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上海浦东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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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数字经济发展,这两个典型案例入选!

上海浦东法院  · 公众号  ·  · 2025-02-10 18:33

正文


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上海法院于 2023年发布了第一批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 指导全市法院审判工作,取得了较好成效。 近日,为更好司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现从个人信息保护、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电商平台争议解决、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等方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遴选出10个典型案例作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第二批典型案例 ,为全市法院审判工作提供更多的参考和指引。 其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起案件入围。


上海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

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 案例2 /

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及其责任承担认定规则

——欧某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等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案情简介


欧某某经某保险经纪公司介绍,通过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以在线方式购买某财产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 欧某某在上述网站上填写、提交投保信息,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将保险单回传给某信息公司。 后应监管要求,某信息公司停止互联网保险服务,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提供服务。 2022年11月,欧某某通过搜索引擎检索其手机号时,从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获得了包含其敏感个人信息的电子保单。 欧某某认为其个人信息被泄露系某保险公司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某信息公司。 某信息公司不具备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却处理欧某某的保险业务,且将其个人信息公布至互联网。 某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保险中介及收款人,未尽到保护投保人权利与信息安全的义务,故诉请三公司就欧某某遭受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将网上信息清理完毕。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某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对欧某某个人信息的收集及提供具有合理目的,并与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直接相关,且与合作方约定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要求,未发现有不当行为。其次,某信息公司系个人信息的直接收集者,泄露欧某某个人信息的链接直接指向该公司运营的网站,且事发后该公司可以通过变更保险单链接阻断检索结果,印证相关信息在其掌控之下,应认定某信息公司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现其所处理的欧某某个人信息被泄露,其无证据证明不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鉴于某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在客观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某保险经纪公司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用户使用某信息公司运营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两公司对欧某某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后续使用、传输等具有共同目的。对于用户而言,两公司也具有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两公司对于“通过合作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合作网站向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某信息公司停止服务时,系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印证两公司分工协作、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据此,某保险经纪公司系案涉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应就某信息公司泄露欧某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因个人信息泄露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明确互联网投保业务下多个主体参与消费者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各方角色及责任形态,厘清在多个主体分工处理用户个人信息而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认定标准和连带责任承担规则。本案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有利于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有效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一、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辨析


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界定应从合作模式、共同目的、对相关事项的合意等方面判断,并应厘清“共同处理”与“共享”及“委托处理”相似概念的界限,对同类案件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参考意义。其一,从主体来看,要构成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首先以存在两个以上实施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的主体为前提。其二,多个处理者之间对于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均为自主决定,且存在意思表示一致或意思联络。其三,“共同处理者”应当对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均为共同决定。由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不可分割,如果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目的,另一个处理者决定处理方式,那么他们之间就不是“共同处理者”。


“共享”及“委托处理”与“共同处理”的核心区别在于,在“共享”模式下,个人信息处理的参与者均可基于自身处理目的和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在“委托处理”情形下,受托处理者没有自身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完全按照委托处理者的指示行为,且在委托事项完成后,受托处理者应将处理的个人信息返还或删除。


二、“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共同处理”的规定较为原则,有必要确立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识别“共同处理者”的关键环节在于结合具体案件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去理解为什么处理个人信息及如何处理个人信息。根据不同个人信息处理场景的区别因素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定义及特征,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业务模式及个人信息流转流程,可以将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的具体判断标准归纳为以下三点,即:1.不同主体间的合作模式是否基于共同原因而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及传输;2.不同主体对于用户而言是否存在共同处理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3.不同主体间是否在个人信息流转方面或权利义务承接方面具有共同决定处理方式的情况。


三、“共同处理者”认定规则的具体适用


在遵循立法本意的前提下,对案件所涉的业务合作模式进行分析有助于具象化地适用“共同处理者”认定规则。用户个人信息“共同处理者”核心认定标准是不同主体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而不要求参与方均直接实施信息处理行为或知晓他者所有行为。存在合作关系的不同主体虽分别对接用户或分工处理信息,但如若处于共同目的统领之下,对用户形成共同处理其个人信息的外观表象,则整体构成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应就侵害用户信息权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所涉整个业务流程,首先,某保险经纪公司与某信息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引导具有投保需求的欧某某使用某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填写信息完成下单操作,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对于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及后续使用、传输等系基于共同原因,形成了共同目的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其次,并无证据表明某保险经纪公司曾事先向欧某某披露填写信息的系统由某信息公司运营,欧某某作为普通消费者,难以知晓涉案网站与某保险经纪公司的内部关系。再次,由两公司的合作模式及对应的个人信息流转过程可知,业务合作方主体系某保险经纪公司,系统运营及个人信息的传输方系某信息公司,某保险经纪公司和某信息公司对于“通过网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通过网站向某保险公司传输及接收个人信息”有着显现的合意,进而对其间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亦属于共同决定。最后,在某信息公司应监管要求而停止服务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并对外向用户提供服务,案涉个人信息亦一并由某保险经纪公司负责,也印证两公司共同决定相关用户个人信息的处理方式。


