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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另一角度思考“功夫熊猫”商标异议案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6-08-22 06:00

正文

近来,北京一中院在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功夫熊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审判决书中一方面认为“商品化权”在我国仅仅是学理上的权利,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确认,故对梦工场公司“在先商品化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同时认为,电影相关公众会将其对该电影作品或角色的喜好投射于使用该电影名称或角色名称作为商标的特定服务或商品之上,使得梦工场公司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或交易机会,这种经济利益,本质上来源于梦工场公司的智力创作与资本投入,属于依法应受保护的“财产权益”,应纳入原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



作者米阿前,原供职于天津市工商局,1992年起即开始从事商标注册和案件代理工作,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现为天津市天金商标事务所所长。原题:商标名称如何与作品名称或虚构角色名称区别。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角色商品化权定义为,为了满足特定顾客的需求,使顾客基于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买这类商品或要求这类服务,通过虚构角色的创造者自然人以及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在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加工或次要利用该角色的实质人格特征。简单来说,虚拟角色商品化就是将虚拟角色的重要特征或元素用于产品或服务的使用或开发,以此激发消费者的购买欲。


中国的立法中没有界定作品名称或虚构动物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的具体法律规定,除虚构人物或动物角色外,商品化权也与真实人物形象(包括姓名和肖像)有关,其保护的形式,大多体现在对姓名权、肖像权、著作权的延伸保护上,鉴于梦工场公司“功夫熊猫”商标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所涉及的形象系虚构的动物角色,因此,真实人物形象、虚构人物形象在此不再赘述。


商品化权的主体,即虚构动物角色的创造人,或经授权,可以在商品或服务上利用该形象权的第三人。


商品化权的客体,即虚构动物角色的形象、名称、作品的名称、声音、片段。


在最近审理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000号“功夫熊猫”异议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中,系梦工场公司主张的“功夫熊猫”电影名称及角色名称商品化权,被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上海烟草”)申请为指定在“香烟”上的商品商标,梦工场公司认为上海烟草侵犯了其虚构动物角色名称的商品化权,而虚构动物角色名称权属于虚构动物角色形象权的一部分,但显然,中国对这方面的立法是滞后的。


商品化权应当包含几个特征,1、角色形象的完整性,即是否具有实质区别意义。2、角色形象的传播性,角色形象通过传播产生对大众的吸引力。3、角色形象的声誉性,角色形象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使大众对其产生信任。4、角色形象的亲和力,使大众在享用与之有关的商品或服务时,同时也得到精神愉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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