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节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 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经营信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存在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有关信息,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二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交易价格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第三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业务的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但是,消费者使用侮辱性、诽谤性语言或者明显违背事实进行评价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高低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通知,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因通知错误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前条规定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将该经营者的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