域”,而这些利益又是超越了主导国疆域的。鉴于大空间并不等同于一个扩大版的国家,所以在大空间之内,主导国并不享有传统意义上的主权,享有的只是一种所谓“空间主权”(Raumhoheit),[31]这主要体现为跟磁铁周围的磁场相类似的“势力范围”。[32]空间主权影响力的大小要看距离主导国的远近和对于帝国的反抗而定。虽然对Reich跟大空间中的国家与民族究竟是什么关系,施米特几乎没有正面讨论过,但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 这个主导国有权干预整个大空间的事务,而且决定它的这些权利可否实施的,只能是主导国自己。
2、不干涉主义(大空间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身而言,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并不支持纳粹意识形态的政治至上性。虽然施米特认为,新型国际法的原则首先在德国出现,但根据他的观点,他的大空间理论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生存空间和其他的历史情景”。如果说,门罗主义下的美国曾经是一个准大空间,那么其他大空间的出现也是可能且必需的。从1939年直到战后岁月,施米特始终都抱持这样的立场:世界被划分为几个大空间,对于盛行于国际事务当中的无序状态而言,乃是最有出路的解决办法。就大空间之间的关系而言,除了最为核心的彼此之间互不干涉之原则外,基于莫尔顿对其著作的归纳,大体还衍生出以下特征:其一,它至少要由三个或最好是由更多“独立的大空间”构成;这些大空间可以形成一种全球性的力量平衡,而这种平衡接下来又会产生一种表现为彼此平衡的力量体系的世界秩序。其二,这些大空间彼此是相互承认的,而这又意味着它们会承认彼此的领土完整、经济和社会制度以及发动战争的权利。大空间之间的力量平衡可以“使得多个政治实体(Groesse)的共存成为可能”,而这些实体“彼此之间不会将对方看作是罪犯,而将看作是各种独立秩序的担当者”。其三,这些大空间将会“在一个新的水平上,通过各种新的维度”来产生一种新的、与十八和十九世纪的欧洲国际法没有任何共同之处的国际法。[33]
揆诸他的思想脉络,此处我们能知道的是两个基本观点:其一,大空间理念尽管与国家理念不同,但仍然与世界一统的观念南辕北辙;理想状态是一种由多个大空间组成的、恰如其分的“多元状态”,因为这足够建立起“有意义的敌对性”。诚如上述所言,这种敌对性也就是那种构建了政治、并且使之永恒不衰的敌对性。施米特期许的乃是“一种声势浩大、你来我往的‘权力角逐’”。[34]其二,“大空间”是新的富有生命力的国际法单位,这一国际法单位立足于自身的边界内存在的特定历史脉络和具体秩序,并因而有自身特定的法则。换言之,每个大空间秩序各有自身不同的政治理念,越过这一边界到另一个空间,政治理念即为之一变。 就大空间之间而言,正是因为若干理性区分的边界内的空间各有不同的政治理念,大空间才能够有效排斥所谓“普世主义”的价值僭政,避免普世主义英美帝国贩卖私货的干涉主义。
3、政治理念(大空间内部的关系)。施米特认为,大空间的意思是一块被代表着截然不同的政治理念的主导国所统治的区域。大空间概念在国际法中被固定下来之前,必须得到政治理念的支持。这个理念之中往往包含一个特定的对手,盟友和敌人本质上由这个政治理念所确定。[35]门罗主义的创始者将高举干涉大旗的代表欧洲正统原则的神圣同盟看作敌人,反对来自他们的干涉主义,同时宣称亦不干涉任何欧洲大国的内部事务,以此捍卫自由和独立国家的政治理念。根据施米特的观点,由于一个新的大空间在中东欧兴起,西方民主国家的普世主义和干涉主义政策已经开始瓦解。这个大空间的中心组成就是第三帝国,代表着反对外来势力干涉的政治理念。这种政治理念,根据施米特的说法,由希特勒在1938年2月20日国会演说以及1937年11月5日的《德-波少数民族宣言》做出了明确的表述:建立在民族社会主义共同体思维之上的现在的德国法律,为居住在外国的日耳曼少数民族提供保护。[36]在这个意义上,在欧洲的这一区域,由凡尔赛条约和国联承诺的对少数民族进行保护的普世主义和干涉主义框架就此终结。
更确切地说,第三帝国代表的这种政治理念包括了为了给德意志少数民族提供更好的保护,把他们同德意志帝国整合起来,同时,以防止少数民族和其他外民族融合的手段来保证德意志民族共同体的发展。大空间之内的所有民族群体,无论是德意志民族还是非德意志民族,都将被允许作为独立的民族实体,在德意志霸权之下生活安居。[37] 换言之,尽管第三帝国将排除空间之外的力量,独自主宰这个空间的政治前景,但其内部关系在施米特的理论构造中仍是以对每个民族及其特性的尊重作为基础的。“不论对沦亡的罗马帝国民族观的回忆,还是西方民族帝国之同化和熔炉理想,都使帝国主义概念与一个从民族角度理解的、尊重一切民族生存的Reich概念形成了最强烈的对比。由于德意志帝国位于欧洲中央,处在自由民主的、同化着各民族的西方大国的普世主义和布尔什维主义世界革命的东方普世主义之间,而且必须在两条战线上保卫非普世主义的、民族性的、尊重各民族生活制度的神圣性,这种对立情况显得尤为强烈。”[38]
尽管如此,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仍旧显得过于抽象,对他言称必需的新型国际法也没有作出翔实的设计。[39]大空间如何区别于一个扩大版且技术上更为有效的国家?主导国的政治理念何以“辐射”到整个大空间?主导国的政治理念能否对主导国自身产生约束?这些问题,施米特从未提及。有学者指出,“政治理念”之所以如此模糊是因为施米特意图借助其来解决的问题——创制出可堪消除纳粹粗暴的占领与压迫形式的充分的政治同质性——过于困难使然。[40]换言之,在第三帝国的外交政策未充分明朗之前,施米特如欲将其对外扩张纳入自己的“大空间”构想中加以正当化与理论化,客观上需要给核心概念留下足够的腾挪空间。 本质上,政治理念的模糊性,甚至整个大空间理论的模糊性,与施米特提出这种理论抱持的两种目标之间存在的张力过大所造就。 在1939到1941年间,施米特认为由于欧洲地缘政治现实的变化而有必要向国际法理论中引入“大空间”这个新概念。鉴于德国在中欧政治上的主导地位,所以他通过著作鼓吹德国拥有在与整个欧洲大陆直接相关的问题上做决断的权力,主张德国也应在欧洲做到美国在西半球成功做到的事情和日本企图在亚洲做到的事情。为此,他根据既有的政治理论对这种新政治体的存在进行理性化,将其视为可堪代替普世主义的一种崭新的世界秩序。不过,施米特从未鼓吹过战争和让纳粹统治欧洲。