提供单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5 /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中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

——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诉某网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经过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计算机公司推广、运营,《某荣耀》游戏已拥有广泛的玩家群体。《某荣耀》向用户免费提供游戏下载,并通过营造公平的竞技环境吸引更多用户,提供“皮肤”等增值服务以从中获利。《某荣耀》游戏通过用户协议要求用户实名制登记,不得将游戏账号提供给他人做代练代打等商业性使用。为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要求,游戏账号严格采用实名制并配有完备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仅能在国家新闻出版署规定的时间段内登录游戏。被告某网络公司运营的“代练帮”APP以“发单返现金”、设立专区的形式引诱、鼓励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用户通过其平台进行商业化、规模化的游戏代练交易并从中获得收益。接单者可以非真实身份登录涉案游戏账号,未成年人亦可接单获得他人的游戏账号绕开“防沉迷”机制进入游戏并赚取费用。“代练帮”客户端要求接单者均关闭手机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被诉客户端自2020年初开始运营,至诉讼时已上架多个应用商城,总下载量超过1.5万次。两原告认为,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被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5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商业代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一是破坏了公平竞技的游戏机制,损害用户体验;二是干扰了游戏建立的实名机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损害两原告的商业利益;三是增加了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风险,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某网络公司将两原告具有竞争性权益的游戏作为获利工具,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被诉客户端明确要求接单者关闭定位以避免封号等处罚措施,刻意规避原告的游戏监管机制,原告无从通过平台自行予以规制。至此,市场自发的调节机制失灵,法律具有干预的必要。据此,判令被告某网络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8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网络游戏商业代练行为不正当竞争案件。伴随着游戏产业的发展,代练属于长期存在的灰色产业,并从最初的有偿帮助他人通关发展为更为复杂的商业模式,法律风险日益增多。本案裁判对网络游戏这一特定领域的商业道德予以认定,对破坏游戏运营机制的商业代练行为予以规制,并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和原则条款的适用边界。本案对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互联网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


一、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的特征和含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调整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法律,将商业道德规定为其原则条款,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商业社会中的具体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体现中,商业道德有着根基性的作用:一是作为所有竞争行为的指导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所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都基于其违反商业道德。二是作为个案中行为的判断标准。随着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竞争行为不断演化,《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对所有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穷尽规定。在法律对具体行为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据商业道德评判行为的正当性。但与其根基性作用不完全匹配的是,商业道德的评判要件未有明确规定,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其适用考验司法智慧。


二、互联网竞争行为商业道德的司法认定和适用


互联网技术的更新、产业的发展,不仅深刻影响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导致竞争手段更加多样化,竞争行为的隐蔽性加强,产业之间的竞争利益不断流动和重新分配。互联网商业道德的认定应把握以下标准:第一,坚持利益平衡,维护三元叠加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损害对象明确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确立了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的基本思路为三元目标保护模式。对互联网商业道德的认定和适用也应当与之一致。第二,立足产业特质,注重区分两类边界。在认定互联网商业道德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类边界:一是商业道德不同于日常伦理。二是互联网商业道德不同于传统商业道德。第三,参考行业惯例,合理吸收审查要素。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可以认定为商业道德,法院应当综合考察特定行业规则、商业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第四,强化证明责任,形成具化商业道德。在商业道德的举证上,主张被诉行为违反商业道德的一方应就何为商业道德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中,就网络游戏领域而言,其商业道德主要涉及以下三个维度:第一,通过禁止出借游戏账号及禁止商业代练保障竞技公平。禁止第三方为游戏玩家以作弊方式获取竞技优势提供便利、维护网络游戏规则公平性应是网络游戏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通过游戏管理机制承担社会责任。如涉案游戏采取用户实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机制。第三,通过设置数据使用行为边界保障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随着数据成为一类新的生产要素,数据财产利益和数据安全利益保护的制度需求随之产生。数据的积累和清洁性维护需要投入极高的成本,而对数据清洁性和安全性的破坏成本却很低。如果放任该类行为,会导致经营者无法收回投入成本,进而损害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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