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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 | 一条海事仲裁条款引发的思考

中国航务周刊  · 公众号  · 航运  · 2017-03-04 08:41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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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意思是“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一条短小的仲裁条款,掀起不小的风波。



福建某船舶管理公司在2014年11月与山东某能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订租确认书》(FixtureNote)。该《订租确认书》第23条明确约定:“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 (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该条款先后在我国不同法院按不同程序经历多次效力认定,不同法院先后认定不一。这一曲折经历也反映出现行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一些问题,亟待立法或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


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转仲裁机构


2015年9月1日,广州海事法院收到福建某船舶管理公司起诉山东某能源贸易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11月18日,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与山东能源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订租确认书》,约定由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提供一艘货轮承运6.5万吨煤炭,并向山东能源贸易公司收取运费。在船舶到达约定装货港后,山东能源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货物,最终导致合同终止。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因此向山东能源贸易公司索赔其违约导致的损失,要求山东能源贸易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8.7万美元及利息。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与山东能源贸易公司之间因双方签订的《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而产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该《订租确认书》第23条明确约定:在中国厦门福建仲裁,适用英国法(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该约定即为双方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告知起诉人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起诉人仍坚持起诉,因此法院裁定对其不予受理。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转二审法院


起诉被广州海事法院驳回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理由是,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持原审裁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涉案仲裁条款未明确相应仲裁机构,对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福建省厦门市的商事仲裁机构仅有厦门仲裁委员会一家。厦门仲裁委员会向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航次租船合同第23条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仅约定仲裁地点,并未明确相应的仲裁机构,不符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有效仲裁协议要件,故对于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审查的焦点在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据以起诉的《订租确认书》是否约定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福建船舶管理公司起诉所依据的《订租确认书》第23条明确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福建省厦门市,但未明确约定涉案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的准据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的规定,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可适用我国内地法律。福建省厦门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根据《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视涉案仲裁条款约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据此,该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原审裁定对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辗转第四家法院

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再次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该委员会仍以该条款有瑕疵为由未予立案。


其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厦门海事法院予以受理。其后,申请人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在厦门海事法院撤诉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青岛海事法院2016年7月21日予以受理。


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提出,2014年11月18日,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与山东能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订租确认书》,后因山东能源贸易公司违约,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根据《订租确认书》第23条约定“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涉港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约定了仲裁地,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为厦门,未约定仲裁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18条规定,裁定确认《订租确认书》中第23条仲裁条款无效。



我国仲裁司法

审查的问题与改革


管辖法院众多 裁判尺度须统一


依照《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曾先后向厦门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其中厦门海事法院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厦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被申请人山东能源贸易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四类管辖法院是并列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了挑选法院的机会,因此不同法院之间裁判尺度的统一更显必要。


不同法院的裁定不同 潜在程序冲突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时,法院如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此类案件实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此外,我国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有一类是被告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案件也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问题。同时,我国法院还有专门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由于以上三类案件都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特别是驳回起诉和管辖区异议类案件中的管辖法院涵盖极广,可能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而专门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为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就隐含了三类程序对同一条款效力认定冲突的可能性。青岛海事法院与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定分歧即是明证。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归口管理


从审理本案纠纷的合议庭所属的业务庭来看,广州海事法院为立案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立案庭(而非民四庭),厦门海事法院为行政庭(专门负责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青岛海事法院为立案庭。这也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的现状。


虽然此类案件自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长期以来均分散在各级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包括执行庭),管理多头,彼此难以协调沟通,案件裁判尺度也不够统一,乃至出现同一法律问题,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且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查机关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进行归口管理,实有必要。


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


实践中,有仲裁机构认为相关仲裁条款无效而不立案,当事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又简单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当事人救济无门。同样,也有法院认定相关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立案,仲裁机构认为相关条款存在瑕疵不予立案。本案中,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之所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定后,又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条款无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在仲裁机构拒不受理的情况下,可否允许当事人向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申请,由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仲裁机构予以立案。


新法允许临时仲裁


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9条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一条可以解释为在自贸区内可以突破仲裁法规定,实行更为灵活的仲裁方式,即准许临时仲裁的存在。


如果本案当事人属于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本案“在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条款的措辞,很大可能被理解为约定临时仲裁。


声明

本文刊载于《中国航务周刊》1200期,

2017年3月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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