施米特尽管没有对德国大空间的领土方面做出明确界定,但他援引门罗主义作为其主张——大空间不是抽象的或漫无边际的东西,而是包含着能够获得承认的(领土)界线——的基础。显然,在施米特保守的区域主义预设、追求领土划界型的生活方式以及反普世主义的立场与谋求大陆霸权,进而获得能够实施种族主义或全球统治的生存空间的纳粹的终极目标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矛盾。[41]伴随纳粹的不断扩张,特别是入侵苏联与美国的参战,德国陷入一场全球性的观念冲突之中,施米特大空间政治学之命运就此注定。客观评判,施米特正确地诊断了希特勒外交政策的一个特殊阶段。对施米特而言,这个阶段是个关键阶段,它为拓宽国际法的框架进而造就所谓的“国际法的大空间秩序”(Völkerrechtliche Großraumordnung)提供了可能性;而对希特勒而言,这个阶段只不过是一个连续过程中的转折点而已,它注定要展示一个不包含任何领土界线的雄心勃勃的计划。[42] 此等理想与现实之间的错位、学术与政治之间的张力,最终导致施米特提出的新秩序理论只能是模糊的和未充分理论化的,事实上也从未超出一种单纯批判性而非系统建构性的观念模式。
伴随德日的失败,世界进入美苏争霸的冷战时代,短期内并不存在一个崛起的霸权。然而,无论前景多么渺茫,多么难以想象,施米特仍旧拒绝放弃这一最初用以理论化与正当化1930年代国际政治情势的大空间观念,并执拗地继续将其作为解决未来全球秩序问题的一个最理想的答案。诚如上述所言,在1955年《新的大地之法》一文中,他仍旧坚持未来最理性的世界秩序需要建立在若干大空间或区域性联盟之间的平衡基础之上,而实现之前提是彼此“能够合理划分界限并且内部实现同质化”。[43]在1962年《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秩序》一文的末尾,他对此进行了进一步说明:大空间秩序的目标不仅仅是排除外空间大国的干涉这一消极防御功能,大空间体系的成功还必须建立在一种内部秩序的基础之上,每个大空间必须确保“用充分就业、稳定的货币和广泛的消费自由保障工业化地区普罗大众在生存上的合理安全”。“只有当新空间找到了契合任何需求的内在途径,新的大空间的彼此平衡才会起作用。”[44]在某种意义上,战后施米特的空间理论聚焦于大空间“在自身内部和彼此之间都能保持理性平衡”这一问题,虽然他点出了衡量“理性平衡”的某些粗略标准,但如何制度化地达致这种平衡以及如何维持这种平衡,与二战时代一样,施米特仍旧未置一辞。
(三)小结
尽管施米特对国际政治秩序的论述主要体现在《大地的法》(1950年)一书中,但他对战争、敌人、国内政治与国际政治的关系等问题的探讨实际上早在《政治的概念》(1927年)一书中就已触及。在《政治的概念》中,施米特面对的是主权国家解体的问题,而在《大地的法》中,他意在解决的则是世界秩序的解体问题。在此种意义上,《大地的法》只是为他在《政治的概念》中所涉论题提供了一种更详尽更全面的历史性分析而已。“今天国家所面临的问题,其程度之深是几个世纪以来所没有的”,这个见解是施米特《政治的概念》一书的起点。而在1939年之后的每一篇作品中,施米特要么是认为国家已经死亡,要么就是试图证明它正在死去。之所以对国家问题投入巨大关注,是为了试图说明现在国家已经没有能力应对二十世纪的新危机。他的目标,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要“扬弃国家的神话”。[45]“秩序诞生于整合”(Ab integro nascitur ordo),[46]大空间应当取代国家,成为新的国际法的单位,成为新的“大地法”的标志。
施米特在《政治的概念》中已经提到现代科技的发展将迫使小国丧失对外战争法权,从世界政治舞台中退席,通过臣服于大国来寻求保护。在这种保护与臣服的关系中,大国与若干小国构成的正是所谓的“大空间”。但是这种“臣服”似乎只具有理论上的或然性,现实中是基于单纯武力的“威服”,还是基于双边或多边条约的主动加入抑或得益于主导国“政治理念”的魅力而“德服”,施米特从未提及。如果说施米特提出大空间构想之时,可以明确中欧与东欧的“秩序”只能通过征服产生出来,那么在二战之后,特别身处两个普世主义帝国对峙的冷战时代,在本质上排斥普世主义的大空间秩序究竟应当如何形成?施米特仍旧言之不详。他一直强调秩序的要素,忽视自由的要素,但统治的问题乃是一个跟“秩序化的自由”有关的问题。毕竟“对于很多人来说,自由的好处,甚至是刚刚获得独立的那些落后小国所得到的很可怜的好处,以及其他非物质性利益,都要比福利国家、物质丰裕甚至还有很多国家在今天都认为是想当然的安全保护之类的东西,来得更加重要。”[47]施米特将政治事务中的道德要素排除,在使得他的大空间理论部分可以自圆其说之同时,却不可避免地显得过于机械。大空间的形成机制问题,可谓他的大空间秩序理论最大的短板。
二、田畑茂二郎的“大东亚国际法”:大空间理论的精致化
