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徐杰是否构成自动投案,并最终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并非必须发生在未被公安机关讯问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新的情形,《意见》还设立了兜底条款,即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本案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亦可认定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中的客观要素。自动投案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自动投案之所以能够得到法律上的从轻处罚,一个重要原因是这种行为能够节约司法机关的抓捕成本,故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未被抓获、人身处于自由的状态。本案中,徐杰本在四川省大邑县内,公安机关将其找到传唤至当地派出所接受了讯问,但是未采取强制措施,从2016年12月7日接受讯问,并将其放回家至12月23日,这段期间徐杰的人身状态是完全自由的,当重庆万州区公安局再次致电徐杰时,徐杰是可以选择逃跑的,但是其未选择逃跑,节省了大量的司法抓捕成本,其主动从四川大邑县乘车赶往万州派出所投案,符合自动投案立案原意。
本案被告人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中的主观要素。从主观上来看,是否构成自动投案还需从其意志的自愿性角度考量。意志的自愿性要求,无论是主动到案还是不作为到案,行为人实施将自己陷入被控制状态的行为,其目的是将自己交付有关机关的控制,行为人对交付有关机关控制或查处的心理态度应是积极或者放任的,但不能是反对的或无意识的。因为意志的自愿性体现行为人的真实的悔罪态度和自我改造的决心,是自动投案的价值要求,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与其他行为人相区别的依据。接受由办案机关查处控制,一定程度上显示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减弱,且对节省司法资源、提高破案效率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符合自动投案的价值要求。但在聚众斗殴罪中,受到伤害一方的被告人往往认为自己也是受害人,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也经常以受害人的名义进行,这种情况下的到案不是自动投案中的投案,其并没有认识到自身的犯罪行为,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所以意志的自愿性审查是自动投案要素重要一环,是从行为的表象中发现其内在本质,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起到关键作用。本案中很明显,徐杰并非不自知自己的犯罪行为,因为第一次在四川大邑县,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并且讯问,他本人就应该知晓自身的犯罪行为,当接到电话后又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自愿地接受公安机关的审查,反映其悔罪态度和自我改造的决心,同时也降低了人身危险性,到案后又如实交代自身的犯罪事实,故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原意。
综上,本案构成自动投案,徐杰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构成自首。
(本案案号:(2017) 渝0101刑初43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