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法院众多 裁判尺度须统一
依照《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曾先后向厦门海事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效力,正是依据上述规定,其中厦门海事法院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厦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被申请人山东能源贸易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由于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四类管辖法院是并列的,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了挑选法院的机会,因此不同法院之间裁判尺度的统一更显必要。
不同法院的裁定不同 潜在程序冲突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立案时,法院如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二)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此类案件实质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此外,我国法院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中,有一类是被告以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此类案件也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问题。同时,我国法院还有专门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由于以上三类案件都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认定,特别是驳回起诉和管辖区异议类案件中的管辖法院涵盖极广,可能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而专门受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为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就隐含了三类程序对同一条款效力认定冲突的可能性。青岛海事法院与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的认定分歧即是明证。
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归口管理
从审理本案纠纷的合议庭所属的业务庭来看,广州海事法院为立案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为立案庭(而非民四庭),厦门海事法院为行政庭(专门负责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青岛海事法院为立案庭。这也是我国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的现状。
虽然此类案件自有其专业性和特殊性,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长期以来均分散在各级法院的不同业务庭(包括执行庭),管理多头,彼此难以协调沟通,案件裁判尺度也不够统一,乃至出现同一法律问题,不同法院、不同业务庭作出不同认定的情况。且由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查机关抗诉,一旦错误,难以救济。因此,对于仲裁司法审查类案件进行归口管理,实有必要。
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
实践中,有仲裁机构认为相关仲裁条款无效而不立案,当事人转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又简单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当事人救济无门。同样,也有法院认定相关仲裁条款有效,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立案,仲裁机构认为相关条款存在瑕疵不予立案。本案中,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之所以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裁定后,又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条款无效,就属于后一种情况。
在仲裁机构拒不受理的情况下,可否允许当事人向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申请,由法院以司法建议方式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仲裁机构予以立案。
新法允许临时仲裁
201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该意见第9条明确了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这一条可以解释为在自贸区内可以突破仲裁法规定,实行更为灵活的仲裁方式,即准许临时仲裁的存在。
如果本案当事人属于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本案“在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条款的措辞,很大可能被理解为约定临时仲裁。
本文刊载于《中国航务周刊》1200期,
2017年3月1日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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