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西方殖民势力冲击之下,中华帝国的朝贡体系开始分崩离析,东亚在列强标榜的普遍主义国际法的基础之上重建了新的秩序模式,也就是转为根据新的主权概念,由享有主权的国家之间相互订立条约而成立国际关系,但这并未水到渠成般地带来应有的秩序。伴随以德国为首的新兴国家的崛起,世界体制在19世纪后期经历了从“单一中心结构”向“多元中心结构”的结构性变迁。在这一变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列强之间的激烈竞争,从而加强对新近编入的周边国家的压迫。[48]日本充分利用这一时期不安定的国际秩序,在列强走向势力同盟的大趋势下,成功与英国结盟,并在阻止俄国南下的同时,上升为这一地域的“中心”。在英美支持下,日本先后吞并台湾(1895)和朝鲜(1910),进而侵占中国东北,扶持傀儡的满洲国。伴随日本势力在中国的进一步扩张,日本与英美的矛盾不可避免地激化,“华盛顿体系”维持了近十年之久的远东和平开始崩解。[49]在许多日本人看来,种族与文化才是最后的决定因素。在这种情势下,日本选择的道路是结束以“门户开放”为标志的“无中心的东亚”,[50]由“脱亚”(英美主导的全球主义)转向“兴亚”(日本主导的区域主义),而这种超国家主义的区域主义在现实中的最终表现便是代表“亚洲新秩序”的“大东亚共荣圈”。与德、意两国为中心的“欧洲新秩序”一样,此等亚洲“新”秩序建立在摧毁两个现存的“业已丧失成长之能量”的“旧”秩序——以英美为代表的“国际资本主义”和以苏联为代表的“国际社会主义”——基础之上,[51]而意欲达致的终极目标便是所谓的“八纮一宇”的建国理想。[52]
在大平洋战争如火如荼之际,1943年11月,在日本外相重光葵的主持下,大东亚各国首脑在东京召开了第一次大东亚会议,通过了一个标榜大东亚各国“共存共荣”和“尊重彼此自主独立地位”的《大东亚共同宣言》,并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条约与文件。由此,大东亚共荣圈作为二战期间日本主导下的一种东亚秩序构想在历史上占据了一席之地。[53]而本文后续所考察的“大东亚国际法”就是为这个大东亚共荣圈构想提供正当性支持的一整套国际法理论。德国在中东欧的崛起促发了“第三帝国国际法”研究的兴盛,[54]同样,彼时日本诸多国际法学家也通过著书立说方式纷纷“献计献策”介入大东亚共荣圈的理论构建。总体上, 这些国际法学者试图为彼时的日本政府找到一种既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国家利益又能避免日本对东亚露骨的侵略、顾及现代社会文明规范的一种理论依据。
(一)大东亚国际法的理论背景
要深入理解大东亚国际法的理论源头,首先必须回顾一下一战后蓬勃兴起的国际法学批判思潮。这一思潮所针对的对象就是盛行于19世纪的原子论国际法秩序观。根据这一理论,每个主权国家的存在都具有至高无上的价值,国际法和宪法皆不能对其进行限制,这些价值体现于国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国家为了维护这些基本权可以自由地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动用武力甚至发动全面战争。这无疑是一种被无限膨胀了的绝对主权说。坚持这一学说,必然引发一个尖锐的问题:如果在国家之上不存在任何超越性的规范性秩序和共通利益,国际法的最高而且唯一的来源就是主权国家意志的话,那复数个享有绝对自由的国家又如何能够组成一个有序的社会?一战的爆发从根本上动摇了这种国际秩序观的可信赖性,暴露了这套理论中存在的一些结构性问题,人们开始重新反省这种秩序观的妥当性和主权概念的应有边界。以凯尔森为代表的维也纳学派的批判方向实际上就是通过重构普遍主义来克服原子论秩序观的弊端和危害:主权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构成物,国内的法律体系不能免于国际法的制约。[55]这种理论努力与创立国际联盟的实践结合在一起,让许多学者看到了国际社会迈向统合的希望。然而,在彼时的日本学者看来,原子论秩序观是欧美国家的主权观念走向极端后的产物,对这种秩序观的反省,是欧美碰壁之后的自我缓冲。[56]可是,这缓冲的对象——绝对主权论——对于日本来说并不存在,因为刚刚加入国际社会的日本还不具备生长这套理论的土壤。
更重要的是,立基于巴黎和会的条约体系,在彰显由英美主导的普遍主义世界秩序确立之同时,却深深刺痛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失败者与失意者,埋下了复仇与修约的种子。从1930年代开始,日本向中国北方的武力扩张,墨索里尼在北非和地中海意图恢复罗马帝国的旧日荣光,与希特勒在中东欧开辟“生存空间”的野心在战略导向上大体是一致的。1940年《三国同盟》的签署,正式给世界其他列强发出了明确警告:世界上最坚定的修约主义国家已经团结起来,要把1919年在巴黎建立起来的病态的国际体系彻底摧毁。[57]此等国际政治风候的“公转”直接决定了日本学术导向的“自转”。在当时的日本学者看来,近代国际秩序的内在矛盾是在标榜国际法和文明的国际秩序同时,却由霸权国家主导这一秩序的方向;条约体系的最大缺陷在于是对“现存事实的正当化”(Legitimierung des status quo),而未细究“现存事实的正当性”(Legitimitaetdes status quo)。鉴于此,为了打破这种由欧美主导的所谓的“普遍主义”国际法,需要提出一种非欧美式普遍主义的新的秩序原理。尽管从逻辑上说,对前者的批判可以导出多种新的国际秩序论,然而,揆诸彼时日本所处的特定国际格局,这些批判性思维大部分不由不被吸纳到多元主义地域秩序论(即广域秩序论)之中,并与大东亚共荣圈的政治实践不可分割地结合在了一起。
如果说“大东亚共荣圈”根植的思想基础,乃是日本在脱离中华秩序过程中形成的亚细亚主义,那么旨在为大东亚共荣圈提供正当性的“大东亚国际法”理论则直接导源于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理论”(日译为“广域秩序论”)。或者如大沼保昭所言,“大东亚国际法”乃是亚细亚主义、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以及美国门罗主义的一种杂糅与混合。[58]在建构“大东亚国际法”的过程中,以安井郁(东京大学教授)、松下正寿(立教大学教授)、田畑茂二郎(京都大学副教授)为代表的日本学者对美国的“门罗主义”和施米特的“大空间理论”进行了细致的考察。[59]在此基础之上,在彼时的日本学者看来,依托“门罗主义”的初始设计,施米特将对普遍主义国际法学的抽象性批判与地域主义的新秩序论的勾连,恰可为他们提供一套妥适的概念装置,以此作为支点可望打破静态的国际法学规范的束缚,从而实现改变国际社会现状的诉求。[60]同时, 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内部构成的模糊性,在为日本学者结合政治现实提供自主挥洒的创造空间之同时,也无形中造就了以松下正寿为代表的军国主义“大东亚国际法”与以田畑茂二郎为代表的学术导向的“大东亚国际法”之间的微妙分野。
