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裁定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再次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该委员会仍以该条款有瑕疵为由未予立案。
其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有效。厦门海事法院予以受理。其后,申请人又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厦门海事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起诉。
在厦门海事法院撤诉后,福建船舶管理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青岛海事法院2016年7月21日予以受理。
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提出,2014年11月18日,福建船舶管理公司与山东能源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订租确认书》,后因山东能源贸易公司违约,福建船舶管理公司根据《订租确认书》第23条约定“English law to apply arbitration in Xiamen/Fujian/China”(在中国福建厦门仲裁,适用英国法),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涉港仲裁条款的效力审查,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约定了仲裁地,应当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协议应当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为厦门,未约定仲裁机构,且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二款、第18条规定,裁定确认《订租确认书》中第23条仲裁条款无效。