(二)大东亚国际法的理论构成
不可否认,当时大东亚国际法还并非实定法,更不存在一个统一的理论,但我们仍能从诸多学者的论述中提炼出当时与大东亚国际法直接相关的研究具有“先破后立”两个侧面:“批判在东亚适用的近代国际法规范”和“构建崭新的大东亚国际法理论”。[61]在田畑茂二郎看来,“今后规约东亚诸国关系的国际法,不会是根据东亚的特殊性,对既有国际法进行形态上改变的结果。不像特别国际法之于一般国际法,规约东亚诸国关系的法和既有的国际法,不是同一层面上的问题。必须认可其根本法理念已经转变、完全不同。”[62]换句话说,“近代国际法的根本法理念”缺陷如此之大,单纯的变通适用已难以济事,构筑大东亚国际法理论,就必须釜底抽薪确立将其取而代之的崭新的“大东亚国际法的根本法理念”。故此,他主张, “要在东亚倡导新国际法,就必须充分探讨从前规制国际关系的近代国际法诸原则崩坏之原因,明确提出新秩序的理由”。 [63]
如欲奠定地域主义国际法的基础,首先就必须否定以维也纳学派为代表的国际法秩序统一构成说。在1942年《国际法秩序的多元构成》这篇论文中,田畑指出,国家的国际法主体性不是由普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一般国际法来赋予的,而是由国家相互间的原初合意和基本契约来赋予。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秩序与国内法秩序存在本质差别,后者是通过一般性法律来规定其成员资格从而排除他者的封闭体系,而前者的成员资格并非如此,所有国家只要具备国家的成立条件便可自由地形成国际关系。这是一个自由敞开的秩序,没有固定的界限。[64]在1943年发表的《纳粹国际法学的转变及其问题的意义》一文中,借鉴德国学界所主张的“国际法的民族性理论”,田畑深化了对国际法秩序统一构成说的批驳。当时许多德国国际法学者指出,形形色色的法的价值判断,都基于特定民族的法感觉与法意识存在,并受到民族的约束,都是具体·个别民族独有的,不可能是抽象的·普遍的东西。故而,只要国际法规范以法的价值为内容,根据各民族法观念的不同,国际法观念也会当然不同。由此,田畑指出,“不能依据普遍原理赋予国家间的国际法关系价值,不能认为国家间国际法关系只可基于普遍原理存在。各国间的国际法关系,以各国固有的结合为前提,具有用‘相对于一般存在的特殊存在’这个原则无法充分解释的独特价值”。[65]这就是说, 所谓的国际法秩序并非一个统一的、普遍的规范性秩序,而是多个规范性秩序、多元性理念的集合。
国际法人种·民族的制约论,否定了刻板的普遍主义,展现了对国际法秩序构造的全新认识,但其致命缺陷却在于未能充分说明将诸民族真正结合在一起的客观要因。在田畑看来,只要人种·民族的同类性还只是单纯的自然条件,就仍不足以导出诸民族规范意识的真正一致。要把那种自然的类似性提高到规范性意识的一致,客观契机的介入最为必要。而广域国际法中的广域,正是客观契机的呈现。“广域秩序超越了(人种、民族的同一性这种)简单而自然的前提,是一个更加具体的、历史的、政治的意义统一体,并在这种意义统一体的规定之下思考各个民族的结合。”[66]在同年底发表的《迈向东亚共荣圈国际法的道路》一文中,他首次明确以“广域秩序论”来证明大东亚共荣圈的合理性(后者是前者在实践中的对应物)。他认为,东亚地区有自己固有的国际法,这种认识在理论上与近代国际法的国家合意说并不矛盾。但东亚国际法与近代国际法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秩序,不像特殊国际法和一般国际法那样处于同一层面之上。在实践中,大东亚共荣圈构成了一种特殊的法律秩序,一个广域秩序,共荣圈内所适用的“东亚国际法”根据域内各国的实际特点对近代国际法的形态进行了修正,并且带来了法律理念的根本转换。[67]
“法律理念的根本转换”集中体现在对近代国际法之基石——“国家绝对平等原则”——之修正上,对此原则的批判构成了地域主义国际法理论家共同聚焦之核心。只要国家意思一致,国际法关系便当然成立。这是近代国际法独特的法理念。也就是说,不论什么样的法原则被一般化,只要当事国之间达成合意,国家就能自由建立单独的法关系。在田畑看来,这种没有任何客观价值基准的国为国故而平等原则,最终只会助长事实上的不平等。条约不管在怎样不同的国家间都被缔结了,且不管在怎样不同的国家间都可能被缔结。可是,只看到国际法关系被条约化的一面,只看到国家意思一致这个共同点,就认为国际法关系都具有相同本质;这和在理解各国国内法时,仅因为制定形式相同所以认为各国国内法相同如出一辙。即使条约的成立形式相同,根据各国之间结合关系的不同,条约和条约之间也会有质的区别:伴随目的消失而当然丧失存在意义的《苏德互不侵犯协议》与作为对国家结合之自觉确认的《日满议定书》形式相同而本质迥异的两项条约便是例证。[68]鉴于此,“近代国际法的根本法理念不适用于东亚共荣圈诸国,今后也不应遵循这样的理念去理解、构建共荣圈诸国之间的法关系。共荣圈诸国的法关系,已经超出近代国际法预设的范畴。其形成不单纯仰赖于和客观价值无关的、当事国之自由意思的一致。共荣圈诸国的法关系,应基于诸国对自身命运休戚与共的充分认知,基于共通的道义意识,即实现大东亚共同宣言开头所示的万邦共荣这一远大理想”。[69]
不难看出,在田畑看来,这种“法律理念的根本转换”是指,以国家平等原则作为前提、以抽象的国家合意作为国际法效力渊源的秩序思想,转变成了依据域内各国的实际情况、以形式不平等但实质平等的有机结合关系作为本质的秩序思想。[70]新的秩序思想既是对19世纪原子论秩序观的批判,也是对普遍主义秩序观的挑战。这种“东亚国际法”的法律构成对近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平等——提出了质疑。在近代国际法中,主权国家作为法律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之中,可以自由地订立协议,由此才能推导出主权国家的原子式并立秩序。而“东亚国际法”的首要目标就是要克服并超越这种原子式的分散构成,使共荣圈成为一种具有“共通的道义意识”的有机的共同体。在其中,被视为近代国际法之消极属性的机械的、形式主义的平等观以及原子式的自由等都遭到否定。共荣圈的本质体现为一种“各得其所”的有机的结合关系。 共荣圈内各个国家间的关系不再建立在同盟、联盟等对等性关系的基础之上,而是受到具有有机一体性的“东亚国际法”的拘束。 [71]这是因为,同盟和联盟是国家依照自由意志基于条约结合的团体,具有因情势变化而消亡的性质,而“共荣圈与之相反,是超越自由意志的命运的结合”,“作为共荣圈一分子的诸国不可能任意脱离共荣圈”。[72]
(三)两种“大东亚国际法”的微妙分野
田畑和松下正寿、安井郁等一样,都对近代国际法秩序的伪善性有一种明确的自觉,认为所谓的普遍主义国际秩序不过是欧美强国的支配性秩序,主权国家的原子论秩序观是对国家行为的自由放任,在实践中会带来大国、强国与小国、弱国之间的不对等关系。因此,他们把“大东亚国际法”视为反对欧美支配的一种对抗性秩序。在这里,对近代国际法的普遍性、抽象性批判是与反抗欧美帝国主义的现实要求结合在一起的。立基于门罗主义和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理论,当时日本国际法学者普遍认为,大东亚共荣圈的成立前提是广域秩序原理,这一原理由广域、主导国和圈外诸国的不干涉这三个要素构成。其中最核心的是主导国概念,也就是广域秩序的中心国家。在施米特的理论建构中,重点凸显的就是主导国的地位问题,而未深入触及大空间内部的关系问题。然而,恰恰在广域秩序内部要素具体关系的建构上,田畑学术导向的“大东亚国际法”与军国主义的“大东亚国际法”之间产生了细微但可能潜在意义巨大的差别。
关于三者的关系,松下正寿写道:“共荣圈的内部构成原则并非是以往国际法中平等国家的形式集合,而是不平等国家的有机结合,因此,法律上应当有各个不同的阶层。其中位于最上层、担负维持共荣圈一切责任的国家,就是主导国。所以,我将主导国定义为:不仅要完全自主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义务,同时当共荣圈内的国家无法完全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履行义务时,要替其做出法律行为”。[73]也就是说,大东亚共荣圈内部各国之间的关系不是平等的契约性关系。尽管共荣圈受到具有有机一体性的“大东亚国际法”约束,然担保这种一体性的则是主导国。“共荣圈是以主导国为中心来构建,没有主导国的共荣圈是无法想象的。主导国在共荣圈中的地位非常明显,不仅要作为共荣圈的一部分内存于共荣圈,而且还要超越共荣圈,即主导国与共荣圈的关系必须是内存与超越的关系。”[74] 主导国一方面排除来自广域圈外部的干涉,另一方面保障圈内的实质的、内在的平等。在这个非对等的地域秩序之中,主导国的存在高于一切。
他们构想的新方案是, 建立一种既有水平关系又有垂直关系的立体的国际结构。 一方面,在世界范围内打破国际法秩序的统一性,形成多个广域圈水平并立的结构。不像欧美的普遍主义那样企图覆盖全球,大东亚共荣圈明确地意识到,自己与欧洲的广域秩序、美洲的门罗秩序共存,同时要反对苏维埃联邦的社会主义秩序。总体上看,“广域圈秩序的目的不是要破坏以往将国家作为构成单位的国际法秩序、然后在此基础上建设数个孤立的法秩序,而是由于很难在抽象的、机械的、平面的国际秩序上维持国家的生存,因此要建立一个保障生存权的、具体的、有机的、立体的秩序”。[75]另一方面,在广域圈内部建立起垂直控制结构,也就是在大东亚共荣圈内,主导国日本与圈内各国之间的关系既不是旧的殖民支配关系,也非完全独立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以日本为轴心的“共存共荣”关系。[76]如此一来,国际法作为以往适用于国际社会的统一法规范,就分裂为圈内法(规范大东亚共荣圈内各国关系的法规)与圈际法(规范圈内各国与圈外各国关系的法规)两个法规范。“圈内法与圈际法各自的适用范围不同,绝不是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法规范,而是因为这样才是保障国家生存权最为有效的制度”。[77]圈内法与圈际法的分离意味着国际法秩序发展为较之原先更为高级且更能适应国际现实的秩序。
这其实彰显了日本学者意图超越近代国际法话语霸权的一种尝试。在既定的历史构造中,当一方援引一种实定国际法,另一方援引与之理论相融的“国家生存权”为媒介进行反驳。但当反论力度不够时,便尝试援引更加根本的·原理性的“道义意识”概念予以进一步反驳。[78]他们采用的策略通常是,首先把外部赋予的普遍还原或下降为特殊,然后建构一个有边界的秩序来对抗其他僭称“普遍”的秩序。在这个意义上,大东亚共荣圈构想首先意味着建构一个不从属于欧美“普遍”秩序的特殊秩序,以此来打破欧美普遍性话语的垄断。然而,以松下正寿、安井郁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在这一理论的核心点上却有意或无意地走向了为军国主义张目的道路上:他们并未把对外部支配的批判同样适用于大东亚共荣圈内部,在内部关系上,广域圈内部的垂直控制结构(对国家平等原则的绝对否定,由主导国来支配圈内诸国的命运)正是潜在地模仿了欧美对非欧美国家的殖民压迫格局。在这里,对外部的抵抗同时也是对外部的模仿,反抗霸权和建构霸权成为了没有实质界限的同一硬币的正反两面。[79]日本法西斯同样秉持他们的“国际正义”,但此种“正义”归根结底是指分配结果的正义:即日本要通过与亚洲的不平等交往来平衡其与西方列强争霸时分配上的不公。在这种理论的历史构造下,无怪乎安井郁为大东亚国际法之理论建构做出了如此的定调:“大东亚国际法应该受身为共荣圈主导国、保障国的我国之固有理念所支配”。[80]言下之意,广域概念必须从属于主导国概念。[81]
针对这种看法,田畑茂二郎认为,“正是广域,才是使广域得以成立的最基本要素”。主 导国的指导并不是无前提的,它必须“以广域内各民族的结合为前提,真正自觉地体现其结合的理念”。 反对圈外各国干涉的行为也是因为这种“广域内的特殊结合”才被赋予正当性。[82]较之同时代的同仁们要么纯粹附和军国主义的宣传口径,要么对这一问题有意闭口不谈,田畑对这一核心立场的论述虽仍谈不上明确,但已经相当难能可贵。在评述这段历史时,当代政治学家酒井哲哉将田畑的“广域”和“主导国”的关系描述为:“广域作为克服各种自然前提的意义统一体奠定了一种使得各民族间规范意识发生契合之客观价值的基础,主导国自身也要受到此等客观价值的束缚”,并进而认为在田畑的理论构成中,日本的主导国地位并不是先验的,也不会被无条件地承认。[83]换句话说,主导国概念不是不受限制的,它和圈内诸国一样要受到广域理念的束缚;圈内诸国并非完全附属于主导国,他们依然享有一定的平等地位。这就意味着,与军国主义国际法学者的立场不同,在田畑那里,对外部支配的批判反过来也同样适用于大东亚共荣圈内部。由于广域理念结晶为现实中的《大东亚共同宣言》,宣言中明确规定了应当尊重圈内诸国的独立和平等互惠,如果说广域概念高于主导国概念,主导国也必须服从以广域理念为基础的宣言宗旨的话,那么,主导国的行动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制约。[84]尽管在当时的政治背景下,田畑很难从正面提出这一观念,但透过其缜密的分析和曲折的表达,可以隐隐窥见他对于作为大国支配装置的地域主义所持的批判性态度。他对于国家平等原则的重新评价虽然产生于共荣圈的内部,却蕴涵着使共荣圈发生“变质甚或使其解体的契机”。[85]
“田畑国际法”与“军国主义国际法”的差别,乃20世纪30-40年代存在于日本的两种“东亚新秩序”论之对立的直接投射:一个是体现军部与右翼法西斯思想取向的“日本至上主义”新秩序论,另一个则是对前者抱有知识分子反感的“日本领导权主义”新秩序论(即“东亚协同体论”)。 前者鼓吹“支那希望按其历史必然之命运‘被征服’,而日本则于意识历史必然之使命下意欲‘征服’支那。”[86]很明显,这种将“世界皇化”作为法西斯军事行动的御用理论,在国内还可勉强行得通,但在国外宣传上则根本拿不出手。而后者则是作为前一个极端超国家主义的稀释剂意识而出现的。与其说是出自对“协同体”的热情,它更多地是企图通过强调“协同”去消极地抑制军部赤裸裸的“侵略”与“独裁”意图。[87]“日本也要参加到日本领导下的东亚协同体之中,因此也必须服从协同体的原则,在这个意义上,当然必须承认日本的民族主义也是有限制的”。[88]这种立场与田畑所持的主导国一样受到广域理念束缚之主张异曲同工。虽然“大东亚国际法”最终无法逃脱与近代国际法一样沦为为大国支配进行辩护的意识形态工具之命运,虽然“田畑国际法”与“军国主义国际法”皆是立基自身主体性赞同日本帝国的对外扩张而彼此间或许只存在话语修辞上的差别,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日本近代国际法受容的历史过程中,构建大东亚国际法理论,是日本的国际法研究者,在充分理解近代国际法(学)的基础之上,对架构一种独特国际法治理论的难得尝试,我们不应单纯地将这种理论视为正当化日本膨胀政策的理论,视为国际法学史上的异常现象,将其无视。
三、结语
比较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理论与田畑的“大东亚国际法”,两者的前后借鉴与模仿关系相当明显: 前者为后者提供了理论框架,而后者则是前者的更新与精致版。 大东亚国际法秩序思想首先对19世纪原子论秩序观与普遍主义秩序观进行了双重批判,在此基础上抛出所谓的国际秩序多元构成论,这与施米特将大空间界定为一个介于主权国家与世界政府之间的国际法单位,新的世界秩序将通过大空间来确立,而大空间应分别在与主导国和对抗普世主义的关联中被思考,在逻辑上无疑是一脉相通的。 两者之间和而不同之处聚焦于如何处理大空间内主导国与其他国家和民族的关系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虽然施米特认为彼此之间需要有一种“另类的国际法”予以调整,虽然在二战后他提到空间之内与空间之间需要维持一种“理性平衡”,但此等“国际法”的内容究竟为何,这种“理性平衡”又如何得以维持,他却始终未对此深入阐释。这是因为,大空间理论所依托的“敌人”概念虽然有助于揭示国际层面的国家生存处境、揭露普世主义的虚伪与残酷,但可能因过于理论化以至于不足以提供世俗化之后建构国际秩序所需的原理与原则。日本学者也只是择选这一理论具有战略意义的基本框架而予以形式化的借鉴,便是例证。
在这个意义上,田畑的大东亚国际法乃是对施米特大空间理论予以“简化”之后的“精致化”成果。他对施米特的超越在于不仅将支撑大空间秩序的政治理念具体化为“大东亚国际法”,而且还明确在大空间之中主导国概念不是不受限制的,它和圈内诸国一样要受到体现为“大东亚国际法”的政治理念之约束,而非相反。 这种巧妙的理论建构,是通过吸纳普世主义国际法制度化的优点来意图解决主导国可能滥用主导权的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这个短板是大空间秩序之于和平时代最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而解决了这个短板问题,便可为未来解决施米特理论中一直未曾解决的大空间秩序的生成机制问题提供诸多新的可能。
本文注释:
[1] 参见[美]蔡美儿:《起火的世界》,刘怀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前言第25-31页。
[2] See Robert D. Kaplan, The Anarchy That Came, The National Interest, October 21, 2018.
[3]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前言第3页。
[4] See Martti Koskenniemi, The Gentle Civilizer of Nations: The Rise and Fall of International Law (1870–1960),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421-422.
[5] 郑琪:“施米特、敌人和国际秩序”,载《政治思想史》2017年第4期。
[6]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18页。
[7]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20页。
[8] [德]卡尔·施米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118页。
[9] 董静姝:“论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及其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0]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305页。
[11] See Carl Schmitt, The Nomos of the Earth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Jus Publicum Europaeu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G. L. Ulmen, New York: 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 pp.354-355.
[12]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24页。
[13] See G. L. Ulmen, “Translator’s Introduction”, in Carl Schmitt, The Nomos of the Earth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Jus Publicum Europaeu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G. L. Ulmen, New York: 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 p.23.
[14] [德]卡尔·施米特:“莱因地区的国际法问题”,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7页。
[15] [德]扬-维尔纳·米勒:《危险的心灵:战后欧洲思潮中的卡尔·施米特》,张龑、邓晓菁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16] See Fabio Petito, “Again World Unity: Carl Schmitt and the World-centric and Liberal Global Order,” in Louiza Odysseos and Fabio Petito eds., The International Political Thought of Carl Schmitt:Terror, Liberal War and the Crisis of Global Order, New York: Routledge, 2007, p.179.
[17] [德]卡尔·施米特:“莱因地区的国际法问题”,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董静姝:“论施米特大空间理论及其对中国政治法律的启示”,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18] [德]扬-维尔纳·米勒:《危险的心灵:战后欧洲思潮中的卡尔·施米特》,张龑、邓晓菁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2页。
[19] 方旭:“以大空间秩序告别普世帝国”,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4期。
[20] [德]卡尔·施米特:“以大空间对抗普世主义”,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03页。
[21] 在《例外的挑战:卡尔·施米特的政治思想导论:1921-1936年》一书中,乔治·施瓦布指出:施米特把大空间概念解释为“从传统的民族国家向单一世界的普世主义过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中间阶段”便是典型误读的一个代表。参见[美]乔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战:卡尔·施米特的政治思想导论:1921-1936年》,李培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页。
[22] 在1962年的一篇文章中,鉴于大量亚非国家独立之后纷纷加入联合国,美国已经不再能够控制第三世界之现实,施米特就认为,世界的二元结构最终将被一种多元-多极格局所取代。参见[德]卡尔·施米特:“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秩序”,李柯译,载吴彦、黄涛主编:《国家、战争与现代秩序:卡尔·施米特专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
[23] [法]科耶夫、[德]施米特:“科耶夫--施密特通信”,载[法]科耶夫等著:《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邱立波编/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170页。
[24] [德]扬-维尔纳·米勒:《危险的心灵:战后欧洲思潮中的卡尔·施米特》,张龑、邓晓菁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33页。
[25] [德]卡尔·施米特:“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7页。
[26] 莫尔顿:“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概念”,载[法]科耶夫等著:《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邱立波编/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页。
[27] [德]卡尔·施米特:“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06页。
[28] [德]卡尔·施米特:“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页。
[29] [德]扬-维尔纳·米勒:《危险的心灵:战后欧洲思潮中的卡尔·施米特》,张龑、邓晓菁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62页。
[30] See Andrea Gattini, “Sense and Quasisense of Schmitt’s Grossraum The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A Rejoinder to Carty’s ‘Carl Schmitt’s Critique of Liberal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5(2002), 62.
[31] [德]卡尔·施米特:《大地的法》,刘毅、张陈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63页。
[32] See Andrea Gattini, “Sense and Quasisense of Schmitt’s Grossraum Theory in International Law: A Rejoinder to Carty’s ‘Carl Schmitt’s Critique of Liberal International Legal Order’”, Leide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5(2002), 60.
[33] 莫尔顿:“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概念”,载[法]科耶夫等著:《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邱立波编/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30页。
[34] “较之盎格鲁-美利坚的‘伦理-道德意义上的敌对关系’,照施米特看来,非消灭敌人的敌对关系和非歧视性对待敌人更容易取得成功——即便是从道德的观点来看。”参见 [德]扬-维尔纳·米勒:《危险的心灵:战后欧洲思潮中的卡尔·施米特》,张龑、邓晓菁译,新星出版社2006年版,第125页。
[35] [美]约瑟夫·W. 本德斯基:《卡尔·施米特:德意志国家的理论家》,陈伟、赵晨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4页。
[36] [美]乔治·施瓦布:“卡尔·施米特大空间概念的背景研究”,载[美]乔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战:卡尔·施米特的政治思想导论:1921-1936年》,李培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233页。
[37] [美]约瑟夫·W. 本德斯基:《卡尔·施米特:德意志国家的理论家》,陈伟、赵晨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5页。
[38] [德]卡尔·施米特:“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06页。
[39] 战争期间,他曾经的学生从东线告假回乡,听完施米特对大空间热情洋溢的解释后回应:“您的大空间范围有多大其实并不重要,关键是人民在其中究竟是如何生活的,这才是重要的。”[美]约瑟夫·W. 本德斯基:《卡尔·施米特:德意志国家的理论家》,陈伟、赵晨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56页。
[40] See Peter Stirk, “Schmitt’s ‘Völkerrechtliche Großraumordnung’”, History of Political Thought, 20(1999), 372.
[41] See William Hooker, Carl Schmitt’s International Thought: Order and Orient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48.
[42] [美]乔治·施瓦布:“卡尔·施米特大空间概念的背景研究”,载[美]乔治·施瓦布:《例外的挑战:卡尔·施米特的政治思想导论:1921-1936年》,李培建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35页。
[43] See Carl Schmitt, The Nomos of the Earth in 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Jus Publicum Europaeum, translated and annotated by G. L. Ulmen, New York: Telos Press Publishing, 2006, p.355.
[44]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世界秩序”,李柯译,载吴彦、黄涛主编:《国家、战争与现代秩序:卡尔·施米特专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0页。
[45] 莫尔顿:“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概念”,载[法]科耶夫等著:《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邱立波编/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25页。
[46] [德]卡尔·施米特:“国际法中的帝国概念”,载卡尔·施米特:《论断与概念》,刘小枫编、朱雁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17页。
[47] 莫尔顿:“施米特的大空间秩序概念”,载[法]科耶夫等著:《科耶夫的新拉丁帝国》,邱立波编/译,华夏出版社2008年版,第332页。
[48] [韩]白永瑞:《思想东亚:朝鲜半岛视角的历史与实践》,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9页。
[49] [英]E. H.卡尔:《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国际关系:1919-1939》,徐蓝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4-16页。
[50] [美]马厄利尔·詹逊:《日本的世界观:两百年的变迁》,柳立言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03页。
[51] 参见高宗武:《高宗武回忆录》,陶恒生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3页。
[52] “八纮一宇(‘掩八纮而为宇’)这一‘建国理想’并不是日本侵略亚洲的原因,而只不过是为了找到一个能够使侵略亚洲的帝国主义战争这一既成事实正当化的口实,是从日本建国神话中发现并加以夸张解释的一句话罢了。这句话并没有‘天皇统治世界’这样明确的意思,正如外交文件中常见的译文‘Universal Brotherhood’所表达的,它不过是‘世界同胞主义’这样一般性的词句”。参见[日]近代日本思想史研究会:《近代日本思想史》(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11页。
[53] 林庆元、杨齐福:《“大东亚共荣圈”源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422-423页。
[54] See Detlev F. Vagts,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Third Reich”, The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84(1990), 678-681.
[55] [日]篠田英郎:《重新审视主权:从古典理论到全球时代》,戚渊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5-97页。
[56] 一叶:“‘大东亚国际法’的光和影”,载高全喜主编:《大观》(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页。
[57] [德]罗伯特·格瓦特:《战败者:两次世界大战间欧洲的革命与暴力(1917-1923)》,朱任东译,译林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页。
[58] See Onuma Yasuaki, “‘Japanese International Law’ in the Prewar Period: Perspective on the Teaching and Research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Prewar Japan”, Japanese Annu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9(1986), 41.
[59] 针对大东亚国际法理论的具体研究成果,在1942至1943年间涌现。当时,曾有出版发行十二卷《大东亚国际法丛书》的计划,但最终可确认的实际发行数为四卷,其中的两卷分别是:松下正寿所著的《米洲廣域國際法の基礎理念》(东京:有斐閣 1942年)与安井郁所著的《歐洲廣域國際法の基礎理念》(东京:有斐閣 1942年)。参见明石欽司:“‘大東亜国際法’理論:日本における近代国際法受容の帰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号,第264-265页。
[60] 田畑茂二郎:“ナチス国際法学の転回とその問題的意義”,载《外交時報》1943年第107巻1号。
[61] 参见安井郁:《歐洲廣域國際法の基礎理念》,有斐閣 1942年版,第2-3页。
[62] 田畑茂二郎:“東亜共栄圈国際法への道”,载《外交評論》1943年第23巻12号。
[63] 田畑茂二郎:“東亜共栄圈国際法への道”,载《外交評論》1943年第23巻12号。
[64] 田畑茂二郎:“国際法秩序于の多元的構成(二)”,载《法学論叢》1942年第48卷2号,第35-49页。
[65] 田畑茂二郎:“ナチス国際法学の転回とその問題的意義”,载《外交時報》1943年第107巻1号。
[66] 田畑茂二郎:“ナチス国際法学の転回とその問題的意義”,载《外交時報》1943年第107巻1号,第15页
[67] 田畑茂二郎:“東亜共栄圈国際法への道”,载《外交評論》1943年第23巻12号,第14页。
[68] 田畑茂二郎:“ナチス国際法学の転回とその問題的意義”,载《外交時報》1943年第107巻1号,第12页
[69] 田畑茂二郎:“東亜共栄圈国際法への道”,载《外交評論》1943年第23巻12号,第14页。
[70] 一叶:“‘大东亚国际法’的光和影”,载高全喜主编:《大观》(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
[71] 田畑茂二郎:“東亜共栄圈国際法への道”,载《外交評論》1943年第23巻12号,第22-23页。
[72] 松下正壽:《大東亞國際法の諸問題》,日本法理研究會1942年版,第25-26页。
[73] 松下正壽:《大東亞國際法の諸問題》,日本法理研究會1942年版,第44页。
[74] 松下正壽:《大東亞國際法の諸問題》,日本法理研究會1942年版,第35页。
[75] 松下正壽:《大東亞國際法の諸問題》,日本法理研究會1942年版,第49页。
[76] 一叶:“‘大东亚国际法’的光和影”,载高全喜主编:《大观》(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4页。
[77] 松下正壽:《大東亞國際法の諸問題》,日本法理研究會1942年版,第50页。
[78] 明石欽司:“‘大東亜国際法’理論:日本における近代国際法受容の帰結”,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号,第282页。
[79] 一叶:“‘大东亚国际法’的光和影”,载高全喜主编:《大观》(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5页。
[80] 安井郁:《歐洲廣域國際法の基礎理念》,有斐閣 1942年版,第3页。
[81] 安井郁:《歐洲廣域國際法の基礎理念》,有斐閣 1942年版,第77页。
[82] 田畑茂二郎:“ナチス国際法学の転回とその問題的意義”,载《外交時報》1943年第107巻1号,第16页。
[83] 酒井哲哉:“戦後外交論の形成”,载北岡伸一・御厨貴編:《戦争・復興・発展――昭和政治史における権力と構想》,東京大学出版会2000年版,第133页。
[84] 一叶:“‘大东亚国际法’的光和影”,载高全喜主编:《大观》(第4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0页。
[85] 酒井哲哉:“戦後外交論の形成”,载北岡伸一・御厨貴編:《戦争・復興・発展――昭和政治史における権力と構想》,東京大学出版会2000年版,第131页。
[86] [日]近代日本思想史研究会:《近代日本思想史》(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24-125页。
[87] 参见王屏:《近代日本的亚细亚主义》,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79页。
[88] [日]近代日本思想史研究会:《近代日本思想史》(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27页。
技术编辑:郭煜
责任编辑:徐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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